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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5 20:23:42| 人氣29| 回應0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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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解》借名登記本屬法律容許行為,非有充分證據…

《法院判解》借名登記本屬法律容許行為,非有充分證據顯示有不法事實,否則就不得以幫助犯認定。

一名曹姓男子(下稱曹男)在民國104年購入諾亞、清淨海、萊特、菲凡、基龍米克斯、阿里山賓館、云丰、宣威、奇緯、耀德等公司股票,並將曹男友人楊姓男子(下稱楊男)登記為諾亞公司股東所有後,伺機推介出售以上未上市股票,致使許多投資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9元價格購買諾亞公司、每股42元價格購買萊特公司、每股58元或62元不等價格購買基龍米克斯公司、每股65元價格購買云丰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每股68元價格購買奇緯公司、耀德公司股票,嗣後檢方經舉發後,將兩名男子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起訴。


案件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後,其中楊男辯稱:他自已是在大學唸書時與曹男經常出去唱歌,感情還不錯,畢業後就回南部當兵,退伍後自己做生意,沒有跟曹男聯繫,。某日曹男打電話給他,說因工作的需要,要跟楊男借身分證做一個股票過戶的動作,只要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他就可以了,楊男想說做什麼事情都要雙證件,身分證影印本也不能幹嘛,所以沒有多想,就傳真給曹男。

而曹男也沒有告知楊男要買哪家公司,更沒有任何約定,一直到這件事情發生,楊男才知道曹男過戶的是未上市股票,楊男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碰過股票,對股票完全沒有概念。
 

【院方表示】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換言之,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判解】

民法上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本文係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亦即對於股份之轉讓乃係採取轉讓自由原則。而曹男於本件所犯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除以楊男作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登記股東外,尚將其購入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登記在胞姊、岳父名下,並曾向友人借用帳戶作為客戶匯入股款之用,而渠等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之人。是衡諸前揭說明,楊男傳真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予同案被告曹男,及同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登記所有人,本屬法所容許之事,自難認為可以預見曹男雇用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推介、銷售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因此即不能徒以利用楊男個人名義作為公司股票登記股東,以遂行其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事實,遽令楊男負幫助之罪責。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易字第2號。

 



引用自: http://blog.sina.com.tw/jack07201981/article.php?entryid=623863

台長: stoneswv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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