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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6 02:25:45| 人氣2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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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臺灣地區人民就讀大陸地區學校等之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別扣除額規定。

一、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下列學校(詳附件),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子女之免稅額:
(一)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之參考名冊所列大專校院,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校院。
(二)教育部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公告之認可名冊所列高等院校,或其他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院校。
(三)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學校。
二、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符合前點規定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前點規定之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三、前二點規定之大陸地區在校就學之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本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460號函及100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243130號令,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
五、本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函說明二,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三有關「前開條文所稱『教育學費』……」之規定,自100年11月4日起修正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所稱『教育學費』……」。

台長: 昇徽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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