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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2-03 20:53:35| 人氣2,63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考試及格才能當台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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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是改寫自2004.12.26受「中華救助總會」之邀,於
「婚姻移民: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之問題與對策」研討會所發表之報告。
警察大學刁仁國教授於會中會後提出很多寶貴意見,非常感謝。

「簡短版」也剛剛發表在一月號的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本土論壇」。
********

考試及格才能當台灣人?
—評國籍法修正案關於歸化條件之新規定


  行政院院會通過修正國籍法,增列外國人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
應通過「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知識」考試之規定。
行政院並宣稱這是仿效國外的相關規定。

  抽象地用「說文解字」、「想當然耳」的角度看這個條文,似乎
沒什麼問題。但若深入了解台灣新移民的現實處境以及移民法制的整
體脈絡,就會赫然發現這樣的規定,會構成對婚姻移民(所謂「外籍
配偶」)之進一步壓迫。至少在現階段,實在不宜加高歸化的門檻。
  
一、評估「歸化考試」是否妥當的脈絡

  理解以下幾個脈絡,是評估「歸化考試」要件是否合理的前提。

  第一,身份證是台灣社會生活的事實上要件。

  理論上,婚姻移民即便沒有身份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然可
以工作或為各種生活行為。但實際上,沒有身份證的新移民,在台灣
的生活會遇上層層障礙。例如—

1. 工作權受影響:謀職時,多數雇主對於「居留證」陌生而不
信任。進而嚴重影響其工作之機會。

2. 銀行開戶、申辦信用卡或其他商業交易,民間仍習於以身份
證作為要件。

  許多新移民女性,均一再反映此等「無身份證寸步難行」的窘狀。
在台灣社會尚未習於接受「長期居留權等於準國民身分」的時候,驟
然提高入籍之門檻,只會讓這些「尚未入籍者」更處於「社會次等公
民」的地位。

  此外,要想使新移民能夠「融入」台灣社會。最好的方法不是什
麼義務教育或是考試,而是給她們工作並與人群交往的機會。然而,
沒有身份證,只是進一步阻礙了她們親身接觸台灣社會的管道。

  其次,國籍是台灣移民享有基本人權之門檻。

  由於我國並未建立良好完善的「長期居留權利保障機制」,外籍
人士在台灣居留期間—即便是應該當作準國民看待的婚姻移民—並
不享有最起碼的人性尊嚴與人權。移民法制中,充斥著隨時容許侵害
他們權利的規定。例如—

1. 朝不保夕的居留地位:外籍與大陸籍人士隨時可被輕易驅逐
出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所規
定的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事由,都非常之寬泛。尤其是所謂
「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更可被擴張解釋。「嫁給
台灣人」、「娶了台灣人」乃至「待了很久」等事實,對他
們的身分毫無保障。(按:日前一群大陸配偶僅因涉嫌
賭博,即被強制出境;數月前,著名DJ巧克力雖在
台灣已有婚姻關係並待了16年,仍然因為「曾經感
染梅毒(但已經痊癒)」而被強制出國。)

2. 沒有最基本的正當程序保障: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大法
官多號解釋也一再揭示「正當法律程序」為我國憲法基本原
則的同時,在台外人卻幾乎仍是正當程序的化外之民。行政
程序法明文排除保障外國人入出境等行為(參見行政程序
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兩岸關係條例更以偷渡規定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3條。
之所以稱為「偷渡」,是因為據行政院法規會主委陳
美伶女士向筆者透露,當初兩岸關係條例送至行政院
法規會審查時,並無此等不合民主與人權要求的「排
除條款」。可知是主管機關自行跑到立法院遊說增列
之條文。為何硬要排除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保障?為何
不讓行政決定的程序能夠公開透明?他們到底在害
怕什麼?)排除行政程序法(按:這也就是2004年三
月間,所謂「大陸配偶定居應有五百萬財力證明」事
件,在事前無人得知。而要等施行後,才在輿論紛紛
抨擊下改弦更張的原因。若依正常情況(不排除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則這個法規命令之「草案」原本就
應先行公告以徵詢公眾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同時主管機關於最後發布之前,尚應斟酌各界
所陳述之意見(同法第43條)。自然不會發生這種
「黑箱作業於先,匆忙收手於後」的前倨後恭現象
了。)。於是,驅逐出國、指定收容(形同拘留羈押)等重
大決定,都不需要經過任何的聽證或司法事前審查程序,而
僅由行政人員單方決定。

  結果就是:這些婚姻移民,在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前,隨時處於
「可驅逐」之狀態。生活中單純的過失,都可能成為「被驅逐」的客
體。

  這樣的情形,對「婚姻移民」有更惡劣的影響:由於「離婚」將
使其喪失居留於台灣之權利(無論離婚原因為何),許多婚姻移民(外
籍配偶),在取得身份證之前,可說全然受制於台籍配偶與其家庭。
這種「絕對控制權」的擁有,也是部分嫁娶婚姻移民之台灣人,可以
予取予求的原因。甚至也可能是部分台灣家庭,並不急著要讓「外籍」
配偶變成「台灣人」的動機。

  有鑑於此,「取得國籍與身份證」,是婚姻移民能夠具有基本人
權的最起碼條件—留下來。

  第三,我國並未建立妥善「永久/長期居留」制度。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及兩岸關係條例,雖然都有「永久/長期居留」
的制度,然而「永久/長期居留」的內涵,卻是個空殼子。除了免除
定期申請居留證的麻煩外,它不能保障新移民—即使是婚姻移民—免
於公或私領域的歧視,也不能給予他們類似本國國民的權利保障。

  準此,新移民無法在永久/長期居留制度下,取得「融入」台灣
社會應有的前提權利與生活便利。「國籍」之取得,是他們作為有尊
嚴台灣住民的「開始」。

  第四,現行移民與歸化制度對婚姻移民即已過苛。

  婚姻是基本人權。國家權力不但不該干預此等私密決定,更應該
積極保障,維護婚姻共同生活。因此,移民法制必須對「婚姻移民」
另眼看待,給予較其他類型移民(如:經濟或投資移民)更「優惠」
之待遇,以促進家庭團聚(family reunion)。畢竟,嫁娶給台灣人,
至少也是半個台灣人了。他們應該也是這個國家的「成員」之一,不
論形式上有無國民身分。

  然而,現行移民法制不但在外人居留上,仍將婚姻移民一併納入
配額管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項(居留之配額),
第23條第7項(永久居留之配額))。同時在永久居留與國籍
歸化上,仍留有財力擔保之規定。雖然「配額」及「財力擔保」在外
觀上沒有「直接管制」跨國通婚,但兩者均對婚姻必要條件的「共同
生活」課以限制,形同對婚姻生活課處「數量管制」與「財力門檻」。
難道婚姻可以用數量與金錢來衡量?對外籍與大陸籍配偶之排拒,不
也等於排拒他們的正港台灣籍配偶?

  外籍人士之居留配額管制目前似尚未實施(大陸移民之配額則已
公布),但「需財力證明方可取得國籍」的規定,在實務上已經使得
許多跨國通婚家庭,為此焦頭爛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
1款,對於「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設有財力要求—平
均每月收入達基本工資二倍,或最近一年存款達基本工資之二十四
倍。這不是意味著,貧窮夫妻沒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權利!

  在目前相關規定即已過苛之情況下,再增加「語文」與其他知識
的考試規定,只會更惡化經濟上弱勢者的競爭弱勢。
  
二、美國移民法相關規定

  行政院表示,「歸化考試」的規定,係參考先進國家之規定。美
國在移民法制方面,雖不見得是最佳典範,但其周全程度亦已遠遠超
過我國。不妨來瞧瞧,「歸化考試」這個制度在美國,是放在什麼背
景脈絡下的。

  美國的移民與國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在第312
條規定了類似我國的「歸化考試」。該規定要求申請歸化者,必須具
有英文的讀、寫、說三種能力。但特別規定只要簡單詞彙即可,不可
刁難。此外,尚規定其應了解美國政府與歷史之基本知識。

  但這樣的規定,乃是放在完善的「永久住民」(permanent resident)
制度,以及對婚姻另眼相看的方向之下,所為的設計。亦即,在美國,
「歸化」並不是婚姻移民,或其他長久居住之移民生活在美國的「必
要條件」。沒有公民身分,依然可以在美國享有絕大部分的生活權利。
因此,在「歸化」上附加較多的條件,並不會對移民有過份的障礙。

  與我國相比,美國移民法制有不少值得借鏡之處—

  一、婚姻移民不適用移民配額。移民法第201條明文規定,美國
公民之配偶或其他近親(immediate relatives),不適用年度移民配額
之管制規定(8 U.S.C. §1151(b)(2).)。

  二、與美國公民合法結婚,即取得「附條件永久住民」之身分,
而結婚兩年後即可取得正式之「永久住民」身分(8 U.S.C. §§1154
(a)(1)(A)(iii)(bb) & 1186a(c)(4).)。此外,美國公民一方之配偶,
若對外籍配偶在取得正式永久住民身分前,施以家庭暴力(身體或精
神),則受虐者可逕行取得正式永久住民身分。以此避免「正式綠卡
等待期」內,美籍配偶之予取予求。

  三、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均受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條
款之保障。除自願離境外,驅逐出境應給予聽證機會(E.g. Yamataya
v. Fisher, 189 U.S. 86 (1903); Wong Yang Sung v. McGrath,
339 U.S. 33 (1950).)。移民法並規定應由獨立之移民法官
(Immigration Judge)審理「禁止入境」(inadmissibility)與「驅逐
出境」(deportability)之事項(8 U.S.C. §1229a)。即便在「反恐
戰爭」(War on Terror)的口號與氣氛下,美國司法機關仍然堅持移
民官員無權逕行將外籍人士驅逐出境,法定之聽證權不得非法剝奪!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04年11月18日作成判決,
判定司法部不得未經正式聽證程序,而由移民官員片面將被
指稱非法移民之人驅逐出境。被指控者有權請求由移民法官
進行聽證。關於本件判決,見Morales-Izquierdo v. Ashcroft,
2004 WL 2609957 (9th Cir. 2004), also available at
http://caselaw.lp.findlaw.com/data2/circs/9th/0370674p.pdf 
(last visited, Dec. 3, 2004).)而移民法甚至加入一節,專門設置由
法院審理外籍「恐怖份子」之驅逐出境與收容程序。可見其對基本正
當程序之重視於一斑。重大影響身體自由之類似決定,決不許由行政
人員單方決定!

  四、在美國境內的外國人,均受憲法平等保護條款(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之保障。政府原則上不得以其外國人身分
(Alienage)或原籍地(national origin)而給予差別待遇。因此,具
有永久住民身分者,除工作、生活、教育與公民並無實質差異外,甚
至有權擔任州政府層級,非涉政治功能的各項公職,也可以享有絕大
部分之社會福利。而各種民權法(Civil Rights Laws),亦禁止私人
的國籍歧視或原籍歧視。因此,除了政治性質的選舉與被選舉權外,
永久住民享有相當完備的生活與社會權利。

  五、美國法雖規定,對移民簽證申請,使館「得」要求財力證明
以防止造成公共負擔(public charge)。但移民局以解釋性的行政命
令,特別針對美國公民之合法配偶予以豁免(8 C.F.R. §
213a.2.(a)(2)(ii).)。
  
三、結論:先弄好配套措施再說

  如前所述,在台灣,藉由歸化取得「國籍」與「身份證」,實務
上才具有基本人權與生活能力。亦即:身份證往往是真正「融入」台
灣社會的「起點」。在這樣的環境下,國家若真有心要讓新移民融入
台灣社會,自然應盡量降低「起點」的「門檻」,並在移民,特別是
婚姻移民進入台灣後,給予輔導、照護。同時在社會層面,應以宣導
與反歧視法律雙軌齊下,促進台灣社會對多元文化的認識。如此方能
塑造出一個讓新移民能自我培力的環境。

  在沒有完成這些配套措施前,所謂的「歸化考試」,既不合理又
不切實際。一方面,它使得歸化更加困難,可能提高了婚姻移民或/
與其台灣配偶的焦慮與痛苦指數。另一方面,在當下環境下,新移民
沒有身份證之前,工作生活均有障礙,要想藉由工作、生活與交易,
充分了解台灣社會,更不容易。政府該做的,是「培力」
(empowerment)而不是「限制」。早些讓他們拿到身份證這個走入
台灣的通行證,才是使外籍配偶自我培力之正確方法。

  準此,政府應該作的具體措施,不是急於在歸化程序加上考試門
檻—,而是:

1. 儘可能移除婚姻移民的各種門檻(配額、財力等)。

2. 制定反歧視法,特別保障移民這個弱勢族群之人權,對於社
會上各種歧視之言論與行為,予以制裁。同時亦提供各項法
律協助與支援管道。

3. 積極建構完善的永久/長期居留制度,同時對婚姻移民儘快
給予此等身分。如此方能使婚姻移民,以及其另一半,早日
開始營正常生活。

4. 在尊重自主並且沒有污名化效果的前提下,積極提供或引介
各項資源,給新移民多重學習(語文、文化以及台灣種種社
會技能)機會。同時也給本土台灣人更多接觸新移民的機會。

  在這些基本架構做好後,才有資格來談「歸化考試」。

  坦白說,新移民有誰不想早日融入台灣社會呢?世界各國的移
民,多亟欲學習移入國的語文、文化與各種知識。台灣新移民字不例
外。政府只要做好基本的環境與結構,並且設計妥善的法律制度,排
除歧視與壓迫,根本不用擔心他們「拒絕融入」!

  台灣正在建構新國族意識的路途中。我們要選擇一個海納百川的
開放共和國(Open Republic),還是要創設一個新而狹隘的排他國族
(Exclusive Nation)?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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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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