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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8 17:56:11| 人氣2,11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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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往生互助會之適法性問題

 

老人互助會在臺灣社會存在多年,紛爭頻傳,其加入會員後,每月繳納固定資金,而在成員死亡時,其受益人可獲得一筆金錢,有謂往生互助會成立係出於善意,協助老人於往生後,能一筆喪葬費用或慰問金保障,惟實務運作涉及諸多法律爭議,業者及全員均應充分瞭解,以確保自身權益,爰析述如下:

一.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爭議:
      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核其老人互助會之性質,似為經營保險業務,惟我國法院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等均指出「且每個會員所繳交之慰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況有異…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而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則指出「…松柏互助聯誼會會員之家屬於該會員往生時,得以領取慰問金,固係因該會員生前有繳納互助金之對價,惟該聯誼會既係以互助、共濟及大愛之精神為其宗旨,須居住台灣省境內年滿50歲,且須先加入松柏推展協會滿2個月以後,始得加入,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
另我國法院目前亦有持反對見解,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會員所繳納之費用與慰問金有對價關係,仍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經營「類似保險」罪嫌,仍為有罪之判決。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與125條之爭議: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而關於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於民國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可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與125條之要件,必需該當有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且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而關於老人互助會於我國實務上判決見解,仍認收受入會費或服務費,亦未該當銀行法存款之要件,故無違反銀行法之虞,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指出「另就會員入會時所交之服務費,固由高崎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高崎公司代辦互助會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此部分服務費亦與上開銀行法所規定「存款」之性質有間。…. 上訴人乙○○等經營之合會公司,為社會上之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並未涉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為貸款予會員之行為,核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合,自難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等語即明。

三.內政部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號令發布施行。符合要件之社會團體,應於該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共有十八項,內容指出,往生互助會須由立案社會團體才能成立,且「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更規定處理往生互助會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免會員的「棺材本」被詐。
另外,財務方面更設有嚴格監督機制,往生互助的相關收支應會計獨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查核簽證;所得款項,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另外,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使會員獲得充分資訊。
且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最重可令其解散;如果涉有違反刑事法規情事者,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如果是未立案組織、個人從事往生互助會,查證後涉有刑事責任,將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
     但近年來,國內各地卻屢傳惡性倒閉詐財情事,或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事,期盼藉由訂定管理原則,將往生互助會正式納入管理,讓真正有需要參加互助會的民眾有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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