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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24 23:38:41| 人氣68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訴訟權之審查密度反思參選保證金制度之合憲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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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根據釋字第五七四號可知,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參見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自此即可窺出寬嚴不同之審查密度:在從嚴審查領域方面,倘若根本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救濟之可能,即有違憲之虞﹔在從寬審查領域方面,倘若並非根本否定或排除人民接受司法救濟之可能,而係針對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由立法者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根據比例原則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即無違憲之虞。

舉例言之,釋字第二二四號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及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雖使部分稅款迅獲清償或擔保,但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而未能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且同法又因而於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致申請復查者反可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其中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是上述規定有關解釋文所示部分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參見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理由書)。足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助於「使部分稅款迅獲清償或擔保」,惟衡酌手段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與手段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二者間之均衡性,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而未能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故與比例原則有違。至於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反可於繳納應繳稅款之半數或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利用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欠未繳部分或趁機隱匿財產,以逃漏其餘稅款,亦難達防止流弊之目的,故亦為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第二八八號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包括對下級法院裁判不服時之上訴或抗告權,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外,不得加以限制。一九九O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此項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繳納罰鍰而設;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上述第三項之規定,使未能依此項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參見釋字第二八八號解釋理由書)。足見系爭規定內容雖有助於「防止受處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繳納罰鍰」,惟衡酌手段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與手段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二者間之均衡性,因系爭規定使未能依此項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故與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第三二一號認為,有關稅捐案件申請複查時,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稅款或擔保之人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所不符,業經釋字第二二四號及第二八八號分別釋示在案。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按稅款繳納證所列稅額繳納全部稅款,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但納稅義務人得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稅款。」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者,視為未請求複查」之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請求複查以拖延繳納稅款,但依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致上述規定,徒使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納稅義務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參見釋字第三二一號解釋理由書)。足見系爭規定內容雖有助於「防止受處分人任意請求複查以拖延繳納稅款」,惟衡酌手段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與手段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二者間之均衡性,因系爭規定使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納稅義務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故與比例原則有違。

以上案例均係針對「僅有資力之人得享行政救濟之利益,而未能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而作出「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之宣告。至於其擇定寬嚴密度之立論根據,並不在於「優位自由理論」,而係著眼於規範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及「影響程度」而定。此等觀點乃與德國經驗較為接近,與美國經驗所謂的「滑動尺度理論」亦頗為類似。故在思考此類問題時,即不得援用錯誤的立論根據,一旦誤用,其結果將大不相同。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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