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4-10-02 20:02:59| 人氣8,571|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等違反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權限,逕行駁回告訴人解聘再審案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法務部特偵組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號 電話總機:(02)2316-7000

日期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告訴人: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二:陳鴻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三:陳金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四: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五:君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六: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等違反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權限,逕行駁回告訴人解聘再審案枉法裁判包庇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胡方新君豪蕭惠芳枉法裁判騙我裁判費,濫權害人惡性重大,請偵查起訴。

 

證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案號:103年度再字第6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98

 

緣起本告訴人於93學年度下學期逮到校長陳正男(目前南台科大專教授領雙薪)及系主任駱藝瑄(已調台灣科大專任)對本告訴人著作外審升等上下其手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證據後,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引來了一連串的歷任校長謀害意志貫徹,校園內學校委員私仇公報的報復(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此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幾年下來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學年度因長期受虐身心俱疲有點輕生念頭前去署立台南醫院就診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建議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但假期未滿校長林輝政就在96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99學年度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遭教育部駁回但校長蕭泉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補發聘書、1001227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幾年下來沒有收入,每月還得繳貸款稅單帳單罰單……,債台高築且因無在職證明向銀行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曾二度向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行政處分」,法官先騙裁判費再駁回聲請,落井下石。從民國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官官共犯謀害」、「司法不查動機真相次次掩蓋」,告訴人情何以堪!告訴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枉法裁判共犯毀我一生,因此依法提出告訴請以偵字案明察秋毫辦理起訴本枉法裁判案,以維司法公平正義尊嚴,以護台灣良民人權,徹底消滅犯罪組織當權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概說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被告是高等法院法官,道道地地公務員,不管枉法裁判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刑事豁免權,合先敘明。

二、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本案就刑事責任而言: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同,無庸置疑,至於其以公務員身分犯之者,則尤應加重其刑責,何況公務員觸犯刑事責任者,也可能宣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是也;因而其可能不僅消滅公務員身分,而且可能喪失其任用資格;其目的即在於整肅官箴。

三、本案被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掌「嚴格事實審」,而非「不分青紅皂白,人云亦云,背書前枉法裁判判決書,當文抄工」,以假當真,繼續掩滅證據,隱藏真相,一而再、再而三枉法裁判,欺人耳目,偽造公文書混淆視聽,泯滅人性,摧毀資深優良教師一生。

事實及法律被告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等違反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權限

一、大法官釋憲釋字第 416 號解釋文:「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九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被告未進行證據調查,湮滅事實真相,濫權共犯謀害告訴人未盡依法審判之義務,事證明確。

、據103年度再字第69號事實與理由五所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95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違背法令判決事證明確。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文:「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抵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有否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應聲請大法官解釋後或提案立法院通過後才適用,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
民國 93年2月6釋字第 572 號解釋文:「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原告狀中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否可當法律用,未受回應,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據103年度再字第69號事實與理由五所載:「 ()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3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 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本再審案並非「終局確定判決」,確定終局判決相當於確定判決,此時人民苦無救濟管道,若發現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有違背憲法意旨,可以聲請大法官釋憲。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以下條件:(1)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3)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本案本受害人迄今不夠格「聲請解釋憲法」,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案「消極不適用法規」、「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並非「職權之正當行使法律上見解歧異」,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
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要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職掌「嚴格事實審」,本案從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故意玩文字遊戲,濫用公權力「假程式審查駁回再審,真湮滅犯罪實體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
判例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要旨:「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職掌「嚴格事實審」,從未「傳訊當事人」,故意玩文字遊戲,濫用公權力「假程式審查駁回再審,真湮滅犯罪實體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 判例28年上字第561號裁判要旨:「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原審及再審從未「調查證據其證物是否可採」,逕行「駁回起訴及再審之訴」,故意玩文字遊戲,濫用公權力「假程式審查駁回起訴及再審之訴,真湮滅犯罪實體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據103年度再字第69號事實與理由五所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認已聘任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顯與釋字第702 號解釋所指『同條第3 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1) 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被宣告違憲者,僅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至於其餘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後段關於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 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部分,並未被宣告違憲。解釋理由更指明:『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
) 經查: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所以,「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其內容為「第三項為: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也就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本再審案反其道而行,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吳政隆性侵被處緩起訴,停職一年後學校復聘吳政隆;但學校卻因寄電子郵件及告官事對於「通過教師評鑑的」及「教育部資深優良教師表揚的」再審原告陳昱元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吳政隆性侵案也觸犯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第四項規定「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吳政隆性侵經調查屬實被處緩起訴,依法應解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審議復聘,教育部放水,法院亦枉法裁判包庇無恥副教授,本再審案違反比例原則,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解釋理由更指明:『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係為有利於本再審之訴原告論述,本案法官判決反面解釋,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據103年度再字第69號事實與理由五所載:「() (2)查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澎湖科大應用外語系專任講師,該校以再審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款規定情事,而經由教師法所定程序,除停聘、不續聘外,並解聘再審原告,並報經再審被告教育以部100 1222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 E號函同意照辦後,乃以100 1226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知原告,自100 1227起生效足見本件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而非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自不生違憲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已論明:已聘任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於法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釋字第702 號解釋所指『同條第3 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
)如前述「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其內容為「第三項為: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反前開第六款者,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本再審案反其道而行,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原確定判決並已論明:已聘任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牴觸說成無牴觸,本再審案反其道而行,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六、據103年度再字第69號事實與理由五所載:「() 2.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未查本件為當權者不法行政被檢舉的連續報復動機,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直接駁回起訴,並要求上訴時要聘律師,詐騙當事人裁判費等情事,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查:此部分係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認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
) 什麼叫「歧異見解」?未具體指摘,也未證據調查,違反論理法則。
(
)
再審訴狀明載:「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行政機關之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以『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湮滅證據,包庇犯罪』,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依法維護自我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檢舉學校違法行政為維護公益』、『教學評量分數低依法不得解讀為教學不力』等,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君豪等不但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還把上述三項理由解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所以『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無恥、無德、無知、愚民、害民、欺民、詐民事證明確。太扯了!太不上道了!沒什閱讀能力、沒什理解能力,當然無法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執行自由心證。傷天害理,人神共怒。」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直接背書枉法裁判,未盡「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職責」,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碼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原再審狀明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程序上違法事實如下:
1)本「解聘案」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
2)行政學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查實體證據」,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證偽造公文書加害陳師」事證明確,嚴重失職。
3)此外,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1)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要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2)實體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教育部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違法。
4)就本案法律根據判決基礎「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來看,教育部再申評會及被告申評會胡扯不相關事包庇被告教評會偽造公文書教評會會議紀錄,事證明確。
5)處罰「證據」在哪裡?教育部可以只看學校偽造公文書當證據嗎?公文書內容的具體證據在哪裡?這些證據有違法嗎?違法到解聘的程度嗎?這些證據怎麼來?綜上,被告等明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事實不明而為決定」、「基於抹黑考量不相干事情而為決定」之事實,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未盡「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職責」,直接背書枉法裁判,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碼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原再審狀明載:「被告故意違反澎科大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及第118條。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滿』,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停聘期間,被告未發聘書,原告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教育部二科科長陳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原告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台幣一百七十幾萬元。教育部雖行文學校補發停聘期間聘書但學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第118條補發薪資,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案,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未盡「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職責」,在「漏未斟酌之證物」上大作文章,認為原審不是「漏未斟酌證物」,而是所提證物不予採用,至於「為什麼未經證據調查就直接湮滅證據不予採用?」並未具體依法說明,直接背書枉法裁判,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碼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 釋字第 137 號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可以不回應「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第118條補發薪資,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案」,濫權偽造公文書欺人耳目,加碼加害受害人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可以不「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七、據103年度再字第69號事實與理由五所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1)99年12月30至100 6 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2)再審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等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庭上求證,且該等資料係屬再審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範圍以及教學專業自主權之範疇,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已載明:『……()經查,被告澎湖科大校教評會經綜合討論後,以原告前遭停聘處分,有關『動輒興訟』及『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即為主要原因,惟原告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傳送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造成相關當事人難堪及困擾,實有損師道尊嚴,嚴重影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對學校教職員、司法人員及其他人士動輒興訟之行為,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規定之評量標準,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91230100 6 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原告9899學年度動輒興訟案件統計表及相關資料;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影本等可稽原告主張相關不利原告之資料純屬捏造、偽造云云,尚難憑採。」等語,足證系爭證據於原審業已提出,且經原審斟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
)
本案違反「遵守不變期間法律根據判決基礎的證據原則」判決基礎的證據為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這與991230100 6 11日期間相關電子郵件45則完全無關。尤其「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是本人秘密通訊權,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湮滅洩密罪證。又抹黑再審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證據,也與本案判決基礎「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無關,更何況那是本告訴人「教學專業自主權」,亦即「學術自由」,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學術自由」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教育部中華民國10116臺申字第1010000084號函所發1011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107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7209號函之教師評議委員會「申訴駁回」之評議書皆違法,把與本案不相關的事以抹黑意圖誤導外界,如「黃齊達假驗傷真詐財案」、「王月秋鼓動學生上網侮辱師道尊嚴許久以前的事」、「九十三年以前雖同事間意見不合上法院過但年年考績晉級的事實」,被告主觀犯意偏頗同事間意見不合事當答辯書內容不利於原告,欺騙教育部,教育部不查被告主觀偏頗犯意還當真認定,駁回解聘再申訴,教育部再申評會及澎科大人字第1000007209號函之教師評議委員會「申訴駁回」之評議書雙雙違法,應依法裁判撤銷。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工作權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因院長室選舉校教評會委員未各系分箱,原告電話中向院長建議未來開票可能亂掉,講電話時黃齊達突如其來的騷擾侮辱口角衝突,黃齊達要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原告未提,黃齊達為「以戰逼和」以防原告提告,反而去開「紅塊瘀青假驗傷單」告原告「傷害罪」,「假驗傷真詐財」沒有醫療費用卻要求賠償撫慰金新台幣20萬元,澎湖李頲翰檢察官包庇不調「監視錄影帶」證明「口角衝突」與「驗傷單」的關連性,卻用「辦公室二位共犯助理具結做偽證」,簡易庭也未依法讓本人詰問證人,濫權簡易開庭審議過程中。本案尚在審理中,本案也非解聘事由,被告卻說「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偽造公文書。如果本案是屬「公益」,黃齊達妨害本人投票,觸犯妨害投票罪;如果是「私益」,學校無權介入。本案不在法律基礎「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內,被告為抹黑慣性偽造公文書寫在給教育部再申評會答辯書上,抹黑得逞,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會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工作權事證,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有關本解聘案的判決基礎是依據「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100623日校教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記錄」,其濫用公權力偽造公文書違法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只是「句中片段」,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公權力者理由不備,違法事證明確。
2)原告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是「法條」不是「罰則」。學校為掩飾違法行政被原告檢舉,把「當權教評委員迫害原告憲法人權的行為不檢」說成「原告行為不檢」,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
3)原告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教務長王瑩瑋〈現任校長〉後來證實「教學評量」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原告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這不是烏龍,而是貪官污吏犯罪組織治校治國圖利人事安排故意陷害,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事證明確。
4)原告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為「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為「教師應遵守本 校『教師倫理守則。』」以上是「行政指導原則」,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5)原告未違反「聘約第6條」: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以上是「行政指導原則」,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綜上,法官明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之事實,權限辨別不當,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工作權事證,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八、原告與澎科大係「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原告未違約,被告無權單方毀約。因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本案被告已「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解聘案」,違反「公法契約」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公法契約關係」人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釋字第238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此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工作權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九、違法行政造成司法追究,理所當然。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引用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但卻認同被告污名化用詞「興訟」解讀為「行為不檢」之說,理由矛盾,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工作權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自由心證」判決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權益受損,依法向法院告發或告訴或起訴理所當然,法官卻認同被告的「誣告濫告」說,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違反「論理法則」,助紂為虐,權限辨別不當,違背法令判決。學校傷害上訴人權益,溝通無門,為使真相大白,基於「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把學校不法行政的事實寄電子郵件給同仁知道,希望同仁主張校園公平正義,法官卻認同被告的「信件騷擾」,傷害上訴人的「秘密通訊權」及「可受公評之事」的言論自由權,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違反「經驗法則」,為虎作倀,權限辨別不當,違背法令判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湮滅學校迫害本人工作權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一、本案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係前「停聘案」枉法裁判法官,再審判本案恐有偏頗之虞,本上訴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法官不予理會,霸王硬上弓,觸犯「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違背法令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已經明白表示「曾經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釋字第256號解釋雖然是針對民事再審所作成,但是,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法官客觀超然的立場,維持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所設立,這樣的理由在刑事再審同樣有其適用。是故,最高法院認為,在本案件中法官侯○昌於再審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但未自行迴避,所進行的程序不合法,抗告人的主張有理由。最終,最高法院撤銷了台南高分院的裁定,發回由其更裁。」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要求「判決偏頗之虞利益迴避」,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二、有「權力」就有「責任」,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國家基本原理。教育部「違法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毀上訴人一生努力,也毀了上訴人的家庭,惡性重大。教育部及行政院的申評會及訴願會不理會「行政救濟」聲請,為違法行政背書,還可以有權無責,不得告發,高官有權無責造就貪官污吏橫行霸道,英明的法官還可以認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及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刻意官官相護教育部及行政院官員有權無責,培養大條的貪官污吏,本案判決不備正當理由,違憲判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聲請大法官釋憲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三、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明知「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審判長法官胡方新等卻未做「行使闡明權」直接駁回起訴,並要求上訴時要聘律師,濫權落井下石詐騙上訴人裁判費,權限辨別不當,違背法令判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四、學校三級教評會(系、院、校)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校級」職掌「法律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在系、院級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事實真相下,擅自加入「教學評量分數低」所以「教學不力」的案外案原因,已逾越權限,「校級教評會」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並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這種普通常識,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違背法令枉法裁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五、有公權力的當權者,故意關掉溝通之門,犯罪組織幫派治校藉故濫權霸凌迫害上訴人人權,上訴人有苦難言,求助無門,依法向法院提訴,被解讀為「動輒興訟」行為不檢,寄電子郵件向同仁訴苦或評論受害的事,被解讀為「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法」行為不檢,在二次二年停聘後,100127日被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不查這是當權者不法行政被舉發的連續報復動機,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違背法令枉法裁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迫害訴訟權及秘密通訊權」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不查被告幾年下來連續下手的「動機」及「結果」的「關係」;也不查上訴人「公評」被告的「事實」及「受犯罪組織治校霸凌」生不如死的遭遇,為包庇而包庇,落井下石,意圖逼上訴人自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當然,更觸犯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被告幾年下來連續下手的動機及結果的關係」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七、請問︰「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      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可以成為判決不利受害原告的根據嗎?這是「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道德教育」,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再次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違法行政也枉法裁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八、被告觸犯「洩密罪」加害上訴人,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給予背書,聲稱「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影響校譽」;上訴人一路子溝通無門,連續遭受「公權力暴力」虐待,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視而不見,觸犯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公權力暴力」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十九、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皆為被告刻意偽造計謀加害假證據,並非解聘案的判決基礎,更何況這些證據也不能解讀為「教學不力」。庭上未做證據辯論或調查,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直接以「原告主張相關不利原告之資料純屬捏造、偽造云云,尚難憑採。」預設立場,視人權如草芥,意在草菅人命,知法玩法惡性重大,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偽造公文書」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隱私權,人性尊嚴,姓名權等。」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拿出「密級電子郵件」及「密級教學評量」解聘上訴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已構「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也算是偽造判決書混淆視聽,枉法裁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傷害隱私權」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一、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明知上訴人長期受虐待,醫生診斷情緒障礙請長假,不但人格受傷害,身心健康之身體權也受傷害,不但沒有維護上訴人人權,還在傷口上灑鹽,落井下石,也共犯犯罪組織作案。更讓人難以置信的是,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也算是偽造判決書混淆視聽,枉法裁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身心受害之身體權」的事證,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二、澎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 條對於教師評審委員之組織方式規定略為:「一、校教評會:…以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二、院教評會:…院長及各系(科)、所、中心主管為當然委員…。三、系(科)、所、中心教評會:…以系(科)、所、中心主管為當然委員…。」不就是白紙黑字告訴大家該教評會設置辦法違反「學校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嗎?被告犯罪組織幫派治校主謀之一人管院院長蔡明惠按本辦法是「校教評會當然委員」、「院教評會當然委員又當主席」、也受聘「系教評會委員」。換句話說:蔡明惠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同一案件的審判法官,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卻說「原告主張三級教評會委員部分重疊而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澎湖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 條違法」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三、上訴人無法了解為什麼「密級電子郵件」及「密級教學評量」可以解聘上訴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被告已構「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枉法裁判共犯包庇被告「洩密罪」違法亂紀,還聲稱「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判決理由矛盾,枉法裁判。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四、校長王瑩瑋是教評會主席,太太康桓甄是申評會委員,夫妻包了二會,請問是否要迴避?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卻說「上開設置辦法僅於校教評委員部分,規定不宜同時兼任屬於救濟程序之校      申評會委員」跟著走辦法漏洞共犯行政違法背書,令人難以置信。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夫妻串供謀害」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五、是否該迴壁涉及人際關係互動,而這個互動只有彼此當事人心知肚明,怎麼可以犯罪組織幫派治校委員投票表決本上訴人提出的迴避名單呢?毫無法律根據,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君豪等卻說「另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委員迴避部分亦經討論後,以原告申請委員迴避理由並不充分,且皆為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構成申請迴避之事由,乃決議該等委員不須迴避。」如果法院法官是走在行政官員後面背書不法,為免浪費社會資源及勞民傷財,建議比照軍法院裁撤行政法院,還原司法真面目。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迴避名單不迴避」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六、司法是為人民捍衛人權,解決痛苦。台灣司法商業化、詐財化、再製造人民痛苦化,良民情何以堪!枉法裁判法官無罪,良民卻要發更多裁判費去買罪。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不得提起轉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亦可辦。法官卻騙了裁判費後就駁回,「商業化、詐財化、再製造人民痛苦化」,良民情何以堪!法院可以成為掛牌的高級詐騙集團嗎?枉法裁判可以以「見解不同」逃避責任嗎?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司法詐財」的證據,違背法令判決事證明確。

二十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犯罪組織治校,校長橡皮圖章偽造公文書,長期以來教育部及法院不調查公文幕後真相還以假當真認同,共同正犯傷害原告。教育部1001227同意被告以「興訟」、「寄電子郵件」曲解成「行為不檢」;以校教評會臨時加入「教學評量分數低」曲解成「教學不力」後,以函通知「原告違反教師法被解聘教育部同意照准」,並以目前非學校教師,所以無權申訴,不適格要求被告確認「解聘處分無效」卻又行文「行政救濟未窮」,前後理由矛盾。被告進而遞狀澎湖地方法院要求退還一萬三千多12月份所稱「溢領薪水」澎地院已以普通法院「無公法契約審判權限」駁回,被告也同時遞狀澎湖地方法院要求搬離研究室否則應賠償38萬多。原告研究室被斷電,車子有停車證卻不准進入校園,在警方指導下停在校門口,卻被偷吊,還被強制執行付偷吊費。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第二任校長蕭錫錡(目前正修科大專任領雙薪)以來、歷經第三任校長陳正男(目前南台科大專任領雙薪)、第四任校長林輝政(目前台大造船系專任)、第五任校長蕭泉源(目前回海大)、第六任校長王瑩瑋(現任)等,在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樣一批委員期約賄選刻意經營下當權,尤其第二任校長蕭錫錡違反旋轉門利益迴避條款,返校擔任第五任校長蕭泉源的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第二輪才通過第五任校長蕭泉源遴選案及本任王瑩瑋校長蕭錫錡又回學校當遴選委員第一次遴選失敗修改法規為王瑩瑋量身訂製重來看來,長期以來校園當權幫派已成「犯罪組織治校」,觸犯「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教育部及法院在證據調查時對於校長橡皮圖章偽造公文書的幕後事實從不調查,也故意或過失成了「犯罪組織治校」的共同正犯,原告受冤枉長期以來雖然常常想不開,但一直自我要求要忍耐。前因原告「著作外審升等被陳正男(目前南台科大專任)、駱藝瑄(轉職台灣科大)等作弊原告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後」,引來了自民國94年起被告犯罪組織治校的一連串虛構事實、濫套法條,濫權霸凌報復,不但長期生活在恐懼、不安、無奈、無助的生活中,現今被解聘並被列冊不適任教師,毀了原告在教育界服務39年造就無數學子的功勞卻領不到退休金,目前沒有收入繳房貸、信貸、稅金、罰單、帳單等生活費、未來找不到工作因被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通知全國大專院校,毀我一輩子專業,被告已違天道,人人救天災被告卻頻頻造人禍,泯滅人性,已失為人師表風範。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犯罪組織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八、本解聘案到底在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觸犯什麼法?觸犯到什麼程度?證據在哪裡?誰來認證?按照經驗法則如何解讀?按照論理法則如何解讀?有哪個法條規定「訴訟」、「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可以解聘老師(依法有據原則)?有哪個法條規定委員及公務員可以違憲挾怨報復(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票投傷害老師憲法人權(法律保留原則)?為什麼被告駱藝瑄老公吳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給復聘,原告為維護自我法益及檢舉不法熱心公益卻要被解聘,其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比例原則)?一直以來,原告從未看過證物、委員從未利益迴避、原告書面報告或答辯未受回應、原告若出席教評會只是為犯罪組織治校不法程序背書沒有人理會實體上原告說了什麼、系及院教評會以機密為由不給會議記錄不知內容為何無法答辯傷害原告防禦權、……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犯罪組織解聘原告圖利人事安排」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十九、教育部及被告不履行「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得自動撤銷無效行政處分」惡意共犯加害,事證明確。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事證明確傷害原告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情事,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原告權利擺一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馬政府貪官污吏幫派犯罪組織治校治國惡劣嘴臉一一現形,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得自動撤銷無效行政處分」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被告及教育部拒絕「確認書」確認,不履行「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責任,霸凌加害意志甚堅,違法事證明確。行政處分之撤銷,包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循行政救濟方式撤銷及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二種。按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顯然「澎科大」及「教育部」都有「行政處分依職權確認直接撤銷行政處分裁量權」,教育部以「大學自治」為藉口,忽略了「在合法範圍內才有自治權」、忽略了「應盡指示及督導責任」,推卸責任,眼睜睜地看著「澎科大連續毫無證據只偽造公文書逼原告斷薪斷炊自殺了事的意圖殘忍事實」。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一、澎科大及教育部拒絕履行「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違法事證明確。當然行政機關撤銷時,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換言之,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除受益人有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本案原告未有上開三種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情形,信賴值得保護,依法應撤銷並補償原告損失。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明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教育部及校長蕭泉源不適用法規,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人民信賴利益保護」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二、教育部部941229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解聘案學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也未「進行實地查證」、書面也偽造「事實、證據及程序」,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行政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二、被告違反大學法「長期聘任」規定,事證明確。大學法第18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原告是被告自民國84 年起「長期聘任」教師,不是「初聘」也不是「續聘」,當然不應該有「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駁回」的事實發生,更不應該有今日的「解聘」發生。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反長期聘任」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三、「自治權」是「學術自由」,不是「人事惡搞」。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憲法人權」是「天賦人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所以不得通過立法加以廢除,當然更不能任由多數選民憑一時心血來潮決定其命運。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行政不法,以無記名投票「有權無責」「解聘陳昱元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嚴重迫害原告憲法人權。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迫害學術自由」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四、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包庇被告違憲,事證明確。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教唆被告挾怨報復,委員投票迫害原告憲法人權,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事證明確。本解聘案,教育部及被告違憲觸犯法條如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故意迫害原告憲法人權,意圖逼原告斷糧斷炊自殺,惡性重大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迫害憲法人權」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五、原告與被告是「公法契約關係」,被告藉故行政處分未徵求原告同意片面解約,已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乃為保護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防範不受行政權力的侵犯,因此侵犯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事項,應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本解聘案,校教評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投票表決侵犯原告憲法「訴訟權」、「秘密通訊自由權」、「學術自由權」,被告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六、教育部及學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本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民國 97年2月1釋字第 636 號大法官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提告訴」或「寄電子郵件」就是「行為不檢」,教育部及學校惡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也未有明文規定「教學評量」可以拿來當「教學不力」理由解聘老師,教育部及學校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七、教育部及學校違反比例原則。前總統選舉期間,教育部主秘莊國榮在造勢場合用不堪入耳的諧音,暗指馬英九父親馬鶴凌收那麼多乾女兒,別有用心(觸犯刑法侮辱死者罪)。說馬英九爸爸每天滿口仁義道德,每天在開查某,乾女兒變成X女兒,像這種人全家都在騙!導致政黨輪替後,政大不續聘,教職不保。事後馬英九曾經表示,莊國榮如果終生不得擔任教職的話,不符比例原則,因此整個案件格外受到矚目。最後,莊國榮復職了。何以「學校可以以『提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分數』等事由曲解成『行為不檢』『教學不力』『解聘』(非不續聘)本人」教育部照准?公然故意違反「比例原則」。教育部搞「二套標準」、搞「人權歧視」、搞「違法共犯」、搞「濫權報復」、搞「偽造公文書」、扮演「白領強盜」「強奸人權」嗎?學校副教授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教育部及學校不但給復聘還給當導師;本人只因提「告訴」或「告發」(性質屬陳情或檢舉)保護自我人權、因「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秘密通訊權)被曲解成「行為不檢」「解聘」,合乎「比例原則」嗎?綜上,把同在中華民國生存的莊國榮、吳政隆與陳昱元互相比較起來,陳昱元明顯受到「人權歧視」的虐待,教育部及學校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1)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2)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本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3)平衡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本解聘案教育部及學校當權幫派目的在利用結夥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本人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行政違法,而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然教育部及學校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主觀故意犯法,客觀加害事實俱在。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本人終生不得再任教,毀本人一生專業,毀本人家計,毀本人過去的成就,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教育部及學校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重大,違法事證明確。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必須正當,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其必遵守(一)原則性: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二)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三)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上各條(指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等)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是依照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所規定。本解聘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八、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人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校長蕭泉源應該依法逕發聘書,未料未發聘書卻給解聘,違法情節嚴重:教育部及澎科大觸犯「第一次不續聘」、「第二次不續聘」「再申訴評議確定撤銷時」,「不涉復聘程序問題」規定,校長蕭泉源批示重行進行「三級教評會復聘程序」,迄今達成「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目的」,主觀犯意客觀事實俱在,違法事證明確。按教育部90, 3, 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學校自行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人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校長蕭泉源應該依法逕發聘書。未料,教育部及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校長蕭泉源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不需要復聘程序」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三十九、教育部包庇被告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原告。被告「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前係國民黨馬公民眾服務分社主任,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僱用,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公然觸犯洩密罪專門收集原告「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原告,另違法自定「年功加俸辦法」、「倫理守則」、「應用外語系著作升等審查要點」等全方位設定謀害原告規定,迫害原告陰謀面面俱到。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原告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原告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前判例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違法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檢察官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原告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遭受憲法人權迫害。「義交」可以開罰「交通違規」嗎?當然不。同樣的道理,未具公務員資格、未有執照的「冒牌法務專員」可以執行公權力嗎?當然不。渠等濫用公權力莫此為甚?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冒牌法務專員」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本「解聘案」被告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被告偽造公文書欺騙教育部得逞。教育部92610日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86(87)()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被告未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辦理。也從不理會本人「口頭答辯」或「書面答辯」。欺騙通知本原告列席,純粹只為「會議程序背書」,「從未證據確認」。被告只做羅織罪名、暗藏證據、預設立場開會投票否定原告憲法人權。被告一直以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教育部偽造公文書包庇犯罪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偽造文書」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一、本解聘案教育部包庇被告違法,未依法審查,事證明確。行政學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查實體證據」,更何況本解聘案「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教育部包庇「被告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原告」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未依法審查」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二、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莊秋桃等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機會,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被告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益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從停聘到今日「解聘」,嚴重受憲法人權迫害。一事已三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違法公務員逍遙法外,受害小民無處申冤且不斷受害,這是什麼法治國家?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學校違反公法契約」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三、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訴訟」及「電子郵件」是不能認定為「行為不檢」,被告主觀加害,客觀事實明確。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被告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違法熱心公益事,不是「行為不檢」,被告等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實務研究行為不檢案例」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四、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原告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百分之百是屬原告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的基本人權,又百分之百「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被告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以原告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用行政權濫權霸凌恐嚇處罰原告,嚴重「妨害原告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法官莊秋桃、管安露等判我刑,係屬「嚴重枉法裁判」。當權幫派更觸犯了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前有吳志中,今有吳巡龍、李頲翰等不是吃案簽結被告不法,就是參與被告犯罪組織起訴原告電子郵件誹謗、隱匿錄影帶證據起訴黃齊達假驗傷真詐我財,……。事實上,學校及教育部拿出「有秘密通訊自由權」的「密件電子郵件」公然開會討論解聘,不管實質內容如何,已涉「洩露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檢察官及法官的枉法裁判撐腰公務員「有權無責」,是學校犯罪組織食髓知味得寸進尺迄今解聘本人的幕後助紂為虐英雄。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行為,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地檢署及法院操作成「誹謗」及「判刑」,「解聘原告意圖逼原告自殺」,行政行為濫用公權力,司法判決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傷害隱私權」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參照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參照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陳昱元老師「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而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從民國94年起被扭曲成興訟」,被告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9697學年度「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當然不合行政行為的「實質合理性」,被告嚴重法規適用不當,濫權無知的教育部竟然可以視若無賭,共犯違法。「告訴」或「告發」說穿了只是「陳情」或「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又弄術」,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原告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原告「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原告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這是什麼教育部?被告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憲法」、「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公權力。據此,本核准解聘案當然不合行政行為「實質合理性」,被告及教育部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傷害訴訟權」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六、「教學評量」前教務長王瑩瑋〈現任校長〉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不能據此解聘原告,犯罪組織治校為了自圓其說,事後召開緊急會議修訂辦法後,再行文教育部答辯,教育部竟然不查「當時法律根據判決基礎」,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包庇解聘通過,何況既使採用修訂後辦法,也不得解聘:教學評量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原告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被告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相,同意解聘,這不是烏龍,而是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二科科長陳惠娟、陳家仕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圖利人事安排的故意陷害。公務員犯罪組織濫用公權力到了如此無法無天的田地竟「有權無責」逍遙法外繼續張牙舞爪囂張作案中,馬政府還像政府嗎?「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假借職權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經「系級」、「院級」教評會提案討論及證據認定,突然在「校級」教評會拿「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濫權違法嫁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證明確。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與學生間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原告,既違反行政行為「實質合理性」,也違反「程序合理性」。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相,同意解聘,教育部申評會竟然也可以掩人耳目,申訴評議濫權包庇,賊幫治校也賊幫治國,犯罪組織治國浮出臺面。被告與教育部惡意濫用公權力,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傷害學術自由」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七、按教育部全國一致性的「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一條公立大學及專科教師年功加俸,依照本辦法辦理。第二條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第三條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第四條教師之年功俸每年一級,並得按
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第五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原告按「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評定,應該給晉級,被告藉故濫權阻擋,傷害原告人權,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傷害年資晉級」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八、教育部全國一致性的「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未授權被告「自訂辦法」,被告為虐待原告,自訂辦法,自圓其說辦法,自行濫用辦法整肅異己,濫權行為天怒人怨。被告犯罪組織治校時來已久,以合法程序掩護非法實體的伎倆,只要校長蓋章,對外頗能掩人耳目。公務員自我權力膨脹,預謀預設濫權害人,作威作福,逞兇鬥狠,屢屢過關有權無責,逍遙法外,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逾越權限害人」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四十九、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經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總務長兼申評會主席丁得祿未依法依職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真相,以犯罪組織治校共同正犯姿態,在真相不明情形及未有偏頗委員利益迴避下,強行投票否決兩位審查委員通過初審,校長蕭泉源及院長蔡明惠擅自以「所登論文非有審查制度的專業期刊」為由,逕行不送外審結案的濫權霸凌妨害著作外審升等權。99學年度再提出的著作外審升等,被告濫權霸凌迄今無限期擱置中,再怎麼拜託速辦,被告就是不辦,主觀故意加害意識強烈。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不予著作外審升等的違法行政處分」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審升等」行政處分向教育部再申訴時,原告提出5份已登出作品出版單位證明是「有審查制度的專業期刊」的證明書時,馬信行所主持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對證物證據有任何回應,逕行駁回再申訴,教育部也是犯罪組織治校共同正犯,扮演犯罪組織治國的角色。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犯罪組織治國的真實」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一、本案法律基礎是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當時,尚未有1001228日教務會議通過的「連續2學期教學評量均低於3.5分之教師,得由該所屬單位主管於系級、院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如何針對教師提供教學改進輔導或其他教學處理措施」的規定,本案教育部再申評會未認清法律基礎及法旨,濫用公權力,違法裁判。更何況使用新規定,也不得解聘。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反法律基礎」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二、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辦法第六條:教學評量統計分析之結果,呈報校長後列為機密資料」,機密資料在校教評會上討論,公然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之機密罪,被告法律概念及事實證據關係的涵攝有明顯的錯誤,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洩密罪」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三、「教學評量」分數既使再怎麼低就是「提供教學改進輔導」,不是「解聘」,被告法規適用不當、權限辨別不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憲法工作權,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屬實,本解聘案依法應予撤銷。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權限辨別不當」的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四、前判決認事用法嚴重違誤:本人前與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停聘支付命令」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930,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主要是以「有關原告經被告第2次停聘及不續聘之行政救濟均尚在爭訟中而未確定,是其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3前段所定『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之要件」,因此駁回。本判決認事用法嚴重錯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再者,被告呈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條「本案確定」、第29條「應確實執行復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第113條「依職權確認之校長逕發聘書」、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行補償損失」。校長蕭泉源未依法行政發聘書,教育部竟然也忘記並放任不管,還可以惡化成今日「解聘」。公權力者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無效」,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因「不續聘行政處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不續聘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及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處置,演化迄今「解聘案」。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偽造證物,曲解法條,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本人」,不適用法規,惡性違法。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職權「嚴格事實審」調查證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回應本人論述,嚴重失職。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五、前判違反「遵守不變期間之法律根據判決基礎證據」原則,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前案法律基礎是99319的「澎湖地方法院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的執行,學校99623呈報教育部的「第二次不續聘案」成為「爭訟中不符合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的駁回判決,判決不但赤裸裸地違反「遵守不變期間之法律根據判決基礎證據」原則,還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嚴重失職,詐騙我裁判費,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六、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依法不得「有權無責」。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公文中趾高氣昂,故意推卸責任,「有權無責」,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七、概括言之,被告原先以「電子郵件」及「訴訟」事,在陳昱元老師沒有認證毫不知情情況下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不但「程序上觸法」、「實體上也觸法」。
1)在程序上,陳昱元老師「從未看過證物」、「有偏頗之虞委員從未迴避」、「人事室未按教育部規定流程辦理」、「人事室從未填寫檢覈表」、「事證證物來源不明」、「事證證物涉及偽造」、「事證證物並未證明違法」、「法條受到曲解」、「法條解釋毫無根據」、「不合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沒有按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辦理」、「票決方式錯誤」、「會議紀錄不實」、「會議紀錄欠缺簽到簿蓄意隱藏挾怨報復迴避名單及人數不足開會事實」、「會議紀錄欠缺附件涉及隱藏偽造證物」、……等,學校人事室及教評會處理陳昱元老師人事案,不合法、不正當、違背常情,故意濫權霸凌成性。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2)實體上,訴訟及電子郵件是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成了「看教評委員臉色人權」、或「看人事主任臉色人權」、或「看校長臉色人權」、或「掩飾違法行政不得檢舉人權」,學校人事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純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傷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純是為遮掩「學校違法行政被揭發」而來,嚴重傷害公益,當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天經地義「本行政處分」無效。教評會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或「曲解法條」或「偽造證物」或「不確認證物」;更無權不分青紅皂白,挾怨報復投票迫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有權無責;總之,本案議決「缺乏事務權限」,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五十八、進一步說,實體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證明確如下:
198學年度陳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憑什麼解聘陳師?
294學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揚陳師「資深優良教師」,憑什麼解聘陳師?
3)陳師二次二年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為什麼教育部
     
可以包庇澎科大校長為安排自己人事就業機會,連續惡搞「劣幣驅逐良
    
幣」違法人事行政迫害陳師人權?
4)陳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陳師從未違約,憑什麼學校可以擅
    
自片面解約?
5)陳師非「初聘」,也非「續聘」,是「長聘」,憑什麼解聘陳師?
6)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約未
    
必要發生。學校行政以「提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
    
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學不力」,通過「解聘案」,教育部同
    
意照辦,為什麼台灣教育部這麼昏庸?無視陳師與學校「公法契約」內
    
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這些內容與「訴訟」、「寄電子郵件」、
    
「教學評量」等事由毫無關係,學校可以違反「公法契約」藉故解聘陳
    
師,要陳師七日內辦離職?無預警地斬斷薪資,意圖逼陳師沒有收入,
    生不如死自殺,教育部還可以不查照准,犯罪組織治國共同正犯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馬政府貪官污吏犯罪組
    
織當道又當權,凶狠手法,惡意濫權,事證明確。再審法官黃秋鴻、陳
    
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
   
事證明確。

五十九、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按「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都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並為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及本案原判決所是認。」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本案受理法官不主動舉證,卻主動湮滅證據,枉法裁判有權無責。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六十、請審判長告知該請求之給付款項。原告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人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本案法官未主動告以請求賠償給付,卻主動吃案不必付。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六十一、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有行政責任、司法責任、及道義責任,法有明定。自民國94年迄今,教育部官員及澎科大公務員,所有「申訴案」只要「相關告訴提出」,就不給辦,延宕行政救濟,拖垮本師依法要回人權的時效性,錯把「陳情性質的告訴」當「訴訟」,教育部官員及澎科大公務員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法規適用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事證明確,誰該負責?澎湖地檢署頻頻吃案,製造髒亂,誰該負責?為什麼包庇澎科大違法亂紀的教育部行政院不必負責?為什麼包庇澎科大教育部行政院違法亂紀的法官有權無責?台灣是法治國家嗎?再審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沒有權限不進行嚴格事實審,逕行湮滅違法證據,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六十二、證物:如后

以上句句屬實,請明察秋毫,依法判決,還我憲法人權,至盼。

        謹致

    法務部特偵組       公鑑

     具狀人:法學博士陳昱元

                         

台長: JamesYuanChen
人氣(8,571) | 回應(1)|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教育學習(進修、留學、學術研究、教育概況)

蒼蠅水
很讚的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11 01:05:49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