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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5 19:19:15| 人氣12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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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引自呂清源老師資料)

※公部門對於古蹟物件[保存本質]的認知,影響公共政策的擘劃、相關計畫的釐訂、法令制度的建構

※1977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了拓寬敦化南北路,計畫拆除[林安泰古厝]遂引爆建築界知識菁英對市政府的長期抗爭

※日本的宮崎清教授認為,如果社區中沒有具地方特色的產業經濟的發展,並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那麼「造街運動」是很難維持下去的。

※行政院對於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為:源自創意與文化累積,透過財產的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的行業。

※1945至1970年間,台灣的古蹟僅被公部門認為是「民族風」的建築物,只有[象徵性]的意義。

※文化資產保存法制定前,古蹟保存的操作途徑為何?該法制定後,有關古蹟保存再利用的操作方法又為何?
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制定前,古蹟保存途徑為「依附發展」
因在國家整體建設的重要性尚未建構具體認知,古蹟物件存續處於不確定的危機狀態,故必須設法與當時期國家經濟建設主軸「有效連結」

◎文化資產保存法制定後,古蹟修復依「文資法」來操作,但古蹟再利用事項仍循「依附發展」途徑
依附在社區總體營造、文化創意產業、閒置空間再利用等計畫下來進行,該法系缺乏可資操作的工具理性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廠商,應為依營造業法設立之綜合營造業,且具有下列資格者:

◎國定古蹟:具完成[二]件以上古蹟修復工程之實績,且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擔任國定古蹟之工地主任,應具有[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 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公告為文化資產保存者;二、屬內政部刊印之[台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之匠師者;三、曾參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工作,並載錄於[工作報告書]中者;領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培訓之結業證書者。)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直轄市、縣 (市) 定古蹟: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一、[累積二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二、[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相關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三、[累積二年]以上古蹟修復工程相關經驗,且無不良紀錄者,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講習或培訓結業證書者。) 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歷史建築及聚落:具有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條資格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

台長: Hi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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