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愛的讀者朋友們:
![](https://photox.pchome.com.tw/s10/geoglin_99/134/125144917349/)
George的農場遠景 (謙圃居 - 我的桃金孃天空)
我在2008年2月14日貼文之後不久將這個部落格關閉,原因是我回宜蘭故鄉買了塊小小農地,之後旋即返鄉展開農場建構工作(2008.03.18)。年過半百的心情,我將此一工作視為人生最後一回的揮汗苦戰,所期許的是,此地將是我與內人的生涯歸處,我們將在此經營一個小小的生態民宿與天文觀察農場,我們的生活方式必然極其簡單。
在長長一串的「事頭」和著日復一日滴不完的汗水之中,我半路出家從住屋整建的木工、泥水、水電、油漆樣樣都來,同時也在整片荒蕪之中揮著鋤頭整地,並且花了無數時間「跑趴」,這種「趴」是真的趴在地上拔除草根的苦差!
(某日,有位長者路過見我「跑趴」甚勤,近身相贈一語曰”少年仔:除草無了時,工缺比人卡長”事頭是永遠做毋了啦…)
話說就在今年3月的某日,我與一位超過30年未聯繫的朋友蘇君聯絡上了,為了讓這位30年未曾謀面的友人能對我有所認識,我且將部落格再行開放並邀請蘇君上網瀏覽。不意,在五月初我接到台北市中山分局的刑事被告傳訊通知,那當下真有些錯愕的,真格是人在烈日下,汗滴禾土中,不料被告傳票天上來..。
原來,林英典又告我了,而這回他老兄告我妨害名譽。
這還得了!所謂「名譽」,它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在法律上合稱人格權,並且在一般認知中,名譽還是人格的首要哩,我怎麼會如此罪大惡極去傷害別人的名譽呢?於是乎,趕緊上法務部的網頁查了查啥叫做「名譽」,其釋義如下:
「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
這下子我更慌了!不管怎麼擠壓我那頂在自己做苦工身軀之上已然超過一年的生鏽腦袋瓜,就是無法將「名譽」其文字定義所指涉的字典以及象徵意義與「林英典」串結起來。朋友啊;如果您認識林英典或者知道其人之所作所為,是否能為社會大眾以及為我釋疑,即存在於林英典的「名譽」,還有哪些是我可以「妨害」的?
不過,以上都不是本文重點也無關重要。在我想不透的彼時當下,我很清楚告訴自己,本案要我和解 - 免談、要錢則本人賤命一條,因為我知道如果我對此有一絲絲的妥協,那麼我將無法逃避每天面鏡時,我對著自己吐口水!之後本案歷經法律程序的如此這般..,我在8月4日收到台北地院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
詳盡閱讀之後,我特地將它以word檔製存並貼文於本人的部落格,其目的是為了給本人之前貼文「著作權法的陷阱,小心「林英典」就在你身邊」許多關切的朋友一個交代,並且也想請有心的朋友廣為走告,讓社會大眾週知所謂「林英典」的法律戲碼結束了。因為您如果是不小心於無意間誤載了他的「鳥仔」,並且您未使用於商業謀利,那麼林英典怎麼告都是白工一場。至於如果您想要動筆款待這位很有「名譽」的林先生,那就請您將這一份擲地有聲的不起訴處分書好好地閱讀過,一定有助於朋友們的法律知識增長。在此,本人衷心祝福承辦本案的台北地檢署鄭深元檢察官,台灣真是需要如此邏輯清晰、小小案件也能鉅細詳查的檢察官,雖然本人也在此一處分書中,被鄭檢察官酸了好幾下,我還是期待他一路高陞,期待台灣社會的法律公義得以逐步改善、彰顯。
最後,還是要跟林英典先生說句話,在離開偵查庭之後我說要告你「誣告」,就別放在心上了,我每天晨起開門見青山…,也祝福你能夠「放下」。
附錄: 我的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398119609騰股
告訴人林英典 住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 告 林祖棋 男 xx歲 (民國xx年x月x日生)
籍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現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Gxxxxxxxxx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林祖棋因不滿告訴人
林英典大量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目的係以刑逼民,取得高額賠償金,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1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在PCHOME新聞網個人網誌上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geoglin_99/3/1300989718/20071228230341/)
刊登「著作權法的陷阱,小心「林英典」就在你身邊」一文,以告訴人係司法訟客、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的羞辱留給你等字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將作品掛載上網,並且寫上多多利用等字眼,指摘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地2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僅憑一已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意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苛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祖棋固不否認有在網路上刊載「著作權法的陷阱,小心林英典就在你身邊」一文,惟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用網路搜尋,確實很多人提到告訴人林英典是司法常客,伊上次違反著作權法開庭時就這麼覺得,至於告訴人是否為司法訟客,則應由檢察官認定,又告訴人有將作品上網,寫上多多利用字眼,告訴人以他的專業來斂財,伊當時已經和解賠償了,但覺得告訴人的行為很可恥,所以才說「我把二萬元的羞辱留給你」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刊載上開文章,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網頁列印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和解契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前因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害告訴人於灰面鷲之攝影著作權,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是以前開「著作權法的陷阱,小心林英典就在你身邊」一文所提起的基本背景事實,並無虛妄之處。再者,經以「林英典」一詞,及以「林英典」與「多多利用」一詞以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有眾多網路文章係就「林英典」多次提起著作權告訴,及告訴人之鳥類圖片有多多利用之字眼誤陷人於罪一事進行討論,數量之多,已足認為係鳥類攝影之公眾議題,且不難窺出,發文討論者就告訴人提出告訴行為均有所諮議,除有多人相繼走告已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涉訟外,並有多位攝影人士串連抵制告訴人之作品,有Google引擎搜尋列印資料節本2紙可稽,是以告訴人前所為之行為,確引起鳥類攝影界廣泛討論,就鳥類攝影相關人士而言,已經係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二)再者,觀諸被告使用之字眼,如司法訟客、將2萬元的羞辱留給你等語,係關於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之感想,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且就鳥類攝影事務而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之,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確實稍嫌主觀、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係雙方就法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心態有異所致,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較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況且,告訴人前所提違反著作權法告訴部分,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灰面鷲照片作為商業用途使用之事實,核屬著作權法第91條4項之合理使用,本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告為息事寧人,就原本不涉刑責之案件,支付告訴人2萬元之賠償金,因此產生對告訴人及已身之羞恥感,從而為「將2萬元的羞辱留給你」之評論,與法律感情亦無違背,並無過當之處。亦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虛妄、不實之處,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涉及告訴人,而告訴人已然成為鳥類攝影界之公眾人物,告訴人身兼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學會鳥類委員、理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台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等,較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被告對於公眾人物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而本件被告關於活動之評論,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言論,或許因自身對行使法律權利之認知不足,及欠缺與告訴人相同之同理心,然究其發文之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鳥類攝影人士,就可能因無意間引用告訴人鳥類照片,致經常涉訟一事,提出警告,並喚起注意,此外亦有抒發自身支付2萬元賠償金和解心境之意。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論意見,應認其係出於善意,自受上開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自無以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均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檢察官鄭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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