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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2 13:18:15| 人氣1,00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租賃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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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之終止

租約之終止;乃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因某種原因房東或房客不願讓租約繼續生效,而於特定時點以後讓租約消滅,但消滅前之租約仍有效,故房東、房客不須回復原狀。

※租約之終止可分述下列三種

()房東、房客均得終止者:

1.未定期之租賃:所謂未定期之租賃,有三種情形:

1)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即未定有期限者。

2)不動產租約期限逾一年,且未立字據者(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3)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以上三種不定期租賃,原本在民法的規定上,無論房東或房客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不須任何理由,但有利於房客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又終止租約時,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期間之長短,全依習慣定之,惟民法對不動產之租賃設有限制,即不動產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例如不動產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

2.定期之租賃: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前,如無法定事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亦得特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即保留終止權。此時依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僅房東得終止者:

1.承租人非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阻止而繼續時(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2.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經催告而不依限支付時(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3.承租人非法將租賃物轉租他人時(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4.承租人乘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其異議,取去留置物時(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

依前述理由而終止契約時,房東無須再為催告,房東得立刻通知房客終止契約

()僅房客得終止者:

1.供居住處所之租賃,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時(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2.出租人有修繕義務,經催告而仍不修繕時(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3.租賃物存餘部份,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4.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使用、收益時(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5.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依上述理由而終止租約時,房客亦無須再為催告,房客得立刻通知房東終止契約。
 

台長: ezlok-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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