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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11 19:51:25| 人氣1,26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生前契約-行政院消保會審查生前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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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享有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訂約後可於十四日內無條件解約退款

  隨著國人觀念之改變,死亡話題已不像往常忌諱,因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市場有日趨活絡之勢,吸引了不少行銷人員轉業加入。有媒體報導指出「去年生前契約市場熱到最高點,過去幾年,各家業者可賣出25000件生前契約,現在一家公司單月就可賣出5000件,據估計,台灣生前契約市場,每年大概有新台幣500億元之商機,這塊『往生金融』大餅,目前開發程度還不到1﹪」。然而由於部分不當之行銷手法造成爭議,變相吸金之案例亦履見不鮮,例如以結合「渡假、休閒、養老、保險、終身糧食」等方式搭售或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轉化為贈品行銷,或以「互助會」、「愛心會」、「功德會」等名義透過人際關係相互引介吸金。這些亂象除了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加強管理及查處外,透過輔導業者使用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將有助於預防消費糾紛之發生並使相關規範更為完備。

國人於生前規劃身後事有助於殯葬禮俗改革,內政部也積極推動遺體處理自主權,即依個人生前意願規劃死後之遺體處理方式,例如大體、器官是否捐助?火葬、土葬、灑葬及樹葬等葬法方式之選擇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乃擬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草案」送行政院消保會審查,行政院消保會日前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及相關政府單位審查內政部所提出之上開草案,會中決議數項主要重點項目如下:

一、 殯葬服務業者預收價款交付信託之義務及其動支之限制;
消費者獲知信託相關資訊之權利

1、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為免不肖業者以生前契約詐財,作為變相吸金之工具,故於本草案中規定,殯葬業者就交付信託之金錢,應公布其管理狀態,供消費者查閱,具體條文內容為「殯葬服務業者應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費者查閱。」

2、 其次,殯葬服務業者雖將預收款項交付信託,惟其仍屬「自益信託」(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設立之信託,有別於他益信託係委託人為他人利益及公益信託係以一般社會大眾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信託),故本草案中規定該交付信託之金錢,除為依本契約履行、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3、 再者,為保障消費者獲知信託相關訊息之權利,草案中亦明定殯葬服務業者將消費者所繳納之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二、 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與終止權;
業者退還價款之義務

1、 鑑於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為引起消費爭議之重要原因,故對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已繳之費用是否須退還、退還多少、何時退還等,均有必要事前規範,以杜爭議。本草案考量消費者獲得對待給付之時點較為久遠,以及購買契約時通常係在無法詳細判斷情形下所作出之決定,故參仿比照個人人壽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事項草案「要保人具有契約撤銷權」之精神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範,規定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無須任何理由,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自契約解除日起,最晚不得超過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2、 至於契約簽訂逾十四日後,行政院消保會之審查方向已確立消費者亦可要求終止契約,惟退還價款之比例因涉及殯葬服務業者之管銷成本,與會人員有不同意見,留待下次會議討論定案。

三、 契約內容調整機制;
同級(等值)以上商品(服務)之替代方案

1、 簽訂生前契約至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契約之時間,可能長達數十年,為因應社會環境變遷及消費者對於喪葬處理之意願有所改變,特於本草案內容賦予消費者得定期檢視與修改契約之機制,以保持彈性,使殯葬服務業者所提供之喪葬服務更符合消費者之需要,其具體之文字內容為「消費者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年(時間由契約當事人協商定之)檢視本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2、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之事由,例如發生地震等天災事變,其若導致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所定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本草案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契約執行人之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加以替代,使殯葬服務業者注重服務品質之提升。

四、 業者之廣告責任;
業者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草案亦明定同樣之規範,以達提醒殯葬服務業者之效果。同時,殯葬服務業者若自訂有殯葬服務相關規範,其不得牴觸契約內容,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明示同意原則旨趣相同。

五、 中、西式服務內容併立;
服務程序與分工事先約定

1、 本草案就殯葬服務業者之服務內容,依國人現行喪葬習俗,並參照坊間生前契約之規劃,分為供一般佛、道教使用之「中式」及供基督教或天主教使用之「西式」二種,就遺體接運、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發喪、奠禮場地準備、入殮移柩、奠禮儀式及遺體處理等流程,均列有詳細之服務項目供立約人參考,惟消費者仍可視實際需求與殯葬服務業者自行磋商、規劃服務內容。
2、 一般治喪行為,除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服務外,亦須喪家密切配合,如提供相關之證件及資料等,始得順利進行,故殯葬服務實施程序及喪家與業者之分工均有事先明定之必要,本草案依現行一般之喪葬禮俗,訂定契約履行之程序與分工供立約人參考,然實際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仍需於訂約時由立約人雙方磋商調整確定之。

六、 業者應置專任服務人員;
喪家對契約內容應予尊重

1、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規模」,上開一定規模經內政部定為「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三、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消費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先確認殯葬服務業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之合法企業經營者,同時本草案並揭示「殯葬服務業者為履行本契約,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之相同規範,以確保業者之服務品質。

2、 有關死者家屬對於治喪事宜產生紛爭之事件時有所聞,因生前契約之內容係由消費者生前為自己之喪葬方式所規劃,故本草案規定,消費者親友對於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應協助配合,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契約執行人與消費者親友就本契約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見為準。

為求使用上之簡便與明確,行政院消保會已將本草案區分為「自用型」(消費者為本人將來死亡之殯葬服務適用)與「家用型」(消費者為家屬將來死亡之殯葬服務適用)二種版本。二種版本主要差異規定為:「自用型」應指定契約執行人,契約執行人於消費者死亡後負責執行契約,通知業者開始提供服務,並就契約履約過程及契約內容之完成加以確認,因擔任契約執行人對契約負有一定之責任及義務,故消費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徵得契約執行人之同意,並由其簽署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以為確認。行政院消保會目前審查中之版本為「自用型」,「家用型」於下次會議繼續討論。為使本草案能早日實施,該會正積極加速本草案之審查作業,使生前殯葬服務業者及消費者之權利義務能有明確規範,避免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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