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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3 02:28:49| 人氣1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投书:法院违法判决 不顾人民生&#3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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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书:法院违法判决 不顾人民生计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赵连璧,男,汉,63岁,内蒙呼市土左旗察素齐镇站南街5号住。
1996年12月我向土左旗法院起诉了该案,多年来一、二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决,2004年内蒙高院指令呼市中院再审此案,呼和浩特市中院继续违法办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案再审或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如下:

一、根据内蒙高院指令呼市中院再审结果(2004)呼民再字第4号裁定确认的结帐纪录为证据依法改判,判令对方武茂盛退还我投资款162934.55元,利润款26529.09元,共计189463.64元,并赔偿从92年4月侵权到2004年6月底此笔款的银行存款利息42000元。
二、判令武茂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办案,逼我弃儿、弃家伸冤,造成倾家荡产、讨要为生、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

事实和理由:

(一) 一、二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决:
1. 土左旗法院民事一审卷宗一卷(99657)第75页纪录1998年8月17日庭审纪录:“宣读原告提供的1996年11月18日、19日结帐纪录”,后边纪录着原件的每笔帐跟复印件的每笔帐核对情况和与被告质证情况,一直纪录到76页,紧接着又纪录:“结帐纪录真实”,结果两级法院就是不确认真实的结帐纪录。

2. 1999年4月28日土左旗法院签发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让提供合伙期间的帐目审计,对方武茂盛持有帐目,我无法提供帐目审计,帐目持有人也没提供帐目审计,依法持有帐目人承担没提供帐目审计的不利后果。结果一、二审法院让我这个没帐目的人承担了没提供原始单据的不利后果。举证通知书告知的是提供帐目审计,并不是告知的提供原始单据审计,并且由供货主证明进私人货没单据,单据不全,确定不了全部帐务。

3. 参加结算合伙帐的三个中间人证明结帐行为不存在无效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结果两级法院不采证,混淆是非。

4. (1999)呼民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把经过合法行为形成的每笔客观帐目,枉法认为结算没结果,每笔帐都是结果,并根据判决书认定的分工责任完全能汇总出总结果,否认结算结果就是甄灭篡改真实证据,纯属故意。

5. 结帐行为是1996年11月19日成立,武茂盛在1998年5月28日提出重算帐,时间已超过一年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不保护。”结果两级法院保护了超请求时限的请求。

综上所述,两级法院纯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判决。

(二) 2003年内蒙高院(2002)内民监字第303号裁定书裁定指令呼市中院再审,呼市中院再审中继续违法办案,事实如下:
1. 经过多年艰难申诉,好不容易内蒙高院裁定指令呼市中院再审,这就明确了本案再审管辖是呼市中院。本案是由呼市中院(1999)呼民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做出的生效判决,结果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民再字第4号裁定书认定了证据,没有依法改判,违法二次发回土左旗法院重审。土左旗法院是一审法院,只能按照一审程式审理,裁判后当事人可以上诉,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法院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既不符合民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5日审委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可是此案经过呼市中院审委会讨论没有依法改判,而违法二次发回土左旗法院重审,由于这样土左旗法院依法没有审理,并出具证明证实了经呼市中院指定呼市新城区法院审理,对此我有两个异议。

2. 新城区法院审此案我提出如下异议:
异议一:
新城区法院不是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根据司法解释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上不可抗力的事由不存在,法律上的事由也不存在,土左旗法院审民事案件的法庭有察素齐法庭、民事庭、经济庭、毕克齐镇法庭、善岱镇法庭、陶思浩法庭等。本案土左旗法院审过二次即察素齐法庭、民事庭,还有经济庭、毕克齐镇法庭、善岱镇法庭、陶思浩法庭等没审过,土左旗法院不存在无法组成合议庭审此案件。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因人民法院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的当事人都是土左旗人,案发地也是土左旗,原审法院也是土左旗法院,并不是呼市新城区法院,不存在管辖权争议,所以指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异议二:
本案是由呼市中院(1999)呼民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做出的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可是呼市中院(2004)呼民再字第4号裁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发回土左旗法院重审,并不是裁定指定呼市新城区法院审理,也没有给过我指定新城区法院审理的法律文书,只有新城区法院两次传票告知我在2004年5月4日和 2005年1月4日两次新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时间。新城区法院是一审法院,只能按照一审程式审理,在审理中对当事人只能称原告、被告,所做出的判决不是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与以上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的规定不符,这样会久拖不决,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因为这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很明确,什么情况按照第一审程式审理再审案件,什么情况按照第二审程式审理再审案件。这样明确的规定呼市中院尽能在2004年5月4日和 2005年1月4日两次违法让一审法院新城区法院审理,由于违法审理,所以两次都没审成,新城区法院于2005年3月4日把案卷移送回呼市中院,报请处理,由呼市中院立案庭书记员徐俊峰签收案卷手续为证。可是呼市中院继续让新城区法院审理此案,真是有权不顾法,继续违法办案,可是他们还不依法给我法律文书,即呼市中院指定新城区法院审理的裁定书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没有裁定驳回文书,还要审理是违法的。

3.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9号文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呼市中院再审一次已完,认定了证据,没有依法改判,发到一审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远远超过了审限至今未审结。现在只有根据以上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结果呼市中院不依法附全部案件请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而是继续让不是原审的新城区法院强行审理,真是权大于法,依法办案只能是一句空话。请求监督查办,依法审结案件。

内蒙古呼市土左旗察素齐镇赵连璧

台長: 徐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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