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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相關標線劃設紀錄,撤銷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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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相關標線劃設紀錄,撤銷罰單

【裁判字號】105,,266

【裁判日期】1060814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邱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朱0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三五一一五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三五一一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民眾目睹,並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違規照片,認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T二三五一一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八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爰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身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常需至社區大廳交辦事務。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原告返家時,先將系爭汽車暫停在社區大廳前專供運送貨物郵件包裹車輛使用之無紅線區域一至二分鐘,進入社區大廳交辦事務後再進入停車場。被告竟未詳查事實,遽以民眾拍攝之數秒照片,即對被告裁罰,錯誤引用法條,稱原告停車之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但同一事實,原告所收到另張罰單罰鍰卻為三百元,處分標準不一,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舉發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舉發人員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執勤人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至原告主張同一事件竟有三百元與九百元兩種罰金云云。惟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為九百元,並無原告所稱三百元與九百元不同之情形。

()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

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送達資料、原告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五三三五八二七四號函、汽車車藉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六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前,駕駛人離座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上開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三段一○一巷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上,並佔據整個車道(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相片為證),致後方車輛必須行駛對向車道,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經民眾檢舉,員警受理審核後,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予以舉發。另前述停車地點為出入口,屬禁止停車標線延伸路段等情,固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六三九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惟觀諸本件民眾檢舉所檢附系爭汽車前、後、右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係緊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底所施作人行道無障礙斜坡道之道路旁,該無障礙斜坡道之前、後方,於道路緣石之正面及頂面,雖有繪設指示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紅實線,但該無障礙斜坡道所在之道路緣石或路面部分,則無相關標線劃設紀錄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四九○○號函檢附之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年七月三日新北養二字第一○六三六三八二四七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五三六七五六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同年七月三日新北淡工字第一○六二一四一○七○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 ()是以,原告上揭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既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又非屬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道路交通標誌前等其他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上述行為,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未詳予審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至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係屬人行道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所連接之道路,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顯已阻礙欲自該處上、下坡道行人之通行,並因系爭汽車已佔據該道路近一個車道,而使其後方車輛必須以跨越至對向車道方式繞越行駛。原告上述停車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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