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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28:53| 人氣7,55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刑事再議聲請狀(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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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議聲請狀(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

 

原審案號:臺灣ΟΟ地方法院檢察署ΟΟ度偵字第ΟΟΟΟΟ號

原審股別:X

告訴人:A

住ΟΟ市ΟΟ路ΟΟ巷ΟΟ號ΟΟ樓

告訴人:B

住ΟΟ縣ΟΟ市ΟΟ路ΟΟΟ號ΟΟ樓

  告:C

住ΟΟ市ΟΟ路ΟΟ段ΟΟ巷ΟΟ弄ΟΟ號

 

為被告涉嫌違犯詐欺等案件,頃獲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惟告訴人認應有再議情事,爰依法提呈再議聲請狀事:

一、被告涉嫌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ΟΟ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以為:(一)告訴人A係基於朋友之誼,乃在知悉被告無力支付員工薪資、欠缺股票操作週轉金資力薄弱之際,仍願出借款項與被告,顯已對被告之償還能力預作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並以被告先後有償還告訴人款項,並證並無不法之意甚明,尚難借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二)告訴人B係因與被告交情深厚,對於被告之資力、償還能力均知之甚詳,出於自願而同意擔任被告所簽發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並非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又告訴人B對系爭二紙支票取得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B與被告間復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究否因告訴人B擔負背書之責而允諾設定抵押,尚非無疑。(三)被告於告訴人A保管標的二權狀正本期間,並未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查,地檢署對於被告有無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徒憑告訴人對被告之財力知之甚詳,或未就被告與告訴人A間之切結事項,區分清楚,張冠李戴,即率爾論以不起訴處分,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皆未妥適,特詳細臚列陳明如后:

二、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原地檢署是以告訴人A保管標的二,即ΟΟ縣ΟΟ鎮ΟΟ段地號 ΟΟΟΟ號土地之權狀正本僅一個多月,即ΟΟ年ΟΟ月至ΟΟ間,而被告是於ΟΟ年ΟΟ月ΟΟ日向ΟΟ縣ΟΟ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並以ΟΟ縣ΟΟ地政事務所ΟΟ年ΟΟ月ΟΟ日ΟΟ縣ΟΟ地登字第ΟΟΟΟΟ號函暨補發登記申請書為憑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A雖於ΟΟ年ΟΟ月至ΟΟ月間確有保管被告所交付標的一、標的二等二紙之權狀正本,而於其後,又遭被告編詞取回,但被告又於ΟΟ年ΟΟ月ΟΟ日簽立切結書(上證1),將標的二之權狀正本交付予告訴人,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用,而此標的二之權狀正本,至今仍由告訴人持有,所以,此一標的二權狀正本,其流程是先由告訴人持有,後又遭被告取回,但最後於ΟΟ年ΟΟ月ΟΟ日時,又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持有,所以,被告於ΟΟ年ΟΟ月ΟΟ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已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原地檢署未能釐清事實,張冠李戴,應有違誤。

(三)次查,前揭ΟΟ年ΟΟ月ΟΟ日之切結書資料,既然經原地檢署核認(參不起訴書第4頁第1行所載之達成協議;及不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所載之切結書、調閱民事卷宗資料),但竟視而不見,亦未傳訊告訴人說明,徒以告訴狀所載之附件一,作為一切文件之認定,調查事實,顯有不當。

(四)再查,告訴人手中持有系爭標的二之權狀正本,此一事實,倘如不起訴書上所載,應由被告所持有,如此一來,豈不表示告訴人有竊盜之嫌,如此混亂事實,錯亂法律關係,實不應該。

(五)為上,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應屬確定,但原地檢署片面認定事實,論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法。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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