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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6-03 10:49:25| 人氣5,9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公務員「迴避」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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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迴避」之相關規定 
壹.考試試務有關法規
一.典試法
(一)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或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之;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26

二.實地考試規則
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三.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四.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一)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二)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五.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一)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應行迴避。
(二)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六.公務人員口試規則
(一)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應行迴避。
(二)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貳.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 任用迴避:(§26)
1.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2.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3.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4.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二) 政務人員適用本法第二十六條有關任用迴避規定。(§38)

二. 公務人員陞遷法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16)(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細§13))

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遵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對考績結果在核定發布前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對涉及本身之考績事項應行迴避。(§7)

四. 公務員服務法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17)
(二)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4之1)

五.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1)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1)
(三)迴避方式:
1.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6)
2.申請迴避: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12)
(1)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2)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3.強制迴避:前2.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13)
(四)迴避事項:
1.不當利益之禁止/假借職權:(§7)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2.不當利益之禁止/關說請託:(§8)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3.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9)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五)迴避義務之處理:
1.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0)
(1)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2)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2.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10)
3.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10)
4.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10)
5.自行迴避前所為行為無效:(§11)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六)處罰: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17)

六.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9)

七.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其他法令另有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36)

八.公務員懲戒法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29)
在「刑事訴訟法」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中:
1.推事(法官)之迴避:(§17)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 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2.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25)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3.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之迴避:(§26)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九.公務員保障法
(一)保障事件之自行迴避:(§7)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及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7Ⅰ、Ⅱ)
(1)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2)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3)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5)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二)申請再審議要件:(§94)
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復審事件決定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十.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復審會人員如與復審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復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復審案件之處理,應行迴避。(§6)

台長: 張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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