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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6 22:07:04| 人氣4,707|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95地方特考四等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試題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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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地方特考四等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試題擬答

一、請就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說明公務人員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
擬答: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分別說明有關公務人員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
(一)定義:
1.任用法: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任用法§28之1Ⅰ)
2.辦法: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辦法§2)

(二)得予留職停薪人員(個人因素):公務人員具有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時,得申請留職停薪,各機關不得拒絕。(辦法§4Ⅱ)

(三)留職停薪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辦法§5)

(四)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之規定:(辦法§6)
1.復職之日期(原則)為期間屆滿之次日: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2.復職之日期(例外)為原因消失後: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3.服務機關預為通知之義務: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
4.申請復職:
(1)期間屆滿之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2)原因消失之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五)留職停薪人員之俸給、保險、退撫事項:(辦法§7)
1.法令依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辦法§7)
2.俸給事項: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之代理人。可領取代理職務支給加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12)
3.陞遷限制事項: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不得辦理陞任。(公務人員陞遷法§12)
4.保險事項:
(1)被保險人有留職停薪之事故時,應按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細則§35Ⅰ)
(2)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要保機關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細則§35Ⅱ)
(3)參加本基金人員有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細則§12)

(六)留職停薪人員職務之代理或兼辦:(辦法§8)
1.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2.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七)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辦法§9)

(八)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辦法§10)

(九)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法§10之1Ⅰ)

(十)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辦法§10之1Ⅱ)



二、試就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說明公務人員考試之種類、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25 分)
擬答: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試細則)、「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用細則),分別說明有關公務人員考試之種類及取得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
(一)考試之種類之規定:依據考試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考試法§3)
1.高普初考: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2.特種考試:
(1)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2)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考試細則§5Ⅱ)
3.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考試法§4)
(1)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2)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考試細則§7)

(二)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依據任用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1.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任用法§9Ⅰ)
(1)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細則§8Ⅰ)
(2)依法銓敘合格: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任用細則§8Ⅱ)
A.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B.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C.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3)依法升等合格: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細則§8Ⅲ)
A.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B.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任存記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2.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任用法§9Ⅱ)
(1)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任用細則§9Ⅰ)
(2)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任用細則§9Ⅱ)
3.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任用法§9Ⅲ)
(1)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任用細則§10Ⅰ)
(2)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任用細則§10Ⅱ)



三、請依考績相關法規,說明考績委員會的設置及其職掌。
擬答: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相關規定,一一說明考績委員會設置及職掌如後:
(一)考績委員會設置依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15)

(二)考績委員會之組成:
1.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
2.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3.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4.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三)考績委員會之職掌: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1.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1)初核:
A.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考績法§15)
B.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考績法施行細則§18)
C.初核: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2)核議:
A.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考績法施行細則§19Ⅰ)
B.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14Ⅲ)
2.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
(1)復議: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考績法施行細則§19Ⅰ)
(2)考績疑義查詢: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考績法§14Ⅱ)
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而言。(考績法施行細則§19Ⅱ)
(3)陳述申辯: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14Ⅲ)
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 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考績法施行細則§19Ⅲ)



四、請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說明停職後復職之規定。
擬答: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經停職後復職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停止職務:
1.當然停止: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3)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2.先行停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4Ⅰ)
(2)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4Ⅱ)
3.停職中職務行為之效力:
依前1.或2.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5)

(二)停止職務後復職之規定:
1.應許復職:依上述(一)1.及2.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
2.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上述應許復職之公務員,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關規定另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
(1)公務人員俸給法停職人員之敘薪:
A.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21Ⅰ)
B.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21Ⅱ)
C.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21Ⅲ)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11)
3.公務員死亡補給之俸給:前述(一)1.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台長: 張恆

鍾富雄
請問本人在97年元月9日停職一年後.98年元月在復職是否有不休假可休本人的年資有銜.經人事人員講本人今天沒有休假可休。
2009-05-11 01:06:49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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