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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6 22:06:14| 人氣6,220|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95地方特考三等 現行考銓制度 試題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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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地方特考三等 現行考銓制度 試題擬答

一、品位分類制與職位分類制的根本精神有何不同?我國於民國七十六年將上述兩制合而為一,實施迄今有何缺失?請分別申論之。
擬答:品位制(以人為中心)與職位分類制(以事為中心)是二個不同的人事制度茲分別說明二者根本精神之不同,另說明民國七十六年,二制合一後,實施迄今之缺失的相關內容:
(一)二者根本精神之不同:
1.品位制(簡薦委制):
(1)意義:係以「人」為中心,就人所具資格條件予以分列品位(官等)之高低,為以因人設事,具有通才之性質。
(2)特色:
A.以「人」為中心,以公務人員個人所具資歷分類。
B.以「名份」鼓勵公務人員,較高之名份,報酬與尊敬亦高。
C.公務人員種類的劃分較簡單,公務人員在機關陞遷範圍亦較廣。
D.公務員等級劃分較少,晉升幅度與機會亦多。
2.職位分類制:
(1)意義:係以「事」(職位)為中心,依每一職位之工作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加以分析比較,以評定等級高低。區分職系,劃分職等。
(2)特色:
A.以「事」為中心,依每一職位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加以區分,區分職位之工作性質及品評職務之責任輕重、繁簡難易、與資格條件高低之等第。
B.以「工作」鼓勵公務人員,較多之負擔,工作較繁重,始有較高之報酬。
C.公務人員種類的劃分較複雜,高度分工專業化。
D.公務員等級劃分較多,採專才專業,晉升需以考試。

(二)二制合一後,實施迄今之缺失:
1.官等晉升條件過於寬鬆,官等區分模糊:
2.職務跨列官等職等之訂定,與當初建置未合:
3.官等因素限制職務列等之調整空間:
4.各類人員有其專屬法規,適用不同人事制度:警察、教育、公營事業、醫事、交通事業等人員,各有其專屬制度及人事法規。
5.法定職務列等之考量因素問題:
6.關鍵性職務列等彈性問題:
7.官等與職等是否有於機關組織法中明定之必要性問題:
8.調整地方機關職務列等問題:
(另參考:
1.人事行政學-論現行考銓制度(蔡良文,五南))
2.人事行政學-兼論現行考銓制度(趙其文,華泰文化))
3.人事行政學 (許南雄,商鼎文化))



二、委任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請依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及考績等三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之。
擬答: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分別說明有關委任公務人員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
(一)考試法之規定:有下列四個途徑,參加相關之考試以取得薦任官等資格:
1.參加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取得薦任官等第九職等資格:
(1)有博士學位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2)高考二級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2.參加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取得薦任官等第七職等資格:
(1)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2)高考三級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3.參加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取得薦任官等第六職等資格:
(1)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2)普考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4.應薦任升官等考試,取得薦任官等第六職等資格:
(1)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二)任用法之規定:
1.參加薦任升官等訓練:
(1)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2)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A.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B.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2.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2)依法銓敘合格: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3)依法升等合格: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3.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1)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2)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3)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考績法之規定:
1.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2.考績(含勳章獎章)與陞遷之關係: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積極要件,下列人員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公務人員陞遷法§11Ⅰ)
(1)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2)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者。



三、何謂「平時考核」、「年終考績」、「專案考績」?請分別說明三者的功能及三者之間的關係為何?
擬答: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一一說明平時考核、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之定義及三者功能及三者之間之關係如後:
(一)定義:
1.平時考核:
(1)平時由各主管長官對於屬員所作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2)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
A.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
B.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
C.平時考核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D.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E.受考人兼具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細§6Ⅱ)
(3)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A.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B.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C.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4)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5)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2.年終考績:
(1)定義: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2)年終考績時間點:(細§2Ⅰ)
A.原則: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
B.例外: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3.專案考績:各機關辦理專案考績,包括一次記二大功與一次記二大過,依下列規定:
(1)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2)一次記二大功者,其獎勵依下列規定:
A.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B.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C.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二)平時考核、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三者之間之關係:
1.平時考核與年終考績之間之關係:
(1)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2)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 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 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3)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4)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2.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之間之關係:專案考績之重大功過不能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3.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之間之關係:二者並無關係。



四、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的事由、懲戒處分的種類,以及有關停職各有何明文規定?請分別申述之。
擬答: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規定,有關懲戒事由、懲戒處分種類及停職之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懲戒事由: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懲戒法§2)
1.違法:凡違背國家之法令者,皆為違法;所謂之法令係以廣義解釋,亦即除法律外,尚包括有關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等單行規章。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對於職務上應為之義務而不為者,謂之。

(二)懲戒處分種類:(懲戒法§9)
1.種類及處分:
(1)撤職: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懲戒法§11)
(2)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懲戒法§12)
(3)降級:
A.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懲戒法§13Ⅰ)
B.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懲戒法§13Ⅱ)
(4)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懲戒法§14)
(5)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懲戒法§15)
(6)申誡:以書面為之。(§16)
2.前述1.(2)至(5)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政務官僅適用撤職與申誡二種處分)(懲戒法§9)
3.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懲戒法§9)
4.降級或減俸處分之繼續執行:(懲戒法§17)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三)停止職務:
1.當然停止: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懲戒法§3)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2.先行停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懲戒法§4Ⅰ)
(2)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懲戒法§4Ⅱ)
3.停職中職務行為之效力:
依前1.或2.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懲戒法§5)

(四)停止職務後復職之規定:
1.應許復職:依上述(三)1.及2.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
2.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上述應許復職之公務員,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相關規定另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
(1)公務人員俸給法停職人員之敘薪:
A.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懲戒法§21Ⅰ)
B.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懲戒法§21Ⅱ)
C.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懲戒法§21Ⅲ)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11)
3.公務員死亡補給之俸給:前述(三)1.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台長: 張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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