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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13 22:58:36| 人氣28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馬英九特別費案起訴書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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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馬英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其大部分收入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該帳戶分別於88.2.9存入2,721,215元及91.12.16存入24,760,000元均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經查該帳戶自88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計有十筆支出共47,949,825元,其中88年4月22日之328,450元係匯給馬英九在美國之子女;93年6月9日之50,000元、93年12月23日之400,000元、94年10
月13日之98,775元、95年7月28日之560,000元均係轉至馬英九之配偶周美青在兆豐國際商銀國外部之帳戶,以上五筆支出共1,437,225元,明顯均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至於88年2月22 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社會安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因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均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
(七)被告馬英九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經查均係競選台北市市長時接受民眾捐款之專戶(台北市政府參事康炳政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該二帳戶於支付競選花費之後,雖有於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 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 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然因其來源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下述),故應均非屬特別費之支出。
(八)被告馬英九另有於中央信託局設有一信託帳戶(契約號碼:1198- 20002- 02003,該帳戶自82年7月5日至85年5月13日由國民大會陸續匯入共計3,650,305元,均為馬英九任職國大代表時之薪資所得,至本件案發後,始由馬英九本人於95年8月17 日匯入500,000元再於95年10月27日匯入500,000元),經查該帳戶雖從82年12月起至95 年7月止陸續捐款給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等單位計176筆共2,543,451元(96年1月17日中央信託局專員劉惠君訊問筆錄參照),然因其來源均係來自國大薪資,自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九)被告馬英九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無任何支出交易,故均查無有特別費之支出。

(十)依馬英九稅務資料可知馬英九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另有「未進入任何帳戶之其他收入」(演講費、車馬費等,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市庫支票與郵政禮金),88 年度至92度共計1,103,991元,93年度至94年度共計270,836元(95年度因尚未有稅務資料無從統計),此等支出因無資金去向之紀錄,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之支出有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馬英九銀行帳戶以外收入明細詳如附表四)。此外,88年間被告馬英九曾以現金支領特別費共計541,700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資帳戶,已如前述,故此174,690元同屬「未存入帳戶」之現金,亦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十一)末查收受馬英九薪資帳戶轉帳款項之其配偶周美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其轉入(收受)數額自88年3月至95年7月止共計18,169, 280元。經查該帳戶之資金並未回流至馬英九之任何帳戶,而該帳戶雖有公益捐款三筆共計1,400,000元均捐給財團法人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89年7月10日捐500,000元;90年12月4日捐500,000元;91年12月26日捐400,000 元),然均以周美青之名義為之(經查周美青係該基金會之董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故並不得視為市長特別費之公益支出,故此帳戶並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五)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英九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 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台長: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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