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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5 17:03:00| 人氣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台中保險 台中壽險 台中人壽保險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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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1.12.31財政部交通部令發布

中華民國96.3.20行政院金管會交通部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所經營之商品,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指定之相關資料。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保險商品,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准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第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 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 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五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 保險商品研發。

二、 保險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 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 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 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 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 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 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 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 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 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照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二、 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 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 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 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 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 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 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 核保人員:符合第五章第四十二條所訂核保人員資格。

二、 理賠人員:符合第五章第四十三條所訂理賠人員資格。

三、 精算人員:符合第四章第三十二條所訂精算人員資格。

相關內容請洽: http://www.lia-roc.org.tw/index06/law/rlaw03.htm

台長: twinsuran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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