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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6 06:54:46| 人氣2,420|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大法官,給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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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大法官釋憲制度抄自美國,但比較《大法官,給個說法!》(商周,2003) 和前評《最高法院的兄弟們》,可知台灣的大法官解釋「言論自由」「宗教自由」「人身自由」「兩性平等」「生存權」等之時代,不但比美國落後而且品質也較差。

《大法官,給個說法!》正處台灣的八、九O年代解嚴前後,而《最高法院的兄弟們》所處是美國反越戰和全球性青年反叛文化的七O年代,時空背景不同,當然不能同比。

難道就不能後「釋」先到?不然也可依樣釋憲。無法迎頭趕上,至少也要並駕齊驅。怎能遙望其後,甚至背道而馳呢!

憲法不能移植,只能成長。缺乏多元自主的民間社會,長不出一部健全的民主憲法。

難怪台五O九釋憲文雖仿美最高法院一九六四「蘇利文案」的保障言論和新聞自由,但卻認為可供公評的新聞自由和誹謗罪不相違(p.270)。

於是吾人看到一連串的官員,大自呂副總統、李前總統曾夫人、前蔡交通部長(Ch.9),小至多不及載,都用民事誹謗罪(告刑事的話,檢查官會主動查証)告贏了評論她們的記者媒體等,其因除了台灣保守的司法體系外,台灣的民事誹謗罪、被告(而美國則是原告)要負舉証責任。而打官司有句名言「舉証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

未必吧!搞多了也會天怒人怨的,不然大律師陳總統告人家怎會吃鱉?告輸了趙少康等名嘴。

別管那些政治人物的打嘴鼓,來關心下情色出版品遭妨害風化或猥褻罪取締。正傳版《性愛大全》等著作,法院雖已認定非猥褻書刊,但仍遭台北市府以猥褻物品取締,四O七釋憲文同時認為猥褻罪與憲法出版自由不相違、個案是否猥褻要由法院判決,結果書還是被取締了(Ch.7)。

四O七釋憲文還算取巧,最近對一家出版男裸書刊的釋憲文更是退步了,竟然直接說市府取締那些猥褻書刊不違憲。

不過一位小人物一句「走路不用帶証件」告贏了五三五釋憲文──警察臨檢必須依法行使(Ch 10)。還有子女教養權的三六五釋憲文,從父權優先修法為兩性平等、子女利益優先(Ch.3)。

只怕實際司法訴訟上會形成母權優先(美國即已如此)。

另外二六三號馬曉濱案的死刑不違憲,和四O九號的耶和華見証人案的當兵義務不違憲,就顯得不人道,至今仍沒取消死刑和義務役。

但已以不執行死刑或改服替代役來解決。

還是沒根本解決問題!
 
 
另參本館:總統的大法官  沒直接證據又如何  特赦?大赦?  無辜的保人   司法巫師   檢革會成立宣言   捉放又捉扁   《雖然他們是無辜的》《打不起的官司》《正義的神話》《大法官,給個說法!》《最高法院的兄弟們》

司法院大法官>維基百科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華民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於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中所設置,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限之常設「機關」。
司法院大法官在一般口語的用法中,通常係指該機關的「成員」。
 
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編輯] 任命程序
依憲法第78、7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然而,為因應大法官任期交錯制度之施行,2003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

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其一、解釋憲法。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其三、政黨違憲解散案。
其四、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

現任大法官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不分屆次)
2003年(民國92年)任命-賴英照(兼司法院院長)、謝在全(兼司法院副院長)、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
2007年(民國96年)任命-林錫堯、蔡清遊、池啟明、李震山
2008年(民國97年)任命-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解釋為位於台灣的中華民國司法院之釋憲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所做出的釋文審判。

法源及名稱

大法官解釋的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今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故上述時期本解釋被稱為大法官會議解釋;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此一機關,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目前本解釋應稱大法官解釋,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名稱。

沿革

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首度於1949年1月6日正式公佈釋憲法令,即「釋字第1號」-「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解釋案。
至今,司法院大法官共有600餘件解釋案發布生效。至2009年2月止,最新一次公佈的解釋案,是釋字第655號針對「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所作出之解釋。

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為過去(1993年以前)位於台灣之中華民國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目前解釋的主體係「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今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此一機關,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目前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官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非做成解釋之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參考資料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從立法院同意權看大法官提名
三民編輯部,《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台北,三民書局,2007年1月,ISBN:9571446688
 
外部連結
 
Wikisource: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http://zh.wikisource.org/wiki/Wikisource: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司法院組織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大法官解釋
 
中華民國歷屆司法院大法官列表 
 
第一屆
1948-1958 燕樹棠 | 黃又昌 | 張式彝 | 李伯申 | 胡伯岳 | 洪文瀾 | 張于潯 | 林彬 | 劉克雋 | 沈家彝 | 翁敬棠 | 葉在均 | 向哲濬 | 魏大同 | 蘇希洵 | 夏勤 | 黃正銘 | 徐步垣 | 王風雄 | 曾劭勳 | 蔡章麟 | 韓俊傑 | 何蔚
第二屆
1958-1967 林紀東 | 徐步垣 | 胡伯岳 | 黃正銘 | 曾劭勳 | 王之倧 | 洪應灶 | 金世鼎 | 景佐綱 | 曾繁康 | 黃演渥 | 史尚寬 | 胡翰 | 史延程 | 諸葛魯 | 黃亮 | 王昌華
第三屆
1967-1976 林紀東 | 金世鼎 | 黃亮 | 王之倧 | 李學燈 | 黃正銘 | 管歐 | 張金蘭 | 洪應灶 | 程德光 | 曾繁康 | 黃演渥 | 胡伯岳 | 景佐綱 | 歐陽經宇 | 田炯錦 | 戴炎輝 | 陳樸生 | 范馨香 | 陳世榮 | 翁岳生
第四屆
1976-1985 陳樸生 | 翁岳生 | 林紀東 | 翟紹先 | 梁恆昌 | 范馨香 | 陳世榮 | 鄭玉波 | 姚瑞光 | 涂懷瑩 | 李潤沂 | 蔣昌煒 | 洪遜欣 | 楊與齡 | 楊日然 | 楊建華 | 李鐘聲 | 馬漢寶
第五屆
1985-1994 劉鐵錚 | 范馨香 | 馬漢寶 | 楊建華 | 翁岳生 | 李鐘聲 | 吳庚 | 鄭健才 | 瞿紹先 | 楊與齡 | 楊日然 | 史錫恩 | 陳瑞堂 | 李志鵬 | 張承韜 | 張特生
第六屆
1994-2003 翁岳生 | 劉鐵錚 | 吳庚 | 王和雄 | 王澤鑑 | 林永謀 | 林國賢 | 施文森 | 城仲模 | 孫森焱 | 陳計男 | 曾華松 | 董翔飛 | 楊慧英 | 戴東雄 | 蘇俊雄 | 黃越欽 | 賴英照 | 謝在全
2003年
就任 任期4年
2003-2007 翁岳生 | 城仲模 | 楊仁壽 | 林永謀 | 王和雄 | 余雪明 | 曾有田 | 廖義男
任期8年
2003-2011 謝在全 | 賴英照 | 徐璧湖 | 彭鳳至 | 林子儀 | 許宗力 | 許玉秀
2007年就任
2007-2015 林錫堯 | 蔡清遊 | 池啟明 | 李震山
2008年就任
2008-2016 黃茂榮 | 陳敏 | 葉百修 | 陳春生 | 陳新民
 部分大法官曾因故未任滿原任期或僅係補足他人任期;
2003年後大法官採交叉任期制,不分屆次,遇缺則補;2003年就任而任期為4年的大法官於任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粗體字為現在任者。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F%B8%E6%B3%95%E9%99%A2%E5%A4%A7%E6%B3%95%E5%AE%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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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度違憲
三度宣告違憲的惡法,還不檢討嗎?>中時社論08.02.03 

     第三次了,大法官日昨已經是第三次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違憲了!這是我國憲政史上僅見的一例,不能等閒視之。
     十三年前,大法官第一次用憲法解釋(釋三八四)宣告檢肅流氓條例諸多規定違憲,八十五年底,就在大法官指明的落日期間終止前夕,檢肅流氓條例修法完成。約莫五年以後,也就是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大法官第二次用憲法解釋(釋五二三)宣告該條例的規定違憲,給了一年落日期間,一年之前落日期間已經超過,檢肅流氓條例完成修法。現在又過了七年,大法官第三次宣告這項立法違憲,在這項解釋(釋六三六)中,大法官仍然給了一年的落日期間,有關機關將如何回應,我們拭目以待。
     檢肅流氓條例在戒嚴時期惡名昭彰,解嚴之後三次受到違憲挑戰,法官們所以聲請釋憲,道理很簡單,他們在審判案件的時候,要適用檢肅流氓條例,但是根據心中的憲法良知,無法用一個他們深知為違憲的法律做為判決的基礎。於是他們只能停下審判的腳步,用心書寫平時案牘勞形並不常見的釋憲聲請書,以求心安,不負所學。
     此次挑戰檢肅流氓條例的條文,為數甚多。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尚包括當年就已挑戰而大法官在前次解釋中並未提及的條文。大法官這次明白地回應,檢肅流氓條例的規定如「霸佔地盤、白吃白喝、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類的文字,雖然並非完全不能理解,但是仍然不夠明確,不符合「立法明確性」的要求。十三年來,大法官的憲法意識更堅強、更進步了,檢肅流氓條例一修再修,卻仍然遠遠跟不上民主法治的時代脈動。
     檢肅流氓條例曾經是國民黨執政時代的一項劣蹟標記,也曾經是民進黨人咬牙切齒必加剷除的惡法。在政黨輪替之後,民進黨執政八年期間,兩度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卻依然留在六法全書之內,真是荒謬絕倫的景象。十三年間,從地方法院的法官到司法院的大法官,從施啟揚院長、翁岳生院長到賴英照院長,三位院長領導的大法官們,前仆後繼、鍥而不捨地告誡著,檢肅流氓條例的立法意識與內容,與憲法要求的距離是多麼地遙遠,檢肅流氓條例依然揮之不去,到底是孰令致之?
     容我們坦率指出,檢肅流氓條例的草擬與修正,向來不是出自立法院的手筆,而是行政院內政部警政單位長期不肯放手的便宜執法工具。國民黨執政時代就不用談了,民進黨執政拿著人權立國的大旗,警政單位卻還是抱著陳舊落伍檢肅流氓條例不放,從陳水扁到謝長廷到蘇貞昌到張俊雄,一干人權律師完全發揮不了領導作用,到了今天還要再由大法官第三次告訴國人,這是一部不能見容於憲法的惡法,難道是法官們過於迂腐?還是一旦登上權力大位的政客,就必會被掌握治安大權的警政部門,用動人的治安辭令降服,而一起沉耽於權力的快意之中?
     台灣的治安狀況好不好?選舉的時候,執政者不會說不好;到了討論檢肅流氓條例的時候,有關單位就不免要危言聳聽了,其實台灣的治安好,不該是檢肅流氓條例的功勞,總不能說要靠著違憲的立法才能維持治安吧?也不能說沒有違憲的法律,警政單位就不能維持治安吧?台灣的治安若是不好,那就更顯得檢肅流氓條例沒有功效了。用治安做為藉口,來保留觀念陳舊不堪的違憲立法繼續存在,無論如何也說不過去。如果警政單位,或是任何人還不知道檢肅流氓條例為何與法治觀念嚴重脫節,請進入司法院的網站,讀一讀最新出爐的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所附的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三位大法官所撰寫的兩篇協同意見書,特別是前兩位合作的那一篇,就可以理解問題所在。
     總統大選在即,不知道是否再有一次政黨輪替,將來無論是由哪一黨執政,我們都在此嚴肅呼籲,你們都有責任,在執政時要依照大法官三次做成的憲法解釋,一次徹底地通盤檢討檢肅流氓條例,徹底地尊重刑事正當程序,以及當事人的對質權、詰問權、閱卷權、防禦權等項訴訟基本人權,不能再做吃著權力禁藥任令法治良心沉睡的政客了
2008-02-03 08: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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