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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9 07:18:18| 人氣75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旅館業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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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  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言:本契約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業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 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 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 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 使用方式。
(五) 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六) 禮券發行人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所發行之禮券者,應載明受託人名稱及委託銷售起迄日期。
(七) 商品(服務)禮券之履約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仍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

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旅館業相互連帶擔保(保證人與發行人之旅館應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市占率百分之五以上且已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者),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旅館業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旅館業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禮券。
□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三、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應記載提供商品(服務)之旅館業申訴專線及所屬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電話及網址)。

台長: 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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