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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9 17:13:56| 人氣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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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假的藝術品,能否作為一般消費者起訴賠償?

一直以來,因其稀缺性和滿足精神需要等因素,藝術品一般均具有較高的價格,是高層次文化品味和社會地位的象徵。因此,成為有錢人收藏和投資的主要對象,通常不被認為是普通消費品。

當前,購買、收藏、鑑賞藝術品正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藝術品電子商務等經營方式的出現,藝術、藝術品開始被揭開神秘面紗、走下神壇、走進千家萬戶的日常生活。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故藝術品消費者是否“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能否被我國《消法》保護,一直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問題,有不少人持有藝術品爭議不適用《消法》的觀點。

真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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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田某與中國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針對原告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要求被告承擔購買價款三倍損害賠償金的主張,就曾答辯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三倍賠償適用的前提是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涉案拍品並非生活消費品,原告無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權益,本案應適用合同法及拍賣法。”。

 

針對該答辯意見,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1民初11234號判決書中表明:鑑於欺詐事實的不成立,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主張的有關欺詐三倍賠償的的訴訟請求,亦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作為藝術品的涉案拍品,一方面是投資收藏品,另一方面亦屬於精神文化生活消費品,與購買圖書、觀看影片無異,不能因其價值高、保值能力強等投資收藏屬性而機械地排除其作為文化生活消費品的屬性。在用於精神文化生活的藝術品消費或者服務過程中,發生欺詐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上述案件中,因不能認定拍賣公司欺詐,故沒有依據《消法》的規定判決拍賣公司承擔責任。而在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國法院網發布的《商品買賣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中,甲先生於2011年1月22日在某百貨集團公司處購得紫砂壺一把,售價為31萬餘元。售貨人員告知甲先生該壺為何某某早期作品,同時某百貨集團公司向甲先生出具了購物小票和發票,上述票據均寫明商品名稱為“茶藝樂園何某某紫砂壺”。後甲先生髮現該紫砂壺並非何某某作品,因此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某百貨集團公司允許甲先生退貨並退還貨款31萬餘元;2、判令某百貨集團公司賠償甲先生所退紫砂壺價款一倍的賠償金31萬餘元;3、判令某百貨集團公司賠償甲先生其他損失,包括交通費、住宿費共計7436.5元等。

在一審審理期間,經甲先生申請,法院向何某某本人調查取證,經何某某本人核實,涉案的紫砂壺不是其作品,是仿造的其早期作品。此外,經法院調查,甲先生因購買紫砂壺及維護自身權益共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共計7436.5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百貨公司的行為存在欺詐,甲先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要求退貨、返還價款並支付一倍價款的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故判決支持了甲先生的訴訟請求。某百貨集團公司不服上訴至二中院,二中院經審理依法維持了一審判決。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駱某英、李某明與石某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一案中,一二審判決亦均支持石某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主張駱某英、李某明賠償其損失8000元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我國《消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八條(一)、(二)項規定,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藝術品鑑定評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行為。第九條規定,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對所經營的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狀況和銷售價格等信息。”

因此,藝術品買賣是否適用《消法》的規定,本身不應成為爭議問題,只要出售方的具體行為符合《消法》規定的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形,就應當適用《消法》。

但由於藝術品天然地具有非標準的特性,藝術品真偽鑑定的難度非常大,以真藝術品為藍本而製造的仿製品,不僅一般人難以辨別,甚至連專家都難以判斷。因此,我國《拍賣法》第六十一條二款規定了“拍賣人、委託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出賣人正確履行聲明、告知等義務的前提下,依法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時根據《消法》第二條:“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的規定,不適用《消法》的具體規定進行處理,但不能說購買藝術品發生的爭議不適用《消法》。

作者簡介:任旭豐,北京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台長: utugyi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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