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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23 22:30:50| 人氣1,20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澳洲新南威爾斯藥物法庭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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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寬宏(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壹、前言

藥物濫用成為近世國際社會共同的困擾早已不是新聞,根據聯合國藥物管制部門的統計,1990年代全球對於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等非法藥物的濫用,從每年800萬人、1330萬人成長到1億多人,激增之快,令人不寒而慄。毒品法庭的概念始於1980年代末期,歐美國家為了扼止藥物濫用人口不斷擴大的情形,開始有了採取「藥物法庭」(Drug Court)處理毒品犯罪事件的構想。藥物法庭的審理程序獨外於一般法庭,它結合了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的戒癮模式,在司法監督之下提供藥癮者獲得治療與社會復歸的契機,通常的起訴、判刑或監禁,被以戒癮命令及社區監督取代。這當中還包括心理、醫療、社工及志願服務人員的投入,不再純粹由法律人操作整個刑事處理程序。澳洲在學習英美的腳程上,也引進了藥物法庭的作法,並在各州及司法管轄領地設有專法,其中新南威爾斯州[1]New South Wales)對於毒品處遇的立法,特別讓人印象深刻。緣此,本文擬就其1998年制訂的《藥物法庭法》(Drug Court Act 1998)概略敘述,藉以提供實務界參考。

貳、藥物法庭之目的取向

新南威爾斯州《藥物法庭法》[2]3條明文該法之目的[3]乃在於促進符合條件之藥物依賴者(包括受判決確定之犯罪者)減少藥物依賴,融入社會,以因藥物依賴而從事犯罪活動(第1項)。並明定其實施計劃係在轉介被控有罪之藥物依賴者(drug dependent persons),參與強制戒毒治療(compulsory drug treatment)及更生方案(rehabilitation scheme),以消除或減少對於藥物的依賴,提高個人作為一個守法公民的能力(第2項、第3項)。至於其適用對象,亦即法文中所謂的「適格之人」(eligible person),依該法第5條之規定,有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分。前者指必須同時符合之條件:Œ因犯本條第2項所列以外罪行而被控有罪之人。法院對於罪名如果成立應予「全時監禁」(full-time imprisonment)之判決,就該項罪行之起因及其他資訊所指,被告極可能有意願戒毒。Ž被告已經認罪或表示打算認罪,且依賴《藥物濫用及販運法》(Drug Misuse and Trafficking Act 1985)明定之違禁藥物。滿足本法所定之其他條件。後者指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Œ被依《藥物濫用及販運法》(Drug Misuse and Trafficking Act 1985)第2部第23條(違禁植物)至第33條(有關判處終身監禁之條文)等規定指控,得予提起公訴之罪,而非刑事訴訟法(Criminal Procedure Act 1986)第5章所定得以簡易程序處刑之罪。涉及暴力行為(violent conduct)或性侵害犯罪(sexual assault)。Ž本法另有規定之其他類似罪行。復依第6條之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其他法院判決之被告,考慮轉介藥物法庭處理之。法官審理時應先確定出庭者是否為適格之人;若是,則再確定其有無意願受轉介於藥物法庭。

簡言之,藥物法庭的設計,主要還是針對吸毒者而設,希望藉由建立一個協助藥物依賴者的轉向體制來預防再犯。至於有較高犯罪惡性的相關罪行,諸如販毒、運輸、轉送、製造、栽種……等等行狀,即不在列。藥物法庭所尋求的是:u減少符合條件資格者之藥物依賴。v促進藥物依賴者進入社區之再融合。w減少藥物依賴者為維持藥物依賴性而實行犯罪活動。

參、藥物法庭運作之基礎

藥物法庭之運作必須謹守四項原則:u提供有實證成效的藥物濫用處遇方案、v給予社會支持與發展生活技能、w對方案參與者的戒治成效進展應定期回報予藥物法庭、x定期的藥物使用檢測。而為了秉持這些原則得以奉行不悖,藥物法庭必須要有適度的權限,按該法第18D之規定,藥物法庭得就「適格之人」發出「強制戒毒命令」(compulsory drug treatment orders),並依第18C之規定,先行發出「強制戒毒拘留」(Compulsory drug treatment detention)的指令,以遂行戒毒令之實益。

藥物法庭裁處強制戒毒令之前提必須是:法庭曾就適格之人交付「多元評鑑小組」(multi-disciplinary team)評估其適用拘留方式強制戒毒治療,並曾根據第18E之規定考慮的內容(亦即:Œ自我激勵及對於強制戒毒治療計劃之態度;藥物治療史;Ž家暴犯罪者交付社區監督之可能性)作出評估。此外,該犯罪者必須年滿18歲以上並有被定罪之資格(非無行為能力或無責任能力者),適於裁處強制戒毒拘留,提供住宿(在14天以內)在「強制戒治矯正中心」(Compulsory Drug Treatment Correctional Centre)施以強制戒毒拘留。該戒癮計劃之程序或其他任何人不會因為該犯罪者之參與而遭到破壞。

再者,強制戒毒令也被賦予特別於刑法(量刑程序)之效果。依照《藥物法庭法》18G之規定,強制戒毒令可以產生幾個效果:Œ取消法庭根據刑法第62發出的拘留令[4]warrant of commitment)效力;撤銷法庭根據刑法第50條對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受刑人作出之假釋令(parole order);Ž要求受命令者完成強制戒毒計劃。

肆、藥物法庭之結構與程序

新南威爾斯州總督(Governor)得經由州璽委員會(commission under the public seal of the State)任命新州法院[5]任何一位法官擔任藥物法庭的法官(第20條)或審判長(Senior Judge(第21條),而當其被任命為藥物法庭法官時,即應停止新州法院法官之職務。藥物法庭之所有程序由獨任法官為之(第23條)。藥物法庭之管轄權包括:u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刑事管轄權;v地方法院(Local Court)刑事管轄權;w依本法或他法規定歸屬藥物法庭之司法管轄權。藥物法庭的裁判官並得根據《刑事訴訟法》(Criminal Procedure Act 1986)及《保釋法》(Bail Act 1978)行使區域法院或地方法院關於刑事管轄權之所有職能(24)。另依26條之規定,藥物法庭進行訴訟之前,應按照法官之指示踐行必要程序,並以較少的流程與技術,較多的考察,適當考慮該犯罪事件運用戒癮方案的可能性,提交法庭許可(2)。藥物法庭不受證據規則之約束,但於認為適當時,可以就本身任何事項告知(第3項);亦得就需要順延庭期(第4項)。《公共部門管理法》(Public Sector Management Act 1988)第2部之規定,藥物法庭應配置書記官(registrar)及其他必要的行政人員,政府所屬機構並應盡可能安排(借調或其他方式)戒毒服務相關工作人員(第28條)。

伍、結語

礙於篇幅的限制,本文並未完整介紹澳洲藥物法庭的運作實況,不過,在綜觀其法制規範的流程之後,包括個案評估、強制戒治、定期出庭、社區服務、密集監督、參與認知與行為方案、尿液篩檢等等,皆予吾人一番不同於正規訴訟模式的反思。按照新州法案的設計,似無特定期間。至於完成方案與否,則與刑事訴訟法及保釋法有關,戒癮失敗者可能會受到有期徒刑的宣判,也可能有其他處遇方式,但通常會回歸正式訴訟程序。這樣的模式,在台灣是否可行?暫不得知,目前緩起訴附帶戒癮命令的處遇模式,其實在某種程度上即有藥物法庭的影子,另一方面,在矯正體系成立矯正署之後,或許可以考慮與更生保護機構,商請各地方法院刑事庭合作試辦類似法庭,或許可為毒品戒治及再犯預防擘劃一條新路。

 



[1] 新南威爾斯州政府官網http://www.nsw.gov.au, see at 2010/9/15.

[2]新南威爾斯州政府法律檢索網站http://www.legislation.nsw.gov.au/viewtop/inforce/act+150+1998+FIRST+0+N, see at 2010/9/10.

[3] Drug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 About the Drug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http://lawlink.nsw.gov.au/Lawlink/drug_court/ll_drugcourt, see at 2010/8/24.

[4] 法庭根據刑法第62對被告發出拘留令(warrant of commitment係指將被告交付矯正中心或警察局派出所實施密集矯正命令(intensive correction order)或在家拘禁令(home detention order),短期間拘束人身自由。

[5] 指新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及相當於法院位階之法庭(合乎1902年憲法第9部所定目的者)。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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