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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25 20:54:28| 人氣2,28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概說德國被害保護法制新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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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昆山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中正大學刑事法教授)

 

2008322日在台灣是一個重要的日子,總統大選公佈結果,由失去執政八年的「中國」國民黨,重新取得執政權,讓支持泛藍者歡欣鼓舞;相對的讓支持泛綠者傷心欲絕。然而,我們關心的,所謂現代理想國家的「核心價值」是否可以期待與展現。尤其是法治國家的精神,不僅是刑事被告基本人權的保障,也特別需要針對如何保護被害人來進行思考!筆者擬就德國犯罪被害保護法制近期最新趨勢來論述,提供「比較法學」方面的思考。

在德國,甚至整個歐洲,322也是個重要的日子,不是因為復活節的關係,而是因為「犯罪被害日」(Tag des Kriminalitätsopfers)的緣故,這一天是德國主倡被害人保護的白環(der weiße Ring)社團[1]1976年設立時,為紀念因為犯罪與暴力受傷害的人,呼籲社會善盡保護、協助及團結對抗犯罪之責。所以每年322是屬於犯罪被害人的日子,之後數年在其他歐洲國家也相繼成立類似社團來紀念「犯罪被害人」。此後,經過多次呼籲與議題辯論,德國在19765月通過《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Opfer von Gewalttaten Opferentschädigungsgesetz[2])法》,在該法規定,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如果無法由行為人獲得賠償,也無法從保險給付求償時,國家應對其負起責任,給予被害人疾病的照顧、老人年金等等補助。這部法律其後經多次修改[3],並已經提升到歐洲國際法的層級,在1983年被支持成為《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歐洲公約》(Europäische Konvention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von Opfern von Gewalt­taten),當中某些規定頗值國內參考,爰

相對的,觀護處遇允許犯罪人在自由社會中工作與消費,一樣可以就學就業,只要其能自力更生,毋需家人接濟,在施以監督與輔導之後,即能順利適應並維持正常的社會關係,對人犯本身及家庭既不生弊害,又可積極地達到教誨的功能,對國家社會而言,方可節省一筆可觀的費用[4],可謂一舉數得。對於能夠重新適應社會的犯罪者,尤其是素無前科者、無受害人之犯罪、偶發犯罪之緩刑成年,及涉世末深、輕微惡性之的犯罪青少年,助益匪淺,不僅非常人道,合乎社會需要,以生產代替消耗,也能彌補嚴苛刑罰在矯正功能上的不足,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惡習相傳的弊端,更可節省公帑,順應世界潮流,許多資料提供相當有利的支持[5],顯示它確係有效的處遇方案。

此提出概述。

首先,特定的犯罪被害人(例如:性侵犯、殺人犯、人口買賣)可以由政府支付律師費用[6]。近年來的努力,包括:自20074月起已經將尾隨圖謀不軌(Stalking)犯罪化(德國刑法典§ 238 重大騷擾罪Schwere Belästigung[7],可處三年以下的自由刑。警察與司法可以保護身受騷擾的被害人,以有效警力及約束加以保護。此外,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嚴重危害身體與生命的尾隨犯行,可以對被告實施預防性羈押,以保護犯罪被害人。此外,有鑑於單純透過刑法來避免未來犯行及想要有效保護被害人,往往有所不足,故對於出獄的犯罪者,德國設有「行為監督」(Führungsaufsicht)以及其他「保安處分」(Maßregelvollzug)的執行機制。所謂「行為監督」,很類似我國的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設的保護管束,包括以刑罰做後盾,確保特定對象未來服從被禁止接觸(Kontaktverbot)被害人,相對的在避免被害人在加害人獲釋後被騷擾或威脅。

其次,「預防拘留」(Sicherungsverwahrung)在2004年也有補充修正。法院於嚴謹要件下,在其刑罰執行之後,如於公眾仍有危險存在,得命行為人接受預防性的人身拘留。根據少年刑法,也將建議對於若干判決在特定案件、極為嚴謹的要件之下,得以對於少年暴力犯罪實施預防拘留。

對於一個犯行的被害人而言,後續的刑罰訴訟程序經常是一個重大負荷,因此,德國透過《被害者權益改革法》(Opferrechtsreformgesetz)強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基於證人保護的理由加以約束,在上訴審理程序必須節制對於被害人的反覆訊問,進而在證人訊問時,也賦予諮詢及法律訴訟協助的權利。此外,也依據暴力保護法的程序規定,以及因為尾隨圖謀不軌(Stalking)與青少年刑案訴訟程序,擴大附帶之訴的權益保護。甚至被殺害者的近親,也得以獲取律師免費服務的機會。

再者,德國所謂「被害人保護」的客體,通常包括:實質的損害與精神的損失。德國在2002年修正《損害賠償法案》,將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擴張,如今,更將適用範圍擴大到不可抗力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及產品責任的範疇,使國家保障責任涵蓋到賠償金支付(Schmerzensgeld)的義務。當然,為了避免國庫無限負擔,德國同時也設有整體責任最高限額的機制,但在最近的修法,則是為了加強被害人保護,而提高其額度,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行為人的損害賠償金額強化要求的可能性。

此外,德國為了改善相關當事人的財政上保障,尤其是在道路交通意外中的被害人,於是在200711月修正通過《強制保險法》(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es),擴張最低保險保護及提升相關責任金額。同時規定,當無法查出是由哪輛車所肇事時(例如肇事者逃逸),由於這種意外也會導致人員嚴重傷亡,賠償基金在未來也應負擔該類車禍事故的車輛損害理賠。

另一方面,是關於心理治療師的輔助問題,當某一個行為人從保安處分處所(如心理治療醫院)釋放,未來將得以透過心理治療師命其與被害人或特定被害危險群保持適當距離。專業的庇護者亦得監督其人服用藥物,必要時也可以及早認知到危害的發展傾向。

1933323希特勒時代的帝國議會通過《避免帝國與人民危難法》(Gesetz zur Behebung der Not von Volk und Reich),也就是所謂的《授權法》(Ermächtigungsgesetz),用以解散民主法治國家及廢除國會民主的法制基礎,同時構建德國國家社會(納粹)獨裁的正式步驟[8]。台灣目前因為泛藍勝選,一時間,可能還陶醉在「馬英九現象」或「馬神」的假象,台灣的民主法治,如何避免陷於類似於《授權法》的死胡同,更值得我們深思!相對於台灣,選舉過程必有一方勝出他方挫敗,在正常民主法治國家,似乎可以理解。然而大選之後,如何將台灣的核心價值發揮到極致,頗值吾人省思。透過他山之石,或許可以攻錯。

台灣早在1998年即已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被害人保護制度在比較法制上,卻仍有諸多值得反省、改進之處。刑法第三元損害回復(Wiedergutmachung)問題,德國刑法改革三大趨勢:1.擴大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即是擴張罰金刑;2.縮小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即是限縮自由刑;3.引進刑法第三元,除了傳統「刑罰」與「保安處分」兩種反應機制外,另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損害回復(Täter-Opfer-Ausgleich)做為刑法第三種反應機制。允宜利用刑法57條的修改,將「損害回復」列為量刑上的重要參考依據同時考慮增列第2項,將全部或大部分「損害回復」列為「必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列為最優先考量,甚至優先於罰金刑的執行。將可對過去刑法重視行為人(被告)人權保障的觀點,改為兼顧被害人的法律權益保護[9]

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教授蘭迪巴內特Randy Barnett)提出的「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以積極的態度匯聚各方,以修復受損社會關係的司法活動與過程,也是一種介於正義模式與福利模式、應報性司法與矯正性司法之間的替代性司法活動。尤其在社區處遇概念的導入及活用,闊寬了觀護制度的視野及研究基礎,這種從犯罪者的角度延展到被害者及社區的角度,可以說是整個刑事司法體系另類的改革思想。

「修復式司法」在國外實施已有近千種方案,各地引用的熱潮於今方興未艾[10]。從國際實務觀察,其型態[11]主要有以下幾種: 調停或和解(比利時、法國、土耳其、紐西蘭、澳大利亞、英國、加拿大、美國部分州,多數拉丁美洲國家、西班牙、泰國);‚ 家族集團會議與量刑圈(Sentencing Circle);ƒ 社區型判決(英國);„ 針對少年事件的特別程序與處遇措施(紐西蘭、澳大利亞、英國、加拿大、美國部分州,多數拉丁美洲國家、西班牙、泰國);… 按照宗教儀式或族長會議(council of chiefs)解決紛爭的容認(阿拉伯半島的阿曼、大洋州的薩摩亞)等等。至其操作面向,通常依照國情的不同而有差異;譬如歐美先進國家,傾向少年司法特別機制的開闢以及輕微案件自由刑之避免與監獄擁擠問題的對策方案;而在非洲、大洋洲或中亞國家,則轉向傳統司法制度與現代刑事政策的折衷改革,少部份仍保留舊世紀宗教與部落文化的介入[12]

據瞭解,日本在追逐亞洲指標性領導角色的過程,已經積極的落實這樣的思維[13],日本在2007年通過觀護專法──《更生保護法》的修正,明令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的事項,以增強被害人與社區安寧之保護,同時提昇加害人的心理制約程度。其次,在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也規劃被害一方心情的傳達(第65條),令觀護機關有義務聽取被害心情、被害人目前生活狀況或與其行動有關的意見;在聽取之後,也要考量案件的性質、保護管束的實施狀況,於不妨害受保護管束人改善更生或有礙關係人名譽及平穩生活之虞者,適時的傳達其陳述內容。另外,在假釋審查階段(第38條),「被害一方」亦得申請對於加害人的假釋案陳述意見或其被害者的心情;而且只要無害於審理程序,相關機關即有聽取意見之義務。另在假釋案之調查內容與格式方面,明文應具備「被害人受償之程度」一欄,俾使被害賠償列入受刑人悛悔程度的評估。反觀台灣,近年增修刑法第41條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似「修復式司法」的一種「轉向處分」Diversion Action方案,卻忽略了被轉向的部門後續承接並沒有觀護的專法作業,在加害人處遇法制殊嫌落後,在被害人保護法制的構建與補充,也還有很大的改善空間!



[2] 11. Mai 1976, BGBl I 1976, 1181.

[3] Textnachweis Geltung ab: 1. 1.1982Stand: Neugefaßt durch Bek. v. 7. 1.1985 I 1Änderung durch Art. 1 G v. 6.12.2000 I 1676Maßgaben aufgrund EinigVtr vgl. OEG Anhang EV. Überschrift: IdF d. Art. 1 Nr. 1 Gv.20.12.1984I1723mWv30.12.1984. http://jurcom5.juris.de/bundesrecht/oeg/index.html

[4]  Brielade Donald; Lela B. Costin; Charles R. Atherton, “Contemporary Social Woek: an Introduction to Social Work and Social Welfare”, 2nd, New York: Mc Graw-Hill Book Co., 1980

[5] 丁道源,中外觀護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央文物供應社發行,723月,193-194頁(轉引1995Sutherland氏與Cressey氏合著Principle of Criminology一書,437頁,及美國司法部長總長視察報告,337頁);蔡德輝,少年犯罪,94-95頁(轉引1970年美國德州觀護處分與監禁處遇費用之比較)、181-182頁(轉引1968Frank R.  Scarpitti and Richard M. Stephenson.”A Study of Probation Effectiveness”.In Jour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ology and Police ScienceVolume 59),1968363頁)。

[6] BMJ Newsletter, Berlin, 20. März 2008.

[7] Berlin, 11. Mai 2006 Besserer Schutz für Stalking-Opfer, www.bmj.bund.de/stalking.

[8] BMJ Newsletter, Berlin, 20. März 2008.

[9] 鄭昆山從法治國刑事政策觀點論刑法修正案矯正月刊1552005/05/011-2頁。

[10] Umbreit, M. S. 1999, “What is Restorative Justice? ”, material delivered at 4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October 1-4, 2000, Tuebingen, Germany, p.1

[11] Enhancing Criminal Justice Reform, including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Eleven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Bangkok, 18-25th April 2005

[12] Van Ness, D. W. 2005, “A Overview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round the World”, in the Workshop 2, 22 April 2005

[13] 林順昌,觀護法論,元照出版,20098453-455頁。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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