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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9 01:08:20| 人氣81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意志決定論下的刑罰理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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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問題意識

  有人犯了錯,人們便要處罰他,這種事情對於我們所生存的社會,是再自然也不過的事了。其例也不勝枚舉,其中典型的例子,便是觸犯刑法之後,犯罪行為人所要接受的刑罰制裁。而千年來我們之所以廣為接受這種對犯罪行為人的刑罰制裁,有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在於: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不應該」 做出犯罪的行為。這樣的認識裡頭其實隱涵了一種根本的想法,就是我們認為行為人「可以」不做犯罪行為,換句話說,我們認為行為人有自由的意志,他可以自行決定他要做什麼、不做什麼。因此,對於在自由狀態之下,還做出犯罪行為的人,我們便可以處罰他。
  雖然,對於這種認為人是擁有自由意志的說法,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 。但我們的社會卻也一直順從著這樣的說法而制定了刑法,並對犯罪之人實施刑罰。我們或許可以說,刑罰是個在根基上存有疑問的「堅強」制度。會如此的原因,也許是我們始終都感受到我們可以做決定,因此認為我們是自由的 。譬如說,今天早上我想 喝果汁,不想喝牛奶,而我可以依照我的想望喝果汁。
  不過,就如同我們也總是感覺日月星辰是繞著地球轉,但這種感覺終究被科學證明是錯覺。隨著醫學、基因科學與認知科學的發展,我們愈來愈能了解人的某些行為不是人所能控制的,因此,建構在自由意志上的刑罰理論總免不了要再度面臨挑戰。
本文在這樣的背景下,雖然仍舊不能對人是否有自由自志給出答案,但卻希望在帶上Foucault的眼鏡後 ,不再從既得利益者的角度看事情,而對刑罰理論的基礎做一次反思 。

二、本文結構

  本文首先概述學說上對人有否自由意志(意志決定論與非決定論)的相關討論,並說明本文立場(貳);接下來為了對當代刑法理論有所反省,自當以理解當代刑罰理論為前提,故必要地簡述當代刑罰理論的內容(參);繼之本文以先前確立下來的立場重新闡述當代刑罰理論應有的面貌(肆);最後則是結論(伍)。

貳、老調新談-對刑罰理論基礎的省思

  對一個人施以刑罰的前提是那個人必須有罪責 ,而規範罪責的概念中的罪責是「非難可能性」,又非難的要件是建立在「他行為能力」(Andershandelnkoennen)之上 ,而他行為能力的肯定要以意志自由的肯定為前提,但是到目前為止,無論是意志決定或意志非決定論,一般認為在經驗上仍是無法驗證的。不過法學者的說明及當代自然科學的發展可供我們作為一定的參考,始對刑罰理論的基礎何在,這個老問題,有重新思考的機會。

一、法學者對自由意志討論的簡述

  由於法學者對於自由意志的討論所累積的文獻十分充足 ,本文在此僅對諸學說作一個化約後的簡述 ,奠定往下討論的基礎。

(一)意志非決定論

  支持人有自由意志,所以有他行為的能力,進而得以之作為非難基礎的理由大別可分為下列四種看法。不過值得我們留意的是,這些說法並不相互排斥,它們的差異僅在於肯定自由意志的理由有所不同。

1.自由是我們所經驗的現實

  採此說的學者 認為無論經驗科學對意志自由的證明如何,在社會中我們是以「意志非決定論」的態度來生活的,也就是說,我們原則上感覺自己是自由的。當然,我們也會受到外在的影響與壓力,但根據我們的經驗,我們經常可以反抗外在的影響與壓力,在許多為自由理想而犧牲的戰鬥中,可以證明這件事。
  而因為法規範是根源於我們人類,它不能與我們(受規範者)的認識與理解相背,所以自由意志是否實際存在其實並非重點,重要的是它必須依照我們的世界觀(Weltsicht)來運作 。

2.自由是規範的擬制

  採此說的學者 認為,自由意志的存在到今日為止,在認識論及經驗論上都是不能被驗證的。所以他行為能力中的行為自由,只是一個規範上的假設(normative Setzung),它的社會價值獨立於認識論上及自然科學上意志自由的問題。在這一點上,毋寧說,我們「必須相信」有意志自由,並以此作為法規範的基礎 。縱或這僅是一種擬制,但這種擬制也是為了要讓我們過得更好 。

3.以語言證明自由意志的存在

  此說為德國刑法學者Schuenemann所發展出來,他認為一個社會的語言特性,特別是語言文法形式中的主動和被動,帶有決定的主體和被決定的客體的語句結構,其可表現出屬於這個社會的特定世界觀,而行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必然存再於社會現實的基礎中 。

4.規範主體作為歸屬性(Imputation)的終點

  Kelsen認為,所謂意志決定論與所謂意志非決定論之間,並無矛盾。並無任何事物阻止人類理性使其行為接受兩種不同解釋的方式。如果依據自然法則解釋,人類行為可認為是許多前因決定的結果。依此觀點,並無不受因果性支配這種意義的自由存在。
然依據社會規範解釋人類行為,該規範並未假設人的行為不受因果性的左右。賞罰的歸屬性是以人類行為可能受因果決定的假設為先決條件。如果人是自由,那是因為他是歸屬性的終點(endpoint of imputation),因果性不僅與意味自由的歸屬性非不能兩立,並且實際上因果關係的原理(principle of causality)是以歸屬性的這種規則並以人的自由為其前提 。

(二)不可知論

  採取此說的刑法學者認為,既然自由意志存否是超越我們認識論範疇的問題,那麼罪責概念在此遇上最大的困難是:自由以及因之構成罪責的他行為能力,必須是可以證明的,而且不只是一般認識論上的證明,而是要能實際上證明。也就是說,在何時及在何種範圍中,於某個具體的情況下,具體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具備了這個能力。因為只有這種證明,才能在判斷行為有罪責、無罪責或有較多或較少的罪責時,提供一個有用的標準。但是這個在特定情狀下具體的選擇自由的證明是不可能的 。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必定導致無罪的宣告,如此一來,罪責刑法就不能存在了。為了避免這種結果,學說上有主張以平均人的能力來作判斷標準,換句話說,以大多數人依照一般經驗所具備的能力為標準 。

台長: pocket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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