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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9 00:48:43| 人氣44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計畫外生育、孕母之生育自主權與損害賠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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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女之出生非為損害,而係一種應受憲法保障的人格利益

(一)維持侵權行為法與憲法之價值決定一致

  縱生育自主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子女之出生,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仍不能視為損害,其理由在於肯定子女之出生係一種價值之實現;繼而若認扶養費用之支出係一種損害,將侵害人性尊嚴。蓋鑑於養育子女費用及從子女獲得利益(包括親情及歡樂)之難以計算,並為維護家庭生活圓滿,尊重子女的尊嚴,不將子女出生視為損害,亦不轉嫁於第三人負擔扶養費用,故否定扶養費用賠償請求權 。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此亦採取同樣的見解,其明白宣示,不得將子女的存在解釋成損害的來源,藉此糾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庭的裁判實務 ;蓋後者(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庭)承認墮胎行為如因醫生技術上的疏失而失敗,對子女有扶養義務之人,可以因「扶養義務的損害」請求賠償 。此乃維持侵權行為法與憲法之價值決定一致。

(二)子女的一般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不得為請求賠償的損害

  依本文見解,在計畫外生育之案例中,對因醫療人員之疏失所造成之計畫外生育,孕母得否主張生育自主權之受侵害,須視具體個案情形中,孕母之生育自主權的維護是否較諸胎兒生命權之保護更形重要而定。若具體情形屬得主張者,基於親子關係間生理及倫理上的連繫,亦不能謂子女之出生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對父母係一種「損害」,且基於出生而產生親屬法上特別扶養照顧義務,亦不得單獨抽取出來,而主張父母對子女支付扶養義務係一種「損害」 。

三、孕母就計畫外生育得對醫院及其使用人主張之損害賠償

  在肯定生育自主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以及子女之出生非為一種損害,而係一種應受憲法保障的人格利益之後,若於孕母之生育自主權若遭侵害時,其在民法上就計畫外生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及其得請求賠償的損害為何均待釐清 。

(一)孕母的請求權基礎

1.孕母得對醫院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

  孕母與醫院間成立具委託性質 的醫療契約,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檢驗員係醫院的使用人,因過失造成錯誤檢驗結果,致孕母未及時為人工流產,而產下有多重殘障的嬰兒,係因可歸責於醫院之事由(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為不完全給付,致甲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孕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向醫院及其使用人 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在孕母之生育自主權受侵害之情形下,醫院因檢驗員檢驗疏失,侵害孕母之權利,應與檢驗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孕母得請求賠償的損害

1.財產上損害

  孕母無論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均得請求醫療費用,對殘障兒的特殊教育費用或人力費。至於子女一般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則如前所述,不得為請求賠償的損害。蓋父母對子女本有扶養義務,不因產下殘障兒而有異。又令醫院負擔此項生活費用,將破壞倫理親情,並使民法所規定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成為具文。

2.非財產損害之金錢賠償(慰撫金)

  關於孕母對產下殘障嬰兒所受精神痛苦得否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慰撫金)。在解釋上得認為所謂「生育自主權」係人格權之一種,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的其他人格利益,其侵害情節重大者,無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被害人均得有慰撫金請求權。

肆、結論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雖認為:「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卻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惟因墮胎問題牽涉到國家對胎兒生命權之保護義務,以及與保護義務中第三人(孕母)地位間之關係,蓋胎兒之生命權應受國家之保護,但受其影響最主要的法益係孕母的生命權、身體權及其人格權。所以,縱胎兒生命權的保護一般優先於孕母之生育自主權,然此優先有其界限。故有必要慎重衡量胎兒之生命權對孕母之生命權、身體權及人格權之影響。且為解決在具體個案中衡量孕母有否生育自主權的問題,可嘗試以Alexy, R.的衡量公式幫助從事事中的判斷與事後的驗證。
又為維持侵權行為法與憲法之價值決定一致,子女之出生非為損害,而係一種應受憲法保障的人格利益,故子女的一般生活費用不得為請求賠償的損害。然在孕母之生育自主權被侵害時,其可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醫院及其使用人求償。最後,應肯定最高法院的大膽創新,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注入新的意義。
  本文乃係嘗試於解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時,考量作為客觀法規範 的基本權利之觀點,並試圖以數學化之衡量公式的操作,使具體個案中的價值判斷能更有說服力並更能被予以檢證。本文認為,法學方法係作為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之一種二階觀察方法 ,亦即它係使法律人對於適用法律的整個過程,直至其獲至結論,能有意識地掌握議題且保持思維清晰的方法 。質言之,其使法律人者對其認事用法,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如是法律人應運用科學的方法,避免各說各話,進而能向世人指出正義之所在 。

台長: pocket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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