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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1 15:16:31| 人氣2,89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羅傳賢-警察特考】100年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解題/(羅傳賢老師)(1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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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解題/(羅傳賢老師)(100.07.11)
=(版權所有.翻(盜)印(網路未經授權引用)必究!)=

 

 

一、甲到建商乙的工地推銷「兄弟茶」,乙不予理會。甲持刀頂住乙的腰際,警告乙要識相,否則要給乙死得很難看。乙掏出兩千元給甲,甲收下兩千元,但是依然放話表示乙很不夠意思。乙不耐,罵甲是下流貨色。甲惱羞成怒,持刀刺進乙的胸部後離去。乙血流如注,幸經同事趕緊將其送醫而獲救。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分)
擬答:
一、甲因持刀脅迫乙掏出兩千元,成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28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本題甲持刀頂住乙的腰際,警告乙要識相,否則要給乙死得很難看。主觀上,甲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法,欲使乙達到不能抗拒程度,而客觀上,乙已被迫掏出兩千元給甲,甲並收下,故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刑法第330條另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即為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本題甲持刀頂住乙的腰際進行強盜犯罪,符合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故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既遂犯。
二、甲持刀刺進乙的胸部,乙經同事送醫而獲救,成立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題甲於施強盜而取得乙之兩千元後,依然放話表示乙很不夠意思。乙不耐,罵甲是下流貨色。甲惱羞成怒,持刀刺進乙的胸部後離去。乙血流如注,幸經同事趕緊將其送醫而獲救,故甲殺害乙而乙獲救,甲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三、結論
甲因犯意各別,分別觸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弟2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二、甲在漁市場賣魚,為使小魚色澤亮麗,添加了大量經行政院衛生署禁用之對人體有害的化學藥劑。有客人乙長期食用甲所販賣的魚貨,導致腎功能受損而必須接受長期洗腎。試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擬答:
一、甲長期大量添加經衛生署禁用之對人體有害的化學藥劑於販賣魚貨,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其中第3款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同法第34條規定,有違反第11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金。本題甲如明知其添加物為經行政院衛生署禁用之對人體有害的化學藥劑,然為使小魚色澤亮麗,而長期大量添加於其所販賣的魚貨,致客人乙陷於錯誤而購買食用,甲顯然已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行政刑罰。

二、乙長期食用甲之魚貨,致腎功能受損必須接受長期洗腎,屬於重傷範圍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實務上之見解,前揭第六款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日後永無恢復可能,所謂難治之傷害,則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本題乙腎功能受損,日後永無恢復可能,而必須接受長期洗腎,符合前揭法條第六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之範圍。
三、甲長期大量添加經衛生署禁用之對人體有害的化學藥劑於魚貨,致乙受重傷之行為,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
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題甲長期大量添加經衛生署禁用之對人體有害的化學藥劑於其魚貨,主觀上,應預見其販賣之魚貨將對人體有害,但導致乙腎功能受損而須長期洗腎之事實,則為甲確信其不發生之結果,屬於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四、甲為漁市場之魚販,其致乙受重傷之行為,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業務,指行為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認定之標準,採事實業務說,不以有無形式上之執照為準。本題甲為漁市場之魚販,屬於前述刑法上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其長期大量添加經行政院衛生署禁用之對人體有害的化學藥劑於其所販賣的魚貨,而使乙陷於錯誤而長期購買食用,導致乙腎功能受損而必須接受長期洗腎。如果甲之行為與乙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甲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五、結論
甲上述所犯,係因一行為而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甲女之夫與公司同事乙女有染,甲為圖報復,唆使垂涎乙已久之友人丙對乙性侵。丙藉機邀乙上酒店喝酒,將乙灌醉後,帶乙回其住所。乙爛醉,丙性交得逞。丙離開乙之住所時,見乙姿色撩人,又拍下乙三點全露的裸照。試問:甲和丙的刑事責任如何?(25分)
擬答:
一、丙之部分
(一)將乙灌醉後,帶回其住所並性交得逞,成立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題丙主觀上垂涎乙已久,經甲唆使後,產生性侵之意識,即藉機邀乙上酒店喝酒,將乙灌醉後,帶乙回其住所。乙因爛醉,於精神狀態耗弱之際,致違反其意願而遭丙性交得逞,丙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既遂犯。
(二)見乙姿色撩人,拍下三點全露裸照,成立妨害祕密罪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明定之妨害祕密罪。本題丙於性侵乙得逞後,於離開乙之住所時,見乙姿色撩人,又拍下乙三點全露的裸照,客觀上已構成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祕密罪。
二、甲之部分
(一)甲女之夫與乙女有染,甲為圖報復,唆使丙對乙性侵,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教唆犯
對犯意未決之特定人,以教唆之故意唆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明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本題甲女之夫與公司同事乙女有染,甲為圖報復,唆使垂涎乙已久之友人丙對乙性侵。主觀上,甲為圖報復而唆使原尚無犯意之丙,產生犯意具有認識,且有使丙達既遂之意,符合教唆犯之主觀要件,甲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教唆犯。
(二)丙見乙姿色撩人,拍下乙三點全露裸照,甲不成立妨害祕密罪之教唆犯
教唆犯係對犯意未決之特定人,以教唆之故意唆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本題丙只唆使丙對乙性侵,並不包括對乙拍下乙三點全露裸照,即丙之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並非受甲唆使而行為,而是出於丙自己的臨時起意,故甲不成立無故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教唆犯。
三、結論
(一)丙因犯意各別,分別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既遂犯,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祕密罪二罪。並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二)甲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並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處罰之。
 

四、甲在某公司上班,某日下班時,見辦公室全部同事皆已下班,拿走公司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甲回家後,上網貼文,將手提電腦以稍低之價格網拍。有不知情的乙買得該手提電腦,甲並於隔日交貨給乙。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分)

擬答:
一、甲利用下班時拿走公司所有之手提電腦,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竊盜之特質在於乘人不覺而取之。本題甲在某公司上班,某日下班時,見辦公室全部同事皆已下班,拿走公司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竊盜罪之加重情形之一。而所謂「夜間」,依通常解釋為自「日落」至「日出」前的那一段時間,
本題甲見辦公室全部同事皆已下班,竊取手提電腦,依一般公司之下班情形觀之,其犯罪行為時間應屬夜間,故成立加重竊盜罪。
二、甲上網貼文,將手提電腦以稍低之價格網拍,可能成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另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文書,即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題甲竊取公司之手提電腦一部,因公司之手提電腦一般都附加專用資料或密碼等保護措施,故為取信購買者,甲回家上網貼文於網拍網頁之內容,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而偽造公司之資料或密碼等準文書,最後,有不知情的乙買得該手提電腦,並於隔日交貨給乙。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故甲可能成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結論
甲拿走公司手提電腦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依下列情形而定:
(一)甲竊盜公司手提電腦後,如上網貼文時,以其服務公司名義,而偽造公司資料或密碼等準文書,並加以行使,以取信於乙,因其犯意各別,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犯,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二)甲竊盜公司手提電腦後,如上網貼文時,僅依自撰資料貼文上網及使用自己之密碼,而未以公司名義及偽造公司資料或密碼等準文書,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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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李如霞-警察考試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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