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 常見問題 我的信箱 PChome
  加入好友  鼓勵這個新聞台  推薦這個新聞台  人氣指數:186,178  愛的鼓勵:1,176  本週推薦:5  
試用期的台灣人?
2007-07-21 11:02:27 | 人氣(3,712)
原文登載於「全國律師」,2007年五月號,頁27以下。貼在這兒,謹以此文向紅梅與其他勇於爭取「台灣人」身分的新移民致敬。

----------------


試用期的台灣人?

—承認次等公民的釋字六一八號解釋

廖元豪*



「你是美國公民,不過你不是美國人。」

(“You are an American citizen, but you are not an American.”)

美國電影「李小龍傳」(Dragon: The Bruce Lee Story)



壹、故事的緣起

謝紅梅,一個有中華民國國籍,持中華民國身分證,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居住在台北縣的女性。她看著手中的身分證,自認是非常正港的台灣人。這張身分證肯定了她是「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可以持中華民國護照自由進出國境,也可以投票選舉總統。她是這個島嶼國家的「頭家」。

跟你我許多台灣人一樣,謝紅梅想找個工作以追求成就感。她選擇行使憲法第十八條的「應考試權」,參加公職考試。考選部以及所有相關機關,從來沒有質疑她的資格。當她自己都懷疑是否有資格的時候,官員們只問一句話:「妳有身分證嗎?」一旦她答曰:「有,我有身分證」,大家都告訴她:「那就沒問題了」。

民國九十年,她在競爭激烈的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中脫穎而出,並且分發到社子國小擔任書記。

這是個典型而平凡的台灣人故事。謝紅梅很高興自己的努力獲得肯定,也相信台灣是個公平的社會。只要認真打拼,都可能找到自己一片天。出身?一點兒也不重要!新聞媒體採訪她,當作「勵志典範」。

不過她的樂觀持續不了多久。任職不到一年,她收到台北市政府要求離職的命令。為什麼?她在執行職務時,有任何違法或失職嗎?

沒有,她的表現沒有瑕疵。她被要求離職,是因為她的出身—她生於中國大陸,曾經是「大陸人」(法律用語是「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

原籍南京的謝紅梅,在二十歲那年,嫁給了台灣人洪先生。那是民國八十年的事兒。她這位「大陸配偶」根據當時的法律申請來台居留。八十三年第一次來台,八十五年正式獲准居留。直到民國八十七年,才通過層層關卡與等待,依法「定居」並「設籍」於台灣地區。也從這時起,她的身分產生重大變化—她不再是「大陸地區人民」(她已經註銷了南京的戶籍),而是可以投票選總統,不會因為打工、聚賭、集會遊行而被驅逐出境的「自由地區人民」!

當時,天真的她,自信滿滿地以為,經過這樣含辛茹苦地等待,台灣已經接納她成為「成員」了。她用「時間」與奉公守法的「行為」,證明了她不是「外人」,而有充分的資格當作台灣人。

但她(跟大部分的人一樣)卻不知道,當時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也就是說,她雖然已經「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但是還不夠,還沒有取得完整的公民身分。同樣的身分證,有分貴賤。她的身分證,要滿十年才能讓她擔任公職。在此之前,「她們」這些「原籍大陸」的「自由地區人民」,連擔任基層公務人員—包括小學書記、工友、[1]清潔隊員...—的資格都沒有。

為什麼可以行使投票權的人,不能擔任基層公務員?為什麼有了身分證,卻還因自己的出身而有差別待遇?不是說,取得身分證之後就是台灣人了嗎?還是說,「台灣人」也有分等級?

在民國八十年謝紅梅剛剛通過考試,到文官培訓所受訓時,自我介紹來自南京。當場獲得滿堂驚訝的鼓掌讚賞。孰料過了一年,這個社會對如此「努力要做台灣人」而且成果斐然的「自由地區人民」,竟是如此回報?她的挫折不是來自「要求離職」本身,而是在「離職命令」的「原因」—因為她的出身,使得她必須再等六年,才能躋身「完整的台灣人」。她個人的努力、成就,都無法掩蓋她的「出身背景」。

這就是自由民主的台灣?



貳、故事的續篇—勇敢爭取權利

大多數的人,權利受到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侵害時,選擇的恐怕都是忍受與退讓。這種退縮的個性雖然不大符合積極主動的現代公民性格(citizenship, civic virtue),但卻往往出現在妳我身上。因為爭取權利的過程,總是那麼辛苦,那樣漫長,而最終勝利的機率又是那樣渺茫。

可是謝紅梅秉持同樣的樂觀。她不放棄,她的丈夫也支持她爭下去。但,法律明文規定的東西要怎麼爭?她選擇民主法治國家最標準的權利爭取途徑—打官司!

先是提起訴願,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訴願當然被駁回。然後呢?在一個「法治國家」,要怎樣挑戰「法律」呢?

當時我也在報紙上看到這個消息,也第一次知道原來我國還有這樣赤裸裸承認次等公民的惡法。於是義憤填膺下投書報紙,指稱這個法律應該是違憲的。[2]原本這很可能如同我許多投書文章一樣,就不過是佔了一個報紙版面,發洩了自己想法的一個小插曲。一篇投書,除了稿費外,未必會對我的生命有太大影響。畢竟,這個社會值得批評的事情太多了,我們不可能每寫一個字,都用生命陪著一起燃燒。

但謝紅梅改變了這篇投書的重量—至少對我而言。

當時的我,正在美國攻讀學位。暑假期間偕妻返台休假,借住在好心收容的大學同學陳君漢律師家中。忽然有天接到中國時報編輯部門的電話,說是有位大陸配偶看到我的投書後,想要跟我聯繫。我答應後不久,就接到了謝紅梅打來的電話。她除了客氣地表示謝意以外,最想知道的就是:她要爭下去,法律上該怎麼辦?

我告訴她,只有「聲請大法官釋憲」一途。而要聲請釋憲,得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運氣好的話,可以說服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直接停止訴訟程序,依據釋字371號解釋的見解聲請解釋。否則的話,就得一路打到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才能聲請大法官解釋了。

至於有無勝算?我告訴她,我「個人」相信這個條文當然是違憲的。至於大法官?我只能說,有勝算,而且不算太低。為什麼呢?因為,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歧視的不是「大陸地區人民」,而是「自由地區人民」。憲法或許可以容許法律排斥、歧視外國人或大陸人,但對本國國民可不能這樣歧視。

在我當時的想法,以及我所讀過的憲法文獻,都告訴我「次等公民」(second-class citizenship)的措施是違憲的。

紅梅決心打這場憲法官司。於是我、君漢,以及另一位也是大學同學的梁光宗律師一起交換意見,寫了一份行政訴訟的起訴狀。內容中除了請求高等行政法院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也同時詳盡地說明了本法應屬違憲的理由。這也是我第一次有機會參與憲法訴訟。我們一心想要藉此機會,挑戰一下這個莫名其妙的法律。我們也相信,如果台灣還有什麼政府機關願意且能夠打擊一下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所代表的本土種族主義(nativism),捨大法官其誰?

在正式審理實體爭議之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經為「是否停止執行原處分」開過簡易的庭訊。謝紅梅單刀赴會,庭上的法官是一位民間司改會評鑑優良的法官。但據謝紅梅事後轉述,這位「優良」法官在庭訊過程中,充滿了不耐與鄙夷。

法官問道:「妳為什麼想聲請釋憲?」

「因為這個法律不公平啊?」紅梅說。

「哪有不公平?沒有什麼不公平啊?」這是法官的回話。

事實上,「停止執行」的爭議與實體上該法是否違憲,並非絕對相關。[3]但法官對實體爭議的初步態度,似乎已經讓當事人失去信心。

事隔一年,終於正式開庭。由於在這個案子,法律合憲性以外的爭點,其實並非本案核心。我們的想法是:如果法院認為憲法爭議根本顯無理由,不願聲請釋憲,那麼就請趕緊判決敗訴—這樣還可以趕快上訴。

不過,法院合議庭並沒有進行太多的庭訊與辯論,很快地就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本件應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擬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4]

能夠說服一向被認為保守的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普通法官都看得出違憲,[5]大法官應該更沒問題了—相當鼓舞了我們的士氣與信心。這時,我剛剛從美國拿到博士學位返國教授憲法,這個案子讓我產生對移民、平等權等主題的研究興趣;也讓我想要更進一步親身參與相關政策辯論。謝紅梅更是成為「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簡稱「移盟」)的成員,從自己遭受歧視的經驗出發,投入一個以修正台灣移民法制的運動。事實上,我之所以參與移盟,也是紅梅的牽線。在許多場合中,紅梅與移盟內的許多民間團體、學者、律師討論許多移民政策與策略,並參與許多反抗公私部門歧視新移民的行動。她用自己的行動,實踐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期待的積極公民。

從結婚、移居、考試、訴訟(釋憲)、參與運動,謝紅梅一直努力地在自我培力(self-empowerment)。她不僅是甘願做一個「帝力與我何有哉」的順民;相反地,她離鄉背井,勇敢地追求自己的理想,遭遇挫折時正面回應,並且在公共領域積極活動。她不只是要改變自己的命運,她要改變那個讓她以及其他姊妹痛苦的環境!



參、重挫—大法官加持的歧視

釋憲是一條漫長的路。轉眼間,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釋憲起,轉眼間已過三年,大法官遲遲未做出解釋。眼看著許多明明排隊在後的案子,一個個插隊作成解釋。關注這個案子的人都開始有些心焦。

不過,我們多半都還是樂觀的:雖然外國人、大陸人民的權益鮮少受到大法官青睞,但我們爭的是「台灣人」的權利,是「免於次等公民對待」的憲政ABC原理。我甚至常常期待著大法官作成解釋,這樣移盟就可以找到一個進步的基礎,去反駁主管大陸事務與移民機關部分官員的種族主義—大法官說我們的憲法不容許次等公民,不容忍出生地歧視,聽懂了嗎?[6]

然而,大法官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給了移民權利爭取者,狠狠一記重擊。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大法官釋字六一八號解釋承認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合憲。解釋文如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我永遠記得,這號解釋與當時極受輿論關注的「國務機要費起訴書」(陳瑞仁檢察官撰),是在同一天公布的。在接到紅梅的電話之前,受聯合報邀稿,我正研讀著陳瑞仁檢察官的起訴書準備撰寫報紙評論。但在聽到紅梅告訴我說,大法官認定兩岸條例二十一條合憲,我有一股衝動想把手上的文件,身旁的法律書籍全都撕掉丟掉—這麼明顯離譜的瑕疵,居然被宣告合憲?讀憲法書所為何用?

只是旁觀者地位的我,都挫折若斯,更別說身為當事人的謝紅梅了。真不知如果把她換成我,在相信台灣社會的「自由平等」多年,積極藉由司法程序爭取權益後,看到這個解釋,會如何?

當弱勢族群受到社會歧視時,他們可能會訴諸公部門的保護—私領域有偏見,但公部門應該實現自由平等的公共價值。而當公部門中的行政人員與立法機關也參與歧視時,被歧視的痛苦會加重。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宣告公立學校種族隔離違憲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7]判決意見書中,曾經提及:

在公立學校隔離白人與有色人種學童,會對有色人種學童造成傷害。當隔離來自法律授權時,其傷害衝擊會更大;因為種族隔離的政策通常被認為是承認黑人族群的低劣。(Segregation of white and colored children in public schools has a detrimental effect upon the colored children. The impact is greater when it has the sanction of the law; for the policy of separating the races is usually interpreted as denoting the inferiority of the negro group.)[8](底線為作者所加)

謝紅梅與其他來自中國大陸的新移民女性,就在這種「法律授權之歧視」下承受傷害多年。然而,他們還有一線希望:大法官(或許)站在我們這邊,民眾、官員、法律的歧視,最後都有大法官秉持憲法精神來駁斥他們!

結果完全相反!大法官以憲法守護者之尊,為歧視的法律背書。而且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之中的論理,更是完全貶抑、排拒這群「自由地區人民」到極點。我似乎看到,那些充斥排外種族主義的官員,得意地說:「看,大法官支持我們!」的嘴臉。以後所有歧視歸化公民(naturalized citizens)之措施,當然可以堂而皇之地推出,再也不用顧忌。而那些歧視各地新移民的社會民眾,也可更理直氣壯地繼續歧視。

新移民在體制內最後一線希望,也破滅了。大法官說,兩岸條例可以把這些「公民」當「外人」看待—完全衝突的兩個概念,卻可以劃上等號!美國最高法院在南北戰爭前的Dred Scott v. Sanford[9]曾經判決「黑奴只是奴隸主之財產」「黑人不能成為美國公民」。我不曉得來自中國的新移民女性,看到釋字六一八號解釋「你們就算設籍,仍然與其他自由地區人民不同」的論述,會不會與美國非裔(African-Americans)在一百五十年前讀到Dred Scott有相同的心境?!




肆、為什麼我們認為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違憲?

為什麼在台灣這個移民社會,在法律制度上與公共視野上其實非常缺乏移民國家或多元文化的色彩。[10]但為什麼我們在之前,還認為這個案子說服大法官宣告違憲的可能性很高呢?

質言之,我們雖然不敢期待大法官很進步地保障「外人」,但總認為保障「平等公民權」(equal citizenship),禁止次等公民之法律制度,應該是沒問題的。

我們的論證如下—

首先,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所限制服公職之對象,是最標準典型之「國民」(是「在台灣設有住所與戶籍之國民」,依據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他們是「國家構成要素」,因此隨時入境均無須許可)毫無疑問。而這個條文,則從國民之中,挑選出某個族群身分—原籍大陸地區者—,嚴重限制其重要政治權利—服公職權。

其次,雖然這個條文在文義上涉及「大陸人民」,但依理政府並不能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依據,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事由。

從大法官多號解釋(如釋字475、497等)來看,凡是立法針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差別待遇,幾乎均可以此一憲法特別授權規定為正當化事由。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的涵蓋範圍內,幾乎不可能有任何法律被宣告違憲。亦即,對「大陸人民」的權利限制,大法官會高度尊重立法裁量。準此,若系爭規定落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的射程,則合憲性幾可不受質疑。

然而,本案並無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適用。因為該條規範對象,乃是已定居並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原」大陸地區人民。他們在定位上,已不再是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是不折不扣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是可以選總統的「頭家」。無論採一國或兩國論,他們都是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所稱之「構成國家之要素」。故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不得作為限制「原籍」大陸「國民」權利之憲法基礎—其已屬「自由地區人民」了。

那這種對「歸化公民」的差別待遇,能否被正當化呢?回到平等權的脈絡,兩岸關係條例實際上是一種「原始國籍之歧視」(national origin discrimination)。對於因「歸化」而取得國籍之「本國國民」,針對他們的「原始國籍」或「原出生地」,予以差別待遇。此類人民既已定居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卻因其「原籍」大陸而受差別待遇,自屬原始國籍歧視。

無論從國際法或是憲法學理,「原始國籍之歧視」都等同於「種族歧視」而應受最嚴格之審查。[11]根據我國已簽署並批准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一條對「種族歧視」之定義,即包含此等「原始國籍歧視」。[12]蓋此等不利差別待遇,與基於人種、膚色之歧視待遇一樣,均基於無法改變之屬性(一個人出生時的國籍,通常是無法自行選擇的)歧視本國公民。硬生生在「國家構成員」之中,區分出一批「二等公民」。因此在學理上也都屬於「惡劣歧視」(invidious discrimination)或「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

我國憲法學者多亦同意,憲法第七條明定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項因素,原則上不得作為國家差別待遇之基礎。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既等同於種族歧視,自應受到「推定違憲」之嚴格審查。唯有其目的符合「極重大之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其手段又屬「必要或嚴格限縮適用範圍」(necessary or narrowly tailored to)之措施,方能通過憲法之檢驗。

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或為「維護國家安全」。但僅僅抽象地「宣稱」追求某一偉大目標,並不能通過嚴格審查基準的「急迫重大目的」這一關。政府必須具體說明,這個條文是要具體處理什麼樣的「問題」,而這些問題是否現實存在或有此危險?依此,除非政府能夠說服釋憲機關,「原籍大陸之我國國民」在本質上就有較高「出賣台灣」的危險性,否則光在「目的」審查這兒就可能被宣告違憲。

即便「目的」能夠過關,系爭的「手段」—全面禁止原籍大陸之國民十年內擔任公教職務—恐亦無法通過檢驗。有太多方法,要比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這種粗糙立法,更能達成目標,卻又不至於造成種族歧視效果。例如,最根本的作法,就是在前端許可入境、定居或設籍之時,審查其「危險性」與「忠誠度」。若對其是否「愛台灣」有合理疑慮,則可不予許可。在移民決定上,國際公約或憲法均給予政府相當大之裁量權。此外,公務員本受公務員法與刑法之規範,如洩漏國家機密,亦有刑罰等制裁可資因應。不分青紅皂白地排斥原籍大陸之國民擔任公教人員,絕非必要或從嚴限縮適用範圍之手段。

再從所謂「體系正義」之角度分析平等權,亦可看出此一條文之荒謬。系爭條文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第二項)。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第三項)。」但憑什麼說所有的「公教人員」都比「大學教職」更「威脅國家安全」?既然第二項列舉人員,可以第三項規定確保其不致侵害國家安全,為何不能適用於第一項的軍公教人員?此處顯有矛盾,而構成恣意之差別待遇。[13]



伍、釋字六一八號解釋的論證—規避「平等公民權」

那麼,對於前述的說法,大法官釋字六一八號解釋是怎樣回應的呢?大法官用什麼樣的論理,將「次等公民」的措施正當化?

答案是:大法官根本從頭到尾就沒有理會「次等公民」或「平等公民權」的指摘。既然謝紅梅等已設籍的國民仍然被當作「大陸人」,那差別待遇也就不是問題了。

細觀釋字六一八號解釋之見解,觀釋字六一八號解釋之見解,其推論大致可整理為—

一、 兩岸條例第廿一條為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授權,因此應該從寬審查。

二、 兩岸條例第廿一條之抽象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安全、國民福祉—是正當的。

三、 「設籍未滿十年之大陸人民」對民主憲政理解不足,要當公務員恐怕力有未逮。

四、 「設籍未滿十年之大陸人民」融入台灣尚須時間,要當公務員恐怕力有未逮。。

五、 「設籍未滿十年之大陸人民」未必能得到民眾信賴,要當公務員恐怕力有未逮。

六、 個案審查的行政成本太過龐大,所以統一以「十年」為期,暫緩其享有服公職權。

其實,當大法官引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來處理,並且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除非有明顯重大瑕疵,否則均尊重立法判斷)的時候,「合憲」的結論已經呼之欲出了。

而這正是我們指摘兩岸條例第廿一條最重要的地方,也是謝紅梅與其他新移民姊妹最忿忿不平之處:等了這麼久,配合那麼多繁瑣的歸化與居留要件,最後拿到的身分證卻是貶值的,公民身分是次等的!

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是屬於「國民全體」,第三條則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平等公民權」的概念,[14]在這兩個條文展現得淋漓盡致:只要有中華民國國籍,就是主權者,就是「頭家」。在民主國家「政治平等」(political equality)的誡命下,[15]既然憲法沒有明文區分「不同類型與程度的國民」,那麼立法者就不可以創設次等國民。

準此,若國家行為涉及排除部分國民之實質公民地位,使其實際上無法有效行使公民權利,那就構成國家「機關」對「主權者」的異化反噬,拒絕承認「全體國民」的頭家地位。對於這種「排拒國家成員」的國家行為,釋憲機關絕無放水之藉口,應採「當然違憲」或至少「嚴格審查」之立場。

我們不得不承認,立法機關在「國家成員界定」上,具有相當高的立法形成自由,因而在「國籍」、「移民」、「外國人入出境」等事項上,司法釋憲機關通常相當尊重立法者代表國民所為之決定。[16]移民法上,通常亦賦予行政機關廣泛之裁量權,以決定是否允准外國人入境或驅逐外國人出境。這似乎也是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的基礎—兩岸關係之處理,必須尊重政治部門。

然而,兩岸條例第廿一條不是「歸化條件」、「外人入出境」的問題,而是不折不扣「本國人如何對待」的問題。如果今天兩岸條例第廿一條處理的是「大陸人民不許入境」或「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公職」,那是「外國人(大陸人)人權」的問題。然而,在憲法理論上,「公民身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一旦取得公民身分,立法者在所謂「邊境管制」或「歸化」領域的裁量權就消失—如何對待外人,是立法裁量;如何對待頭家,則要受憲法嚴格拘束!

美國學者Linda Bosniak、Michael Walzer等人均主張,「邊境管制」與「外國人在我國」這兩個領域,憲法理論上必須盡可能「分離」,不要讓「邊境管制」的思維與邏輯,不必要地滲透到不相干的領域去。[1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小心翼翼地維護兩者之界限。因此,它一方面承認聯邦有關移民事項的管制,擁有幾乎不受拘束的廣泛權力(plenary power)。[18]移民機關依法拒絕外國人入境,無須履行任何程序機制。[19]然而,對於已身在美國境內之移民—無論合法或非法居留—若欲予以驅逐出境,皆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移民機關不得未經聽證而驅逐之。[20]而從平等權出發,最高法院更判定州政府不得拒絕外國人領取社會福利給付、[21]不得限制外國人出任無「政治功能」(political function)之公職或工作機會、[22]亦不得拒絕給予非法移民之子女免費就讀公立中小學之權利。[23]

美國連「境內外人」都要小心翼翼地保護他們的憲法權利,不能動輒用「對外事務」或「國家安全」來欺凌之。而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與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似乎完全不設防地讓「邊境管制」(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的邏輯滲透到更應該區隔的「國家主人」身上!持有身分證的「公民」、「頭家」,與「外人」一樣被當賊來防,真是情何以堪?



陸、結論

既然要許可「外人」入籍,就表示接納他/她成為這個共同體的一份子,理當心手相連,享有相同待遇與尊嚴。若對自己國民仍疑神疑鬼,豈不令人心冷?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豈不等於告訴這些公民:你們雖然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但只是試用期的台灣人(probationary Taiwanese)。

在謝紅梅的故事中,我看到台灣的「自由民主憲政」體制,怎樣讓這個努力要做台灣人的新移民,從期待、努力、奮鬥、挫折,到近乎全然失望。當我們的憲法理論實務,欠缺對「平等公民權」之理解時,所造成的就是國民的疏離。憲法本來應該要作為多元社會的最大公約數,但一部排他又分級的憲法,又豈能發揮這種整合作用?一旦「他們」發現國家沒有把他們當作「自己人」,我們又怎能期待他們衷心地認同甚至熱愛這個國家?

國家在要求人家愛國之前,得先問問自己值不值得愛。


註釋: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1] 黃國樑,大陸配偶任公職,人事局大清查,聯合晚報(2002.6.28)。

[2] 廖元豪,兩岸關係條例第廿一條違憲,中國時報(2003.7.5)。

[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停58號裁定(2002.7.24),果然(如預期般)駁回停止執行的聲請。但駁回理由其實與實體上「法律是否公平」「法律違憲之主張有無理由」根本無關。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2864裁定(2003.10.28)。

[5] 在此向姜素娥、陳國成與林文舟三位行政法院法官致敬。

[6] 在釋字六一八號解釋出爐前一年左右,謝紅梅接受聯合報記者的採訪,言談之間充滿了自信。羅嘉薇,考上公職遭撤,大陸妻打憲法官司,聯合報(2005.12.11)。

[7] 347 U.S. 483 (1954).

[8] Id. at 494.

[9] 60 (19 How.) 393 (1856).

[10] 參閱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44卷3期,頁81以下(2006)。

[11] 例如,美國最高法院一向將「原始國籍歧視」視同於「種族歧視」。E.g. Yick Wo v. Hopkins, 118 U.S. 356 (1886); Hernandez v. Texas, 347 U.S. 475 (1954).

[12] 其對「種族歧視」(racial discrimination)之定義為:

“any distinction, exclusion, restriction or preference based on race, colour, descent, or national or ethnic origin which has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nullifying or impairing the recognition, enjoyment or exercise, on an equal footing,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in the political,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or any other field of public life” (底線為作者所加)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art. I, §1.

關於我國簽署並批准此一公約之資訊,見外交部網站 http://www.mofa.gov.tw/webapp/ct.asp?xItem=11466&ctNode=295&mp=1 (最近造訪:2007/6/2)。

[13] 國籍法亦有限制歸化者服公職權之規定,但僅列舉特定公職項目,而非如兩岸關係條例第廿一條般,禁止擔任所有的公務員。

[14] 平等公民權之概念,可參閱廖元豪,建構以平等公民權(Equal Citizenship)為基礎的人權保障途徑:對傳統基本權理論之反省,發表於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主辦之「第一屆法律與政府學術研討會:公法與公共政策的整合」學術研討會之會議論文(2007.5.18)。

[15] 關於政治平等與民主政治之不可分關聯,參閱Austin Ranney, Governing: 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 113 (5th ed. 1990); Cass R. Sunstein, Political Equality and Unintended Consequences, 94 Colum. L. Rev. 1390, 1392 (1994); Edward B. Foley, Equal-Dollars-Per-Voter: A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Campaign Finance, 94 Colum. L. Rev. 1204 (1994). 中文著作,參閱廖元豪,《競選經費管制策略之研究:自願公費選舉制度之提出》,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0-27(1995)。

[16] 美國法上通常稱為plenary power,意指幾近不受限制的廣泛權力。See Collin O’Connor Udell, Miller v. Albright: Plenary Power,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Rights of An Alien Love Child, 12 GEO. IMMIGR. L.J. 621 (1998); Bosniak, Membership, supra note 4, at 1059-65.

[17] See Linda Bosniak, Membership, Equality, and the Difference that Alienage Makes, 69 N.Y.U. L. Rev. 1047 (1994)與Michael Walzer, Spheres of Justice: A Defense of Pluralism and Equality 3-30 (1983).。

[18] See Collin O’Connor Udell, Miller v. Albright: Plenary Power,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Rights of An Alien Love Child, 12 Geo. Immigr. L.J. 621 (1998); Bosniak, id, at 1059-65.。

[19] E.g. United States ex rel. Knauff. vShaughnessy, 338 U.S. 581 (1950); Shaughnessy v. United States ex rel. Mezei, 345 U.S. 206 (1953).

[20] E.g. Wong Yang Sung v. McGrath, 339 U.S. 33 (1950); Yamataya v. Fisher, 189 U.S. 86 (1903).

[21] Graham v. Richardson, 403 U.S. 365 (1971).

[22] In re Griffiths, 413 U.S. 717 (1973)(不得排除外國人執行律師業務);Sugarman v. Dougall, 413 U.S. 634 (1973)(不得禁止外國人擔任事務官)。所謂具有政治功能之公職或工作,如州警(Foley v. Connelie, 435 U.S. 291 (1978))、中小學教師(Ambach v. Norwick, 441 U.S. 68 (1979))。但公證人(notaries public)則不被認為具有政治功能,因此州政府不得排除外國人擔任此等職務(Bernal v. Fainter, 467 U.S. 216 (1984))。

[23] Plyler v. Doe, 457 U.S. 202 (1982).


兩岸關係條例台灣人公民身分次等公民定居跨國婚姻試用期的台灣人
台長 布魯斯

回應 ( 我要回應 )
29篇回應
啦啦啦~
 
大法官最離譜的,是僅僅以法條上的「十年」為依據,而沒有考量,成為中華民國國民的這段「努力過程」所耗費的時間,這段融入中華民國的時間,相加之下,遠遠大於「十年」!

實質上所耗費的時間,並非十年,而是將近「二十年」! 大法官僅根據法條進行形式上的判斷,而未依據事實進行「實質認定」,將這段時間綜合考量,著實令人遺憾。試問,前後將近「二十年」的青春耗費,他們仍有考上公務員的可能嗎?

就比例原則的考量,也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譬如保留他們的公務員資格,讓他們可以於十年經過後,方能就任,大法官卻採取殘酷的做法,讓他們喪失已經考取的公務員資格,以及取得賠償的可能,顯現台灣對於過去「反共義士」所面臨的種種問題,並未受到足夠的教訓
2007-07-21 13:29:56
pp
 
我倒覺得這個釋憲案法官處理的不錯,他的解釋文有明白寫出原因,也合情合理。雖然紅莓真的不會傷害台灣,但你無法保證所有跟他一樣處境的人若擔任公職不會傷害台灣。而事實上,這樣的事件確實有發生,甚至是台灣自己土生土長的公務員也做出這樣的事。作者的立場是人人的權利及義務都該平等,但我們只是一個國家,無法顧及全面性的人民,只能優先考量台灣本地的安全性。就像上機前旅客必須檢查是否帶有違禁品,就算連眼影、奶瓶等都不可以帶上機,這這就合理嗎?需要喝奶的小孩就需要受歧視嗎?難道每個坐飛機的人都會炸飛機? 但這樣的措施我們還是接受,因為我們還是希望能保護每個人的人身安全,儘管要犧牲一些尊重。另外還有捷運上連水都不可以喝的規定,請問作者有沒有仔細想過為什麼會有這種規定?我就留給您自行思考,其實道理都是一樣的。不過我覺得作者認真看待台灣的司法問題我感到很佩服也很安慰,表示還是有人關心該關心的事而不是只看新聞炒出來的假八卦。
2007-07-23 07:35:25
站長回應:
您說的沒錯,為了國家安全,我們會容許一些「非精確」的措施。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釋憲者往往必須採取寬鬆審查。

但不是說「國家安全」的帽子就可以讓任何法令措施都只受寬鬆審查。這個案子無論從「分類標準」(國民分等)來看,應該採嚴格審查標準。大法官的問題正是他們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把「邊境管制」(就像您所提的航空安全)跟「境內公民」完全混為一談。政府可以對「是否擔任公務員」採取強烈的忠誠調查,甚至身家調查,但以「公民的『原籍身分』」來區分就是有問題。

眼影、奶瓶不帶上機,不是一種基於「身分」的差別待遇,被限制的對象是「所有的人」。因此你我不會感到被排拒、貶抑。但「身分差別待遇」則會。這就是憲法原理對種族、性別、原籍差別待遇應該更加敏感的道理。
2007-07-23 07:44:02
cstr
 
限制大陸人當公務員,有什麼違憲嗎?憲法已經對大陸人做了差異性的規定,當然在法律中區分台灣人和大陸人的不同,也有正當性。
2007-07-23 09:38:20
站長回應:
限制大陸人當然可以...她已經不是「大陸人」,而是拿中華民國身分證,可以投票選總統的「台灣人」,法律上的「自由地區人民」!

把台灣人當作大陸人,就是這個事件最可悲之處。
2007-07-23 10:38:17
NiNi
 
我覺得PP 說得很好!
2007-07-23 09:44:41
P.
 
不知道美國限制非美國出生的人參選總統是基於怎樣的理由,在法學上又有怎樣的討論呢?
2007-07-23 10:37:26
站長回應:
美國憲法明文規定這樣的限制,所以沒有違憲的問題。這是剛剛制憲時的恐外症所訂出來條款。

當代的法學上、輿論上對這個條文可是批評強烈。主要理由就是「原籍歧視」,背離「移民國家」的精神。阿諾史瓦辛格(加州州長)、阿爾布來特(前國務卿)都因此終身沒有擔任總統的資格。荒謬!

但美國可沒有限制「歸化公民」擔任州長與國務卿!甚至持有綠卡的「外國人」還可以在州或聯邦擔任公務員。
2007-07-23 10:46:04
P.
 
對了,可不可以在舉例一些各國有限制出生地的差別待遇所基於的理由呢?
我不太確定是否有些國家會有限制歸化國民從事一些特殊行業的情況,例如國防,核子,航太等。如果有的話,法律的基礎又是怎樣呢?有沒有違憲的問題?


(因為不能修改,所以分了兩次留言,不好意思阿)
2007-07-23 10:42:48
orz
 
當在野著向中華民國的執政者喊著中華民國時,執政者卻要告訴百姓在野者是親共,並且表示中華民國是不存在的。說真的,讓人很無力。
台灣現在國家認同的問題被民進黨弄的真的是愈來愈明顯,只要是反民進黨就非我族類,這樣和早期共產黨真的是差別不大。最近搞的思想改革,說真的,和當初的國民黨戒嚴時期又有何分別。

民主進步黨,真的是退步了...唉~

加油呀...
2007-07-23 11:02:51
pp
 
首先,謝謝NiNi
我想請問作者,我知道有許多外國人在台灣住了二、三十年,全心全意奉獻給台灣社會,卻還拿不到中華民國的身份證,不知道紅莓是花了多少年拿到中華民國的身份證? 她是否是因為她大陸人的身分而更容易拿到身分證? 這樣已經是差別待遇了。或許你也可以寫一篇文章探討為何中華民國政府對待大陸人比較優待。
另外,根據你的回覆,是指「邊境管制」必須採取寬鬆管制,而「境內公民」得採取嚴格管制? 這好像跟我的認知不同,還是這是你的定義問題? 另外,眼影奶瓶不帶上機,表面上是限制所有人,請問一個沒有小孩的成年人,會帶奶瓶上機嗎?
2007-07-23 22:15:43
站長回應:
您有些誤解了。可能是憲法理論用語有點讓人混淆。

我在回覆中談的不是「法令措施對人民管制」的嚴格與否,而是「憲法或釋憲機關對相關法令措施」的審查嚴格與否。「邊境管制」(的法令措施)在憲法上是原則容許的,所以釋憲機關在審查時應採許「寬鬆審查」。但「管制境內公民」在憲法上原則上是不許的,所以釋憲機關要以推定違憲的方式來嚴格審查。

「眼影奶瓶不帶上機」基本上是「行為管制」;「原籍大陸人民十年內不許擔任公務員」則是基於(無法變動的)「身分」。這在憲法學上的評價是天差地遠的。針對無法變動的身分(種族、出身地、原籍、性別)加以規範,會有造成Caste的效果。
2007-07-23 22:56:43
PP
 
抱歉 突然想要再說一件事,不好意思。我想舉個簡單的例子,今天如果規定大家不可以拜偶像,這規定限制所有人,那你就能接受嗎? 那信道教等的人就沒權力反對囉? 同樣的宗教限制也發生在古代中國(但我忘了是哪個朝代,麻煩強者補充,謝謝。) 當時朝廷禁止拜佛像、禁止人民捐獻給寺廟,並且焚燒佛經,使幾乎所有的和尚尼姑消失,只有不必拜佛、不用念經、不收捐獻的禪宗不受影響的保存下來。這樣的狀況不也符合你所說的是限制所有人? 所以大家都不會感到被排拒、貶抑? 那我們憲法寫的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不就白寫的? 只要規定所有人都不可以信仰宗教就天下太平啦!
我想說的是,你說的平等只是表面,法律與人情還有很多要考量的地方,不能只看簡單的表面狀況。這樣很容易被騙。
2007-07-23 22:29:25
站長回應:
我可沒說「限制全部的人」一定合憲。這種措施或許可以逃過牴觸平等權的指摘,但卻會被自由權給幹掉。

「限制全部的人」涉及「自由權」受限的「量」是否過當、過度的問題;「限制部分的人」這種選擇性措施,則是「平等權」的問題。

所以呢,「禁止所有的人XXX」或許不一定會牴觸平等原則,但有可能因為過度限制自由權而違憲。

至於「禁止拜偶像」,除了在「自由權」的「量」可能太過以外;由於它是以「宗教」作為差別待遇基準(有些教派本來就不拜偶像),所以會受到嚴格審查。
2007-07-23 22:56:32
布魯斯
 
法律上,大陸地區要拿到台灣身分證,是比外國人要困難的。無論從要件、時間、配額都是如此。唯一優勢的,是不用筆試(考語文)。

前面有讀者提出說外國人在台灣數十年「拿不到」身分證...其實外國人歸化的條件並沒有比大陸人高。財力證明什麼的都是比照辦理,而且時間還更短。

跳開近年來來自東南亞的新移民不談,早期許多神父、醫師來台灣多年沒有身分證,有時是他們根本沒有意願,有時則是由於「放棄原國籍」的要求讓他們卻步。

說我國法律對大陸人比較優待(與外國人相比),真是第一次聽到。大陸配偶們前些年示威抗議,表示支持「一邊一國」,因為這樣可以把他們當「外國人」辦理,進而受到(相對)較好的待遇呢!
2007-07-23 23:02:42
pp
 
謝謝站長解釋,不過這些寬鬆嚴格等的解釋還是很難懂,因為我法律知識太差。我只是覺得,「十年內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這條規定,並不會比一般外國人要取得中華民國身分的條件嚴苛。他80年和先生結婚,83年才來到台灣,到87年(才四年)就已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這樣真的有受到比較差的待遇嗎?應該是比較優待吧!
前面一位讀者說大陸人反而受到比較差的待遇,但是大約四五年前才有兩位外國人長期居住在台灣幾十年,也已經放棄自己的國籍了,但還是無法拿到中華民國身分。原因是她們有時因為急事,必須約兩三年離開台灣幾天。以紅莓4年就拿到中華民國身分,應該是比較優待吧!
2007-07-23 23:43:10
站長回應:
還是那個觀念:如果她還是「大陸人」,那不讓她擔任公職也許OK(事實上,外國人也幾乎都不能擔任我國公職)。

但是她已經「定居」、「設戶籍」,並且拿到「身分證」,憲法就不容許國家法律對這種「公民」限制其「公民權」。

對「大陸人」或「外國人」設限是一回事。甚至永久不讓外人或大陸人歸化成為台灣人,都可能被認為是國家主權之行使。但國家就是不應該在人家歸化成為「公民」之後,卻以其「原籍」限制其「公民權」。

我最近還讀到許多文獻,介紹並分析許多國家對「外國人參政權」的規範。但幾乎找不到西歐或北美有任何類似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這種「全面限制歸化公民之公民權」的規定。

又,依據目前國籍法的規定,台灣人民的外籍配偶,居住滿三年後就可以申請歸化。比大陸配偶短多了。
2007-07-24 00:42:03
 
我觉得应该按照法律办事,但是条文有冲突的地方,应该实事求是地考虑情况,加些人情味,不能那么呆板。如果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不公平礼遇,或者大陆人在台湾受到这样待遇,都不应该。我看好多消息,很多台湾商人和移民在大陆过的都很好,没有人歧视他们。我觉得人们应该和睦相处。法官也应该有些人情味。但不能徇私枉法。
2007-07-24 09:10:54
Taimur
 
歸化後的外國人可以"馬上"應考試服公職。只是有十款限制職務是10年後才可以擔任的。(13職等以上和五院委員院長、將領之類)
2007-07-24 13:31:49
站長回應:
Yes, 但大陸人民設戶籍成為台灣人(另類「歸化」),卻有十年不能擔任「任何」公職。這就是極為明顯的差距。一位原籍越南的歸化者,從拿到身分證開始就可服公職;住在隔壁的大陸歸化者,卻有十年極廣泛之限制。
2007-07-24 13:36:38
anarch
 
廖老師,借貼一下連署網址:

反對「移民法與國籍法對於婚姻移民之財力限制」連署平台
http://dwz.tw/05lu
2007-07-24 23:31:21
AREOUL
 
看到老師在解釋文出爐後發出「讀憲法書所為何用?」的慨歎,心裡有些感動。我覺得讀老師的文章,有時會感到熱血沸騰;國內有這樣文采的學者,似乎不多。
而我每次總在讀憲法相關的essays時,才會有這樣的感覺。或許這是有志於憲法研究的人的共同特點,對公共事務總有一股難以言喻的熱情,好像不透過一些有點激烈的舉動(就像老師差點把文件掃到地上),就無法表達對這個守舊、偽善社會的不滿似的^^。

因緣際會,我曾經處理過去年大陸配偶大學學歷認證的行政訴訟案件。當時也是一股熱血澎湃,覺得總愛自稱自由國度的台灣,竟也有這般歧視人民的法令;而原告鄭小姐與她先生都是十分善良、與我們沒什麼不同的台灣民眾,卻因教育部一再拒絕承認,導致她的學歷在台灣成為一張廢紙,寧有此理?我們一定要這樣歧視一名中華民國國民嗎?
可惜當時礙於身份,無法一吐為快。不過後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鄭小姐勝訴(這裡也要向承辦的吳東都法官致意),判決理由更是狠狠甩了教育部一巴掌,我心裡確實是為台灣的司法體系喝了采。但釋字618號解釋作成後,我實在不曉得會不會影響到最高行政法院的心證,在學歷認證上作成類似認定。如果是這樣,我只能說大法官又一次摧毀了這片土地上的自由、平等氣息,恐怕也是公法人的沉重悲哀。

或許是出於對台灣法制實務、社會現況的不滿,更擔心自己「讀憲法書所為何用?」,我現在選擇了出國進修,希望在異鄉透過文化的刺激,維繫自己從前那股對憲法研究的熱情。
寫了一堆,其實只是想表達對老師這篇文章的感動。紅梅的狀況或許已無翻盤機會,但台灣的法制改革、憲法與平等概念的深化,或許還需要像老師這樣學者的努力耕耘。
祝福老師。
2007-07-27 05:39:47
站長回應:
謝謝你的努力,出國確實會有不少刺激,用不同的視野來看東西。

對了,可以告訴我鄭小姐案的案號嗎?(教育部有無上訴?)
2007-07-27 11:26:45
shaman
 
我也不能容忍一個飛彈對準台灣的國家的人民歸化台灣還能考公職。除了保障本地人之外,還有對她們教育出來的人民不信任,無論是忠誠,理念等。
2007-07-27 18:10:33
站長回應:
如果對這個飛彈對準台灣的國家出身的人都這麼不信任,那就不要給他們身分證,不給「公民身分」。有不少採族裔中心主義的國家,一向就不願意讓外人歸化,而只擁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永久居留」。(當然,選擇性地允許歸化,也是有爭議的)

但不能給了「公民身分」,卻又限制公民權。即使這個「公民」(不管他是本地出生或是歸化)「不愛國」,國家也不能限制其公民權。

在自由主義的憲政理念下,即使是國民,也只有「守法義務」而沒有一般性的「愛國義務」或「忠誠義務」。Peter H. Schuck說得好:「公民唯一的本質義務是遵守法律(當然或許因此課與其他義務),而非愛國。」(the citizen’s only essential duty is to observe the law (which may of course impose other duties), not to love the country.)任何人只要依法納稅、服兵役、遵守相關法令,國家就不能懷疑甚或侵犯之。憲法民主體制下,甚至不允許國家任意以法令強制要求人民表示忠誠與愛國!
2007-07-27 20:13:49
AREOUL
 
鄭小姐的案號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95年5月4日判決,教育部已經在期間內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了。
許育典老師曾經在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上簡單討論過這個案子,在95年6月號。
2007-07-28 02:33:16
上子
 
尊敬的廖老师,我是大陆地区的一名法学研习者和法律工作者。认真阅读了您的本篇大作后,鉴于与自己的学习兴趣紧密相关,遂已经未经您的同意转载到个人的法律博客,地址是http://blue.fyfz.cn/blog/blue/,现在特来征求您的意见,不好意思。

一直关注于您的这个园地,学到了很多知识。
祝好!

魏迪
2007-08-03 19:37:01
站長回應:
My pleasure!!
2007-08-03 20:30:17
tomash
 
唉,看上以上的留言,突然覺得原來大法官這樣的釋憲案是有所本呢,這是符合「民意」的解釋啊....

我想要說一下,這次的釋憲案之所以有爭議,是因為侵犯的不是「外國人」的人權,而是本國公民的人權。如果我們細看這近200年來的民主人權演變史,應該會發現,民主與人權的號召力是沛然莫之能禦的,這其中的道理並不只是所謂的人民當家作主,更重要的是對人權的保障。這種價值,不是用一種基於敵友區分的標準能夠相提並論的,在民主的體系中,敵人,只要是人,就有一定的人權,而對於本國公民,更是不論如何都不能侵犯。納粹時期的德國,儘管受到當時德國高度的民意支持,但我們不會認為他是民主政體,就是因為他沒有對人權的基本尊重,相反的,一切都是國家至上、安全至上。

民主政治不是建立在要人們愛國這個基礎上,而是建立在人權的不可侵犯這一信念上。如果我們對於自己的民主政治真的有信心,那應該相信台灣的民主政治應該能夠號召、吸引對於中國當前政治狀態不認同的人到台灣來發展,而說實在的,敢於對自己國家提出質疑的人,通常是比較有自己的想法的人,對於這種人,我不理解拒絕他們的理由可以是什麼。是否台灣對於自己民主政治成就的吸引力是一點信心都沒有呢?還是我們要回到,「小心,匪諜就在你身邊」的時代?

過去國民黨的時代,因為敵友的區分,因為國家安全的理由,給了國民黨長期戒嚴與威權統治的藉口,說實在,從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國民黨的統治問題不大,可是,這是一個號稱民主自由的國度,起碼立憲的精神就是建立在民主共和國的基礎上時,國民黨的統治就無法擁有正當性,也給了人們可以不斷質疑的根本理由。那麼,經過多年的奮鬥,台灣的民主儘管走的顛簸,但是確實有了長足的進展,可是現在,台灣社會,對於外籍新娘,特別是東南亞與大陸地區的配偶的高度歧視性,卻讓一個號稱人權立國的國家有了明顯的問題,但大法官不但不對這點提出質疑,而且還給了了這種歧視合法性的基礎和理由,這難道是合理的嗎?

外籍移民的歸化問題在近來民族主義高漲的今日,在各國確實都造成很多問題,但像大法官這次的釋憲案,明目張膽的為不平等的法律背書,是非常少見的,有識之士應該為此警惕。

廖老師您辛苦了,為您的發聲與努力致意!
2007-08-18 05:48:33
phil6dog
 
依照憲法,大法官約半數/司法院正副院長的提名
作業 (後者又為大法官釋憲時的審判長),恰落於
每屆總統大選前的半年多。

修憲如此綑綁了行政/司法的最高層,任誰就難能
掙脫/必須利用此一連結。兩者關係自當是界限混
淆/脈絡牽絆。

我不認為這形勢乃偶然巧合/不可避免。

簡略而言,
執政黨必然熱愛此一利益;同樣的,為了取得政
權後的利益,在野黨也配合。
司法順服將就的理由則是,執政者的強權/自己的
野心。

因此,其它的問題糾葛相對於本事的大格局,大
致不妨說是由時間來主導處理了。

PS:本事出於1997的修憲。敝論容有誤謬,歡迎
不吝指教! #
2007-08-18 18:14:32
東吳孩子
 
最近看到我們的總統與新聞局長的言論,真的感到很生氣,也深深的感覺到,幾年習法,所有的理想,在政客的玩弄下,都變了空!
但是更讓我們失望的,教導我們『法』的精神的許許多多老師,至今卻未有任何人跳出來說句公道話,想起了林志潔老師曾說過,台灣的學者一大弊病,就是活在自己的世界裡,只懂關起門來寫自己的論著。這次的事件,我也真的有這種感覺了,昔日曾經給了我許多法律人理想的許多老師,今日的不作為,也把我們的夢想一一戳破了...
2007-09-04 23:27:22
phil6dog
 
Well, 好像有句話說
...夢想的破滅就是成長的開始。 #
2007-09-05 02:40:26
鄉下人
 
廖老師您好:
偶然於網路瀏覽中拜讀本篇文章,對於貴方能就
本身法學之身份與立場進行實務之整合,並為遭
受其不當聯結之受法者起而揚聲之行為,實不同
於一般閉門造車於學術研究之該科學者.茲此以
由衷之心表示敬佩,並懇請您為吾邦之[民主法
治]率領熱忱之法學後進庚續奮鬥.
在下為一高職畢業之人,所學薄淺,亦不曾正式
接受法學之教養;茲僅就本文發表個人淺薄之見
解,尚祈廖師能就其中之錯誤所在惠予指導,以
精進在下對於法學之深入認識.
以下就本文之精神所在(個人見解)提出看法:
一.一國之任何律法(總稱)均須承認其最高地位
者(憲法),並以其所規範為制定之依歸.(若
發生修改憲法之行為,則以修訂後之規範為
準據).
二.任何律法(總稱)之制訂,其對人民之規範於
一國之中須只得單一之標準(法律明確性),
即前條所述之精神,而不可發生逆向抵觸之
行為.
三.就本案之探討:
(一)承審法官以[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內
容為依據而認定大陸人民須於來台設籍
滿十年以上始得報考公務人員為不違憲
之判例乙事.因該條例為因應兩岸人民
之交流後產生之相關行為而設,係屬一
[特別法];在考量雙方政治實體之立場
下,對於大陸地區移入者之教育思想與
忠誠考核所進行之限制並無其錯誤(抵
觸憲法).
(二)然就其對於已依法(程序)申請入籍並經
審核通過(正式公民)者則不應再有任何
畫蛇添足之囿限,此行為已與憲法所定
應考試權(第十八條)之權益發生抵觸.
(三)依據第一.二條之述明(非本條所列之第
一.二項),有關單位於制定[兩岸條例]
時,須就其入籍之條件與後續應享有之
權益(如應試權)在多方考慮下(教育思
想與忠誠)尋找出一平衡點.並在明確性
之前題下對受法者之利與不利交待明白
,以使成為我方之公民(本條係就大陸地
區移入人員而言)者能與原公民共同接
受憲法所規範之權益與義務.
四.上述言論為在下就本案提出個人之見解,由於
對於法學認知只是一時之聞,故必產生多方之
錯誤;懇請廖老師與諸位法學前輩惠予賜教.
2007-12-18 11:51:41
鄉下人
 
由於在下不熟悉電腦之操作,故發生上篇文章字面排板錯亂之情事,尚祈見諒.
2007-12-18 11:57:00
phil6dog
 
鄉下人:

我非[法律人],以下感觸/謹供交流。

* 身為高知識專業人才,[他們]的特權是繁贅/彆扭的去論述/用字。那臭習慣[我們]無力糾正,但若跟著模仿,則很容易自亂陣腳/事倍功半。

* 事件焦點通常僅一/二項,我認為。90% 的[文字叢林]乃焦點決定後,用來從屬/搭配/補強,甚或遮掩。

* 起先,[我們]要閱讀其文字/用力思考/掌握整體概念,再聚焦到關鍵點,然後依理念取捨/以[人類語文]表達。

* 本案只在[國家安全/公民權益]的爭執。我反對大法官選擇前者/妥協後者。理由是,[公民分級]是大錯的、政府確保[國家安全]的方法眾多/不需如此、本案涉及的[國家安全]微不足道。

* 有時,滿篇的法條/法理之下,掛[他們]帥的還是政治利益/非國家利益(如本案)。總結之,強壯的[政治鼻]為強壯的[法律人]所必備,[政治人]為[法律人]的最高階段。 #
2007-12-22 00:33:45
phil6dog
 
TV 報導 US 大選:[律師/事務所] 是捐款最多的來源。

我聯想:
本國 [律師/事務所] 應沒這個高度/份量,
也訂不出嚴謹的捐款規範。 #
2008-02-17 18:00:15
十分善良
 
聽過老師的演講,也參加過司法院大法官95年度學術研討會,親身經歷過大法官招架不住「外人做頭家?」的質疑,實在為老師喝采,您是我的偶像。
很多兩岸婚姻的當事者,都被歸類為十分善良的台灣民眾,只能默默忍氣吞聲,用最低調的方式走行政救濟的途徑,我不是學法律的,一路上看到許許多多的朋友挺身而出,不得不感激在心裡。
兩岸婚姻中的大陸地區人民,經過探親團聚、依親居留、定居入籍,92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做了一個很大的修訂,外行人看不出關鍵,原本的4年(或生小孩加2年)外加排隊限額的時間,經過行政規則另訂排隊滿4年就不受限額規定,聽說陸委會覺得4年+排隊4年的法律位階,日後一定會被挑戰,所以就在92年以「生活從寬、身分從嚴」的幌子,修訂成2年團聚(或生小孩)+4年依親居留+2年長期居留+2階段的名額限制,才能入籍定居,92年起我就深刻地體認到弱勢者的無奈。
釋字第618號的不可思議,加上主持人謝大法官最後圓場的補充說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兩岸關係的法律保留,優越於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我沒有幾本法律書可以撕,但差點吐出血!
大陸配偶在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21條「十年不能任公職」與22條「大陸學歷採認」歷次的修法都沒太大改變,問題是,21條明顯違憲不在話下,公部門卻卯足了勁,但是22條的規定,公部門卻又不依法行政,差別之大,天壤之別。
很多跑法院的記者朋友都說,最高行政法院前陣子砍了不少案子,唯獨教育部對於大陸學歷採認案還沒有動靜,若按時程推算的話,可能會在大選後才會有結果。
看過釋字618號,就不太在乎最高行大陸學歷的判決,因為一般人都有「大陸出產黑心貨」的心證,不然就是「台灣男人少豬哥了!」
兩岸婚姻或許也有少數假結婚的,但是在我身邊就有許許多多千里姻緣令人動容的真故事。
我們正期待著!
2008-02-26 16:20:46
非法律觀點
 
可以選總統卻不能服公職,這不是糟蹋人才嗎?
鬼制度∼
2008-02-27 19:59:46
pretty_julet
 
新政府520就要就職了.希望馬團隊上任後這種人權歧視可以得以改善.
2008-04-21 15:25:37
留言人 :
E-mail :
個人網頁 :
留言內容 :
請輸入識別碼
 

本台最新標籤
平等婚促會陸委會外籍配偶國民黨移盟賴幸媛大陸配偶霸道行政程序法
文章分類
最新文章回應
友台連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