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篇很「法律」的技術性文章,可是也許在現在的法律戰中,也需要添一些子彈吧。
青年樂生行動聯盟:
www.wretch.cc/blog/happylosheng
舊作:樂生院命運試煉台灣人靈魂: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2459255/20060819131650/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迫遷樂生院民,有違反公約之虞的報告:
http://www.unhchr.ch/huricane/huricane.nsf/view01/63355551F63FFCAAC125704400573FB7?open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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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存的是「人」,不只是「古蹟」!
—刀下留人,暫停執行樂生院拆遷命令
台北縣政府正式對樂生療養院做成「命令拆遷」的行政處分。而從行政院、台北縣,到法院的爭論中,幾乎都把這個事件敘述成「捷運」與「古蹟」的拉鋸。殊不知,真正該受到保護的,是居住在樂生院內的「人」!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專員在2005年針對台灣樂生療養院所做的報告,早已指出在這些漢生病患的特殊境遇下,強制搬遷行動在法律上將因侵害院民之「健康權」與「適當居住權」,而被「推定」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樂生療養院的硬體設施之所以可貴,正是因為它與院民的相互依賴,已經到了不可分的地步。療養院安撫照護了這些被無知與恐懼集體迫害多年的病患,所以才有資格成為文化資產。
樂生事件之所以一直被綁在「古蹟」上面打轉,部分原因其實是法律專家從技術上找尋「樂生院民免於搬遷權」的「法源依據」而不得。既然找不到保護「人」的法源,那就只好從院民們最依賴的「物」來著手。這樣的苦心值得讚許與同情,但卻也讓樂生爭議少了幾分「人」的氣息。
其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正是極少數我國已經正是簽署並經立法院審議批准的「條約」。它不但有拘束力,而且效力至少相當於法律位階。有人還以為國際公約或是憲法上的人權規定,都必須等待其他「法律」具體落實後才能執行。這是對人權法的一大誤解:人權公約(或憲法、其他民權法)中的權利,在「積極請求給付」時或許還需要立法落實;但在「防禦國家侵害」部分當然是直接、自動執行,並不需要「等」其他法規。這也是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報告的基本意旨。
台北縣政府的拆遷命令,是一個直接限制樂生院民權利的行政處分。它不只是「拆」(物),而且包含了「遷」(人)。它的時效非常急迫,幾乎無法容許任何公共思辯、相互理解對話之空間。而拆遷行動將破壞院民極度依存的環境,可能立即造成健康權與適當居住權不可回復之危害。樂生院民百分之百擁有公法上的權利,提起爭訟請求撤銷這個拆遷處分;而法院或訴願受理機關更應在此危急之秋命台北縣政府刀下留人,暫停執行。唯有先停止這個「拆遷命令」,我們才有時間好好地來檢視樂生院民的需求、古蹟的價值,以及工程技術的關係。
一般來說,公共建設的規劃與執行,乃是行政裁量的範圍。可是在拆遷行動的損害將如此巨大、不義,而時間又這樣急迫的情況下,已經構成了大法官釋字469號解釋所承認的「裁量收縮」。台北縣政府有義務暫時打住,與各方意見進行有意義的對話。而不是再一次拿著工程與經濟優先的傲慢態度,拒絕聆聽院民的聲音以及其他專業的意見。當政府為「正名」與「轉型正義」不惜耗費鉅資的同時,為何這麼吝於在這個最代表正義意涵的案子上,表現一點人權的關懷與民主的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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