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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7 23:00:06| 人氣532|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自由權公約中少數民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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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少數者的保謢
(2) 自由權公約第27條的權利性質

a 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第27條對於屬於種族、宗教或語言上的少數民族之個人,享受其獨自文化的權利、信仰其獨自宗教的權利、使用其固有語言的權利均予以承認。因此,與現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作業部會所檢討的「先住權」(有早於其他集團來到之前就已經一直居住的歷史根據,而對於先住者的集團在法律上承認其發展獨自文化的權利、使用其獨自語言的權利、對於其傳統上一直使用的土地或資源之權利)是不同性質的。
但因為1994年所公佈的與第27條相關之一般的意見23當中也指出若少數民族同時也是先住民族的情況下所應注意的事項,這似乎是在暗示該條所保障的少數者的保護之範圍內也能將先住權的保障包含在內。
此第27條的權利雖為個人的權利,但因為是以少數民族的存在為前提,以與該集團之外的其他構成員共同享受文化、使用語言為內容,所以若欲遵守一般的意見,對於該少數民族的同一性之顧慮就變得不可或缺(一般的意見6項2)。又,雖然權利被承認的原因與該少數民族的先住性無關,而是因為少數者的緣故;但若是先住民的情況下,在享受其固有文化之規定當中,因為包含了要保護與土地資源之利用密切相關之生活習慣,所以對於漁撈、狩獵等傳統上一直使用的土地・資源之權利也是從享受固有文化的權利所推論而得到的(一般的意見3項、7項)。
於是,第27條的權利雖屬於少數民族的個人的權利,卻是相當重視少數民族全體的特殊性質的權利;若遵從一般的意見,一般認為在相當的程度上是趨近於承認先住權的保障。
b 另一方面,此27條之權利畢竟是被賦予「屬於少數民族」之個人的權利,一定要與自由權公約所承認的一般個人的權利嚴格加以區分不可(一般的意見4項、5項3)。另外,成為選擇議定書個人通報制的對象之權利,在意義上,必須與公約第1條的人民自決權嚴格加以區別(一般的意見3項1)。
c 基於選擇議定書的個人申訴制度,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委員會就有關27條之判決先例有3。
ア Sandra Lovelace v. Canada (24 /1977)案件,是由於印地安女性與非印地安男性結婚之故,之後就算是離婚,根據印地安法規定,其居住於印地安保護區之權利將不被承認的規定是否違反第27條而提起的申訴。委員會並不將居住在印地安保護區之權利本身視為27條所保障的權利,卻認定此女性因為結婚之故而被事實上隔絕於屬於自己的文化或語言,違反了第27條之規定。
在此先例當中,委員會清楚表明,當保護全體少數民族權利之立法與針對屬於該民族之構成員的個別適用措施之間產生利害對立時,其調整基準為「若為限制少數民族之某構成員的權利,該限制必須具備合理且客觀之正當化理由,以及必須證明該措施對於全體少數民族之永續發展與福祉為必要不可缺」。


イ Bernard Ominayak, Chief of The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167 / 1984)
クリ-・インディアンルビコン湖部落酋長以及該部落之個人團體主張亞伯達(Alberta)州政府為石油與天然氣挖掘之商業利益而同意ルビコン湖附近的土地徵收,是侵害了屬於該部落之個人的自決權利以及自由地處分該地帶之天然資源的權利。
雖然委員會否認一般論當中所謂的少數民族全體之申訴資格,但本案承認處於相同侵害狀況之個人的團體的「個人申訴」。委員會認為責任應歸屬於長久以來加拿大政府的不正義與最近的開發行為,對於傳統上以狩獵採集為生計手段的ルビコン湖部落之印地安生活方式與文化造成威脅,因此認定只要不正義與開發不停止,就是違反第27條。
ウ Ivan Kitok v. Sweden (197 / 1985)的案件中,根據馴鹿畜產法規定,馴鹿飼育權僅被「サミ共同體」之構成員承認。在此瑞典法治之下,某位サミ族男性被以喪失該構成員之身分為理由使其祖先所流傳下來的馴鹿飼育權遭到否認,其享受サミ族文化之權利因此遭受侵害而主張違反第27條。
委員會認為經濟活動若也屬於民族共同體的文化的要素之一,就會被視為在第27條的保障範圍內;雖然委員會對於在馴鹿畜產法的具體適用上,立法目的與遭受限制的キットク先生個人的不利益之間所存在的不公平狀態表示出憂慮的看法,但對照前記ア事件之基準綜合加以判斷之後,所得結論認定並為違反第27條。
エ 承以上先例,一般的意見做為國家進行保護少數民族之施策方針,以改正妨害第27條的權利之享受為目的,只要是基於合理且客觀之基準,對少數民族所施予不同的待遇將予以承認(一般的意見6項2)。並且將擁護第27條之權利視為國家的義務,而要求為達成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應在定期報告書中予以詳細說明(一般的意見9)。

(3) 以嫒奴民族為中心的相關法律問題

a 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之廢止與嫒奴新法之制定
ア 我國在嫒奴民族之保護立法上,有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以及該法之特別法「旭川市舊土人保護地處分法」。由於「和人」侵略的結果,嫒奴民族本來的生活手段(漁撈、狩獵)遭到剝奪,因此該法就以保護貧窮嫒奴人的生活為其法目的,但其名稱明顯地顯示出根本不存在任何尊重嫒奴民族之固有文化、或謀求多文化、多民族之共生的意圖。
正如同前記ウタリ懇談會答申所指出的,由於該法於今日已失去其存在意義,應盡速廢止。相反地,為使倡導與自然共生的嫒奴文化復甦做為現代貴重歷史之遺產,應要求新的國家施策,制定嫒奴新法。
イ 在ウタリ懇談會答申當中,雖然承認了嫒奴民族的先住性,但有關「先住權」方面就只是關注聯合國上的討論,而避免其做為新施策之基礎。
這就是顧慮到「先住權」的認知與嫒奴民族所進行的自我國分離、獨立等的民族自決權、北海道的土地、資源之歸還、補償等問題直接相關聯。
但姑且不論對於所謂「先住權」這種先住民族的集體權利的認知為何,自由權公約第27條以保障屬於少數民族之個人的權利為手段,來做為保障民族固有的文化享有權,並對於該文化的表現型態之多樣性加以承認,因此不論對於以與自然的共生為本質的嫒奴文化的理解程度為何,其一定的土地管理權、利用權受到承認,特別漁業權或狩獵權的實現以做為國家積極施策的一個型態也將成為可能吧。
ウ 今後,當政府要制定嫒奴新法之際,必須使嫒奴代表的意見反映出來,這一點在一般的意見7項當中也已經加以表明。
c 「二風谷水霸」建設用地之土地徵收裁決取消訴訟
ア 在主張違反自由權公約第27條的訴訟方面,有札幌地院1993年(行ウ)第9號權利取得裁決及讓渡裁決取消訴訟一例。
建設大臣為了建「二風谷水霸」做為沙流川綜合開發事業的一環,就依據土地收用(徵收)法將屬於嫒奴民族的萱野茂先生(嫒奴民族首位國會議員・參議院議員)及另一位人仕的所有地對北海道收用(徵收)委員會申請權利取得裁決及明渡(財產上的讓與)裁決,該委員會於1989年2月3日進行該裁決。萱野茂先生旋即以該裁決違反了第27條為理由之一而要求取消之*),因為他們認為二風谷水壩會淹沒的地域包含了進行チプサンケ(放船儀式)的場所與嫒奴民族的聖地チノミシリ(嫒奴語的「我們・祭祀・場所」之意),如此一來就不能進行嫒奴民族固有的傳統儀式,並將失去信仰的聖地。補助居被告立場的北海道收用委員會的日本國雖然認為嫒奴民族符合第27條所定義的少數民族及承認嫒奴民族擁有獨自文化,但在比較衡量水壩建設目的與對嫒奴文化的保存傳承所造成的不利結果之後,就以前者較優位為理由而主張裁決為正當。
イ 國家一方是主張比較衡量論,但27條是為了使少數民族文化的、宗教的、社會的獨自性獲得維與發展而向國家所課以的特別的義務,因此就算是些許侵害到少數民族文化的、宗教的獨自性也是不被允許的,打出比較衡量論的口號本身就是失當。國家反而是被要求根據第27條來保護嫒奴民族的文化宗教,並進一部提出使其發展的積極措施以保存嫒奴民族的聖地チノミシリ,使其能在傳統的場所繼續不斷地實施チプサンケ直到將來。
ウ 在1996年8月20日這一天,建設二風谷水壩的北海道開發局接受萱野茂先生的邀請,參加チプサンケ的實施,並將滿水位的水壩水抽乾,恢復統的チプサンケ場所,做為僅限這一次的特別措施。這措施本身雖然來遲了一些,但可說是國家認同了嫒奴民族文化的意義。
本訴訟做為測試自由權公約第27條在我國的理解程度之試金石而受到矚目(此外,在與嫒奴民族相關的事件方面,對於和人主張的土地取得時效論,從27條的觀點來看,有人主張根據北海道舊土人保護法來保護)。

台長: Mi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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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est
除了與日本有關的事物外,你能不用日文嗎?
2010-09-25 14:02:53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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