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5-07-27 22:26:24| 人氣19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自由權公約中外國人、少數民族之權利(A總論)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自由權公約中外國人、少數民族之權利
A 總論
(1)自由權和外國人的權利
a國內的判例的問題點
  有關對於外國人在憲法上權利之適用,我國的通說、判例是採取所謂的權利性質說,對應於權利的性質,即使是外國人也被視為可以準用之。通常有關在自由權方面外國人適用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在現實上,認為對外國人還是有特別的限制,其結果連屬自由權的權利也被否定。或是被嚴格的限制著。
  一個是關於外國人的地位,強調和國民的差別。其結果對於外國人,緃另與國民有共通的權利,(Ⅰ)外國人和國民的基本地位是不一樣的。(Ⅱ)國家並無義務來接受外國人,課以怎樣的居留條件原則上都是自由的。(Ⅲ)雖為外國人,但在以在公共福利下受一定制約等理由,做權利之制約基準為其合理性的基準是極為寬鬆的,如同自由裁量之對像一般的結果。(外國人的拒絕按押指紋事件,刑事事件東京地判1984年8月29日,判時1125號101頁,國賠請求事件京都地判1992年3月26日判決,判例地方自治107號85頁)。
  另外,日本的判列對不能說是國民共通權利的居留權,各加強調外國人和國民的差別。日本的最高法院,在以外國人的政治活動為理由不允許其延長居留證(マクリーン事件)的判決為有效的這個事件中,除了外國人出國的自由外並不適用憲法第22條,其判示為(Ⅰ)「並未保障擁有居留乃至延長居留的權利」(Ⅱ)一邊對「有關外國人的政治活動之自由…….保障之所及」(Ⅲ)「對於外國人在憲法的基本人權保障,只不過是給與在如同上述的外國人居留制度之範圍內罷了」「亦即,不能解釋為外國人在居留期間受到的憲法上基本人權保障一事,卻在居留時間須更新延長之際,被當成消極的事實而採取不被斟酌從寬之保障」(最大判1978年10月4日.民集32卷7號1233頁) 。
  其二是,在外國人之中,不認為對長期居留的外國人和其他的外國人之對侍有所差別,而採以國民和外國人「二元論」的強硬立場。
 b國際人權公約的立場
  自由權公約・社會權公約的出發點是和國內憲法論不同的,是包含外國人・無國籍者對所有人的權利保障。這是從自由權公約第2條的文言、起草過程中的議論就可明白的。
  另外,跟據一般意見15被視為「認可何人可以進入自己的國家之決定,原則上是該國自己的問題。然而,在一定的情況下,甚至外國人在有關入境或居住時亦能享有該公約的保護(例如:禁止差別歧視、非人道之對待)」「認可外國人一旦進人締約國的領域就能享有條約上所載明的權利」,基本上可說是對外國人和本國國民一樣享有條約上的保障。這些即是否定了前述指紋按捺東京事件的判決(Ⅰ)(Ⅱ)之立場。
  再者,同判決(Ⅲ)的「公共之福利」因非是自由權公約上的權利制約概念所以不能援用。結果有關外國人權利的制約基準的合理性基準就變得沒有可以寬鬆的根據。
  因此,上述的馬克林事件最高法院的判決也變得沒有理由了。總之,同判決中關於外國人入境的權利、居留權本身原則上不予以保障,即使國家能肯定是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居住的這一點,但依公約人委員會的一般意見15,其條件縱使是「入境或居住」有關之措置也不能違反公約。該最高裁判所判決一方面在(Ⅱ)項中承認有關外國人在政治活動上的自由,結果在(Ⅰ)項以無居留權為理由,否定其政治活動的自由是自相矛盾的。依照一般意見15,違反公約之措施縱另是和居留權有關也是不被準許的,把在公約上政治活動的權利當作理由而不準許居留延長是抵触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的。
  C對於依對外國人登錄法對拒絕按捺指紋者逮捕一事,請求國家賠償之判決-大阪高等法院1994年10月28日判決(判時1513號71頁)的意義和徵兆。

一、大阪高院判決之意義
  控訴人主張外國人登錄法第14條「指紋不按捺之刑罰規定」(指紋按捺制度)是違憲的、亦違反了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對於無罪事實而逮捕的,展開了違反論,本判決不處理上述指紋按捺制度的違法性,而是做為左右損害的損害論為中心。本案判決(Ⅰ)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的國內法效力(真接適用和優先法律),(Ⅱ)條約法條約27條中規定,不得引用國內法做為不履行條約的正當化,(Ⅲ)條約法條約(31條乃至33條)之中,認為有關條約的解釋是以一般規則・補充性手段,可以公約人權委員會之「一般意見」、「見解」、歐洲人權條約等同種頪的國際條約內容,以及有關之判例亦以成為自由權公約解釋的補充手段。而且,本判決(Ⅳ)各引用了自由權公約第7條「傷害品格之待遇」有アンティ・ウオランヌ對芬蘭的事件、在歐洲人權委員方面東非的亞裔住民對英國事件、歐洲人權裁判所的タイラー對マン島事件、有關自由權公約第26條「禁止不平等侍遇」有ゲイエ對法國事件、アウメルディ・チフラ對モーリシャス事年等案例,因此具體地列舉所示的判斷基準來表示對「傷害品格之待遇」和以「不到拷問程度」之原審有不一樣的判斷。亦即依照條約獨自的基準而認真的檢討對自由權公約具體個案的適用,終究是判例史上的第一次判決。
  再者,本判決更檢討了外國人登錄法的指紋按捺制度是否有違反了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以及憲法。總之本判決其要旨是(Ⅰ)有關和平條約中無國籍的定居外國人在居住、身份關係並不遜色於日本國民,因此有關指紋按捺制度,其居住、身分關係比日本人還不明確若為必要之制度的話,有關定居的外國人,其指紋按捺制並無實在的必要性存在。(Ⅱ)當初因揭露重覆登錄等不正當登錄,實際上亦有其實效性,本案逮捕當時其鑑識體制也已被廢除,揭發不正當登錄也就幾乎消失殆盡,故而認定有關定居外國人「缺乏強制指紋按捺制度的實質必要性,本案在拒絕指紋按捺之時,指紋的比對確實性拙劣,應說是到了應檢討其侵害人權程度最小的代替手取的階段了」,「並無充份必要性須強制指紋按捺而限制人權……,缺乏和國民之間不平待遇之合理性根據」的狀態。再加上有關定居外國人在本案逮捕當時判定「不可否認的是有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自由權公約7條(傷害品格之待遇)、26條(禁止不平等之待遇)、憲法第13條(隱私的權利)、憲法第14條(禁止不平等之待遇)狀況之嫌」。
  如同上述,日本的憲法判例對有關外國人人權的界限是以實質性的自由裁量權為前提而議論之,本案指紋裁判之刑事事件一審判決也沒有例外。但是本案判決之中,有關外國人的地位,其入境之後,是引用了前面所說的較為嚴格基準的一般性意見15,雖為外國人會和國民一樣都享有國際人權公約上的權利。這反映了在此國際人權公約中的議論在本判決中憲法論亦產生了實質的微妙變化,是和過去的判例有所不同,乃是承認是外國人登錄法的指紋按捺制度的立法事實之後性消滅,從而引導為要求較不限制的替代半段做為嚴格的合理性基準,有「違憲之虞」的特微。
二、定居外國人論
  在承認定居外國人的法地位方面也是劃時代的。正面地肯定定居外國人在有關居住・身份關係均不遜色於日本人。「在居留外國人之中,『定居外國人』和其他不為當時法律所承認的一般外國人是分為二個階層的……但是解為配合社會的實際情形有其多元性之必要……有其社會性根據。」
  過去以來,日本一直只採以國民或外國人二者擇一主義的法處理態度在此正是在國家法庭系中一大轉機。可說是以定居外國人的住居的立場和日本國民同一性為主軸,來構築內部國際化之基礎。不只是自由權,在定居外國人的參政權的動向也正在加速推動著。
(2)社會保障權利和外國人權利
A 國內學說、判例實況和界限
 一、根據上述憲法上的主流判例權利性質說,認為有關外國人的生存權並沒有享有權利的主體性。生存權的保障是和國家的任務是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其保障的責任主體並非是定居國,而是在定居外國人的本國。(宮澤俊義『憲法Ⅱ』225頁以下,有斐閣)。確實是以1981年10月15日所批準的有關外難民地位的條約為契機,從許多的社會保障立去中削除了國籍條款。外國人本國人一律平等的理念,透過這樣的立法,撼動了昔日的想法。但是有關戰後補償相關法、撫恤法等還有國籍條款的存在。生活保護法並無明文規定,政府的解釋亦維持國籍條款的解釋。有關遺留下來的法律解釋,最近的國內判例都和宮澤說一樣。有關定居外國人的戰後補償戰爭傷亡者、傷亡者遺族等援護法事件東京地院裁判(1994年7月15日判決・判時1505號46頁)說明以「此種保障應為該援助對像者所屬之國家責任,這在現今國際間,基本上是被許可的形情」,基於對在日韓國人同法的障害年公支付與否及範圍乃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再者,有關非定居外國人時尤有甚者。基於生活保護法的醫療扶助,自1990年10月5日厚生省和以往處理有所不同,只限定為永住者等有入境管理法表二之居留資格者。因此,斯里蘭卡的留學生蜘蛛膜下出血的醫療費,基於生活保護法由神戶市支付給醫院,國家則主張「外國人的最低限度之生活是由其母國為最終保障,此乃國際法上之規則,亦有許多判例之認可」。
二、外國人的地位是屬國家之廣泛裁量,此一想法在有關領域之問題上其解釋論雖強,但在有關憲法第14條有關差別的合理性基準卻是極為鬆散的。
三、有關社會權公約第2條2款之解釋,塩見訴訟的大阪高院(大阪高判1984年12月19日・判時1145號3頁)之判斷,誤判為同條同款的「即時實施義務」。
四、上述結果,對外國人社會保障的權利實際上並非全然的與以保障。
五、從國際上來看,有關定居外國人其社會保障責任,幾乎可以確定並非其母國,而是定居國之責任,日本的判例無非全都是自我斷定罷了。
  在今日,對於往外國移居労工之,在國際社會上的社會保障責任,其動向是屬居住國的動向。在這樣的過程中,ILO多國條約1949年(修改)中的因雇用而移居條約第6條9款,宣示在社會保障上是和國民享有同等待遇之權利保障,以此開始發展了諸如依據1985找12月13日40/144聯合國大會決議的外國人社會保障約付之權利保障、歐洲共同體條約(1992年Maastricht)第6條以及各二個問條約等。
  現在,在無任何條約存在時,至少對於定居外國人的社會保障,許多是和國民無所差別,為居住國之責任。法國的1946年憲法前文11項即保障對所有人最低社會保障之權利。1990年1月12日憲法法院,對國民連帶基金補足津貼、亦即是對不能確保最低生活費之老齡、無資本者的津貼支付之外國人,只限定於因EEC國民等條約所認定場合才與以支付之法條修正為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這是有關非處出制之給付,對於適法居留的外國人(不一定是定居,本案是3年以上之居住),不論是否有無條約,認可外國人與法國人有同等的待遇,這個主旨含義斷續為1993年8月13日憲法法院判決所延用。同判決敍述「立法者有義務去遵守任何在法國領土居住的人都擁有憲法上的基本的自由和權利之價值。」「外國人在法國領土安定且守法居住者,享有社會保障之各權利」。
  此外在美國的Graham v.Richardson, 403 U.S. 365 (1971)事件中,聯邦最高法院對定居外國人認為否定社會保障約付的洲法律是無效的。同判決Blackman判事說明「外國人和國民一樣都有繳納稅金服軍務。在稅收方面,不是特別公共利益,因其稅收對等之立場有所貢獻」「外國人本來就是個可議的分類」。
二、且關於非定居外國人,即使不和定居外國人一同探討,在貧困之時的緊急醫療費之負担等與生命有直接關係之時,即便是所謂的超過居留時間者其一般無寧為公共團體的負担。(美、英、德、比利時、斯里蘭卡等)。
先前說的法國亦認為只要是合法居留,外國人的社會保障權利和法國人相同。但即便是違反居留,在貧困時不只是對生命有關的緊急醫療費用之負擔,只要是基礎性保護(對兒童社會性扶助、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各種津貼、宿舍、對回歸社會中心之收容扶助)雖非權利國家亦有責任保障之。
C國際人權公約的立場
  國際人權公約對外國人之社會保障權利全部都直接加以保障,雖不課以立法之義務但在即有對國民適用之立法時,須對居留外國人一定要採用無差別待遇的立場(自由權公約第26條、一般意見18),其結果應有義務適用於社會保障立法的外國人。根據一般意見18,並非禁止所有的差別,允許在有合理性、客觀性的理由時採差別的待遇。乍看下非常像日本憲法第14條的判例解釋,但是對其合理性解釋須更加的嚴格。
  一、有關前述戰後補償的東京判決和有相同趣旨的大阪判決中,被否定的在日韓國人元日本軍人、軍屬要求之年金都為同種類之事件,有相反的肯定之「見解」(ゲイエ等對法國,U.N. GAOR A/44/40/40 194)。
  此案件為ゲイエ氐和其他742位先在以法國人身份參與法軍,退役時領有年金但之他們國家塞內加爾自法國贏得獨立時喪失了國籍。他們的年金因塞內加爾獨立失去法國國籍14年後被法國減少。
  國際人權<自由權>公約,外國人的地位相當於自由權公約第26條的「其他之地位」,其年金減少該當於同條之差別待遇。法國所舉之三個正當化之理由,如下被駁回。
  亦即,(Ⅰ)年金並非是以職務對價給與,或是以國籍而給與。(Ⅱ)法國和塞內加爾之間的生活水準和生活費之差異,法國國籍的退役軍人,即然有可能領有較高額的津貼並住在塞內加爾,那麼就無法採取合理性的根據。(Ⅲ)確認在他國的同一人種和家族情況,防止年金制度的惡用其困難性不能單單只是以國家行政上的權宜問題而為籍口。
  委員會對日本的第3次定期報告書之勸告,在「D主要憺心之事項」「在有關舊日本軍的軍務方面,認為對日本國籍的韓國、朝鮮、台灣出身者,有撫恤上的差別」。
二、對於緊急醫療權利,在自由權公約第26條的解釋論之中,現在的政府解釋只限定於永久居留權等入境管理法表二所載明之資格適用於生活保護法,而有被安求判斷是否有無合理性。居留資格的依類別的區分是否因有承認其緊急醫療,而能說有其合理性、客觀性仍是一大疑問。
  再加上社會權公約第2條2款,日本解為無即時實施義務(參照本書Ⅳ.1)實屬錯誤。有即時車實施義務才有聯合國水準為主流說。(芹田健太郎「人權和國際法」jury681號34頁、多谷千香子「社會權公約委員會」國際人權2號70頁1991年)。
  社會權公約委員會第5次(1990年11月至12日月)有關第2條項,對2款做成一般意見3。日本多谷社會權公約委員會委員對這個一般意見做以下的敍述。
  亦即Basic Human Needs「人基本的需求性」,對此一義務有必要即時實施 core obligation「第2條1款」(漸進式的實現是不能滿足的),還有要求禁止因人種而歧視第2條2款要即時實施。對於這些條款,不等待國內法的制定,而以社會權公約其本身俱有國內法機能的性質,也就是所謂的self-executive(自動執行力)。這可是即便在貧困國家中亦有此義務。這裡的Basic Human Needs是包含對基本的食物、健康、居住、教育之權力(多谷前揭書第71頁)。若以此思維,外國人享有緊急醫療權利,對人而言是該當有皂基本需求性(Basic Human Needs)。因為基於社會權公約第2條,可不待國內法之制定而真接有即時實施的義務。若有鑑於國內法(生活保護法)存在的現實狀況,對外國人採以和國民不同的待遇更是不被允許的。

台長: MiMi
人氣(196)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藝文活動(書評、展覽、舞蹈、表演)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