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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2 13:34:34| 人氣6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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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羈押

台南律師推薦說法

【法通法律事務所/蔡律師】

立法院於106年4月21日完成刑事訴訟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保障之三讀程序,修正條文主要有以下四點:

一、新法第31條之1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時,亦有適用。亦即,上開三種羈押程序因需開庭審理,故如果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例外,即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惟此條文明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另外,需注意者,抗告審如採書面審理,自無等候辯護人規定之適用,此外,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二、新法增訂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可以完整閱卷;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只享有資訊獲知權。但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新法第93條第2項明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但如果所附聲請書中卷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又新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明定,檢察官對於上述限制或禁止事項,應於羈押審查時,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而法院如裁准羈押,不能僅將其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尚應包括羈押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並記載於筆錄,俾利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又對於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新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明定,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至於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例如遮掩等限制閱覽),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四、檢察官於夜間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過往常漏夜訊問,或凌晨開庭,被告常未獲充分休息而答辯,難免有疲勞訊問之虞。故修正條文第93條第5項,明定法院深夜(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以保障人權。又法院於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新法第101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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