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3-11-07 08:19:23| 人氣3,01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同性伴侶與「我們」一樣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將婚姻擴及同性伴侶,甚至還更強化了「婚姻」的傳統神聖地位。同性伴侶也願意適用婚姻的神聖義務獨佔、相互支持,以及彼此許諾證明了婚姻制度在法律與人類精神中,是永恆不變的!(That same-sex couplesare willing to embrace marriage's solemn obligations of exclusivity, mutual support, and commitment to one another is atestament to the enduring place of marriage in our laws and in the human spirit.



同性伴侶與「我們」一樣

 

許多對同志婚姻疑懼的朋友,可能是因為沒有體會一個重要的關鍵:同性伴侶關係,與異性伴侶,是「一樣」的!

「我們」歌頌、維護婚姻制度的時候,卻直覺地以為「他們」與「我們」當然不同。甚至還認為婚姻「本質」就是一男一女!所以同性伴侶要在一起,那是他們的「自由」,但無論如何不能享有「婚姻」的名號與保障。

去年有幸為兩位同志,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出庭鑑定「同性婚姻應受憲法保障」之意見。在書面意見中,也對這個問題做了一些回應,摘錄如下做參考:

 

---------------------------

 

結婚權:同性伴侶一樣需要這樣的婚姻制度

從前述的「婚姻功能」分析,可知無論是象徵意義(社會承認)或實質內容(附隨之權利義務),「婚姻」都可能是任何承諾終身廝守的伴侶,所期待的制度。不論異性或同性伴侶(如同本案之原告),都會企求社會的祝福,國家的承認,以及各種附隨而有助於穩定關係之權利義務。

就以本案的兩位原告為例。他們如果不是期待「社會承認與祝福」,為什麼需要打這場官司?他們的相知相守,兩人對這段關係的喜怒哀樂,與異性戀伴侶有何不同?

在美國各州開放同性婚姻時,我們都可從youtube或其他媒體看到那些(圍在法院門口、在街頭集會的)「男男女女」眼中的興奮,情緒的激昂。他們,跟「我們」異性戀者一樣,都有著被承認的渴望與需求尤其在長期被貶抑排拒之後!

在現實的權利義務面,相互承諾終身廝守的伴侶,一樣會想幫「配偶」辦保險,一樣會想申請自己的「外籍配偶」入境居留(甚至歸化),一樣可能期待法律約束彼此的守貞義務,一樣希望在伴侶生病時能為另一半做決定……

 





同性伴侶與「我們」一樣




平等權:同志群體有「相提並論性」

要適用平等權,第一步就是要證明,系爭的群體與被比較者,是相似的,因此應受到相同的對待。這種「等者等之」的論述,就是所謂的「相提並論性」。[1]

前已述及,從婚姻的功能、目的觀之,同志群體也會有相同的需求,也祈求同樣的社會承認與法律保障。就此而言,同志是可以與異性戀者相比較的,似無問題。

美國愛荷華州最高法院在「同性戀者是否與異性戀者『處境相似』」,做了相當完整的分析,可供參照。在Varnum v. Brien,主筆之Cady大法官指出,平等權在檢視所有「相似處境者」(similarly situated)之待遇,而是否為「相似處境」則應以「立法目的」(thepurposes of the law)為基準。[2]婚姻之目的,如前所述,是提供一套制度,承認並保障重要的生活關係,並給予婚姻所附隨之權利義務。

依此,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一般,都投入了相愛相守的關係,並且建構起自己的家庭。而官方對同性關係的承認,提供了制度基礎去界定他們的基本關係權利與責任(defining their fundamental relationsl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就此而言亦與異性戀者無異。準此,從愛荷華州的婚姻法來看,婚姻是為了承認與界定相守伴侶的關係,同志與異性戀者,在此並無差別除了他們的性傾向不同以外。[3]

Varnum案的判決意見書一開頭,Cady大法官就對十二名原告做了一番「介紹」:他們分別住在本州六個不同的社區。就像所有的愛荷華人一般,都是負責、認真,勤勞的人民。他們有的正在工作(包括護士、公司經理、保險分析員、家管、鋼琴教師、聯邦公務員等等),有的已經退休。他們以自己所享有的自由為榮,住在本州而期待他們的權利能受到保護。[4]法院為何要花篇幅介紹這些看來與法律規則無關之事項?因為,法院不斷地在強調,他們「如同大多數(所有)愛荷華人一般」(Like most Iowans, Like all Iowans),「他們」與「我們」其實是相同的。唯一的差異,只有一點:「他們在性與感情上,被他們相同性別的人所吸引。」(They are sexually and romantically attracted to members of their own sex.)這十二位原告(六對伴侶)都處於「相互承諾的關係」(committed relationships…對不起,無法稱為「夫妻」)。每一個人都抱著「有一天能夠結婚」的願望遍及愛荷華州各地許多人都擁有的願望(Each maintainsa hope of getting married one day, an aspiration shared by many throughoutIowa.)。[5]

回頭看看我們本案的原告,陳敬學與高治瑋兩位「先生」,又何嘗不是如此?他們相知相守相愛,決定攜手共度人生。他們在社會上各有其職,各有貢獻。而他們也與許多台灣人一樣,想要走入婚姻,期待兩人的「關係」能得到公眾的祝福、國家的承認、法律的保障。法律上有必要去區分「他們」與「我們」嗎?更何況,這樣不同性傾向,但奉公守法而期待社會承認的台灣人,絕不只限於兩位。

總之,同志也是人,也是中華民國國民,也是台灣人,也一樣有著婚姻的需求與渴望。他們當然是可以「相提並論」的一群人。國家僅因他們的性傾向,而不允許他們享受「婚姻」制度的保障。這樣的差別待遇,是有違反平等權之疑慮,而應接受檢驗的。

 

同性婚姻破壞婚姻「本質」?

常見的主張之一是:在傳統上,婚姻就是一男一女,所以「禁止同性婚姻」是為了維護這個「傳統」。而另一個相似的主張,則是從歷史來說明,婚姻的「本質」乃是一男一女。

這種傳統論或本質論,從「目的」上就無法通過審查!理由如下:

第一,在從嚴審查【按:我的意見書在前文已經說明,限制同性結婚,就限制了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又是一種性傾向歧視,應該從嚴審查】的標準下,單純的「傳統」本來就不是充足的理由,去支持一個嚴重侵害憲法權利,被推定無效的措施。[6]愛荷華州最高法院就駁斥,這種「傳統論」其實是空洞的分析,是一種循環論證因為以前(現狀)是這樣,所以就是正當的、合憲的。[7]康州最高法院也指出,政府必須舉出「支持該傳統之理由」,而不是單純舉傳統當藉口。[8]

在從嚴審查的案子,尤其在平等權,憲法往往就是要挑戰那些根深蒂固的「傳統」!自然不能以「傳統」當成理由。就像釋字365號解釋理由書所云,男女差別待遇必須有「生理差異」作為依據。這同時也否定了「男尊女卑」之傳統,足以當成「以父為尊」之藉口!

第二,婚姻的「傳統」或「本質」都在變動中,並無絕對固定不變之特性。中國傳統的婚姻包括「納妾」,但現在為一夫一妻所取代。從前的「休妻」「七出」更是走入歷史。民法親屬編在釋字365號解釋以前,對夫妻關係的規定,充滿了偏袒男方的規定,現在也做了大幅度的更改。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西方國家。以前女性婚後沒有獨立人格,不能離婚,但法院不會因為「傳統」而支持這些措施。[9]

第三,某些人主張,其目的是要「維繫異性婚姻」。因為承認同性婚姻,會將傳統異性婚姻給邊緣化或毀滅。[10]但這個說法與同性婚姻是否被承認並不相干承認同性婚姻,並不等於破壞異性婚姻!異性戀者仍然有百分之百的權利,選擇異性伴侶結婚。就好像承認人民可與不同種族的人結婚,不等於貶低了「同種族結婚」的價值。[11]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將婚姻擴及同性伴侶,甚至還更強化了「婚姻」的傳統神聖地位。同性伴侶也願意適用婚姻的神聖義務獨佔、相互支持,以及彼此許諾證明了婚姻制度在法律與人類精神中,是永恆不變的!(That same-sexcouples are willing to embrace marriage's solemn obligations of exclusivity,mutual support, and commitment to oneanother is a testament to the enduring place of marriage in our laws and in thehuman spirit.[12]

 

 

 

 

 

 

 



[1] 參照許玉秀與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596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2] 763 N.W.2d 862, 883 (2009)..

[3] Id.at 883-84.

[4] Id.at 872.

[5] Id.

[6] 加州與康州最高法院,都同時指出”Tradition alone”無法通過「重要公益」的標準。Marriage Cases, 183 P.3d 384, 427 (2008);Kerrigan v. Commissioner of Public Health, 957 A.2d 407, 479 (2008).

[7] Varnum,763 N.W.2d at 898.

[8] Kerrigan, 957 A.2d at 478-79.

[9] MarriageCases, 183 P.3d at 448-49; 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Health, 798 N.E.2d 941,966-67 (2003).

[10] Id.at 964-65.

[11] Id.

[12] Id.at 965.

台長: 布魯斯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