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說,如果真的要嚴格依據這個報告的建議,要恢復死刑是很困難的。但這份報告確實是針對美國的死刑實務具體問題,所提出的改革。它不只處理了死刑,其實也碰觸了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問題(過份依賴人證、輿論與情緒影響檢方及法院、科學證據不足等)。不過「從死刑案開始」修正刑事訴訟制度,誰曰不宜?
換另一個角度,在死刑案件中,主張如此高度的證據標準與鑑定程序,又有誰能反對?
研究報告也指出,他們就是要提出一套「多層次審查」(multi-layered review),使得「死刑案」的成立特別嚴謹,也特別困難。這實際上當然有一個誘因引導效果:減少檢察官求處死刑的動機。在這套機制下,普通的一級謀殺,可以照正常的程序跑。但只要檢察官以得判死刑的重罪起訴,又求處死刑,那麼又要州檢察總長審查,又要遵守各管轄區的協定、又要特別高素質的辯護人、又要兩階段不同的陪審團、人證方面會被特別挑剔、科學證據的舉證責任提高、證明標準變成幾乎不可能成功的「無疑」、科學證據要被獨立檢驗、評決與判決被撤銷的可能性提高,甚至還有司法外的審查委員會來攪局...沒有強烈的把握與必要,檢察官是不會求處死刑的。
回到蘇案與我國的司法改革以及死刑廢除運動,我認為這份研究報告提醒我們:
第一,也是最重要的:我們的刑事司法制度到底有沒有資格判人死刑?雖然我們是由職業法官而非沒法律知識的陪審團裁判,但職業法官(與檢察官)是因此更加公正客觀,還是反而更帶有職業偏見—被告幾乎都是有罪的?蘇案的法官們都敢說檢警的證據已經無懈可擊到「超越合理懷疑」甚或「無疑」了嗎?系爭的「科學」證據與被告有什麼「關聯」?該被質疑的「共同被告自白」是不反而被賦予過高的評價?
如果前述研究報告的建議,我們通統做不到,真的有資格將人處死嗎?如果真是如此,那刑事訴訟與憲法正當程序所要求的什麼無罪推定、有效充分辯護權等原則,還有什麼意義?
第二,廢除死刑運動除了道德與價值層次的辯論外,也應該有務實策略的途徑。Hoffmann教授除了在這份報告擔任主席外,也在伊利諾州等地參與「死刑改革」。他不去挑戰「該有死刑」這個前提,但強烈質疑現行制度下的死刑,會有多麼惡劣的效果!(這也是美國近十年來一波批評死刑浪潮的主要論述)
事實上,死刑往往成為一個「信仰」問題。「國家是否有權殺人」或「壞人是否該死」,對於不同立場的人來說,是很難妥協的。台灣與美國同樣民粹,少數人權主張者的菁英主義不容易貫徹,因此「發展一套不冤枉人的死刑(或刑事訴訟)制度」,是不是會更務實?
誠如報告中所云,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寧可選擇「錯放」而非「錯殺」(如果不能百分之百「毋枉毋縱」,而一定會有錯誤)。從這個角度來看,強化審理程序的精確,誰能拒絕?我們的司法人員,如果有機會瞧瞧這份報告,是否也可自己反思一下自己敢不敢在現行制度下判人死刑?
第三,台灣在討論死刑或是刑事訴訟專業問題時,刑法或法律圈的人參與太多,鑑識科學的意見太少。麻州的這份報告中,鑑識科學與法界約各佔一半,法律學者更是只有一人。這樣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訴訟過程中的「證據認定」問題有多麼嚴重。
當然,這也許跟我國欠缺官方以外的刑事鑑識單位有關。美國可以找出一拖拉庫的鑑識實驗室或研究單位,並在某些案例(通常也是有錢的被告...)與官方對抗並找出官方證據之不足。但我國動輒說「要相信刑事局」...被告為什麼該相信刑事警察局的鑑識?事實上,如果依照前述的研究報告,「欠缺獨立於刑事局以外的鑑識單位以進行獨立審查」的事實本身,恐怕就構成「不可判處死刑」的前提了。
無罪推定在台灣其實還是很遙遠的。即使是「優秀公正」的刑庭法官,在證據模糊不清時,往往還要繼續調查,而不是逕行判決無罪。像蘇案法官這樣公然說「找不到無罪的理由,所以判處有罪」的,恐怕也多有所在。
如果法官一直這麼幹,那檢警也就永遠會這樣辦案。
妳我隨時都可能是檢警院聯手打擊的犧牲者...因為沒有任何有效的制衡與「多層」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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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麻州的死刑研究報告,可以在
http://www.law.indiana.edu/ilj/volumes/v80/no1/report.pdf 下載全文。
印第安那大學法學院以這份研究為主軸,辦了一場研討會(
http://www.law.indiana.edu/ilj/volumes/v80/no1/index.shtml),論文收錄於Indiana Law Journal,全文pdf檔可於
http://www.law.indiana.edu/ilj/volumes/v80/no1/80_01.pdf 下載。
該報告的主席Hoffmann教授,是我的口試委員之一,也是成大李佳玟教授的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今年九月將應政大邀請,來台參加法學教育改革的研討會,或許屆時也可以邀請他順便就這份研究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