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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11 14:57:16| 人氣2,17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以反奴工論述挑戰外勞體制的可行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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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奴工」法律論述的國際比較—以美國為主

奴隸制度是美國歷史上的痛,它的禍害一直影響至今。南北戰爭
結束後,美國在1865年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的「廢奴條款」:

第一項:任何奴隸或非自願勞役,均不得存在於美國國境或任何管
轄區之內。但犯罪當事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為之處罰,不在此限。

第二項:國會應有權制定適當立法以執行本條規定。

這個條文是美國憲法的人權條款中,唯一可以規範到「私人行為」
的規定(即我國學界所習稱的「第三人效力」)。 而國會在此一憲法
條文授權下,不僅可以立法直接禁止、處罰蓄奴相關行為,更可以延
伸至「廢除一切美國奴隸制度的標記與遺跡」(abolishing all badges
and incidents of slavery in the United States)。 各種反種族歧視的立
法,雖然干預了私領域的活動,都可以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找到
基礎。

在這些立法中,與「使人為奴隸罪」較直接相關的,是聯邦法典
第十八編,第七十七章「債奴、奴隸,以及人口買賣」(Peonage, Slavery,
and Trafficking in Persons)一共十五個條文的刑罰規定。 而「強制勞
動」(forced labor)則是貫穿所有規定的核心之一。

為了詮釋條文中的「奴隸」、「強制」、「共犯」等概念,各級
聯邦法院累積了不少判例。值得我們參考的如:

聯邦巡迴法院在1905年的In re Peonage Charge 判決,花了相當
篇幅闡釋「奴隸」、「債奴」等概念的要素。其包括以下重點—

1.以「非自願勞役」償還債務,乃是犯罪行為。至於這種強制
狀態是源自契約、不法武力、地方自治條例、州法,或其他
手段,在所不論。

2.任何人控制受僱人從事勞動償還債務,但該受僱人實際上卻
想要離開或脫離僱傭關係,就構成「債奴」罪行。至於前揭
勞動僱傭契約是否在外觀上為「自願」簽訂,並不重要。

3.真正的「自願」從事勞務,必須是受僱人可自由選擇在任何
時候終止(甚至包括違約)而不受強迫勞動。

4.任何人逮捕「逃逸」之受僱人並將其送返回原雇主處從事勞
動,應受刑事制裁。對其施以心理壓力者,亦同。

  1981年聯邦第四特區上訴法院,在U.S. v. Booker 亦指出:

1.今日的「移工」(migrant workers)十分類似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三條當年所欲保護的對象(黑人)。他們都一樣是無財產
且無技術,教育程度不高,很容易受到有權有勢者全權控制
生命的人。

2.「移工營」(migrant labor camp)禁止移工在還完債務前不
許離開,並以反覆毆打與槍枝警告來威脅移工,構成奴隸罪。
這些所謂「不法控制」的手段除了直接的身體強制外,還包
括以刑罰制裁來恐嚇(the threat of criminal sanction)。

3.「暴力」以及「暴力的威脅」,都足以構成「不法強制」。
甚至各種恐嚇的懲戒措施並未切實執行,但已經建構一股恐
懼的氣氛,瀰漫在整個移工營,就足以構成不法強制。

  此外,U.S. v. Harris案 進一步澄清「非自願勞役」的概念。在
該案中,「欺騙」(deception,包括原先承諾的工資與實際給付相差
極大)與「綁架」(kidnapping)都是不法強制的一種。即使移工當
初表面上是自願到來,但若無法自願停止工作,那依然是不法強制。
法院更指出,「可逃離」,並不代表「非強制」!

  U.S. v. Mussry 也指出最典型的「強制」(coercion)包括使用或
威脅使用「法律」、「暴力」、「強制力」;此外,也包括其他有相
同效果的手段。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使得他人臣服於其意志。 就此
而言,必須從「與當事人相同背景經驗的合理人」(a reasonable person
of the same general background and experience)會不會「相信他(她)
已經無可選擇,非從事勞動不可」(believe that he or she has no
alternative but to perform the labor)。

  至於國家、政府的共犯結構問題。1964年的U.S. v. Shackney就
指出,州政府將逃逸奴隸送回奴隸主處,或是予以刑罰制裁,都正是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所要消弭的奴隸遺跡。但法院也同時指出,對
外籍勞工,單純的「威脅遣返」並不構成非自願勞役中的威脅或強制,
而必須配合其他的壓力。

  2000年,國會有鑑於法院對「不法強制」之解釋有時仍嫌狹隘,
因此特別在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
(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更明確地規定「強制
勞動」(forced labor)中「強制」之定義。其包括:傷害之恐嚇,限
制身體自由之恐嚇,以任何手段使人相信若不從事勞動將受嚴重傷害
或身體限制,以及濫用或威脅濫用法律或法律程序。 同法並將債奴、
奴隸、非自願勞役,或強制勞動之人口販運均明文入罪(以往是透過
解釋處罰)並加重刑責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為實現強
制勞動或蓄奴、人口販運等目的而扣留或毀損護照或其他身分文件,
本身構成獨立的罪行,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論者指出,這些法
律的修正,其實就是要處理許多「細緻(而難以察覺)的強制」(subtle
coercion),包括心理上的強制在內。

  2004年的U.S. v. Bradley 即根據2000年新法的文字與精神,判
定數名被告成立強制勞動與人口販運罪(註)。 法院指出—

1.判定是否構成「強制勞動」,必須考量移民特別容易受害的
情狀,包括個人背景、身心狀況、經驗、教育、社經等情況,
如此方能判定系爭的「手段」是否已經對受害人構成「強制」。

2.移工「有機會逃跑」,並不能免除「強制勞動」的罪責—如
果雇主製造恐懼的氣氛,使移工合理地相信他(她)無法逃
逸。

3.「已支付工資」也不能免除強制勞動的刑責。

4.被告虐待其他工人(包括拒絕給予部分勞工醫療照護)之事
實,可做為「恐嚇造成嚴重傷害」之證據。

5.2000年的新法,就是承認「嚴重傷害」並不僅及於「身體暴力」,
也同時包含更細緻的心理強制(more subtle psychological methods
of coercion)—諸如:威脅傷害第三人、限制被害人之行動但並未
施以身體傷害,或恐嚇其將遭武力侵害以外的可怕後果。(待續)



(註)本案的事實是涉及被告藉由詐騙方式,引誘Jamaican移工Wilson與
Clarke至美國New Hampshire州工作。嗣後則不法對待他們,並強制他們
留下。
  被告原本承諾給予被害人每小時15-20美元的工資,且可居住於妥善的
宿舍。但到了工作地點,卻住在拖車(camping trailer),且起初還沒有水
電與冷氣。工資也只有每小時7美元。工作期間,經常遭到咒罵。
  一週後,Clarke逃逸至New York。被告之一即以行動電話警告要kick his
ass,如果不回來的話,他要報警,還要向移民局檢舉。被告扣留另一名受
害人Wilson的護照與機票,並說他打算帶槍去New York把Clarke找回來。
Wilson在簽證期滿後回國。
  之後,被告又至Jamaica招募了幾個移工,同樣承諾了比實際給付更高
的薪資。而在他們剛剛抵達時,即扣留他們的護照,並說明以前的工人已
逃跑,他要雇人去Jamaica幹掉那個傢伙(destroy that man)。當這批新移
工爭取原先承諾的薪資與待遇時,被告表示只要能夠工作到償還1000美元
的機票債務,就可以離去—而他們身上是絕對沒有這筆錢的。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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