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壹、少年事件處理法
一、刑法相關規定
1、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第2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第86條第1項: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2項: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3、第63條第1項: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2項: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總則
1、適用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第1條之1)
2、少年─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第2條)
3、少年法院管轄事件(第3條)
(2)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1、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
三、少年法庭之組織
1、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第5條)
2、少年法院┌刑事庭─庭長、法官
院長 ├保護庭─庭長、法官
├調查保護處─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佐理員
└公設輔佐人室
3、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均由法官監督(第9條)
四、少年保護事件
1、案件來源 (1)任何人均可報案(第17條) (2)警察移送 (3)家長或學校請求(第18條)
2、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提出報告。(第19條)
3、得傳喚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調查應通知輔佐人。(第21條)
4、法官可發同行書,強制到場(第22條),協尋(第23條之1)
5、對少年之處置(第26條)
(1)責付家長等人,並得交付調查官輔導。
(2)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6、收容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只能延長一次,不得逾一月。(第26條之2)
7、調查後之處理┬移送檢察官┬犯五年以上罪
│ (第27條)├已滿二十歲
│ └犯罪情節重大
├不付審理┬應(第28條)
│ └得─情節輕微,命道歉賠償(第29條)
└開始審理─得隨時選任輔佐人,公設輔佐人(第30、31條)
8、審理┬應傳喚之人(第32條)
├調查審理不公開,旁聽人員例外(第34條),
├審理態度懇切(第35條)→陳述時之處置(第38條)
├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原則上應採用(第39條)
└結果┬移送檢察官(第40條)
├不付保護處分(第41條)
└保護處分(第42條)
9、交付觀察之裁定─由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之觀察後提具建議報告。(第44條)
10、保護處分┬訓誡、假日生活輔導
(第42條) ├保護管束、勞動服務
├安置教養機構輔導
├感化教育
└可同時諭知┬禁戒─毒品、酗酒
└治療─精神、身体
11、保護處分之執行-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第50條)、保護管束(第51條)、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第52條)、執行期間(第53、54條)、保護管束考核,不乖則改感化教育(第55條)、安置輔導期間及考核,不乖改感化教育(第55條之2)、感化教育表現好者,可停免(第56條)、保護處分之教養費用由少年本人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全部或一部(第60條)
六、附則
1、少年事件應予保護,媒体不得揭示少年為何人(第83條)
2、紀錄之抹消(第83條之1),不抹消應處罰(第83條之2)
3、少年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非行行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公告姓名。不參加輔導,處罰鍰。(第84條)
4、成年犯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人犯罪或共同犯罪,加重處罰。該成年人並應負擔教養費用及公告姓名。(第85條)
5、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第85條之1)
報案或移送→少年法院
│
→少年調查官調查,提出報告
↓
少年法院法官調查
保 不 (一) │
護 起 檢 ┌──┬──┼──┐
處 ← 訴 ← 察 移 應 得 開
分 官 送 不 不 始───調查証据
(二)開 ← 檢 付 付 審 ┌─┼─┐
審 ← 向 ← 始 察 審 審 理 少 移 不 諭 少
判 少 偵 官 理 理 年←送 付 知→ 年
不 年 查 │ 刑 檢 保 保 保
公 法 可歉 事 察 護 護 護
開 院 命賠 案 官 處 處 案
│ 起 道償 件 分 分 件
│ 訴 │
│ 少 ┌有罪┌免刑→保護處分 ┌─┼─┬─┐
└─────年 ┤ ├緩刑 感 安 保 訓
法 │ └判刑 化 置 護 誡
院 └無罪 教 輔 管
育 導 束
七、少年事件處理法
1、第42條:「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
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貳、毒品、竊盜及精神衛生法
一、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7.9修正公布)
1、毒品定義及分級(第2條)
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四、第四級:二丙稀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2、刑事制裁─製造、販賣、運輸罪(第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第5條)、強迫他
人吸毒罪(第6條)、引誘他人吸毒罪(第7條)、轉讓毒品罪(第8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犯罪(第9條)、施用毒品罪(第10條)、持有毒品罪(第
11條)、栽種大麻罪(第12條)、公務員犯罪加重罪(第15條)、供出
毒品來源,減刑(第17條)、銷燬毒品(第18條)、沒收犯罪所得(第
19條)。
第7條引誘他人吸毒罪:「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吸毒者勒戒、治療。
(1)吸毒者先送觀察勒戒二個月,無繼續吸毒傾向者不起訴。否則強制戒治六月至一年。
第20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但五年內再犯依法追訴。
第23條:「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23條之2:「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2)吸毒者未發覺前自動就醫者,免送法院,被查獲時不起訴(第21條)。
第21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3)保護管束期間,可疑有吸毒時,可強制採驗尿液(第25條)。
勒戒處所於看守所內附設(第27條)。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暫先設於監獄內(第
28條),收取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第30條)。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