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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3 12:55:08| 人氣71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判決的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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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表於2005.10.21的自由時報民意論壇,網址如下: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5/new/oct/21/today-o10.htm

主要要探討的是白米炸彈客的社會問題,不過因為刪修有些東西沒表達出來。

(照片應該是2004年的班遊,想讓自己年輕一點所以放了這張)

*****

日前「白米炸彈客」一案判決出爐,被告楊姓嫌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製做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法院只判楊儒門七年六個月,是因為自首的減刑。但即便相較於原刑期,楊姓嫌犯已經獲得大幅度的減刑,社會普遍仍認為這是很重的判決,並認為法官應該以刑法59條再減輕其刑。

目前對於刑法第59條的適用,依照92年台上字6567號判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因此在引起社會如此大的關注之下,法院確實應該思考是否有必要引用該條文來降低楊姓嫌犯的刑期,但法院最後認為其動機雖良善,行為卻偏差,因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在10月20日某晚報的社論表示,楊姓嫌犯的所作所為是一個大公無私而捍衛社會正義的行為,但筆者認為,這並不代表社會應該鼓勵類似的行為。如同該社論所指,「對的動機、錯的方式」,「錯的動機、錯的方式」在社會的評價上是不一樣的,但這不代表前者就不應受到任何苛責,否則只要一個人殺了另一個人,就會有第三個人主張因為良心看不下去,就殺了那個殺人的人。良善的動機本來就不代表可以用任何手段達到目的,錯誤的方式依舊要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行為的動機有時甚至無法為外人瞭解,因此刑法最主要要懲罰的,是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對社會造成危害,至於動機只能當成減刑的理由,而不能因為這樣而無罪。換一個角度想,若楊姓嫌犯當時擺的三個爆裂物,真的造成人民的損傷甚至死亡時,社會還會如此寬容他嗎?

但在整個法律體系而言,犯罪的刑責確實是要檢討的。日前法界人士曾經指出,同樣是犯罪,白米炸彈客要判7年6個月,但是重大的經濟犯罪卻可以獲得輕微的罪刑或是輕易的交保,相形之下,整個法律的價值似乎迥異於社會的期待,因此整體刑責的調整是必要的。但法官根據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並且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得超越立法者之規範,以避免破壞權力分立。換言之,法官再怎麼有正義感,也無法將經濟犯罪者的罪判的比白米炸彈客輕,真正的問題,應該是立法者要如何調整刑期,使之回歸社會的價值觀。因此筆者希望立法者們能夠著手做出改革,不要再讓司法者一直背上「沒有社會正義信念」的大黑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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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這篇是我投稿過的社論被刪最多的,但也是因為用字不佳的因素。有一些東西自己確實要好好檢討,怎麼樣的文章能夠簡明扼要而直接切入核心,應該還有很多進步空間。

台長: Lect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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