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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7-25 12:20:44| 人氣6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MP3風波》 MP3交換軟體:Napster的特性與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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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Napster案簡介
註: 此為GIF動畫檔,請用秀圖軟體(如ACD SEE觀看)

Napster是第一個讓音樂可以如此輕鬆、大規模流通的服務軟體。網友只需要下載並安裝Napster軟體後,便可透過 Napster 的中央伺服器搜尋網路上的MP3音樂,也可以將自己硬碟中的MP3音樂分享給其他人。
Napster利用的是「peer to peer」的技術:能讓使用者從一台個人電腦(peer),和另一台個人電腦交換資料,不必經由中央伺服器。其運作情形如下:(Greenfeld, 2000)
(1) 個人電腦下載安裝Napster。
(2) 安裝後就可以登入Napster伺服器搜尋歌曲,伺服器會檢查中央資料庫,看其他正在線上的Napster用戶電腦內是否擁有所要搜尋的檔案。
(3) 如果伺服器找到符合搜尋的對象,Napster就會讓這兩台電腦直接互相連線,進行檔案下載。
由於Napster的操作介面簡單、而且找到所要歌曲的機率很高,因此甫推出不到一年就累積了超過二千五百萬的會員數,Napster網站成為有史以來成長最快的網站,Napster程式也被時代雜誌譽為史上最偉大的網路應用程式之一(Greenfeld, 2000)。
1999年12月7日,由五大唱片公司(包括BMG、Sony、Warner、Universal)主導的RIAA(美國唱片工業協會)以Napster Inc.在網路上所提供Napster音樂分享軟體違反著作權法,導致唱片業者的CD銷售損失數百萬美元為由,而在美國北加州地區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搖滾樂團Metallica也以相同的理由對Napster Inc.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訴訟 。RIAA並以(1)RIAA 極有可能在本案訴訟(即1999.12.7所提訴訟)獲得勝訴;(2)法院如不核發禁制令,原告將遭受相當且難以回復之損害;(3)禁制令將滿足公共利益等三點理由,於2000年6月12日向北加州地區法院申請對Napster Inc.發佈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禁止Napster從事或協助重製、下載、上載或散布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或錄音著作(溫惠美,2000)。
加州的聯邦地區法院法官Marilyn Patel於2000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核發禁制令,於原告提出五百萬美元擔保Napster Inc.可能遭受之損失後,該禁制令將於2000年七月二十八日午夜生效,直至雙方訴訟結束時(此一訴訟期間可能長達一至二年),Napster Inc.必須自其網站移除所有具有著作權保護之素材。此一禁制令一旦生效,將形同在此期間即先行關閉該一數位化音樂分享網站。
在唱片業者高呼勝利的同時, Napster Inc.提出上訴,聯邦第九區巡迴法院隨後於七月二十八日作出暫緩執行該禁制令之決定,使得Napster網站得以在對於該禁制令之上訴期間繼續營運,對使用者提供下載音樂檔案之服務(溫惠美,2000)。
在訴訟戰火尚未平息之際 ,Napster Inc.分別與五大唱片公司中的德國媒體集團博德斯曼(Bertelsmann,BMG的擁有者)以及獨立唱片業者愛戴爾(Edel)唱片公司結盟,並承諾發展付費收聽音樂機制 ,以避免遭到判刑的命運。










II. . Napster所引發之著作權法爭議
A. 合法音樂商品擁有者將音樂內容轉換為MP3數位檔案行為之合法性?是否有權將該重製物提供予他人無償使用?
由於Napster的運作模式與MP3.com 不同,僅在中央伺服器端放置曲目以便網友搜尋,並未存放任何歌曲,因此如同Napster Inc.的律師在法庭上所辯稱:「Napster網站提供的是一整合性瀏覽器及通訊系統(an integrated browser and communications system),使得音樂家及音樂迷們得以找到MP3數位化格式的音樂或演奏。而這些透過Napster瀏覽器找到的MP3檔案並非存放Napster.之伺服器上,Napster Inc.不會且不能控制使用者可以藉由此一瀏覽器找到哪些內容,使用者係自行決定哪些內容是可以被Napster瀏覽器使用者可以獲得的,以及可以下載哪些內容。使用者必須就這類內容是否符合包括著作權法在內的聯邦及各州法令乙節,自行負擔全責。」(許惠月,2000)由此觀之, Napster Inc.的行徑並未牽涉到「合法音樂商品擁有者將音樂內容轉換為MP3數位檔案行為之合法性?是單純之重製行為,還是改作行為?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是否有權將該重製物提供予他人無償使用?」這項議題,而應由行為人(使用者)本身承擔重製與傳輸著作物之責任 。
B. Napster Inc.之責任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方Napster Inc.不斷強調其並未將MP3格式之音樂檔案複製並儲存在自己的電腦伺服器中,是使用者將自己喜愛的歌曲儲存在自己的電腦伺服器中,而所有Napster使用者的電腦伺服器中的歌曲即組成了一個大型的音樂資料庫,使用者彼此之間可以交換檔案或在資料庫中搜尋自己所想要的歌曲或音樂,所以Napster Inc.堅持他們不過是共用檔案之導線,至於使用者之行為,則非他們所能控制。Napster Inc.也堅稱使用者利用Napster所傳輸或交換之MP3檔案,也可能屬於網路上得自由流通之MP3檔案,故Napster軟體於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中性。
此外,Napster Inc.更援用去年RIAA控告Diamond Mutlimedia的判決 ,該判決理由認為不具商業性質的轉錄音樂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同理可證,只要Napster Inc.的會員間之檔案分享只限於私人交換,且並未利用該軟體下載音樂後獲取商業利益,即屬符合著作權法上合理適用之範圍,使用Napster軟體的人既不違法,則提供Napster軟體服務即屬合法行為。
雖然Napster Inc.方的說辭有其一定的說服力,但是我們以為此案件的爭議點並不如其說的那樣簡單,而應就「Napster Inc.是否構成輔助性及間接性侵權(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infringement)」 之角度做進一步的論辯。也就是說,雖然Napster Inc.本身沒有侵權的行為,但對他人的違法侵權行為則可能有輔助的作用,造成「輔助性及間接性侵權」。這也正是RIAA對Napster Inc.訴訟的主要論點。
審理本案的加州聯邦地區法院法官Marilyn Patel法官便認為:「Napster促使衍生、支援、幫助、重製及散布所有具有著作權保護的歌曲或樂曲,並且對於Napster Inc.之無法控制內容合法性之抗辯,表示無法認同,認為如果網站設計者所設計出來的網站是會造成侵權的,那麼便不能抗辯說不知道會導致此一結果的發生。」
我們同意Marilyn Patel法官的看法,但對於她的思考脈絡並不是百分之百的認同。的確,Napster促使衍生、支援、幫助、重製及散布所有具有著作權保護的歌曲或樂曲,但是就如同9年前新力公司發明VCR可以快速拷貝影片,以及1999年Diamond Multi Media發明Rio MP3 Player兩案例 ,即使設計者知道所設計出來的程式(或網站)是會造成侵權的,也並不代表他們必觸犯了「輔助性及間接性侵權」罪名。否則的話,錄影機、錄音機、燒錄機,甚至連Email以及WWW的發明者都可能沾惹上麻煩。
「法律不能阻擋創新。當創新可能違法,判斷的重點應是發明者的動機,而非因新科技可能觸犯現有法律」 --- 這是當年負責審理新力公司案件的法官所說的話。
為避免因噎廢食,我們以為切不可因Napster具有「促使衍生、支援、幫助、重製及散布所有具有著作權保護的歌曲或樂曲」的可能,便決定它的犯罪事實,而應考量此案例之特性與未來影響做更深入的論辯。
「輔助性及間接性侵權」乃源自於法理上的「第三人責任觀念」:第三人責任可以被分成兩種型態:幫助侵權行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或間接侵權行為(vicarious infringement)。前者係指第三人協助違法者構成非法行為;後者意指第三人(通常是經營者)因疏於管理規範其從屬單位而需負責。值得注意的是侵害著作權之認定標準是一種嚴格責任標準(strict liability ctrime)。即使一個人是在無意中侵犯了另一個人的著作權,或是他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他所做的並沒有侵犯他人權利,一旦侵權行為確定成立時,他仍然難逃著作權法的制裁 (邱博興,1998) 。
就Napster Inc.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來看,我們應討論的是它與侵權行為間的關係,也就是它是否涉及「幫助侵權行為」﹔至於「間接侵權行為」討論的是第三人及直接侵權人間的關係,因此「間接侵權行為」所指的第三人應是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如Hinet、Seednet、TaNet…等,而非Napster Inc.。
根據第三人責任理論,我們應依據以下條件是否成立:(1)明知有侵權行為﹔ (2)幫助或實質上協助他人為侵權行為﹔(3)主要侵權人侵權罪名成立時,才能決定Napster Inc.是否構成幫助侵權行為(contributory infrigement)。
(1) 明知有侵權行為的警告
就構成「明知有侵權行為」的第一個要件來說,被告不一定要實際地完全了解侵權內容,只要被告在某種情況下知道這個情形,那麼此項情事便成立。由於侵害著作權的認定是採取嚴格的責任標準,即使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在進行調查之後認為並無所述案情內容(例如正當的使用或智財權不明確),但若法院的最後認定侵權行為成立,那麼他仍然需負侵害智財權的法律責任。
準此以觀,雖然Napster Inc.堅持他們不過是共用檔案之導線,至於使用者之行為,則非他們所能控制,但由於他們早能預知使用者發生侵權行為的可能性,就很難與該侵權行為脫的了干係。不過由於Napster在軟體的聲明中已經明確指出「不能拿來作任何侵犯版權的非法行為」﹔另外如果有使用者被控涉及侵犯版權,Inc.便將這些人斷線,不讓他們使用軟體,因此Napster Inc.雖仍需負侵害智財權的法律責任,不過在這情形下的刑責會較輕,因為他並非故意侵權人而只是過失侵權人。
(2) 明知有審查義務
「明知」這個要件是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經常檢閱其網站上的內容,以確保沒有侵權行為或其它違法資料(如色情、誹謗、商標)。美國法律要求公司應如同他們有執行商業活動的權利及金融能力一般地檢討其所從事活動是否違法。換句話說,如果公司準備從事智慧財產的發行或出版,則其必須有一套有效率的系統以確保其所傳播或出版的內容沒有侵權情事。越大的公司通常有越大的商業經營,所需的標準也應更嚴謹。因此,在這項明知的要件上,一個公司並無法規避明知有審察的義務卻沒有執行的法律責任。
就這點來看,目前累積了超過兩千萬名會員數的Napster Inc.,其投入在審查方面的心力與其實際商業活動的規模完全不成比例。
(3) 幫助或實質上協助侵權行為
幫助或實質上協助侵權行為多經由勞力上或設備上的資助。在網際網路上,後者的情形甚為普遍。但問題是,什麼樣程度的協助會構成這個要件,仍然模糊不清。嚴格來說,如果網站不存在,那侵權行為便不會發生,當然,不會有人採取這麼嚴格的立場,不過網站對於侵權行為,仍應採取積極的行動。雖然如此,構成「幫助」這個要件的標準其實很低。有些需通過檢驗的要件包括了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在提供電腦和傳播設備之外是否有從侵權行為中獲利。
就這點來看,由於Napster Inc.的經營模式(Business Model)是建立在藉由MP3分享軟體匯集會員,再藉其知名度牟取商業利益 ,而會員在Napster上交換的多為盜版音樂﹔尤有甚者,Napster Inc.更建立一曲目中央資料庫來幫助會員的MP3交換行為(其中當然幫括無版權的音樂)。以上種種跡象皆顯示,Napster Inc.實質上協助了使用者侵權行為的產生。
就以上三點分析,我們試對Napster案做出以下結論:
就現有證據來看,Napster的主要用途其實就是為了讓一般不可能事先取得合法授權的使用者互相非法交換或傳輸MP3檔案,而且Napster Inc.在設計或提供下載的當時,也已經有意、或預見這項事實。更重要的是,Napster Inc.還在中央伺服器端匯集了所有使用者的MP3曲目,並利用這樣的經營模式來達到營利的目的。
雖然Napster Inc.在軟體的聲明中已經明確指出:「Napster不能拿來作任何侵犯版權的非法行為﹔如果有使用者涉及了侵犯版權,Napster Inc.已經將這些人斷線,不讓他們使用軟體。」但是就現行的著作權法觀念來看,Napster Inc.的作為仍構成了「輔助性及間接性侵權(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infringement)」。

台長: 賴瑞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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