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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19 12:24:02| 人氣44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駕車肇禍致人受傷逃逸者,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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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白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與北投路口時,其自用小貨車隻右後車尾遭違反號誌管制、無照駕駛之阿明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阿明因而倒地受傷。詎料,白松下車察看發現阿明倒地抽搐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竟不顧阿明之安危,逕自駕駛逃逸。問白松是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解析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乃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明文規定。依實務見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行為人之駕駛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 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 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對於上開問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曾經開會研討過, 最後大多數法官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 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但發生, 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 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 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 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 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 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 若未予以救護, 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 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既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 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 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 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 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 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 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而非只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 始成立本罪」。

  因此, 白松的行為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五年。

 

 文章摘錄自 (法律常識入門系列﹝1﹞  刑法與你 --林國泰著--四版92年三月「2003/03」p166~169頁,出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林國泰先生簡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司法組77年度畢業、現於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研所攻讀大陸法制研究中、乙等司法官特考暨律師高考雙榜及格

經歷: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務部副組長、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法律與你雜誌社法律專欄作者、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

現職:國泰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版主於2009/8/20星期四

台長: 噹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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