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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22 20:23:06| 人氣5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死刑制度違憲審查基準之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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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和案於今年一月十三日出現大逆轉,再審合議庭根據嚴格證據法則形成的心證認為檢方的證據與被告的自白均有瑕疵,故宣判三人無罪並當庭開釋。一般均認為此案不管如何判,司法都是輸家。換言之,自無罪推定原則觀之,此案宣判結果乃確保了被告的人權,但自真實發現主義的觀點來看,兇手是否真的只有一個?真相到底是什麼?則隨著十多年來人事的更迭、記憶的模糊、證據的消散而失去在第一時間內做好時效的掌握。此等問題牽涉很廣,除了諸如現行司法程序及各種鑑定制度的配套等應加以省思之外,本案亦促使行政院召開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會議,以具體討論逐步廢除死刑及其相關配套措施(例如提高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及犯罪被害人補償等)。

根據行政院研考會於去年十月十四日公布一份「民眾對我國人權政策看法」的民意調查中顯示,有七成七的受訪者不贊成廢除死刑,約一成受訪者贊成。有五成二受訪者認為廢除死刑對提升台灣國際人權形象沒有幫助,二成八認為有幫助。此外,對於廢除死刑、改處終身監禁且不得假釋的作為,有四成七受訪者贊成,四成二不贊成。惟據國際特赦組織表示,目前全球一百九十五國中,已有一百一十一國正式禁止或不再執行死刑,其他仍保留死刑的國家也傾向減少使用,足見死刑制度的廢除乃為世界潮流趨勢,故分階段逐步廢除死刑制度乃為我國政府當局必然的走向,惟要如何研擬相關配套以提昇人民對死刑廢除政策的支持,則為當務之急。

惟倘自憲法的角度加以觀察,死刑制度究屬合憲或違憲,不失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過去學界亦曾對此問題提出諸多相關討論,釋憲實務亦曾受理過針對死刑制度予以違憲審查之案例,例如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四七六號即是。惟釋憲實務上就此等攸關生命權限制之死刑制度所為之違憲審查操作情形,仍存有不少問題:

1.有關生命權之憲法定位,仍停留在憲法實證基本權上,故仍受法治國原則所制約,而採相對保障主義。自發展史的角度觀之,未嘗不可調整為超實證的憲法定位,而改採絕對保障主義。

2.論證過程往往未就遭國家行為侵害者之角度審慎思考。蓋釋憲聲請之所以發生,違憲審查之所以啟動,即係有人的基本權因國家行為而受損,而基本權的各項功能即在於對抗不合法、不合理的國家行為,此時大法官基於捍衛人權的角色功能,自應考量該基本權之時代意義、重要性、實質價值與主客觀功能,惟釋憲實務卻傾向於就國家行為目的所捍衛的基本權、法益、價值來衡量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必要、限制是否妥當。是則請求國家對其基本權加以防禦、制度保障、程序保障者,卻反遭另一個國家行為(違憲審查)來個二度傷害,此似不符合權利救濟之本旨。

3.即便釋憲實務對生命權採相對保障主義,而其違憲審查基準演變到釋字第四七六號亦有所謂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三階論證模式,惟看似精緻,實仍粗糙。蓋其在論證目的是否正當時,仍止於目的與手段是否具「正當聯結性」與「目的切合性」,而未思及憲法整體價值體系有關人性尊嚴、人權保障此等核心理念。在論證手段是否必要時,予人民「儘可能最小侵害」的考量,亦未就各種替代方案一一檢證,即便一一檢證,其選擇必要手段之方式又係採「合憲解釋原則」,而非採「違憲解釋原則」,此雖有利於法律安定性,在權力分立上亦甚為尊重立法權,惟違憲審查之角色功能乃在於透過對國家行為的合憲控制以捍衛基本人權,維護人性尊嚴,此亦為司法權在動態憲政權力互動中之制衡功能,故在選擇審查密度或是解釋原則之際,除了功能結構的考量外,尚應以基本權的本質重要性作為主要抉擇判準,亦即:倘該基本權之本質屬性與國家資源分配攸關或政治專業屬性較高,則應儘量尊重立法權,採行「合憲解釋原則」,透過一重、二重…審查,一一檢證其手段之必要性,只要有合憲之理由,即便其它理由均屬違憲,仍應以合憲為評價,此時其違憲審查密度即較為寬鬆﹔倘該基本權之本質屬性攸關生命權、人身自由或表現自由時,基於捍衛人權、制衡違憲國家行為起見,宜採行「違憲解釋原則」,透過一重、二重…審查,一一檢證其手段之必要性,只要有違憲之理由,即便其它理由均屬合憲,仍應以違憲為評價,此時其違憲審查密度即較為嚴格。此外,在論證限制是否妥當時,釋憲實務在利益衡量的判準上則又明顯倒向國家行為所欲捍衛之法益,而無視被國家行為所侵害之基本權,如此欲求利益「均衡」,恐怕將有如緣木求魚。

綜上可知,大法官在此等死刑制度的法律違憲審查基準上,乃側重於法律安定性與對立法權之尊重,故往往不問基本權之本質屬性即概以「合憲解釋原則」為之,故解釋結果必然朝國家行為的合憲性一面倒。即便運用附修法指示之警告性解釋課與國家行為修法義務,惟其仍不脫合憲解釋屬性,故欲透過此等規範審查以達權利救濟之目的,機會更是微乎其微,此實有違人權保障與權利救濟之本旨。因此,未來大法官在受理此等死刑制度違憲審查案件時,實應自發展史的角度重新出發,以憲法價值體系拘束其自由形成空間,以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為利益衡量之判準,並以鑑定人專業、客觀、科學的調查數據作為論證依據,如此方能使違憲審查制度真正達到人權保障之功能。
(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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