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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2 19:31:38| 人氣4,77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三十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例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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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阿文明知「新天上碑」線上遊戲之著作權為韓國A公司所有,並授權B公司在中國、香港、臺灣發行,且由B公司將韓文中文化後,再交由韓國A公司植入遊戲內,玩家須安裝B公司發行之軟體始可進行「新天上碑遊戲」。阿文亦明知C網站所提供之「新天上碑」外掛程式-「風影shadow.exe」,是一支未經授權即予改寫之程式,該程式可『獨立』運作,即不必安裝合法之「新天上碑」遊戲程式狀況下,仍可連線B公司之「新天上碑」遊戲主機進行打玩。且該外掛程式具有自動練功、自動打怪、自動買補之功能,會自動、快速、大量產生「新天上碑」遊戲主機所接受之封包格式,長時間累積,易致B公司之伺服器系統資源耗盡而當機。詎仍與C網站之成年負責人阿福,共同基於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犯意聯絡,在阿文所架設之D網站,提供予付費註冊之不特定消費者,由玩家先上D網站下載該外掛程式,再將錢匯入阿文所有之某銀行帳戶後,即可憑註冊碼要求阿文開通後使用。玩家使用該外掛程式可大幅增加遊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貨幣,影響B公司之獲利。且前開外掛程式之運作,亦造成B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進而干擾B公司電腦紀錄之處理效能(類似案例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阿文與阿福係觸犯何罪?

 

本件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他人電腦罪,其與阿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指出,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倘若阿福的弟弟阿奇因缺錢花用,竟製作專供側錄他人網路資料之惡意程式,以便截獲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在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其內電腦設備及自己所申請之網路帳號,寄送主旨為「您好,我是yahoo晶片讀卡機賣家,告知您讀卡機驅動升級訊息」,其內隱藏上開惡意程式內容之電子郵件,至不知情的小媛電子信箱中,意圖截獲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知情的小媛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信以為真,遂將讀卡機之驅動程式下載安裝於其所使用之電腦中,並於不知不覺中同時將上開惡意程式植入於電腦中。而阿奇辛成功植入惡意程式於他人電腦後,利用上開惡意程式於小媛透過電腦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查詢帳戶餘額等非公開活動時,成功截獲其銀行帳號及密碼(類似案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O號刑事判決)。阿福的弟弟阿奇又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指出,鑑於電腦病毒、木馬程式、電腦蠕蟲程式等惡意之電腦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作之CIH病毒造成全球約有六千萬台電腦當機,鉅額損失難以估計,即為著名案例,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立法理由指出,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因該行為可能造成社會重大損失,惡性較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為重大,而個別被害人往往因證據已經滅失,或不願出庭作證,以致發生被害人數雖然眾多,但卻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之窘境(台灣CIH病毒案例即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影響檢察官對此類犯行之追訴,故採非告訴乃論,以有效懲處不法。

 

阿奇製作上開惡意電腦程式,係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製作電腦程式妨害他人使用電腦罪。其利用寄送電子郵件中所夾帶之惡意程式,竊錄小媛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倘若阿奇未經小忠同意,無故輸入小忠所申請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小忠之電腦,偽造小忠之名義,製作上開同一主旨及內容之電子郵件,以小忠名義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小忠通訊錄的友人,使其友人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信以為真,遂以同一手法截獲其友人銀行帳號及密碼。則阿奇於此又觸犯何罪?

 

阿奇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製作電腦程式妨害他人使用電腦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外,其入侵小忠之電腦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其偽造小忠之名義發信給其友人之行為,則又觸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O號刑事判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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