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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18 01:36:22| 人氣7,70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二十):刑法盜領存款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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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某丙因在看守所內與某乙相識,知道某乙有一點積蓄,遂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某乙住處,推由某甲與某乙閒聊,以分散某乙之注意力,某丙則藉口上廁所潛入房間內,徒手竊取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七萬元、某乙所有之農會存摺、印章等物,某丙得手後先將該七萬元私藏,不讓某甲知道。某丙與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推由某甲持某乙之印章、存摺至農會,以盜用某乙之印章,將印文蓋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交給櫃台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櫃台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讓某甲盜領十萬得手,足生損害於某乙及該農會。之後,又以同樣手法陸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一分許,分別盜領五萬元、八萬元、九千元。某丙、某甲二人合計盜領得款二十三萬九千元,其中某甲分得六萬元,餘十七萬九千元為某丙所得,計某丙連同私藏之現金七萬元,共得款二十四萬九千元。嗣農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午發現異狀,通知某乙進行查證,某乙檢視衣櫥始驚覺現金、存摺、印章等遭竊,及存款遭盜領之事,調閱農會監視器畫面,認為盜領之人疑似某丙,乃向警方報案。

 

法官認為,某丙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其係共同犯了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O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每次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一次竊盜罪,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申言之,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行使第二一O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二一O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二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同條第一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可。至於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等詐欺取財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一次盜領行為雖觸犯數罪名,但仍應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此外,刑法第三二O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由於目前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四次盜領行為均屬犯意及行為個別獨立之數罪,外加最早之竊盜罪,共計五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如以本案某甲的情況為例,法官對其所犯五個罪之宣告刑均各別宣告六月之有期徒刑,則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其執行刑可在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從而法官最後以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定為執行刑,即與法無違(本案例取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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