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8-02 18:44:03| 人氣23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訴願書 聲明狀
受文者:
行政院秘書長  李孟諺先生
地址:10058台北市忠孝東路11號。電話:(02)3356-6500
傳真:02-33566655
訴願人:
陳昱元,民國44127日生,身分證字號R103158446
        聯絡處: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根據:
中華民國108725日發文字號「院台訴字第1080094598號」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函。
函旨:
「究台端是否係不服本院108612日再審決定申請再審之意不明,為求慎重,爰請陳明。倘是,請具再審聲請書,載明請求事項,並補行簽名或蓋章。」
釋明:
一、按有拘束力的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又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仍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再按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謂:「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聲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均係說明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所不同,當然行政法院判例亦未堅稱須以文書之形式要件,為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爰上,「1071128日行政院決定書」當然是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的行政處分書,受害人有權申請再審,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胡說八道「申請人陳請事項所為之答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濫權霸凌違法害人罪證確鑿。可笑的是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也無知,說成不能提「訴願書」,應該改提「再訴願書」,所以「退件」,請補上。不具公務員資格的「政務官」,領導具備公務員資格的「事務官」,台灣行政院「黑官真偉大!」,弱勢良民好害怕!劣幣驅逐良幣,台灣政治盛行中!
二、原訴願書明載:「訴願請求:一、還我工作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依法給予本人復聘。二、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本人損失。三、依法還本人人格權。四、依法還本人健康權。五、依法還本人債務累累。六、依法移送違法公務員議處。」讓人貽笑大放的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濫權玩弄文字遊戲冒充很權威,寫著:「載明請求事項,並補行簽名或蓋章」,本人已明載「訴願請求」,但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說,應寫成「請求事項」,玩玩文字遊戲,冒充權威,螃蟹走路,欺人耳目,反正別人的孩子死不完,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毫無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連一般人的「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行政院,真是不「行」、不「政」、惹人「怨」。
三、請執行利益迴避原則,前訴願委員會委員們不得與會。
四、請執行「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做出決定。
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請力行「權責相符」原則。
六、證據如后,請參照辦理。
        此   致
行政院秘書長 李孟諺先生 公鑑
訴願人:留美研究所學人兩岸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第135 
        政治人才培訓班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 
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星期五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訴  願  書
訴願人:
陳昱元,民國44127日生,身分證字號R103158446
        聯絡處: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108612
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中華民國108624      
證物:
一、中華民國108612日今行政院長蘇貞昌所發「院臺訴字第1080177720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二、中華民國1071128日前行政院長賴清德所發「院臺訴字第1070204677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壹、訴願請求:
一、還我工作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依法給予本人復聘。
二、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本人損失。
三、依法還本人人格權。
四、依法還本人健康權。
五、依法還本人債務累累。
六、依法移送違法公務員議處。
貳、事實:
本訴願人於93學年度下學期逮到當時校長陳正男(成大退休崑山科大專任教職爽領雙薪中)及系主任駱藝瑄(已調台北科大)對本訴願人著作外審升等上下其手,渠等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本訴願人證據在手乃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引來了一連串的歷任校長謀害意志,教唆學校教評會委員及申訴會委員私仇公報(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翁進坪)。此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學年度因長期受虐有點輕生念頭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建議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一年未滿當時校長林輝政就在96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99學年度當時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遭教育部二次駁回、1001227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監控永不適任教師」,迄今近八年來沒有收入,每個月還得繳貸款、稅單、帳單、罰單……等,債台高築且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事實,曾二度依法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行政處分」執行,法官先騙裁判費再駁回聲請,落井下石,手段殘酷。從民國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法官共犯謀害」、「司法不查學校報復動機真相,次次包庇濫權」,本訴願人情何以堪!前校長林輝政(台大造船系教授不會造船卻到澎科大造人禍)就是「迫害本訴願人,置本訴願人於死地」的主謀兇手。前因本訴願人檢舉學校不法,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前來學校了解時,林輝政(為了當校長,先從台大借調一年前來澎科大當副校長布局校長遴選委員會)為了討好當時陳正男校長(成大退休,目前崑山科大專任教職,爽領雙薪中)安排繼任校長,以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身份發佈新聞,文字誹謗本訴願人,本訴願人提出告訴,從此結下樑子。林輝政利用校長職權之優勢,教唆結夥曾被本訴願人告過的學校同仁連續濫用公權力報復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心狠手辣、濫權累犯、意圖逼死本訴願人、毫無悔意的劊子手就是當時校長王瑩瑋,因長期配合前三任校長意志謀害逼死本訴願人得逞,深受當時校長蕭泉源的偏愛,乃特別修訂校長遴選辦法,第二次遴選送上校長寶座,以共同維護犯罪組織治校逍遙法外的繼續經營。尤其利用校長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僱用沒有公務員資格的前國民黨馬公民眾服務分社主任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觸犯洩密罪專職收集本訴願人電子郵件及法院訴訟資料鬥爭本訴願人,鬥爭手法面面俱到、手段毒辣、心地陰狠舉世無匹,堪稱白領階級流氓頭號份子,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違法操控本案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共犯貪污圖利不給「行政救濟」,也不依法「公法契約」辦理,意圖案子上法院後去擔任行政院御用律師賺取骯髒錢,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害人利己天打雷劈,急急如律令!
參、理由:
一、因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後幾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翁進
         坪等自民國93年起迄今,結夥霸凌本訴願人,渠等以「提出 訴訟告校長」、「寄電子郵件
        揭發學校違法行政」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在「校級」教評會未經「系級」
        及「院級」教評會提議情形下,當時主席王瑩瑋擅自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故意錯誤解
        讀為「教學不力」,教育部同意照辦,並要求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前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等枉法裁判「騙我裁判費4,000元後以不得提出確認公法契
        約關係存在之訴,應提撤銷解聘為由,駁回訴訟」,這不叫「敗訴」,應叫「拒絕受
        理」,依法「法官可以自行轉成撤銷訴訟辦理」,或「依公法契約關係確認判決」,但法
       官意圖「詐財不辦案」,玩玩文字遊戲不必辦,外人無知還以為法官專業內行權威辦,事實
       上是敗行、敗德、懶惰、害人利己、人神共怒、不得好死的司法王八蛋,天道一定會公辦,
    不得好死等著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所引
        用的「證物未在庭上求證」,違反「嚴格事實審」上位規範,枉法裁判罪證明確:所引證
        物有(1991230日至100 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
        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
      「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2)當事人教學
         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學期及99學年度1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見附件十四)影本等。因「提出訴訟告校長違法侵權迫害我著作外審升等權」是憲法訴訟權;因「寄電子郵件揭發學校行政違法侵權迫害我人權」是憲法秘密通訊權;因「教學評量分數」是
    師生間隱私權,也是「教學專業自主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李君豪等假借職權機會「未做事實證據審查及依法執行判決」,程序上即行吃案包庇犯罪幹,手法凶狠,作法下流,也不怕你來看。請問︰「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怎麼可以成為判決不利本訴
    願人的根據呢?「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再次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違法行政也枉法裁判,本訴願人長期受虐,情何以堪!98學年度第學期及99學年度第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
    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皆為澎科大校長刻意偽造文書計謀加害的假證據,更何況這些證據也不能解讀為「教學不力」,因這是「教學專業自主權」。庭上未做證據辯論或調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直接以「當事人主張相關不利當事人之資料純屬捏造、偽造云云,尚難憑採。」預設立場,視人權如草芥,草菅人命,知法玩法惡性重大。
二、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共犯貪污圖利不給「行政救濟」,也不依法「公法契 約」辦理,意圖案子上法院後去擔任行政院御用律師賺取骯髒錢,結夥枉法偽造決定書,證據如下:
(一)理由一載有:按訴願法第 97 條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委員們不懂「可以再訴願」、委員們不懂「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就是「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委員們不懂「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是以行政處分迫害公法契約關係,應給予行政救濟」、委員們不懂「法定期限內教育部應有還受害人人權作為卻不作為,損害受害人權利或利益,視同行政處分」、委員們不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 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不得拒絕辦理教育部1001031113日臺教人()字第1030167060號書函所提起的訴願」、委員們不懂「書函通知駁回原告之聲請,實質上即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委員們不懂「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禍國殃民混吃等死,本訴願人前已提告,還不知「偏頗之虞利益迴避」,今又「亂幹硬幹下去強姦人權」,還真是「常識退化、器官老化、思想僵化、等待火化、國際笑話」,共犯貪污無恥到了極點!陽間世界鬼話,陰間世界笑話!等待早日火化!急急如律令!
(二)理由二載有:「查本院1071128日訴願決定,係以再審申請人既未具現職教師資格,其向教育部陳情退休,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教育部106111日書函係就再審申請人陳請事項所為之答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1. 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倒果為因」當理由,共犯貪污罪證明確。「先圖利貪污非法解聘,再主張已被解聘不得辦退休」。中油公司董事長朱少華涉及貪污,國家下令「退休」靜待司法調查,為什麼本訴願人服務教育界45年不能辦退休?前行政院院長賴清德及今行政院院長蘇貞昌的訴願委員會委員們還有臉說「因你非現職人員不得辦退休」,倒果為因,嚴重觸犯「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該法律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污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污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不會被採納。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濫權霸凌、違法亂紀、迫害資深優良教師人權歷歷在目。2. 按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仍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謂:「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聲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均係說明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所不同,當然行政法院判例亦未堅稱須以文書之形式要件,為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次,就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爰上,「1071128日行政院決定書」當然是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的行政處分書,受害人有權申請再審,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胡說八道「申請人陳請事項所為之答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濫權霸凌違法害人罪證確鑿。3.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胡說八道「把合乎訴願法第 97 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說成『不合乎規定』」,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一直以來都是「掛牌詐騙集團逍遙法外中」!
(三)理由三載有:「再審申請人未載明其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本院以10838日院台訴字第1080082559號函請再審申請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依法補正送本院,惟再審申請人迄未依法補正送本院,程式亦有未合。至請求參與作成本院1071128日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迴避一節,並無法據。所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循司法途徑救濟,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駁。」1. 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胡說八道「再審申請人未載明其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請問:如果未載明住、居所,本訴願人怎麼可能收到「訴願決定書」?又如果沒有「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身分不明,怎麼內容可以描述本案?理由矛盾,故意違法有目共睹。為什麼不提出證據證明?製造假新聞?本次決定書參與委員都應迴避,因前審參與審議有違法情形。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在於:1. 確保公正裁決程序;2. 排除循私偏頗決定;3. 防止利益輸送交換;4. 恪遵「本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其制裁如後:1. 懲處: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2. 懲戒: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3. 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4. 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訴願委員觸犯「迴避法則」,迄今無人受罰,逍遙法外,繼續囂張作案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本訴願人依法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卻未被接受,行政院當權幫派份子目無法紀,為圖利自己成群結黨、狼心狗肺、為所欲為、肆無忌憚、侮辱師道尊嚴、損毀國家形象,還敢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然偽造公文書包庇教育部不法組織害人利己、貪污圖利,違反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螃蟹走路、橫行霸道、囂張跋扈、人神共怒、有權無責、逍遙法外、繼續當權作案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
(四)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故意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230 號解釋文:「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行政爭訟之進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文:「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在內。」當然違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所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再看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仍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又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謂:「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聲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均係說明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所不同,當然行政法院判例亦未堅稱須以文書之形式要件,為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次,就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 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1044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31366號行政院決定書」 當然是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的行政處分書,受害人有權申請再審,前已合先敘明。
  三、大法官釋字第 230 號解釋文:「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 六條所明定,惟行政爭訟之進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法第一 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
      務部法律事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
      員郭麗貞、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胡說
      八道「教育部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沒有「違法或不當」,所以拒
      絕「提起訴願、再訴願」;「教育部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不是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
      所以拒絕「提起訴願、再訴願」;「教育部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
      雖一直駁回訴願,但不是「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所以不能「視同行政處分」,阿茲海默症當權當家
      嗎?還是老人痴呆症當道?真相只有一個,再多的偽造公文書也不可能
      湮滅真相。凡走過必留痕跡,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遺臭萬年,祖德蒙
      羞,本案見證。如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四、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文:「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
      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
      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
      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
      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本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法律事
      務司長林秀蓮、委員陳素芬、委員邱瑞城、委員蔡茂寅、委員郭麗貞、
      委員李寧修、委員林春榮、委員陳為祥、委員黃昱勳等胡說八道「把合
      乎訴願法第 97 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
      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說成『不合乎規定』」,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一直以來都是「掛牌詐騙集團逍遙法外中」!
  五、按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
      無一定形式之限制。」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仍謂:「處分書在現行法
      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
      書。」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謂:「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
      記之聲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均係說明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審
      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所不同,當然行
      政法院判例亦未堅稱須以文書之形式要件,為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其
      次,就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
      異。故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
      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
      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108612日院臺訴字第
1080177720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當然是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的行政處
分書,受害人有權申請再審,前已合先敘明。
  六、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公法契約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憲嗎?行政裁量權
      可以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嗎?行政
      裁量權可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比例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平等原
      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公益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最小傷害原則嗎?Out of Line, committee
      members! 這麼沒有法律學素養、沒有品德操守、泯滅人性「混吃等
      死」的行政院訴願會委員們,為什麼可以一直枉法裁判逍遙法外?這是
      什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嗎?前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賴清德及今行政院院
      長蘇貞昌等行政院訴願會委員們,以學者專家假象欺人耳目,為了共犯
      圖利貪官污吏違法亂紀,不懂「可以再訴願」、不懂「解聘並列冊永不適
      任教師案」就是「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懂「本解聘並列冊永
      不適任教師案是以行政處分迫害公法契約關係,應給予行政救濟」、不懂
     「法定期限內教育部應有歸還受害人人權作為,若不作為繼續損害受害人
      權利或利益,視同行政處分」、不懂「行政官署之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
      一定形式之限制不得拒絕辦理教育部1001031113日臺教人
      ()字第1030167060號書函所提起的訴願」、不懂「書函通知駁回原告
      之聲請,實質上即屬消極的行政處分」、不懂「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
      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禍
      國殃民、混吃等死的假學者專家們,還真是「常識退化、器官老化、思
      想僵化、等待火化、國際笑話」,共犯貪污到了極點!中華民國108
    6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77720號決定書偽造公文書假權
    威真濫權,今再共同正犯「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同樣一批不要
臉的強姦人權衣冠禽獸,又拒審駁回教育部為貪污圖利新人事安排解聘
本資深優良教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毀我一生成就,毀我未來前
途,毀我家庭,毀我健康,毀我資產,在天之靈阿公說「幹你祖公祖
媽!」、鄭弘儀說「幹你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九說「去牠
的!」、陳昱元說「器官老化、常識退化、思想僵化、判決腐化、國際笑
話、祖德魔化、福報鬼話、等待火化!」,胡作非為,逍遙法外。人人救
天災,渠等禽獸不如造人禍,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昭彰,不得好
死,就在近日,急急如律令!
檢附之證據或附件:
一、中華民國108612日行政院長蘇貞昌所發「院臺訴字第1080177720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二、中華民國1071128日行政院長賴清德所發「院臺訴字第1070204677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此   致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先生 公鑑
訴願人:留美研究所學人兩岸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第135 
        政治人才培訓班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
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台長: JamesYuanChen
人氣(234)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藝文活動(書評、展覽、舞蹈、表演) | 個人分類: 臺灣教育部是詐騙集團在此見證 |
此分類上一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為集體貪汙圖利要民死

我要回應 本篇僅限會員/好友回應,請先 登入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