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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8:19:30| 人氣74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健保署下令搶錢害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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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正本: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邢泰釗檢察長

    地址:10048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電話:02-2314 6881

二、臺灣檢察總長 江惠民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235號。電話:02-2316-7000 

三、臺灣行政院長 蘇貞昌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副本:

一、總統 蔡英文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二、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電話:0 2-2 3 6 1 8 5 7 7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四、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五、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電話:(02)2358-5858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

速別:

最速件

密等:

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告訴之聲請:

一、請依法行政,還我憲法人權:人格權、生命權、財產權。

二、請依法侵權行為賠償本告訴人損失。

三、賠償金額請行政院精算後定奪。

證據: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中華民國107127日發文字號「南執廉

10600382112字第1070092952A號」執行命令,枉法執行證據確鑿。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案號:107,12,27南執廉10600382112字第

1070092952A號「通知書」扣款戶頭僅存生活費新台幣96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共犯濫權強盜瀆職罪已遂犯。

本案枉法強制執行焦點:

本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中華民國107127日發文字號「南執廉10600382112字第1070092952A號」執行命令違法搶錢害人命罪證明確。

告訴人:

國際法學及語文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男,44, 12, 7生。

本告訴人近18年來,長期受盡台灣政府貪污集團當權幫派人權迫害,服務教育界已有43年之久,不給領退休金及資遣費,行政院及司法院充當當權既得利益者守護神,以假亂真,造謠、抹黑、栽贓、嫁禍,以成就牠等畜生高官幫派的貪污圖利害人利己事實。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加害本告訴人的第一線衣冠禽獸畜生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們陳正男(成大退休目前在崑大專任爽領雙薪中)、林輝政(校長期滿回台大工程科學系專任誤人子弟,目前任職春雨螺絲公司董事長繼續貪污中)、蕭泉源(校長期滿回基隆海大食品科學系專任造業中)、王瑩瑋(妻康桓甄也任職澎科大餐旅管理系,謀害本告訴人前鋒主謀凶手,意圖連任校長校教評會通過不信任投票不得不下台)、翁進萍(與其弟翁平勝一起任職澎科大水產養殖系,極盡人前握握手、人後下毒手之能事)等,牠等畜生幫派校長們有志一同,為了貪污圖利,不惜羞辱自己人格,連續造謠、抹黑、栽贓、嫁禍、加害本告訴人。因上樑不正下樑歪,教育部官員教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們,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貪污圖利背書,從未調查事實真相,逕行駁回訴願,圖利委員律師前往法院當辯護律師賺取骯髒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歷任校長們為了自己貪污圖利,把本告訴人因校長濫權妨害著作外審升等權不得不提出「告訴」保護自我人權事曲解為「行為不檢」、把本告訴人所受虐待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教職員」曲解為「行為不檢」、以本告訴人「學生評鑑分數低」為理由曲解為「教學不力」,96814日起停聘一年,97814日起,以同樣的理由,再第二次停聘一年,於99329日行政院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原澎科大議決事項不予維持,學校應另為適法處置。」豈料,當時禽獸不如校長蕭泉源濫權霸凌貪污圖利意志堅定,100623日校長蕭泉源決定不予本告訴人復聘並予解聘,教育部1001222日臺人()字第1000221530E號同意解聘並請學校以「永不適任教師」行文教育部列管。一般人皆知:因著作外審升等權遭受迫害,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起訴」,那是「憲法訴訟權」,何來「行為不檢」?把本告訴人所受學校校長虐待事「以電子郵件告知學校教職員」,那是「秘密通訊權」何來「行為不檢」?本告訴人與「學生教學評鑑分數」間,那是「學術自由、教學專業自主權」,何來「教學不力」?更何況還有老師教學評鑑分數比本告訴人低,又電算中心接受校長指示偷改教學評鑑分數,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本告訴人「年年通過教師評鑒」及任教以來曾經三次受教育部「資深優良教師表揚」。中油公司董事長朱華涉及貪污,國家下令「退休」靜待司法調查,為什麼本告訴人服務教育界45年不能辦退休?前行政院院長賴清德的訴願委員會委員們還有臉說「因你非現職人員不得辦退休」,倒果為因,嚴重觸犯「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該法律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污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污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不會被採納。這一當權幫派詐騙集團們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外,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嚴重不足,簡直是衣冠禽獸、禽獸不如,中華民國政府衣冠禽獸、禽獸不如正在當權逍遙法外中,台灣良民怎麼辦?今又遇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中華民國107127日發文字號「南執廉10600382112字第1070092952A號」執行命令違法搶錢害人,違反「權責相符」原則,也破壞當年蔣經國總統勵精圖治「消滅形式主義」的倡導,更違反受理案子不得違反「程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有據原則」、「實體上」要遵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共犯被告:

一、林弘政: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地址:70045台南市

中西區忠義路一段12512號。電話:06-2134322。傳真:06-2136165

二、李伯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

心董事長。地址:10634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40號。

電話:(02)2706-5866

事實、法律、證據:

一、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強制

    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  

    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據上,本人有權利聲明異議,但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未准本告訴人

    聲明異議,為搶錢硬幹下去,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

    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二、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案共犯被告

    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署長李伯璋,根本從未審查「執行名義」,「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也在執

    行」,為搶錢硬幹下去,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

    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三、所謂執行名義,即是債權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由於一般債務人既

使在法律上負有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多不會自動履行,故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時,即可向民事執行處依據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然為避免債權人濫於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債務人的困擾,及避免債務人製造假債權來參與分配,故執行名義的種類,係屬法律明定,個人不可創設,俗稱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根本從未審查「執行名義」,所以是冒充債權人的詐騙集團,也歇斯底里地公然「搶奪本人財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四、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判要旨:「執行

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冒充債權人公然「搶奪本人財產」,未給告訴人聲明異議機會,未依職權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五、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裁判字號84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判要

旨:「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便宜行事,未展開本案調查,公然「搶奪本人財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六、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判例裁判字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

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便宜行事,自認有「審認判斷之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然「搶奪本人財產」,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七、按有拘束力且法官必須遵守的(79)秘台廳(一)字第01238號發文要

旨:「執行名義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不包括法規命令規定在內。」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便宜行事,自認自己的「法規命令規定」就具備了「強制執行名義」,公然「搶奪本人財產」,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八、按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

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冒充自己是「地方法院或分院所設民事執行處」,佯稱「執法機關」,公然「搶奪本人財產」,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九、按強制執行法第 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

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冒充自己是「地方法院或分院所設民事執行處」,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公然「搶奪本人財產」,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十、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1條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據上,本案共犯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署長林弘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李伯璋,冒充自己是「地方法院或分院所設民事執行處」,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公然「搶奪本人財產」且「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已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觸犯強制罪、瀆職罪等,罪證確鑿,請偵查起訴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邢泰釗檢察長

江惠民檢察總長      公鑑

蘇貞昌政院長

 

告訴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第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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