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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8 09:03:33| 人氣4,85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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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告狀

受文者:

正本: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石木欽  先生

地址:10048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 電話:02-23713261

副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  蔡彩貞女士

地址:11154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一九0號 電話:(02)2831-2321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一

密等:

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127 被輪姦憲法人權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李冠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

地址:11154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一九0號 電話:(02)2831-2321

被告二:洪甄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

地址:11154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一九0號 電話:(02)2831-2321

被告三:宣玉華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號 TEL:(02)2314-6871

被告四:顏大和 檢察總長(請依法依繼續犯計次論賠,本案計二次)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號 電話:(02)2316-7000

被告五:林朝松(本案兩次吃案,依繼續犯計次論賠,本案計二次)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1154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  電話:02-2833 1911

被告六:蔡啟文(第二次吃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

地址:11154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  電話:02-2833 1911

被告七:馬凱慧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

地址:11154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  電話:02-2833 1911

被告八:鄭淑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九:黃倩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十:翁雅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 十一:鄭淑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十二:黃倩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十三:翁雅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十四:蕭惠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十五:侯志融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十六:陳姿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證據: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濫權霸凌的106年度訴字第953號駁回起訴裁定。

二、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寄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冠宜及台灣高等法院院長石木欽的「民事抗告狀」。牠等畜生死要錢,不理會抗告狀請求判決事項:〈一〉本案係共犯被告迫害個人法益案件,請以侵權行為判賠,合先敘明。〈二〉請就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宣玉華等裁定,做出深度及廣度調查後開庭辯論或審議,自行判決。〈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錢財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四〉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或審議,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人會另案起訴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再請求一犯一賠求償。〈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七〉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八〉請依法賠償原告損失:含93學年度起不予著作外審升等損失;93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損失;96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半薪未補發損失;9899年度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澎科大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依法補發聘書,澎科大迄今未發」之損失;1001227日起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損失;93學年度起父母知悉被教育部人權迫害憂鬱成疾相繼過世損失;付不起房貸,賤賣五樓透天之損失;付不起孩子教育費之損失;內人為還債被詐騙集團邱建勳騙走644萬多,迄今法官共犯包庇邱建勳逃之夭夭逍遙法外之損失;本人沒錢繳建保費,不敢就醫,隨時生命不保之損失;本知名國際學者名譽受害,嚴重受人格侮辱之損失;……。〈九〉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辦理,本案依法不得以簡易程序辦理。

三、畜生法官李冠宜無視上開抗告狀請求判決事項,胡説八道「訴之聲明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預設詐騙裁判費,歷歷在目。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枉法裁判有目共睹。

案由:

法官李冠宜說「沒有錢不要上法院,法院只為有錢人開」,不必給訴訴救助,也無所謂憲法人權,本當事人為此提出抗告,有請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嚴格事實審」再審再議,還我貧窮人家台灣人權。

案情概述:

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恐怖份子法官們李冠宜等,駁回本當事人訴訟,蓄意湮滅以下共犯們犯罪證據,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受包庇的共犯們行為有: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直接違法吃掉侵權行為求償案:原告曾於中華民國10482日正式提出檢舉書,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等,牠等畜生濫權擅自以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二、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文書科長黃倩鈺、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等以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湮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刑事犯罪證據,惡性重大。三、聲請起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蔡啟文、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違反檢察官吃案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重啟偵查原則,繼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馬凱慧偷偷簽結吃案之後,又簽結吃案。牠等涉案法官及檢察官濫權霸凌、輪姦人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螃蟹走路,囂張跋扈,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請求判決事項:

一、本案係共犯被告迫害個人法益案件,請以侵權行為判賠,合先敘明。

二、請就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李冠宜等裁定,做出深度及廣度調查後開庭辯論或審議,抗告法院高等法院自行判決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錢財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四、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審議判決,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當事人會另案起訴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再請求一犯一賠求償。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七、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八、請依法賠償原告損失:含93學年度起不予著作外審升等損失;93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損失;96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半薪未補發損失;9899年度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澎科大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依法補發聘書,澎科大迄今未發」之損失;100127日起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損失;93學年度起父母知悉被教育部人權迫害憂鬱成疾相繼過世損失;付不起房貸,賤賣五樓透天之損失;付不起孩子教育費之損失;內人為還債被詐騙集團邱建勳騙走644萬多,迄今法官共犯包庇邱建勳逃之夭夭逍遙法外之損失;本人沒錢繳建保費,不敢就醫,隨時生命不保之損失;本知名國際學者名譽受害,嚴重受人格侮辱之損失;……。

九、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辦理,本案依法不得以簡易程序辦理。

壹、            共犯法官們恐嚇詐財吃案事實、法律、及執行詳述如下:

一、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無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不可思議。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點:「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拒絕接受」所謂「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付費」的所謂不合程式,直接退件,迫害本受害人訴訟權罪證確鑿。

二、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有權利即有救濟是理想,並非實際,咱們就是官官相護,湮滅高官犯罪證據,不必調查事實真相,也不用開庭辯論,直接退案,傷害原告救濟機會,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歷歷在目,那又怎麼樣?」

三、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明目張膽觸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一起說:「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是普世價值,也是民主社會共識,但與本案無關,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四、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膽大包天觸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雖已內化中華民國法院適用,但這不是國際案件,何必在意呢?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五、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共犯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司法植物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顯然涉案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的重大過失犯,請判賠。

六、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不但目無法紀也目中無人,故意無知起訴狀內容。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濫權裁判,牠等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李冠宜們因身、心、靈嚴重殘障,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囂張跋扈,螃蟹走路,不主動調查卻主動結夥濫權共犯恐嚇取財,異口同聲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七、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枉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勾結財團詐騙錢財成性的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抹黑、栽贓、嫁禍,枉法裁判,毀我一生,當然妨害名譽,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當事人之權利,負擔身體損害賠償責任。按有羈束力的判例39 08 22 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抹黑、栽贓、嫁禍,枉法裁判,既是刑事上「意思共謀」共同正犯,亦是民事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依法應付賠償責任

九、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依法應賠償增加債務負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們13年來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的合作締造本人「債台高築」情境,渠等衣冠禽獸結夥作案,互相掩護各取所需,以司法改革口號來騙人,自欺欺人司法轉型正義。選前騙選票,選後騙鈔票,良民沒飯票,政客還在政論節目頻頻學狗叫,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台灣良民只能乾跳腳,人神共怒,天道報復就在近日。

十、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請說明為什麼違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渾然無知本法規,到底為什麼?請說清楚講明白。

十一、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法官植物人集團、恐怖份子共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本當事人訴訟主控權: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詐財受害者,傷害當事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詐財受害者,濫權霸凌傷害本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訴訟當事人將對侵權行為求償到底。

十二、共同正犯們,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的共犯侵權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刑法第 34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受害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 304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211:「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受害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已觸犯刑法第 134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觸犯國家賠償法第 2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輪姦人權、枉法裁判、恐嚇取財、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咱們非共同正犯、未事前同謀、不必負責、沒有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問題、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沒有偽造公文書、沒有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使人將受害人之物交付問題、沒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所以不必辦,也不用賠。無知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係屬「行為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有目共睹。

十三、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逾越權限」枉法裁判:「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虛擬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積極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法官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四、有關原因事實?起訴狀明載共犯被告們故意預謀湮滅被告犯罪證據侵權事實如下: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當事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當事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 「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蕭泉源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當事人師生間機密資料,也妨害本當事人教學專業自主權及學術自由權。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渠等上流社會中的下流衣冠禽獸教授及律師們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 「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禽獸不如的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前最高行政法院恐龍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等故意一手遮天濫權湮滅被告犯罪證據。萬萬沒想到後來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等「司法植物人」也不做「上述聲明之範圍內調查」,直接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來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第二庭庭長法官高明發、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第一庭法官李杭倫、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第五庭法官莊俊華、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股第三庭法官林玲玉、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一起說「不准訴訟救助,裁判費先拿來,否則駁回起訴。混吃等死的台灣司法官垃圾堆正發臭中。哪有憲法訴訟人權理念?更甭談國際兩大人權公約。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輪姦人權,恬不知恥,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案從未開辯論庭,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從未召開辯論庭,逾越權限,違背法令判決,過失重大,本當事人依法聲請判賠。

十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2年01月16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其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法官李冠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股書記官洪甄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執行職務作為義務法律明確規定如上述,法律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了官官相護故意傷害本當事人之自由及權利,應即刻負起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全國同胞有目共睹。

貳、            其餘共犯被告部份請法官自行調卷開庭查證‧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已具體說明,請落實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職責採取行動,不得累犯繼續犯傷害本當事人憲法訴訟權,至盼。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石木欽  先生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證據如后:第16頁至第44

請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抗告狀

受文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李冠宜

地址:11154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一九0號

台灣高等法院院長 石木欽

地址:10048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     總機:(02)23713261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二

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127 被輪姦憲法人權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宣玉華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博愛路 131 號 TEL:(02)2314-6871

被告二:顏大和 檢察總長(請依法依繼續犯計次論賠,本案計二次)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號 電話:(02)2316-7000

被告三:林朝松(本案兩次吃案,依繼續犯計次論賠,本案計二次)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1154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  電話:02-2833 1911

被告四:蔡啟文(第二次吃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

地址:11154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  電話:02-2833 1911

被告五:馬凱慧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

地址:11154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  電話:02-2833 1911

被告六:鄭淑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七:黃倩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八:翁雅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
地址:11159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TEL:(02)2833-3822

被告九:鄭淑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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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黃倩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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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一:翁雅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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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二:蕭惠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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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三:侯志融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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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四:陳姿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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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李冠宜106年度補字第456

案情概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直接違法吃掉以下侵權行為求償案:原告曾於中華民國10482日正式提出檢舉書,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等以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湮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刑事犯罪證據,惡性重大,聲請起訴,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蔡啟文、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違反檢察官吃案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重啟偵查原則,繼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馬凱慧偷偷簽結吃案之後,又簽結吃案。檢察官幫派共同正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事證明確,聲請依法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判賠。

證據:

證據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李冠宜106年度補字第456號裁定,未開庭審議,卻以「聲明事項不明」為理由,裁定「補正」,事實上要起訴原告自行要求「訴訟標的金額」,以方便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要先繳裁判費,否則駁回起訴案不給辦。公然枉法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臺灣民主法治時代法官真偉大,濫行帝制獨裁「集權」又「集錢」「專制時代統治」,雞毛當令箭,還可以消遙法外,法庭不給見。世界上最大詐騙集團,台灣司法院,人人看得見。

證據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51011日法官宣玉華駁回

103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通知補正,案子還在20日補正期間,宣玉華偽造公文書吃案,官官相護,動機彰顯,侵權行為請判賠。

證據三:證明了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違反檢察官吃案「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重啟偵查原則」,繼被告檢察長林朝松、被告檢察官馬凱慧把原告10493日的刑事告訴狀當陳情書辦理後,又簽結吃案,包庇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文書科長黃倩鈺、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等把檢舉書以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湮滅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刑事犯罪證據。檢察官幫派濫權霸凌共同正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事證明確,請依法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判賠。

證據四: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等故意混淆視聽,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顏大合函轉告訴人10493日刑事告訴狀當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故意無知「陳情書」與「告訴狀」的目的不同,觸法觸犯刑法第125條濫權不起訴罪,證據在此。

證據五:10482日司法信箱電子信函是「檢舉書」不是「陳情書」,這是政風室應調查移送的「刑事案件」,絕對不是「作賊法官,再賊說簽結」可以公然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可以「無恥法官累犯枉法裁判」霸凌良民,還可以逍遙法外案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及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等共同正犯侵權證據在此。

證據六: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等共犯違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共同正犯濫權犯罪侵權行為,事證在此。

請求判決事項:

參、   本案係共犯被告迫害個人法益案件,請以侵權行為判賠,合先敘明。

二、請就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宣玉華等裁定,做出深度及廣度調查後開庭辯論或審議,自行判決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錢財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四、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或審議,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人會另案起訴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再請求一犯一賠求償。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七、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八、請依法賠償原告損失:含93學年度起不予著作外審升等損失;93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損失;9697年度二年二次停聘半薪未補發損失;9899年度的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澎科大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依法補發聘書,澎科大迄今未發」之損失;100127日起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損失;93學年度起父母知悉被教育部人權迫害憂鬱成疾相繼過世損失;付不起房貸,賤賣五樓透天之損失;付不起孩子教育費之損失;內人為還債被詐騙集團邱建勳騙走644萬多,迄今法官共犯包庇邱建勳逃之夭夭逍遙法外之損失;本人沒錢繳建保費,不敢就醫,隨時生命不保之損失;本知名國際學者名譽受害,嚴重受人格侮辱之損失;……。

九、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辦理,本案依法不得以簡易程序辦理。

壹、共犯法官們恐嚇詐財吃案事實、法律、證據如下:

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5 05 09 日裁判字號85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據此,本案依法再抗告,司法植物人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李冠宜106年度補字第456號裁定不得抗告,無恥濫權,有羈束力的判例已釋明。

二、按民國 677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違法詐騙起訴人訴訟費,無知本有羈束力的大法官解釋文不得違反。進了豬舍變成豬的未具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付之闕如的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受害良民絕非蔡英文所講的:「第一次高官沒聽到,第二次大聲一點,第二次再廳不到,可以拍桌」,可能計畫殺人後自殺,貪官污吏公權力暴力毀人一生,如果可以逍遙法外,優遊自在,還有天理嗎?

三、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拒絕接受」所謂不合程式,直接退件,迫害本人訴訟權罪證確鑿。

四、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違反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20116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其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的執行職務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法律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了官官相護故意讓本當事人之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起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全國同胞有目共睹。

五、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觸犯有羈束力的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7號,其裁判要旨: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48年02月19日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大條不甩「先位聲明,更悍然拒絕預備聲明,不調查、不開庭、不辯論,一案不斷偽造編輯裁定書幾個文號後再吃案當業績領獎金,台灣土產的超極詐騙集團就是司法院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法官們,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六、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觸犯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詐欺罪: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們,從不調查與開庭辯論,欺騙本受害人「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起訴者付費原則」,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敗訴者付費原則」,這是以不實之事,蓄意令本受害人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濫權詐欺行徑有目共賭。

七、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依法無權限「傷害本起訴原告主控權」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詐財受害者,傷害抗告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為了詐財受害者,濫權霸凌傷害抗告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抗告人將對侵權行為求償到底。

八、共同正犯們,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受害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受害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已觸犯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觸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輪姦人權、枉法裁判、恐嚇取財、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咱們非共同正犯、未事前同謀、不必負責、沒有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問題、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沒有偽造公文書、沒有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使人將受害人之物交付問題、沒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所以不必辦,也不用賠。無知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係屬「行為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有目共睹。

九、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逾越權限」:「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法官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請判賠。

十一、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院長洪兆隆自己未迴避,也未命民事庭法官宣玉華迴避,還教唆光天化日化作弊、不適任法官宣玉華未提出意見書,完全未依法裁判,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流氓院長洪兆隆、法官宣玉華當權中,妖獸真夭壽!

十二、按民國950921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9 號有關公務員迴避規定疑義說明二,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本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適用時應具體指明該公務員與當事人間有何具體事實足致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判斷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因「提出告訴告官」(憲法訴訟權)、「寄電子郵件揭弊」(憲法秘密通訊權),被解讀為「行為不檢」,9697年被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造船系)停聘二年,9899年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並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都被教育部駁回,駁回後校長蕭泉源未補發聘書及依法補發半薪,還可以教唆現任校長王瑩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迫害學術自由權、教學專業自主權),結果教育部不查「校長蕭泉源未補發聘書及未依法補發二年停聘期間半薪事實」,還可以在100127日同意「解聘」並要求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不適任法官宣玉華前經手本案,「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渠等卻執意繼續犯濫權霸凌硬幹到底,胡說八道當聖旨,妖獸真夭壽!

十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直接違法吃掉以下侵權行為求償案:原告曾於中華民國10482日正式提出檢舉書,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等以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湮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刑事犯罪證據,惡性重大,聲請起訴,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蔡啟文、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違反檢察官吃案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重啟偵查原則,繼檢察長林朝松、檢察官馬凱慧偷偷簽結吃案之後,又簽結吃案。檢察官幫派共同正犯泯滅人性禍國殃,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人健康罪等,請依法追究共同正犯幫派民事責任,以符「有權就有責,權責相符」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聲請依法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判賠,不適任法官宣玉華繼續詐騙裁判費,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必須先繳裁判費,違反敗訴者付費原則。

十四、106年度補字第456號裁定」係何指?未釋明?到底是何年、何月、何日所提的起訴狀?因什麼事?告了什麼人?有何證據力不足?法官李冠宜隱匿案情。把「國事」當「家事」辦;把「家法」當「國法」用。昏庸、愚昧、無知嗎?還是自愚愚人、自欺欺人?法官宣玉華、法官李冠宜辦什麼家家酒?大概牠們自己也不知道?台灣司法一群神經病當權,逍遙法外中!

十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316日申訴評議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14日函,證明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兼校教評會主席張弘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主任郭春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外系主任兼系教評會主席王月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評會主席俞克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室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任校長蕭泉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前任校長林輝政、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並兼系及校教評會委員蔡明惠等共犯,虛構事實,濫用法條,結夥共犯抹黑、栽贓、嫁禍,強姦輪姦通過教師評鑑的資深優良教師本人陳昱元博士的憲法人權,渠等忝不知恥的教育敗類還為人師表,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法官宣玉華說「不准訴訟救助,裁判費先拿來,否則駁回起訴,奢談憲法訴訟權,更甭談國際兩大人權公約」,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公然光天化日下,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必須先繳交裁判費,否則駁回起訴為藉口」,掩飾以下豬狗不如貪官污吏犯罪:本案共同正犯被告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同正犯被告2檢察總長顏大和、共同正犯被告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同正犯被告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同正犯被告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同正犯被告6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同正犯被告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同正犯被告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同正犯被告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同正犯被告10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同正犯被告1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同正犯被告1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同正犯被告1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同正犯被告1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強姦人權,還有歪理,不知恥,過街老鼠,人神共怒。

十六、有關原因事實?起訴狀明載共犯被告故意預謀湮滅被告犯罪證據侵權事實如下: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人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 「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人師生間機密資料,也妨害本人教學專業自主權及學術自由權。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渠等上流社會中的下流衣冠禽獸教授及律師們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 「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禽獸不如的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最高行政法院恐龍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等故意一手遮天濫權湮滅被告犯罪證據。萬萬沒想到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等「司法植物人」也不做「上述聲明之範圍內調查」,直接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故意不懂「有100%的勝訴希望案子」,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法官宣玉華、法官林玲玉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找碴原告,非常囂張跋扈,一起說「不准訴訟救助,裁判費先拿來,否則駁回起訴,奢談憲法訴訟權,更甭談國際兩大人權公約」,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掩飾以下豬狗不如貪官污吏犯罪:本案共同正犯被告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同正犯被告2檢察總長顏大和、共同正犯被告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同正犯被告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同正犯被告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同正犯被告6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同正犯被告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同正犯被告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同正犯被告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同正犯被告10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同正犯被告1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同正犯被告1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同正犯被告1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同正犯被告1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強姦人權,還有歪理,不知恥,過街老鼠,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七、有關請求權基礎?何謂「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大概可以分為物權上和債權上,物權上的請求權基礎乃基於物權而來。而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又可分為幾種: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基礎、債的各種契約請求權、和侵權行為。起訴狀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已釋明。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此際,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法官宣玉華們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找碴原告,非常囂張跋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貪污,異口同聲說「不准訴訟救助,裁判費先拿來,否則駁回起訴,奢談憲法訴訟權,更甭談國際兩大人權公約」,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掩飾以下豬狗不如貪官污吏犯罪:本案共同正犯被告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同正犯被告2檢察總長顏大和、共同正犯被告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同正犯被告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同正犯被告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同正犯被告6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同正犯被告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同正犯被告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同正犯被告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同正犯被告10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同正犯被告1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同正犯被告1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同正犯被告1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同正犯被告1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強姦人權,還有歪理,不知恥,過街老鼠,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司法植物人們因身、心、靈嚴重殘障,重未展開原審法院未許救助的上訴後更為聲請調查,一起說:「105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不懂「原審法院未許救助,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的「獨立原則」,濫行移花接木欺人耳目,濫權霸凌惡性重大。牠等毫無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連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也付諸闕如,還繼續占著毛坑亂拉屎嗎?司法詐騙集團慣性偽造公文書助紂為虐,圖利財團,這是民進黨「轉型正義」嗎?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十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有拘束力的判例明示。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本當事人憲法人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司法植物人們因身、心、靈嚴重殘障,不主動調查,卻主動「睜眼說瞎話不予訴訟救助,主動湮滅被告犯罪證據」,知法犯法,玩權弄術,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

二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共犯被告檢察總長顏大和、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揚股檢察官蔡啟文、共犯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馬凱慧、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鄭淑貞、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承辦人翁雅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蕭惠芳、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侯志融、共犯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姿岑等濫權輪姦憲法人權,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組織,司法植物人們因身、心、靈嚴重殘障,不主動調查,卻主動結夥濫權共犯恐嚇取財,揚言「不給錢就不辦案」,可是「給了錢又枉判」,司法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自我拼經濟,事證歷歷在目。

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勝訴希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並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本論點「司法植物人」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因身、心、靈嚴重殘障,不主動調查,以「不承認」、「不否認」、「不理會」、「不辦理」態度面對本主張,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扮演司法詐騙集團角色,可見一般,牠等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

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未具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沒有法律常識、連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也付諸闕如的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相當不適任,依舊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牠等侵權行為招搖撞騙,仍繼續逍遙法外,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中,請判賠。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70 06 11 70年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要旨:「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從未開辯論庭,逾越權限,違背法令判決,過失重大,本當事人依法聲請判賠。

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司法植物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司法植物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顯然是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的重大過失犯,請判賠。

十五、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共同正犯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有權利即有救濟是理想,並非實際,咱們就是官官相護,湮滅高官犯罪證據,不必調查事實真相,也不用開庭辯論,直接退案,傷害原告救濟機會,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歷歷在目,那又怎麼樣?」

十六、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是普世價值,也是民主社會共識,但與本案無關,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十七、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沒想到勾結財團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雖已內化中華民國法院適用,但這不是國際案件,何必在意呢?惡性濫權霸凌犯罪國際化,那又怎麼樣?」

十八、起訴狀也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違法公務行為,就是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在話下,至於「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法官宣玉華們因身、心、靈嚴重殘障,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權威,找碴原告,非常囂張跋扈,不主動調查,卻主動結夥濫權共犯恐嚇取財,異口同聲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十九、本案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們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違法公務行為,就是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起訴狀更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39 08 22 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案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衣冠禽獸既是刑事上「意思共謀」共同正犯,亦是民事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應付賠償責任,法官宣玉華們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二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們11年來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法官們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的合作締造本人「債台高築」情境,衣冠禽獸結夥作案,各取所需互相包庇,垃圾當權來害人,以司法改革口號來騙人,轉型正義自欺欺人,人神共怒。選前騙選票,選後騙鈔票,良民沒飯票,政客政論節目頻頻學狗叫,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台灣良民怒氣沖沖只能乾跳腳。

二十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一併聲明。若未經調查就駁回起訴案,就是枉法裁判,本人不會放過。

貳、法官對於訴訟救助案,應有何作為?

一、應遵守地方法院「事實審」及高等法院「嚴格事實審」定位,主動依職權行文調卷或調查。

二、法官應直接行文「國稅局」調閱「綜合所得稅資料」,證明本聲請人近五年來失業中,沒有收入;調閱「不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家族遺產二分之一土地持分」;調閱「動產清單」,以證明本聲請人「名下二部合計不到市價50000元」的「家族公用共有,不得不留用的中古車,因鄉下沒有公車。」

三、法官應直接行文「健保局」,證明本聲請人「付不起健保費」。因受人權迫害憂鬱已久,「付不起健保費」無臉看醫生,隨時可能以死明志。士可殺,不可辱,自殺是弱者,殺敵後自殺是勇者,本聲請人非弱者,但絕對是勇者。

四、法官應採取行動「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不要再枉法裁判詐我財,否則不得好死。

參、法官可以駁回訴訟救助,不予辦案嗎?

一、當然不可以。

二、司法詐騙集團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法則」?怎麼可以「一手收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三、事實上,「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源自於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蔡英文的「司法轉型正義」看到了嗎?

四、按民國 8522日釋字第 396 號大法官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當然,法官不能不辦事實審,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駁回訴訟救助,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法官宣玉華們剝奪「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當然是不適任法官。

五、「訴訟權重要」還是「訴訟費重要」?當然「訴訟權重要」。法理上,法官應協助當事人守護人權,維護訴訟權,而不是圖利「律師賺錢」、「法官透過律師當白手套收賄」。法院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開銷,不應該是「使用者付費原則」的「法店」,當然更不能是「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自我圖利拼經濟,官官相護經營能永續,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野獸幫派濫權詐騙經營很得意。

六、如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貪污圖利收賄的法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肆、枉法裁判法官有否法律責任?

一、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服務法: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五)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六)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七)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八)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三、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公務員懲戒法: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四、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相關刑法:

(一)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三)刑法第 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四)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五)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六)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八)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十)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十一)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十二)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三)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十四)刑法第 31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十五)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十六)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七)刑法第 122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十八)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瀆職罪)

(十九)刑法第 124 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一)刑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瀆職罪)

(二十二)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瀆職罪)

(二十三)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瀆職罪)

(二十四)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行政院秘書長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二十五)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

(二十六)刑法第 296 條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七)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八)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自由罪)

(二十九)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自由罪)

(三十)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二)刑法第 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三十一)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四)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三十五)刑法第 355 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罪)

五、本案駁回訴訟救助,法官涉嫌觸犯以下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請勿一而再,再而三,濫權霸凌本受害人,逼本受害人捉狂;司法改革不能越改越沒格,本人提出嚴重警告如下: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判決」。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

〈七〉世界上最大的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詐騙極權統治,卻自稱民主法治統治,得來不易。

英譯如下:

Two Doctorates in Language Educ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U.S.A. and U.K.

Chairman of the Symposium on Cross - Straits Relations for Graduates in U.S.A

Quality Researcher in the Political Personnel Training Program No. 135 at Revolutionary Practic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aiwan

Consultant of American Lawyers

Dr. Yuan Chen Comments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May 16, 2017,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An Overview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to Change for the Worst

First, the duties of the courts are to "solve people's problems" all over the world, but judges in Taiwan to "breed unfair people's issues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Secon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money talks” and only money comes first and then you can go to the courts.

Third, "everyone is equal" when facing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simple procedure and general procedure to divide cases based on monetary value, doing unfair things.”

Fourth, "equality for all" in front of laws, but the Supreme Court in Taiwan practices “no lawyers, no judgments” to gain the corruption opportunities through lawyers hands and obtain lawyers’ endorsements of illegal judgments.

Fifth, the courts judgments based on debates in the courts, but Taiwan judges practice "no court debate on the verdict."

Sixth, “judgment by law is 法common sense,” but the Taiwan judges practice "fabricating law name and betraying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to deceive money and play the role of the principal offender of the fraud group.

Seventh, the world's largest fraud group is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rvants specialize in "centralizing public powers and money to implement the totalitarianism." But high officials said that the democratic society is valuable and hard to achieve.

A shame on you, guys! Human beings trash! Step down, please.

柒、其餘共犯被告部份請法官自行調卷查證

此 致

 

高等法院   公鑒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已具體說明,請落實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職責採取行動,不得累犯繼續犯傷害本聲請人憲法訴訟權,至盼。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二

 

證據如后:第26頁至第27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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