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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3:00:00| 人氣2,20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檢察官公然地藏匿害死人犯湮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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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警察偷偷地藏匿撞死人犯湮滅證據vs.檢察官公然地藏匿害死人犯湮滅證據

副總統吳敦義隨扈的兒子、李文億

係桃園南雅派出所員警

開車撞死一名女大學生肇事逃逸

派出所前所長和副所長等人

將李文億帶走藏匿

並將監視器畫面銷毀,湮滅證據

檢察長楊治宇公然地藏匿害死人犯湮滅證據未啟動偵查逕行睜眼說瞎話簽結吃案。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故意偽造公文書曲解法規,妨害本告訴人行政救濟,也公然違反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原則,再一次地玩起「球員兼裁判」,將再訴願案移給教育部原違法決定的訴願委員會辦理,故意假借職務職權機會有看沒到教育部違法行政,再案移教育部繼續違法逍遙法外,無視告訴人憲法人權,已涉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檢察長楊治宇卻偽造公文書以「未有具體指摘」、「未提出相關涉案事證」為由簽結,傷害告訴人人權。


救難人員「拼命」救災難 vs. 馬幫高官「極力」造人禍

(國之將亡,妖孽當權)

掛牌的「貪污詐騙集團」執政,馬匪幫畜牲不如

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本人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人師生間機密資料。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沒什法律素養、沒什道德、沒什人格、沒什專業的「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學教授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假專業真濫權,一群無恥造人禍混蛋。被告包庇犯罪,事證明確。


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卻迫害本人就業機會。馬英九幫派詐騙集團治國惡搞「製造問題」,圖利司法界,愚民、欺民、詐民、害民,製造「地難」,必有報應。

Fish begins to rot from the head.(上樑不正下樑歪)

Give a dog an ill name and hang him.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What’s done by night appears by day.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He that runs in the dark may well stumble. (夜路走多了,會遇鬼)

Honesty is the best policy.(誠實為上策)

God’s mill grinds slow but sure.(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候會到)

Your charity would be rewarded.(好心有好報)

A Shame on you! Dirty officials in Taiwan deserve God retribution!


不懂法律,拿著官位合議招搖撞騙逍遙法外的行政院官員,有不肖檢察官故意睜

眼說瞎話,簽結吃案,所以慣性犯罪逍遙法外,強姦人權,臉不紅心不跳,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向台灣良民揭發檢察官們偽造公文書故意裝「不

懂」招搖撞騙的事實如下:

不懂公法契約關係

不懂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

不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無效論

不懂憲法訴訟權行使

不懂人民秘密通訊權

不懂校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

不懂決策兩個要點

不懂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

不懂委員有權亦應負責

不懂人人必須遵守憲法

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

不懂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不懂依法有據原則

不懂大法官702號解釋文

不懂長期聘約

不懂校長蕭泉源黑盒子真相

不懂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

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

不懂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

不懂洩密罪

不懂釋字第689號身體權

不懂調查事實真相,用幻象濫耍抽象

不懂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

不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濫用判斷

不懂楊智傑博士研究教師行為不檢

不懂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

不懂什麼叫行政救濟

不懂釋字第 423 號行政處分定義

不懂釋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與訴願無關

不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不懂人民聲請釋憲解釋對他案有效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行政院長毛治國

通訊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星期二

告訴人: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楊治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二:李明哲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三:劉文仕 行政院法規會主委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被告四:張裕德 行政院法規會科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證物:

一、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法規會院臺訴字第1030067267號函

二、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

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簽准檢察官李明哲未啟動偵查逕行簽結吃案,有關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故意偽造公文書曲解法規,妨害本告訴人行政救濟,也公然違反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原則,再一次地玩起「球員兼裁判」,將再訴願案移給教育部原違法決定的訴願委員會辦理,故意假借職務職權機會有看沒到教育部違法行政,再案移教育部繼續違法逍遙法外,無視告訴人憲法人權,已涉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罪等,請檢察長楊治宇及檢察官李明哲卻偽造公文書以「未有具體指摘」、「未提出相關涉案事證」為由簽結,傷害告訴人人權,特再依法提告,請偵查起訴。

壹、訴之聲明:

一、按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通過監委李復甸提案,糾正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他字案行政簽結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法務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本案檢察署沒有理由以「他字案」辦理。被告檢察長楊治宇及檢察官李明哲先以「他字案」登案後未進行偵查,瀆職事證明確。

二、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本案檢察署沒有理由以「本案有過簽結」,因此再簽結辦理。

三、請還我憲法人權:工作權、人格權、生命權、財產權、退休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教學專業自主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四、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被告是行政院長駐幫派官員,道道地地公務員,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刑事豁免權,合先敘明。

五、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本案就刑事責任而言: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相同,無庸置疑。至於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犯者,應依法加以處罰,並加重其刑責。甚至於公務員觸犯刑事責任者,亦可宣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權之資格,因此不僅會失去公務人員身分,亦會喪失其任用資格,其目的就在於整肅官箴。

貳、事實與法律

一、本案緣起:告訴人於93學年度下學期逮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陳正男及系主任駱藝瑄對告訴人著作外審升等上下其手,渠等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告訴人證據在手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後,引來了一連串的歷任校長謀害意志,教唆學校委員公報私仇累犯報復(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此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學年度因長期受虐有點輕生念頭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未滿學校校長林輝政就在96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及99學年度學校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辦理」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遭教育部二次駁回但未要求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逕發聘書、100年12月27日被告教育部共犯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迄今幾年下來告訴人沒有收入,每個月還得繳房貸、信貸、稅單、帳單、罰單……等,債台高築因無在職證明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事實,曾二度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行政處分」執行,法官先騙告訴人裁判費再駁回聲請,落井下石。從民國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官官共犯謀害」、「司法不查學校報復動機真相次次包庇濫權」,告訴人情何以堪!前校長林輝政(台大造船系教授不會造船卻到澎科大造人禍)就是「迫害告訴人,置告訴人於死地」的主謀元凶。前因本人檢舉學校不法,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前來學校了解時,林輝政(為了當校長,先從台大借調一年前來澎科大當副校長布局校長遴選委員會)為了討好當時陳正男校長(成大退休目前南台科大專任領雙薪中)安排繼任校長,以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身份發佈新聞,文字誹謗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告訴,從此結下樑子。林輝政利用校長職權之優勢,教唆結夥曾被告訴人告過的學校同仁連續濫用公權力報復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心狠手辣濫權累犯逼人死毫無悔意的劊子手就是現任校長王瑩瑋,因長期配合前校長意志謀害陳昱元憲法人權得逞,受校長蕭泉源特別修訂校長遴選辦法,送上校長寶座,以共同維護犯罪組織治校逍遙法外的繼續經營。尤其利用校長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僱用沒有公務員資格的前國民黨馬公民眾服務分社主任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觸犯洩密罪專職收集告訴人電子郵件及法院訴訟資料鬥爭告訴人,鬥爭手法面面俱到、心地陰狠、手段毒辣,凶險行為舉世無匹,堪稱白領階級流氓頭號份子。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違法操控本案中。教育部共犯同意以上澎科大的幾年下來胡作非為迫害本告訴人工作權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沒有理由不負任何責任,因權利與義務是不能分開的,教育部是本人事迫害案主體當然不得有權無責。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被告教育部卻說「靜候司法判決」。被告共犯違反澎科大與告訴人所定公法契約「教學、研究、輔導、服務」,但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告訴人教師之原措施」,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共犯並無不審事實逕行裁定駁回的權限,枉法行政事證明確。

二、被告共犯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告訴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本告訴人人權」為由,解讀本告訴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告訴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告訴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告訴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告訴人師生間機密資料。又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救濟申評會及訴願會共犯違法:沒什法律素養、沒什道德、沒什人格、沒什專業的「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學教授們」,就是教育部及澎科大為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謀害解聘本告訴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的幫凶:教育部及澎科大用「行政處分」解除「公法契約關係」,就是本案舞弊伎倆。「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未料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假專業真濫權,毫無論理法則可言,一群無恥混蛋,本告訴人詛咒不得好死。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應提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所以駁回確認公法關係確認之訴,這次駁回起訴,騙走本人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並要求上訴要繳新台幣陸仟元及強制聘請律師費約要花新台幣伍萬元,因付不起伍萬陸仟元案子被駁,付了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後抗告也被駁回,整個案子從未進入實體證據審查,法院已騙我新台幣伍仟元。教育部還對外騙稱本告訴人敗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所提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所以尊重教育部及學校的決定『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案,騙走本人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並要求上訴要繳新台幣陸仟元及強制聘請律師費約要花掉新台幣伍萬元,因付不起伍萬陸仟元案子被駁回,付了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後抗告還是被駁回,整個案子從未進入實體證據審查,法院已騙我新台幣伍仟元。教育部還對外騙稱本告訴人敗訴。」這二個法院就「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案,至少已騙我新台幣壹萬元以上。

四、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沒有法律系所,所有教評會委員及申評會委員皆未具備法學素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太離譜了!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我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教評會委員及申評會委員皆未具備法學素養,怎麼會是「具有高度專業性」呢?如果這種事情發生在你身上,你可以接受嗎?當然不可能接受,這怎麼會是「屬人性」呢?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卻說「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公法契約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憲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比例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平等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公益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最小傷害原則嗎?Out of Line Judges! 這麼沒有法學素養、沒有品德操守、泯滅人性「混吃等死」的法官,為什麼可以以「法律見解不同」逍遙法外繼續作案無人管。

五、考試院99年1月4日發佈:「行政救濟新制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施行,依規定不服本院所屬部、會之行政處分案件均向本院提起訴願,訴願人並可聲請調查證據、閱覽、影印、抄錄、攝影卷宗資料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進行言詞辯論等程序。本會為配合新制實施,除研修本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等相關法規及增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外,並依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辦理訴願人到院閱覽、影印卷宗資料等相關事宜。本院訴願會為充分發揮功能,保障人民權益,對於訴願案件之審理,向極重視,於收受訴願案件,均由執行秘書先作程式之審查,如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先行通知訴願人補正合於程式之訴願案件經答辯完備後,由執行秘書檢同卷證,送由全體委員舉行審查會共同審查,決定處理原則,交由執行秘書依處理原則擬具決定書初稿,再提經主任委員主持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製成決定書,簽奉院長核定後,方行送達,其審議過程至為審慎周詳,故歷來所為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絕大部分均能獲行政法院之支持。」據上,

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違法事證明確如下:

(一)對教育部行政處分案件,當然可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被告

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拒辦,故意迫害本人憲法人權,已涉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罪等,請偵查起訴

(二)教育部前沒有法律常織、沒有法律知織、但自以為有法律學識的無品無

德、泯滅人性大學法學教授訴願委員們的「違反禁止兩種行政行為併行原則」的駁回前訴願,渠等有何立場或顏面或常識進行「再審再訴願」,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人性胸懷」都嚴重欠缺,牛牽到北京還是牛,進了豬舍就是豬,再訴願人能期待什麼?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故意違反「裁判偏頗之虞迴避」,共犯教育部及澎科大以解聘本人並列冊永不適用手段,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收賄或大賣人情,故意迫害本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已涉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罪等,請偵查起訴

(三)所有人民的申請案件,只要有「准駁」且影響人民權益者,都稱之為「行政處分」,都可提出「行政救濟」,教育部前違法駁回訴願案影響本人權益,本人當然可以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一來本案是「澎科大提教育部准」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按訴願法第 6 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卻說「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顯然已涉包庇犯罪、推卸責任,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罪罪等,請偵查起訴。

(四)本案已依來函補正,依法被告應「由執行秘書檢同卷證,送由全體委員舉行審查會共同審查」,未料被告簽結移案提供教育部繼續「球員兼裁判」,舞弊逍遙法外辦,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顯然已涉包庇犯罪、推卸責任,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罪罪等,請偵查起訴。

(五)本案被告依法職掌「法規解釋及接受訴願」,但卻以假當真為教育部及澎科大繼續掩滅證據,視若無睹事件真相,共犯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圖利,已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第 22 條 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沒有刑事豁免權,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應偵查起訴。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0期476-483頁,89年台上字第3785號〉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主委劉文仕、科長張裕德等背信罪應可認定,請偵查起訴。

(七)本案本告訴人曾經陳請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依法依職權解釋法令並實體審議訴願書,早日解決問題,被告拒絕受理並案移教育部球員兼裁判繼續「違法行政」,其違法事證明確如下:

(1)被告無權依法無據移案,因其非機關,而是機關內的單位而已,無權對本告訴人發文,逾越權限事證明確。

(2)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被告未約請告訴人面談、未舉行聽證、未派員實地調查處理,告訴人幾次去電要求晉見被告當面說清楚,被告不予理會,態度惡劣。

(3)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一○「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被告書函看不到「法規依據」,在「主官意見」、「告訴人意見」、「法規意見」中,被告不理會「告訴人意見」及「法規意見」,一意孤行「雞毛當令箭」,自以為是的用「主官意見」,不適用法規,當然違法行政。

(4)被告認為「依司法判決辦理」,不但依法無據,還違背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年1月3日本人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事證明確,傷害本人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情事,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本告訴人權利擺一邊,公權力者被告故意濫權無責,被告共犯違法事證明確。

(5)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告訴人的聲請解釋法令是「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被告毫無法令依據,以「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為藉口,推卸責任給「教育部」再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球員兼裁判答復」,共同正犯一條鞭,上級湮滅實體證據以「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為藉口,白紙黑字違法證據歷歷在目。被告共犯已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罪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停聘期間半薪未補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本案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濫權解聘告訴人後再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因此獲得利益;本案被告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卻給予庇護並不為舉發,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

六、本案案情非常單純,釐清以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可:

(一)老師提出告訴或起訴告官,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

(二)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

(三)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級教評會可以突然提案,故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

(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

(五)被告可以不「調查事實」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

七、本案觸犯刑責?分述如下:

(一)老師提出告訴或起訴告官,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告訴人因權益受損,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這是憲法「訴訟權」行使,學校不能解釋為「行為不檢」解聘人,這是普通常識,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太離譜了!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從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本案被告吳思華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法第十六條規定,當然觸法。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本案被告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電子郵件內容是屬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權。學校拿出電子郵件,公開會議中討論已涉觸犯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機密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亦罰之。」

(三)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級教評會可以突然提案,故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1)學校校級教評會依法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係屬「法律審」,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情形下,當然校級教評會無權毫無預警地臨時提案並做出解聘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違法事證明確。可是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卻為違法背書。被告不依「嚴格事實審職權」撥亂反正,還跟著背書迫害本告訴人人權,是可忍,孰不可忍孰?

(2)「教學評量分數」是師生間機密文件,學校拿出「教學評量分數」,公開在會議中討論,已涉觸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洩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觸犯刑法第 132 條規定,嚴重違法行政。

(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1)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違法無責。無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比例原則無責。無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無權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無責。

(2)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事證如下

(A)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被告竟然參與犯罪結社,認同公權力者逾越權限,委員投票迫害告訴人憲法人權,違法事證明確。

(B)本解聘案被告共犯違憲觸犯法條如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共犯消極的不適用憲法規定,嚴重違法事證明確

(3)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事證如下

(A)沒有任何法條規定,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低等事可以當理由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

(B)被告共犯故意曲解大法官702號解釋文,故意不作為以書函敷衍塞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C)被告等共犯故意違反公法契約,包庇單方解除本告訴人長期聘約。

(D)本告訴人並未違反長期聘契約內容「教學、研究、輔導、服務」

(E)被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告訴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民國 97年2月1日釋字第 636 號大法官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能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被告共犯(a)「無法使告訴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強姦人權,違法行政事證明確;(b)未依職掌「專案調查」本人工作權的遭遇迫害,共犯強姦人權,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4)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事證如下

(A)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滿」,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停聘期間,被告未發聘書,告訴人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教育部二科科長陳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告訴人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台幣一百七十幾萬元。教育部雖行文學校補發停聘期間聘書但學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訴訟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校長蕭泉源應該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第118條補發薪資,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被告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故意跳過這個事實在判決書中未提,故意湮滅證據未盡「嚴格事實審」職責,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本案被告還裝聾作啞。

(B)被告共犯等所引用的「證物未在庭上求證」,這些「未經斟酌之證物」竟然可以成為判決基礎,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嚴格事實審」職掌,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所引用的證物有

(a)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

(b)告訴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見附件十四)影本等。

電子郵件是告訴人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權,被告共犯已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迫害告訴人憲法秘密通訊權,被告共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係本告訴人「教學專業自主權」,本案判決被告共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庇被告犯法濫權霸凌迫害告訴人憲法工作權事證明確。

(C)被告共犯違反「教評會仿司法制度設三級」原理,如院長蔡明惠等連當三級委員會之主席或委員,故意穿場教唆濫權霸凌謀害。按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三分之二名單重疊,同樣一批人,連幹三級三審或三級二審,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也違反比照司法三級原則」。被告共犯故意不查。

(5)本案迄今,被告共犯違反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事證如下

(A)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當然,更觸犯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渠等故意不適用法規,助紂為虐共犯加害告訴人,白紙黑字歷歷在目

(B)請問︰「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可以成為不利告訴人判決的基楚證據嗎?這是告訴人「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法教師發言權」,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故意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再次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違法行政也枉法裁判,告訴人長期受虐,情何以堪!

(C)「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隱私權,人性尊嚴,姓名權等。」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拿出「密級電子郵件」及「密級教學評量」解聘告訴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已構成「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也算是偽造判決書混淆視聽,枉法裁判及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D)告訴人與被告係「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告訴人未違約,被告無權單方毀約。因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本案被告共犯已「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解聘案」,違反「公法契約」,本案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沒有「契約常識」,簡直不可思議又被告共同正犯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按「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指凡以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為法律行為時,即不應於同一法律關係中再行使用行政處分方式,以成立、消滅或變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符合當事人之彼此間選用行政契約之合理期待。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屬行政契約,業如前述,其聘約之成立及內容事項,並非一方基於行政高權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依「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應承認學校有以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共同正犯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認同澎科大有權用「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E)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共犯明知告訴人長期受虐待,醫生診斷情緒障礙請過長假,人格受傷害,身心健康權也受害;還有家庭生計全毀,沒有退休金還找不到工作,可能活不久。渠等不但沒有維護告訴人人權,還在傷口上灑鹽下毒,落井下石,逼我早死,共犯犯罪組織作案。更讓人難以置信的是,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無恥偽造書函混淆視聽,泯滅人性違法行政,是可忍孰不可忍!

(F)楊智傑博士研究報告指出,告訴人未違約,何來受處罰?陳昱元老師與被告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頁42-63)中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駱藝瑄性侵女學生之夫)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莊秋桃等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機會,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被告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益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從停聘到今日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嚴重濫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迫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一事已三罰,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更何況不應該罰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未回應本學術專題研究論點,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G)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訴訟」及「電子郵件」不能認定為「行為不檢」,被告共犯主觀加害,客觀事實明確。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澎科大被告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人事室的偽造事實表及檢覈表,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告訴人因守法而提出「告訴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舉發違法是熱心公益事,不是「行為不檢」共犯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未回應本實務專題研究論點,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濫用公權力「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6)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A)校長蕭泉源未在教育部9899年二次駁回不續聘時依法逕發聘書,當然是「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

(B)發生在告訴人身上的事若發生在你身上,你能接受嗎?當然是「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

(C)違反公法契約又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的行政處分,當然是「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

(D)法律審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情形下,擅自提案並決議為解聘理由之一,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逾越權限,當然是「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

(E)本解聘案到底在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觸犯什麼法?觸犯到什麼程度?證據在哪裡?誰來認證?按照經驗法則如何解讀?按照論理法則如何解讀?有哪個法條規定「提出訴訟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低」等事可以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用(依法有據原則)?有哪個法條規定委員及公務員可以違憲挾怨報復(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票投傷害老師憲法人權(法律保留原則)?為什麼學校駱藝瑄老公吳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給復聘,為維護自我法益及檢舉不法熱心公益的本告訴人卻要被解聘,其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比例原則)?一直以來,本人從未看過證物、委員從未利益迴避、本人書面報告或答辯未受回應、本人若出席教評會只是為犯罪組織治校不法程序背書沒有人理會實質上本人說了什麼話、系及院教評會以機密為由不給會議記錄不知內容為何無法答辯傷害本人防禦權、…太可怕了!被告共同正犯不依職權實體審查,還信口開河跟著偽造公函說:本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由澎科大以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知訴願人,並於報經本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同意照辦」,共同正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等,當然是「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

(五)被告可以不「調查事實」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答:當然不可以。

(1)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包庇犯罪組織圖利新人事安排治校治教,共犯犯罪組織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其手法為從「程序上」著墨,故意湮滅被告違法「實體上」證據,製造人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人神共怒

(2)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A)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B)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C)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D)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E)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F)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G)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H)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行政機關之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以「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依法維護自我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檢舉學校違法行政為維護公益」、「教學評量分數低依法不得解讀為教學不力」等,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不但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還把上述三項理由解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所以「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無恥、無德、無知、愚民、害民、欺民、詐民事證明確。太扯了!太不上道了!沒什閱讀能力、沒什理解能力,當然無法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執行自由心證。傷天害理,人神共怒。

被告故意有看沒到,還要為枉法裁判背書,故意違反釋憲文釋字第170:「訴願(包括再訴願)為行政審查程序,行政訴訟為司法審判程序,前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訴願法第一條及有關條文(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之;後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該法有關條文(如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之,不得以提起再訴願之不合法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混為一談,而謂已經合法再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被告故意把行政審查及司法審判混為一談,故意行政作弊

3)本案本告訴人陳請被告部長吳思華請法制處依法依職權解釋法令,早日解決問題,被告教育部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18322號書函表示拒絕受理。其違法事證明確如下:

A)法制處無權逕發「書函」吃案,因其非機關,而是機關內的單位而已,逾越權限事證明確。

B)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被告未約請告訴人面談、未舉行聽證、未派員實地調查處理,告訴人幾次去電要求晉見被告當面說清楚,被告不予理會,態度惡劣。

C)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一「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被告書函看不到「法規依據」,在「主官意見」、「告訴人意見」、「法規意見」中,被告不理會「告訴人意見」、「法規意見」,一意孤行「雞毛當令箭」,自以為是的用「主官意見」,不適用法規,當然違法行政。

D)主旨欄所載「依司法判決辦理」,不但依法無據,還違背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本人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事證明確,傷害本人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情事,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本人權利擺一邊,公權力者故意濫權無責,違法事證明確。

E)說明二所載「令臺端所詢10341日聲請解釋法令案,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本部業以103414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902183函轉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查處逕復,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端在案,併以敘明。」被告違法事證明確:

a)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告訴人的聲請解釋法令是「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被告毫無法令依據,以「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為藉口,推卸責任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同正犯一條鞭,上級湮滅實體證據以「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為藉口,白紙黑字歷歷在目。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4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停聘期間半薪未補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本案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濫權解聘告訴人後再圖利新人事安排,因此獲得利益;本案被告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卻給予庇護並不為舉發,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b法官判決應嚴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被告共犯把與本解聘案不相關的:(一)黃齊達假驗傷真詐財衝突案;(二)病態系主任王月秋濫權下令停課並鼓動學生不滿上網誹謗本告訴人案等非本解聘案原因當真認定,共犯妨害告訴人名譽,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c)什麼叫做「停聘原因未消滅」?這些原因是什麼?這些原因可以停聘人嗎?為什麼「停聘原因未消滅」可以演化成「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前「停聘原因」與今「解聘原因」的應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為何?前停聘原因,可以再一次拿來當解聘原因嗎?解聘原因可以在校級教評會臨時提出決議嗎?被告未做嚴格事實審,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d)有「權力」就有「責任」,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國家基本原理。教育部「違法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毀了告訴人一生努力,也毀了告訴人的家庭,惡性重大。教育部及行政院的申評會及訴願會不理會「行政救濟」聲請,為違法行政背書,還可以有權無責,不得告發,難怪貪官污吏橫行霸道,英明的法官還可以認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及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刻意官官相護教育部及行政院官員有權無責,培養大條的貪官污吏,本案判決不備正當理由,違憲判決,事證明確。

(e)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被告共犯幹「本國民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

(f)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被告共犯幹「歧視告訴人憲法工作權」。

(g)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告訴人係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被告共犯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我就業」,還迫害我就業,馬英九幫派執政惡性重大。

(h)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被告共犯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

七、證物:如后

以上句句屬實,請抽絲剝繭、鉅細靡遺進行偵查並起訴,以懲不肖,以安司法,至盼。

此 致

院長毛治國先生 公鑒

具狀人:陳昱元 clip_image002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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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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