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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0 22:00:00| 人氣1,29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被告等假借職務機會包庇高等法院法官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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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事告訴狀

告訴人: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被告:藍獻林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02-2311-3691

      廖宏明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02-2311-3691

      張瓊文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02-2311-3691

姜素娥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02-2311-3691

林文舟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1 02-2311-3691

被告等假借職務機會包庇高等法院法官枉法裁判,以假亂真,護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及教育部虛構事實、曲解法令,將錯就錯連續自民國93年起惡性虐待本人不予著作外審升等、不予年資晉級加薪、96, 97年停聘二年、9899年二年澎科大不續聘決議教育部二次以程序不合無視澎科大偽造公文書加害本人事實逕行駁回了事,到了1001227日教育部核准解聘本人並行文學校提報不適任教師永不錄用。綜觀事件發展,澎科大解聘資深優良教師及98年通過教師評鑑的本人陳昱元老師,被告枉法裁判、助紂為虐,居功厥偉。本人因此喪失服務教育界36年的退休權更不必談18%、因此喪失將來繼續發揮專長服務人類社會賺錢生活的機會、因此迄今失業已有一年,經濟陷入困境,付不起每個月的帳單,常有長痛不如短痛自殺的念頭。士可殺不可辱的人格特質,迄今無飯可吃還得付帳單,馬英九政府逼我死。人人救天災,被告等吃香喝辣造人禍,不還我公道我會到法務部門口自殺抗議,是可忍,孰不可忍也!

 

壹、事實與法律

一、本案係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第一次停聘本人」的案子。當時停聘的理由是本人「向法院提告訴追回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希望同仁為我申冤」,學校教評會為掩飾違法行政,犯罪治校組織解讀為「行為不檢」所以「停聘」。

二、站在法的觀點:因自己權益受害,公務員不接受溝通,或溝通時公務員推卸責任或說謊話,受害者不打人不罵人,向法院提「告訴」或「告發」或「起訴」,那都是憲法人權,被告等為包庇不法,知法犯法,案子演變迄今解聘本人,被告等玩權弄術為虎作倀,濫權惡性重大,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三、站在法的觀點:因自己權益受害,公務員不接受溝通,或溝通時公務員推卸責任或說謊話,為呈現真象,本人把事情原委以電子郵件方式說明寄給同仁,希望同仁了解真象,委員會開會時涉及本人案子不被主席或挾怨報復者誤導投錯票,「寄電子郵件給同仁希望同仁為我申冤」,犯罪治校組織解讀為「行為不檢」所以「停聘」。

四、學校教評會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違法投票迫害本人憲法人權」。

五、被告等明知本人是「長聘教師」;明知本人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本人並未「違約」;明知本人有「憲法上工作權、生存權、教育文化工作者特別保障權」;卻無視本人人性尊嚴及人權尊重,包庇高等法院法官犯法,濫權惡性重大,請偵查起訴。

六、本「第一次停聘案判決」,因行政院秘書長陳士魁的來函答覆引用,應以「新事實新證據」重啟偵查,不得簽結吃案。

 

貳、被告犯法證物98910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8年度裁字第2148號,犯法事實臚列如下:

一、理由二所載:「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經被上訴人應用外語學系、人文暨管理學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停聘1年,以民國(下同)967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 91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該部以968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B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照辦。被上訴人以968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知上訴人,自96814日起至97813日止停聘1年。上訴人於96828日以其為長聘教師,被上訴人違法予以停聘,教育部何以不察照准,陳請教育部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亦未獲理會等語為由,向教育部請求影印相關會簽內容。經教育部以96108日台技(三)字第0960151085號函復,以該部公文會簽內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814日起復聘上訴人及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719,356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人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原審另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之)。」被告等枉法裁判事實:(一)本第一次停聘案從頭至尾未提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還偽造公文書妨害我名譽,涉及文字誹謗罪。(二)教育部同意照辦停聘的理由是本人「向法院提告訴追回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希望同仁為我申冤」,學校教評會為掩飾違法行政,解讀為「行為不檢」所以「停聘」。被告等包庇學校違法行政迫害我「憲法工作權」、「公法契約權」。「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15號)本案本人論述被告等「置之不理」,教育部所用「法院提告事」及「寄電子郵件事」毫無「證據能力」卻採用,被告等濫權包庇枉法裁判惡性重大,請依職權偵查起訴。(三)依「公法契約關係」澎科大未發聘書,澎科大觸法,道理顯見,被告等卻認為應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才能確定是否有「公法契約關係」,所以求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也就是說審判長藍獻林,本人是否叫藍獻林,要請戶政事務所裁定或法院判決才算數。這種愚民判決書、勞民傷財判決書、欺民擾民判決書、製造問題假專業判決書,也只有臺灣的法官「有權無責」「官官相護」幹得出來,被告等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請依職權偵查起訴。(四)澎科大欺負本人一件又一件,怎麼會有本人「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原審另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之」的講法?如果「逾期駁回」判決正確,被告等直接駁回即可,怎麼還可以寫些未經證據調查的內容再抹黑傷害本人一次,故意枉法裁判,動機突顯,請依職權偵查起訴。

二、理由三所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誤認兩造不爭執事項、誤判上訴人『違規』、上訴人應提出『確認之訴』、公法契約不是法律上依據致認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所提給付之訴為無理由,係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又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有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等證物,未在法庭辯證,即引用在判決書上,有違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又認上訴人在美國太平洋大學博士論文有不同論文名稱及2組不同ISBN號碼,違反ISBN規定,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嚴重妨害有關上訴人與出版社間的「私法契約」、妨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權、自我權利辯護權及言論自由權等權利;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枉法裁判;上訴人從未有「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不但學校公權力從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連原審判決也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證據法則,當然違背法令;學校教評委員是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遵照行政程序法、有無判斷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原審判決從未調查,卻說未違反法令,已枉法裁判,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已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論明依教師法第14條之21項規定,教師僅能俟停聘原因消滅後,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僅能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時,請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並無任何學校於停聘當天即可予「復聘(回復聘任)」之公法上依據,本件上訴人逕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6814 日(停聘當日)起復聘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其所提給付之訴,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停聘1年,並未違反法令,該停聘1年自屬有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19,356元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被告等枉法裁判事實:(一)「理由乃說明主文所構成之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15號)被告等未就本人所提攻擊或防禦論點,提出任何說明,卻說「惟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已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當然本案係屬「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枉法裁判事證明確。(二)本人既使真有「送審專門著作有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也非「違反學術倫裡」,因不是「抄襲」。「學術界有鬼混的學棍」,萬萬想不到「司法界也有鬼混的法棍」。著作是我的,外審後外審委員有意見,本人修改以後再送審,出版社一時疏忽,未來得及重新申請ISBN,就把著作交給我送審。這樣的事情,可以「行政補正」,沒什事。這樣的事情,了不起「送審不通過」,沒什事。這樣的事情,是「出版社的不小心疏忽」「不關我事」。ISBN向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申請就有了。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林輝政(台大借調)卻可以指揮教唆前人事主任趙正派(已轉職老人之家主管)利用其親戚前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已轉職台灣科大)及性侵老公吳政隆抹黑成「違反學術倫理」或「資料登載不實」,惡意栽贓加害,被告等「法官」,不學無術,跟著背書,濫權惡性重大,請依職權偵查起訴。(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及教育部觸法「強制罪」、「偽造公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言論自由權」、「妨害秘密通訊權」、「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瀆職罪」等,被告等濫權包庇判決原審「未違反法令,該停聘1年自屬有效」,請還我憲法人權。

三、被告等違反「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的原則」故意共犯抹黑加害本人:本案「第一次停聘的事由」為本人「向法院提告訴追回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希望同仁為我申冤」,學校教評會為掩飾違法行政,犯罪治校組織解讀為「行為不檢」所以「停聘」。這與前之澎科大誣控「送審專門著作有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毫無關連。

 

參、證物

一、被告判決書。

二、陳士魁二次來函陳情函。

以上陳述句句屬實,請  鈞長依職權偵查起訴,不得官官相護吃案,以正司法風

氣,以維社會公平正義,至盼。

謹呈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鑑

具狀人:陳昱元 文章定位: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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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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