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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8 16:00:00| 人氣1,95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立法院有政治家嗎?憲法訴訟權為什麼只給有錢人?法院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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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有政治家嗎?憲法訴訟權為什麼只給有錢人?法院為什麼圖利?

聲請釋憲書

聲請人:陳昱元博士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受文者

正本:司法院

副本:總統府、監察院、立法院、考試院、行政院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五

文號:陳博司釋字第101111605

密等: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主旨:「被解聘沒錢繳裁判費」就不得擁有「憲法訴訟權」,有否違憲?監察院逕行吃案陳情公務員違法,有否違憲?行政院審議案件不查事實真象,有否違憲?公法契約行政救濟高等行政起訴案,公務員擅用公款聘了三位律師,原告沒錢顧律師,武器不平等,人權不平等,有否違憲?請解釋。請查照。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憲法為國家最高法,任何法律、命令違背憲法皆屬無效,這是行政或立法或執法人員應有的普通常識,合先敘明。臺灣澎湖第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馬簡字第18號上訴案,因聲請人被解聘沒錢繳裁判費法官鍾孟容駁回,有否違反憲法訴訟權?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案,因聲請人被解聘沒錢繳裁判費法官邱政強駁回,有否違反憲法訴訟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顧名思義職在「濟弱扶倾」「維護弱勢人權」,因聲請人被解聘沒錢繳裁判費,前去聲請法律扶助也被駁回,有否違反憲法訴訟權?請解釋。(附證物一、二、三)。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另憲法第97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依憲法第96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顯然,公務員有「失職或違法情事」時,應負「公務人員懲戒法」責任;有觸刑法時也應負刑事責任,監察院對於聲請人的二次親自前去陳情、黃煌雄在澎湖親自接受聲請人陳情書、多次陳情函到監察院,監察院不是不予理會,就是責任往外推,而且主辦人就可以直接簽結吃案,這是憲法所規定的「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應該有的實務作法嗎?監察院對陳情案連「認為」的說明都未辦,直接「官官相護」吃案。台灣法律「行政訴訟辦行政救濟、刑事訴訟判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刑責、民事訴訟判侵權賠償」,其各有職掌,道理顯見。當然「監察院」與「司法院」與「行政院」也各有職掌;「監察院」怎麼可以來函「已向行政院陳情靜候其處理」責任推給「行政院」吃案簽結、或者「靜待法院判決」責任推給「司法院」吃案簽結?監察院主辦人一手遮天包庇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直接主觀簽結吃案、未進入審查或調查程序,有否逾越權限及違憲?請解釋。(附證物四、五)。

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於「依法行政」不但要戰戰兢兢遵守,還要確實督導所屬各部會履行「依法行政」,為什麼行政院訴願會成了包庇行政院所屬單位「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背書委員會,行政院秘書長也成了「行政院訴願會」違法審議直接吃案包庇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聲請人因「打官司」、「寄電子郵件」解讀為「行為不檢」,94年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不予著作外審升等」、96, 97年「二年停聘」;98, 99年以「暫時繼續聘任回校任教」,還通過教師評鑑,其間學校報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駁回;1001227日教育部「解聘」「同意照辦」,教育部主辦丁士芳擅做主張還列冊「不適任教師」發出不合公文程式的假冒教育部公文成真「定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及教育部違法事實:(一)寄電子郵件告訴同仁聲請人權利受害申冤,學校公務員違法傷害聲請人不應該,這叫「行為不檢」該「解聘並列永不適任教師」嗎?(二)自我權利受害,不打人不罵人,直接依法向法院訴請主持公道,這叫「行為不檢」該「解聘並列永不適任教師」嗎?(三)「言行不檢,尚須具備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雖得依職權判斷而適用法律,惟認定事實亦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依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即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處分要難謂無違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以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本人從未有「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學校公權力也從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證據法則,本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及教育部卻說「並未違反法令」,睜眼說瞎話,公然撒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四)學校教評會有權審議,但無權挾怨報復違法票投迫害聲請人「憲法人權」及聲請人與澎科大間的「公法契約」。因「憲法人權」及「公法契約」只有遵守,怎麼教評會委員可以不遵守搞迫害,還逍遙法外?最高行政機關秘書長可以成為「道聽途說也當真」、「屬下偽造公文書迫害人權也認可」、「人云亦云不求真象」的混日子打屁屁造業障高官嗎?請解釋行政院行政運作有否違憲?(附證物六)。

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顧名思義職在「濟弱扶倾」「維護弱勢人權」,純屬民間社團,法院審判能否「訴訟救助」,端視有否在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法律扶助,司法判決向財團法人要「標準」,明顯涉及「官商勾結」。又經費來自司法院提供,「公私不分」,嚴重污染「司法公平正義」形象,「司法院」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掛勾有否違憲?請解釋。(附證物三)

五、教育部長蔣偉寧對於本聲請人「解聘」起訴案,聘了黃旭田、翁國彥、許嘉容等三位辯護律師,可是本聲請人沒錢聘律師,武器不平等,有否違憲?請解釋。(附證物七)。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本件解聘係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按最高行政法院98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解聘案行政院先以「非行政處分」「非行政救濟範疇」論述,再以「教育部同意照辦」所以以「行政救濟」審議,理由前後矛盾。又本案理應先「調查證據」,再審「正當法律程序」、再議「法條適用」、後議「公法契約內容」及「憲法人權規定」,行政院濫權無作為,只複製貼上抄襲教育部答辯狀,無視澎科大偽造公文書及虛構事實的情節事實聲請人已於訴願狀中詳述,紙包得住火嗎?

二、本件原處分根據錯誤之事實且不遵守法定程序,均已構成判斷餘地之例外事實,審理機關得以實質審究並加以撤銷原違法解聘處分。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時,行政機關例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做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因為法院對於某些特殊性質行政活動,無法充分掌握具體事實做成判斷,故而不得不限縮其司法審查權之範圍。惟判斷餘地亦有其例外,亦即若行政機關根據錯誤之事實、做無關之考量違反對憲法之忠誠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遵守法定程序做判斷之組織違法違反平等原則時此時法院便得以例外的審查該違法處分。本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提出的公文書或證物均為偽造或曲解,又有違「禁止不當聯結」(與公法契約教學無關的考量在內)、有違「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把以前藉故連續迫害聲請人人權事由再扯進本案攪和、抹黑、栽贓,故意違反一事一論一罰原則)等,整個解聘程序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凡此均已構成所謂判斷餘地之例外,法院此時便得以例外的審查該違法的原處分並且加以撤銷之。本案行政院未理會聲請人依法論述,更未盡到責任審議「判斷餘地之例外」,共犯濫權強姦迫害聲請人憲法人權。

三、「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一)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二)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四)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五)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六)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七)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八)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保留原則、迴避原則、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停聘案判決,並未做澎科大及教育部「恣意濫權及違法情事」審查,把澎科大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偽造公文書迫害聲請人人權認定合法,導致今日犯罪組織治校有恃無恐連續作案,繼續逍遙法外。聲請人情何以堪!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示:「……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故對於人民服公職權利的剝奪,原處分機關必須遵循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始能有效保障憲法上賦予當事人服公職的權利,亦即:處分機關做成決議的內部組織,其成員的組成必須與受處分人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衝突等相類似之情事;在整個處分作成的過程當中,應適時的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答辯的機會;處分書做成時應該附具具體、詳盡且充分的理由及確實證據;並且表明後續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本解聘並列冊終生永不錄用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聲請人無法預見「打官司」、「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可以被解讀為「行為不檢」、「教學不力」,最後被「解聘並列冊終生永不錄用」。過去在教育界服務36年功勞因此全毀領不到退休金,更不必談18%,未來找不到教職繼續為人類社會服務,教育部等長期經營意圖毀滅聲請人一生事證明確,聲請人痛不欲生。又,澎科大、教育部、行政院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未遵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規定、未遵守「出示證物事實認定」規定、未遵照「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規定、「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書未依法執行」、「第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人事公文意旨逕發聘書未執行」……等。

五、「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制,如不違反大學法及教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各大學院校均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該辦法規定,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對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之情形亦同,惟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依上開規定,變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20號)。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對於聲請人長聘關係之改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本解聘並列冊不適任教師案「系級」「院級」教評會並未提案「教學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解讀為「教學不力」事,「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臨時列入議題,已違教育部規定「學校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原則,校級係屬「法律審」,並非「院級嚴格事實審」或「系級事實審」,教育部及行政院等包庇「違反程序正義」,直言澎科大「合乎法定程序」,濫權審議包庇違法,官官相護事證明確,渠等已涉「恣意或權宜行事」違法故意加害聲請人。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經查,本件下列人員均不適宜擔任教評會或申評會委員:王明輝、陳甦彰、王瑩瑋、蔡明惠、李穗玲、王月秋、丁得錄、李明儒、黃齊達、侯建章、李陳鴻等。因新仇舊恨,於執行職務時會有利益衝突,理應迴避而未迴避,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瑕疵。又,校教評會決議聲稱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聲請人,變更原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與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不合,亦有違教育部89426臺(89)人(2)字第89047229號函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20號),應屬無效,行政院把無效當有效辦理,違法情節嚴重,渠等已涉「恣意或權宜行事」違法故意加害聲請人。

七、本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及教育部違法偽造「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決議解聘流程有違憲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解聘處分之做成過程明顯具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行政院卻當有效辦理,違法情節嚴重,渠等已涉「恣意或權宜行事」違法故意加害聲請人

八、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違反證據法則,法規詳載如下:「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本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偽造公文書」當證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證物未做「合法調查」、所提證物證據與待證「行為不檢」事實未有「自然關聯性」、本案已傷害聲請人「秘密通訊權」、「訴訟權」、「教學專業自主權」等為「法律之禁止或排除」,渠等故意惡性濫權加害聲請人事證明確。

九、本件聲請人係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解聘的受處分人,亦即該處分已剝奪聲請人所享有的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參照有拘束力的上開司法院解釋等所示,其所強調者為「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程序正義的落實及當事人憲法上權利的有效保障」,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若欲做成此解聘處分,除依法組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屬教評會外,該教評會成員必須與聲請人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衝突等相類之情事存在(亦即必須確保成員的公正性),而在做成解聘處分的過程當中,也必須給予充足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本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從未「出示實物證據」、也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純粹以偽造公文書複製審議次次逞關,濫權霸凌,欺人太甚。

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所提出相關不利聲請人之資料純屬捏造,並非真實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欲解聘教師必須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貪污瀆職」、「依法停止任用、休職處分或因案停止職務」、「褫奪公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性侵害行為」等。在解釋本條的適用時,實務上案件大多數是「情節重大」、甚至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入獄程序,也就是具有嚴重可非難性,才達到解聘的程度,而本件係以該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教學不力」等解聘聲請人,惟不只所謂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純屬虛構,這些虛構的情節還可以等同於「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貪污、瀆職、精神病、性侵害……」等重大程度,給予解聘並列冊永不錄用,非常離譜地違反比例原則。據上,渠等不但故意栽贓加害,還不符比例原則迫害,公務員行徑如此囂張,還可以逍遙法外,臺灣的「法治」社會淪落到「人治」惡搞,不可思議

十一、退一步言之,縱使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認聲請人教學上還有改進空間,可以先由警告、記過等方式為之,無須直接動用最後手段剝奪聲請人教職的權利,如此方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謂的「比例原則」。聲請人自65年起執教,84年起迄今長聘任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二次榮獲行政院資深優良教師表揚,98年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何以短短時間內會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及行政院等所述「行為不檢」、「教學不力」等的巨變?這不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嗎?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的腐化。當一位行政主管有權但無制衡力量,說謊到了像呼吸一樣自然,甚至為了掩飾自己的罪行而設計害人,這會是行政或司法公平正義嗎?以行政主管權勢主導成立校長所屬意的教評會委員及申評會委員,利用抹黑方式來整肅異己,這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三任校長以來,陳正男(現職南台科大)、林輝政(現職台大)、蕭泉源(海洋科大借調現職中)等的領導作風。據悉,三位校長來自教育部「既得利益集團」圈內人,「違法行政」薪火相傳迄今。校長遴選委員會都是同一幫人,當然為了圖利自己名利樂當犯罪組織治校違法行政共犯結構分子。

十二、依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有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反公法契約」及「違憲」所為行政處分「解聘案」決定書,其違法事實如下:

(一)事實欄中所載:「訴願人原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澎湖科大)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該校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情事,經該校應用外語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人文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澎湖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以下合稱三級教評會)決議,並陳報教育部968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B號函同意後,以968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自96814日起至97813日止停聘1年。」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以聲請人依法提出「訴訟」爭取「聲請人法定人權法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為掩飾學校不法行政,刻意以「興訟」抹黑解讀為「行為不檢」前停聘今解聘聲請人,嚴重違反「公法契約」內容「教學、研究、輔導、服務」;也違反憲法「訴訟權」、「工作權」、「人格權」的規定。(2)以聲請人「寄電子郵件」給學校同仁申冤表達學校違法處分聲請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為掩飾不法行政,刻意以「寄電子郵件」解讀為「行為不檢」前停聘今解聘聲請人,嚴重傷害聲請人憲法「訴訟權」

(二)事實欄中所載:「嗣以訴願人停聘原因未消滅,經該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續停聘1年,報經教育部97731日台人(二)字第0970149796D號函同意後,以97811日澎科大人字第0970005586號函知訴願人,自97814日起至98813日止繼續停聘1年。」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聲請人因渠等繼續違法傷害聲請人人權,聲請人繼續依法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渠等繼續違法「第二次停聘」聲請人。為什麼聲請人依法維護自我權益,渠等可以繼續違法傷害聲請人?2)公文所載「停聘原因未消滅」,只引法條抹黑,不提證物證據說明,渠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狡猾陰險,事證明確。

(三)、事實欄中所載:「訴願人不服,向澎湖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申評會)98223日再申訴決定,以校申評會未確實依無記名表決方式作成評議決定,程序不合法,責由校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經校申評會98429日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訴願人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8928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教育部以98930日台申字第0980166842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訴願人。訴願人訴經本院994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40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復申經本院9912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22號再審決定駁回其再審。」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本段係偽造公文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任意移花接木虛構事實。(2)尤其,「向澎湖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申評會)98223日再申訴決定,以校申評會未確實依無記名表決方式作成評議決定,程序不合法,責由校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經校申評會98429日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完全虛構。(3)本段偽造公文書見證如下:因二次停聘後,在解聘決議前,本人於988月雖復職,但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二年,拒發聘書及二年停聘期間補償費,又以「二次不續聘」報教育部,教育部申評會在第一次不續聘案議定「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未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 29條辦理立即發給聘書,學校教評會另做成「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主辦丁士芳當時行文學校「立即發聘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陽奉陰違」,教育部主辦丁士芳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最後做成「解聘」決定,並列不適任教師,永不錄用,行政院訴願會捨此未提,故意隱藏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等不法行政勾當,事證明確。據此,就時間點來看,絕對不會有「98223日再申訴決定,以校申評會未確實依無記名表決方式作成評議決定,程序不合法,責由校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這檔事。尤其「校申評會並非行政處分單位」,教育部申評會不會外行無知到如此田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為掩飾「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評議後,未依法逕發聘書」,偽造虛構本內容,行政院已涉偽造公文書。(4)所提「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申評會)98223日再申訴決定,以校申評會未確實依無記名表決方式作成評議決定,程序不合法,責由校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與事實完全不符,因解聘決議權在「教評會」不在「申評會」,更何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從未有「校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行政行為。行政院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3行政院訴願會委員,不但沒有「憲法常識」、沒有「公法契約知識」,連學校行政組織法都無見識,專搞逢迎拍馬護短不法缺德濫權態勢,無恥行徑可見一斑。

(四)事實欄中所載:「其間,訴願人停聘期間將屆,澎湖科大復就訴願人復聘案,提經該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訴願人不服,申經校申評會981028日申訴決定,以訴願人申訴有理由,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該校三級教評會應儘速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議。澎湖科大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9329日再申訴決定,以澎湖科大再申訴訴請撤銷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再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澎湖科大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此內容為「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的決議:「原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等「立即發聘書」,未料,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還繼續違法演變迄今「解聘」本聲請人。(2教育部人事主辦丁士芳第二次不續聘案曾來電要求澎科大依法發聘書,卻後來可以以不合程式的公文告知學校解聘案「同意照辦」並要求列冊聲請人不適任教師,教育部人事室病了,精神分裂症

(五)事實欄中所載:「澎湖科大重行提經該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訴願人,以99630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4005號函報教育部以998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2892A號函請該校就相關程序事項審究後再報部辦理。該校據以991011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6313號函就相關程序說明後,教育部以991217日臺人(二)字第0990216015號函請該校確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本內容為「第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的公函指示。聲請人讀不懂公文,去電教育部人事主辦丁士芳,丁士芳明白表示,函旨要學校發聘書,若學校人事不了解,可以去電確認。當時學校人事主任王本賢也去電確認了,但仗勢大學自治權校長蕭泉源力挺「陽奉陰違」詐騙行政,才有今天的解聘案。(2)行政公函應具備三項內容:什麼事?依據什麼法?應如何具體行政作為?澎科大及教育部公文,每每隱藏作弊自圓其說空間,違反誠信原則。

(六)事實欄中所載:「澎湖科大復重行提經100310日系教評會及100419日院教評會審議,以訴願人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並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後,提於100421日校教評會審議,以校教評會開會日期與100419日院教評會僅間隔2日,考量訴願人對院教評會作成不同意復聘及作成不續聘決議之內容未充分瞭解,決議於2週後提於10055日校評會審議,以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提案相關資料未完整說明是否符合教師不續聘作業流程等規定,考量涉及訴願人復聘權益,爰決議退回院教評會再議。旋提於100531日院教評會審議,仍以訴願人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並決議不續聘訴願人後,提於10069日校教評會審議,以因提案時間緊湊,未有充裕時間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決議保留下次會議再行討論。」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系及院「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校把「不同意復聘」決議成「解聘」,違反「校教評會」法律審職掌,逾越權限,濫權事實不打自招。(2)校教評會所提「考量訴願人對院教評會作成不同意復聘及作成不續聘決議之內容未充分瞭解」,此為「貓哭耗子」假慈悲,虛與委蛇,文書欺騙,從頭到尾「從未證物證據事實認定」,聲請人一直被蒙在鼓裡。(3)前說「考量訴願人對院教評會作成不同意復聘及作成不續聘決議之內容未充分瞭解」後說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提案相關資料未完整說明是否符合教師不續聘作業流程等規定」,所以決議退回院教評會再議,前後理由矛盾,語無倫次。(4)「因提案時間緊湊,未有充裕時間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決議保留下次會議再行討論」,是騙局,意在「不同意復聘」不夠狠,要「解聘終生不得再錄用」才夠爽,據長期觀察及同仁意見,這是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陰險凶狠的人格特質表現

(七)事實欄中所載:「嗣提經100623日校教評會審議,以訴願人之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並以訴願人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傳送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造成相關當事人難堪及困擾,損人不利己,實有損師道尊嚴,嚴重影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對學校教職員、司法人員及其他人士動輒興訟之行為,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學校規定評量標準,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爰決議除依教師法第14條之21項規定,認訴願人停聘原因未消滅,不予復聘外,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解聘訴願人,報經教育部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同意照辦後,以10012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知訴願人,自1001227日起生效。」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什麼事「停聘原因未消滅」?渠等隱瞞違法行政事實。(2)訴願人於停聘期間,有什麼「物證」或「事實證據」或「違反法律內容」涉及違反網路使用規定,未證實也未說明?什麼叫「動輒興訟之行為」?有什麼「物證」或「事實證據」或「違法法律內容」?未證實也未說明。武器不平等」,有公權力者迫害無公權力者人權。(3)電子郵件內容主張依法行政,捍衛自我人權有何不法或不當?違法者如約聘的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因此「難堪及困擾」,其怎麼可以濫用職權報復本聲請人「解聘永不錄用」?(4)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檢察官「濫權追訴或不追訴」、法官「枉法裁判」,依法本聲請人當然可以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這叫做「動輒興訟」、「行為不檢」嗎?這可以「解聘永不錄用」嗎?(5)教學評量分數低可以解釋為「教學不力」嗎?教學評量所用「教學問卷調查表」是個別師生間「機密資料」,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拿出來處罰聲請人,已涉洩密罪。(6)教學評量分數沒有一定標準。(7校教評會在「系」及「院」教評會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擅自臨時加入議題,已涉逾越權限,故意濫權加害聲請人。

(八)事實欄中所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如下:

1)其與澎湖科大係公法上契約關係,其既未違反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契約內容,澎湖科大以其動輒興訟、寄電子郵件及未達教學評量為由,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對其解聘,違反公法契約至明,且使其不得再任教,亦有違比例原則。

2)校教評會以其動輒興訟、寄電子郵件及未達教學評量為由決議予以解聘,然告訴或告發即陳情或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其僅係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自訴人,自非訴訟聲請人,何來興訟?並進而遭解讀為行為不檢之理?澎湖科大違法收集其電子郵件,且未經其認定,妨害其秘密通訊權、教師對學校興革事項之發言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妨害電腦使用罪,又其94學年度經表揚為資深優良教師、98學年度通過學校教師評鑑,並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2次,竟遭藉故解聘,實係故意曲解教學評量目的,並以突襲方式就其復聘案,以其教學不力予以解聘,違反實質及程序合理性。

3)其對校教評會若干委員申請迴避,該等被申請迴避委員既未提出意見書,亦未予迴避,違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且未給予其答辯機會或對其答辯不予理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復於其停聘期間未發給聘書,另澎湖科大違法僱用未具公務員資格之許君,並指派許君收集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致誤導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委員之判斷。」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違法事實:(1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未回應「公法上契約關係」、「比例原則」,故意預設立場加害,事證明確。(2)渠等未回應「告訴或告發即陳情或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何來「興訟」?並進而行政處分行為不檢「解聘」之理?故意預設立場加害,事證明確。(3)渠等未回應「澎湖科大違法收集其電子郵件,且未經聲請人認定」,即以此原因解聘,妨害聲請人秘密通訊權?(四)渠等未回應「教師對教師法所規定的學校興革事項之發言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4)渠等未回應「98學年度通過學校教師評鑑」為什麼可以解聘?那「教師評鑑」算什麼?(5)渠等未回應「曲解教學評量目的」,教學問卷調查表在「系級」、「院級」未提案,突然在「校級提案」討論已違法,又教學問卷調查表屬師生間機密資料,在校教評會公開討論並借以議處解聘聲請人,渠等已觸犯妨害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

(九)理由欄中所載:「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4條之21項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違法事實:(1)寄電子郵件申冤告訴同仁聲請人權利受害,學校公務員違法傷害聲請人不應該,這叫「行為不檢」該「解聘並列永不適任教師」嗎?(2)自我權利受害,不打人不罵人,直接依法向法院訴請主持公道,這叫「行為不檢」該「解聘並列永不適任教師」嗎?(3)「言行不檢,尚須具備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雖得依職權判斷而適用法律,惟認定事實亦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依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即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處分要難謂無違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以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本聲請人從未有「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學校公權力也從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證據法則,渠等卻說「並未違反法令」,睜眼說瞎話,公然撒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學校教評會有權審議,但無權挾怨報復違法票投迫害聲請人「憲法人權」及聲請人與澎科大間的「公法契約」。因「憲法人權」及「公法契約」只有遵守,怎麼教評會委員可以不遵守搞迫害,還逍遙法外?

(十)理由欄中所載:「訴願人係澎湖科大所聘教師,其與該校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於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教師解聘案件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是教育部核准解聘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應為行政處分,本案爰就教育部核准解聘訴願人之處分,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之規定。」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違法事實:(1)前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後又說「應為行政處分」,前後理由矛盾,違法事證明確。(2)教育部准解聘訴願人之處分,根本未符合教師法之規定,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卻未提出糾正,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們,太扯了!(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換句話說,「解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聲請人有權向訴願會提出訴願要求行政救濟,訴願會胡言亂語「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太濫權了!後又說「教育部核准解聘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應為行政處分,本案爰就教育部核准解聘訴願人之處分,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之規定」,牛頭不對馬嘴,違反論理法則。

(十一)理由欄中所載:「查訴願人原係澎湖科大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該校前以訴願人送審著作資料登載不實,違反學術倫理、迭次利用學校網路資源傳送不當及涉嫌毀謗訊息之電子郵件予全校教職員,違反該校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影響校譽、動輒興訟,告發同仁及校外人士數十件,危害校譽、迭有恐嚇、揚言傷人及自裁行為,危害校園安全、迭遭反應授課方式及教學態度不佳,未見改善,影響學生受教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事由,提於該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建議解聘訴願人後,提經校教評會審議,以為顧及訴願人之講師基本權利,決議自96814日起至97813日止停聘訴願人1年,報經教育部968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B號函同意後,以968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知訴願人,自96814日起至97813日止停聘1年。訴願人訴經本院院臺訴字第09700851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違法事實:(1)本解聘案的理由是「打官司」、「寄電子郵件」、及教學評量事。與「送審著作資料登載不實」、「違反學術倫理」、「利用學校網路資源傳送不當及涉嫌毀謗訊息之電子郵件予全校教職員」、「影響校譽」、「動輒興訟」、「告發同仁及校外人士數十件」、「危害校譽」、「迭有恐嚇」、「揚言傷人及自裁行為」、「危害校園安全」、「迭遭反應授課方式及教學態度不佳,未見改善,影響學生受教權」等事無關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已違反「證據法則」或「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的證據原則」或「不當聯結」,渠等故意抹黑迫害聲請人事證明確。(2)有什麼「送審著作資料登載不實」?請提出證據來。(3倘若「送審著作資料登載有誤」,可以重新更正為什麼可以以「送審著作資料登載不實」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不予「著作外審升等」,連今日解聘案都扯進來,渠等惡意栽贓抹黑加害聲請人,事證明確。(4聲請人撰寫論文規規矩矩,從未抄襲,為什麼被指控「違反學術倫理」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不予著作外審升等」,連今日解聘案都扯進來,請提出證據並說明。(5)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傷害聲請人人權,且看不起聲請人關起「溝通之門」為什麼聲請人不能用電子郵件發表事實真象?(6為什麼未經法律程序的「『涉嫌』毀謗訊息」可以拿來連續處罰人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不予著作外審升等」,連今日解聘案都扯進來,渠等惡意栽贓抹黑加害聲請人,事證明確。(7)什麼事情「影響校譽」?請舉證。(8)憲法訴訟權為什麼可以被解讀為「動輒興訟」,以「行為不檢罪名」連續處罰人96, 97年停聘後,1001227日解聘並列冊永不錄用?(9)有關「告發同仁及校外人士數十件」請拿出證據來,並說明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加害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為什麼聲請人受害不能告?(10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與性侵夫婿吳政隆、及前校長林輝政等「虛構恐嚇電話」並串供意圖加害聲請人,共犯澎湖地檢署吳志中檢察官偵辦,本人提出當時人在校長室與林輝政對話,不可能有機會打電話的證據,吳志中檢察官簽結,案子在94年已簽結,與本解聘案無關,卻又扯進來,渠等故意抹黑事證明確。(11所謂「揚言傷人」,指的是駱藝瑄、與性侵夫婿吳政隆、及前校長林輝政等「虛構恐嚇電話」的內容,把渠等虛構事實當真傷害聲請人,且已時過境遷結案,今日還扯進解聘案,渠等故意抹黑迫害事證明確。(12)什麼是「自裁行為」?請舉證說明。「自裁行為」有違規或違法嗎?為什麼要受解聘處分?13)什麼時候「危害校園安全」?請舉證說明。(14什麼時候「迭遭反應授課方式及教學態度不佳,未見改善,影響學生受教權」?請舉證說明。(15駁回上訴因沒錢繳上訴費,不是上訴敗訴,渠等以「上訴敗訴假象」欺騙外界,為什麼可以?又「停聘案」的訴訟無關本「解聘案」,為什麼渠等每每違反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法則?渠等濫權事證明確。

(十二)理由欄中所載:「其間,訴願人停聘期間將屆,澎湖科大審查其復聘案,校教評會審及訴願人利用電子郵件散布毀損該校應用外語學系系主任等人名譽之訊息予全校教職員,涉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514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仍未確實檢討,復於停聘期間傳送18則電子郵件,內容諸多不實且文字不雅,並陸續針對系主任、校長、前人事主任、人事專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員、馬公分局分局長、澎湖調查站主任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提起反訴或告訴,均經法院為反訴不受理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增相關當事人困擾,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有損師道,並危害校譽,認訴願人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停聘原因尚未消滅,決議繼續停聘1年,並報經教育部97731日台人(二)字第0970149796D號函同意後,於97811日以澎科大人字第0970005586號函知訴願人,自97814日起至98813日止繼續停聘1年。訴願人申經校申評會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訴經本院994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40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復申經本院院臺訴字第0990108322號再審決定駁回其再審。」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違法事實:(1前系主任駱藝瑄及其性侵夫婿吳政隆拿了三封電子郵件串通吳志中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於法渠等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妨害聲請人秘密通訊自由,本聲請人不以為然。尤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莊秋桃法官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傷害聲請人秘密通訊權,判聲請人緩刑二年,純屬枉法裁判,本聲請人不表認同。(2)不接受溝通但執意濫權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才真是「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有損師道,並危害校譽」。(3教育部「申評會」是「當權派違法行政包庇會」,違反審議時應遵守「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4)公務員不務正業,專職興風作浪,專搞官官相護,昧著良心,濫權圖利自己錢包或圖利自己公共關係安排人事,無知、無恥、無德,製造社會亂源,妨害社會公序良俗,老天有眼看得見。

(十三)理由欄中所載:「旋訴願人停聘期間屆滿,澎湖科大再行審查其復聘案,提經100310日系教評會及100419日院教評會審議,以訴願人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並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後,提經100623日校教評會決議,除認訴願人之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外,並以其於停聘期間,違反網路使用及動輒興訟之行為從未停止,傳送電子郵件之部分內容,造成相關當事人難堪及困擾,實有損師道尊嚴,嚴重影響學校管理作為及員工任職情緒;對學校教職員、司法人員及其他人士動輒興訟之行為,不僅造成當事人困擾,更嚴重影響校譽;教學評量成績未達規定之評量標準,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並於三級教評會召開前通知訴願人列席,且均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解聘訴願人,有訴願人991230日至1006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電子郵件46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本院院臺訴字第0990094406號、第0990108322號決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澎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457號、第46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地院100年度馬簡字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訴願人98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度第1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澎湖科大1007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40號函及所附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實表影本等附教育部卷可稽。教育部以澎湖科大所報訴願人解聘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經核並無不妥。」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教育部、行政院等以「偽造公文書」內容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不查「證物證據來源是否屬實?是否違法?」嚴重怠職失職。(2)什麼事「停聘原因未消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隱瞞違法行政事實,只寫法條不寫證物事實認定,違反誠信原則。(3)訴願人於停聘期間,有什麼「物證」或「事實證據」或「違反法律」涉及網路使用規定,未證實也未說明?(4)什麼叫「動輒興訟之行為」?未證物證實,也未說明?「武器不平等」,有公權力者迫害無公權力者人權。(5電子郵件內容主張依法行政,捍衛自我人權有何不法或不當?違法者如約聘的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因此「難堪及困擾」在所難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不思檢討改進或真誠溝通,濫用職權報復本聲請人「解聘永不錄用」,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6)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檢察官「濫權追訴或不追訴」、法官「枉法裁判」,依法本聲請人當然可以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這叫做「動輒興訟」、「行為不檢」嗎?這可以「解聘永不錄用」嗎?(5)教學評量分數低可以解釋為「教學不力」嗎?教學評量所用「教學問卷調查表」是個別師生間「機密資料」,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拿出來處罰聲請人,已涉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6教學評量分數沒有一定標準,為什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可以偽造公文書,含血噴人?(7)校教評會在「系」及「院」教評會未提議「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情形下,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為達毒害聲請人目的擅自臨時列入,已逾越權限故意濫權加害聲請人。(8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雖然上頭寫著「出席人員如附件」,聲請人從未收到附件「與會簽到單」,隱藏人數不足開會舞弊事實。(9)教育部違法核准澎科大二年二次「停聘」後,明知「第一次不續聘案再申訴有理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未依法逕發聘書」、明知「第二次不續聘案來函意指澎科大應逕發聘書未辦」,卻還可以睜眼說瞎話「同意解聘照辦」,包庇情節嚴重。(10教育部也包庇澎科大偽造「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偽造事實就在「校教評會的本案有一次延議的會議紀錄中」。(11教育部更包庇澎科大曲解「98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評量成績一覽表」。(12)渠等所載:991230日至1006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電子郵件46則」已涉「妨害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換句話說,已觸犯刑法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及「強制罪」。依據事實,聲請人的冷嘲熱諷像KUSO、心中感受的發抒、明喻暗喻等,皆屬言論自由範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無權干預。(13長期以來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等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加害聲請人的事實查證從未辦理,明明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當前,還可以用「他字」案辦,最後以「學校行政事務」回學校辦理簽結。澎科大犯罪組織治校規模越來越大,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等貢獻最偉大,本事關係聲請人生命大事,都可以簽結當沒事,馬政府沒有人性的檢察官比比皆是。(14聲請人沒錢繳訴訟費,法院案件被駁回,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誤導外界聲請人「敗訴」,偽造文書亂搞是非,行政院訴願會也說對,臺灣百姓有夠衰,下面裁判也隸屬歸本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難道民眾可以眾口同聲說出一定對?

(十四)理由欄中所載:「復據教育部101322日臺人(二)字第1010038555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意旨如下:

1)教師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應予解聘之事由,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教師法為保障教師權益,爰規定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後以決議方式作成,已具體考量避免因個人好惡而侵害教師權益。是教評會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除非有未充分斟酌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情形外,教評會按認定事實作成之裁量或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依澎湖科大100830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6062號補充說明函,以訴願人於停聘期滿後,因迭未獲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復聘,依教師法第14條之12項規定,其身分係屬暫時繼續聘任,並無聘約期限屆滿之問題。又訴願人於校教評會議前1日,經該校教師控訴毆打成傷,並提出告訴,且前以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病因申請延長病假,於未附病癒證明情況下,即返校授課。另訴願人於98學年度暫時繼續聘任返校授課後,該校學生對於訴願人教學不滿意見反應灌滿學校網站,且其教學評量成績98學年度2學期為3.33分、99學年度第1學期為2.92分,未達該校評量標準3.5分,具有教學不力之情形,校教評會決議解聘訴願人,應屬適當。

3)澎湖科大三級教評會之設置,並無不得同時擔任三級教評會委員之相關規定,是該校人文暨管理學院院長擔任院教評會主席,並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尚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至院教評會及校評會就訴願人申請委員迴避部分討論結果,以訴願人申請委員迴避理由並不充分,且皆為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構成申請迴避之事由,乃決議該等委員不須迴避。另澎湖科大已分別於981026日及100728日發給訴願人暫予聘任聘書,並無訴願人所訴未發給聘書之情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本案缺乏「證物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公法契約」、「違憲」,自然無效。(2聲請人是84起大學法所定「長聘教師」,渠等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嚴重惡意觸法加害。(3黃齊達偽造驗傷單真詐財案,非「解聘」事由,渠等故意「違反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的法則」「不當聯結」,栽贓抹黑嫁禍伎倆連續上演,次次得逞。(4因長期澎科大人權迫害,有點想不開,前以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病因申請延長病假,這並非「解聘」事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當時「違反誠信」擅自把「延長病假撤銷」改成「停聘」,故意「濫權」,今又「違反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的法則」「不當聯結」,栽贓抹黑嫁禍事證明確。(598學年度聲請人回校上課時,當時系主任王月秋無預警地第一週下令停課,聲請人被蒙在鼓裡,王月秋更鼓動學生上網侮辱本師道尊嚴,學生投書向校長告發,經由聲請人向學生說明,事件平息。該班於畢業謝師宴時,公開給予聲請人謝師函,對於該次事件聲請人未生氣,還認真教學,非常感恩。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扭曲事實」、「偏頗事實認定」、故意「違反法律期間判決基礎不變法則」「不當聯結」,栽贓抹黑嫁禍事證明確。(6)「教學評量成績98學年度2學期為3.33分、99學年度第1學期為2.92分,未達該校評量標準3.5分,具有教學不力之情形」涉及嚴重偽造公文書加害因:A)教學評量表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渠等觸法洩密罪。(B)教學評量分數低不能解讀為「教學不力」。(C)教學評量3.0原定為「尚可」,以誤差觀念,3.33分及2.92分更不能解讀為「教學不力」,因在誤差範圍內。(四)教學評量從未有「評量標準3.5分」的規定,渠等為迫害聲請人目的,臨時起意設規定,欺騙行政院。(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學評量問卷調查表」,教育部評鑑為「不具鑑別度」,屬無公信力內容。(六)按聲請人專業觀點,於學校課程會議指出,該問卷設計違反「信度」及「效度」原則。綜上,渠等故意加害事證明確。(七)教育部明文規定「學校三級教評會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得擔任第二審法官或第三審法官,這是法理,怎麼可以說成「澎湖科大三級教評會之設置,並無不得同時擔任三級教評會委員之相關規定,是該校人文暨管理學院院長擔任院教評會主席,並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尚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公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這是臺灣教育部。(八)那些該迴避的委員與聲請人互動情形,有否公平心彼此心知肚明,怎麼局外人教育部可以說成「主觀認知,不足以構成申請迴避之事由」,這是什麼論理法則?外人比你還了解你太太,可以決定她能不能當你太太禡?(九)長聘教師可以發給「不合程式」規定的聘書嗎?如果是,該聘書內容為「…聘至教育部不續聘核准日止」,二次二年不續聘教育部從未核准,是否該補合乎程式的聘書,為什麼搞成「解聘」?意圖加害心機,過程痕跡彰顯,教育部還可以跟著搖旗吶喊,包庇違法,這是臺灣教育部。

(十五)理由欄中所載:「至訴稱澎湖科大違法僱用之許君未具公務員資格,並指派許君收集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云云,姑不論與本件訴願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所定情事之認定無涉,且迭經教育部以99811日台人(一)字第0990135010號及9999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587號書函復訴願人,以許君係澎湖科大於96年間依進用當時適用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實施要點所進用之專案(法制)組員,承辦該校各項法制、教職員申訴、行政救濟等業務,許君所為係就所承辦業務依法執行工作。所請確認教育部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2215300E號函無效部分,業經本院10128日院臺訴字第1010007221號函移由教育部以101215日臺人(二)字第1010015997號書函復訴願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育部、行政院等違法事實:(1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無公務員資格,前校長林輝政、現任校長蕭泉源用校務基金高薪僱用,專門收集聲請人電子郵件資料(涉妨害秘密通訊權、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及訴訟判決書(涉侵害隱私權、洩密罪),已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事實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枉顧事實曲解法條,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作案中。(2)「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實施要點」係事後許光志「依法無據」圖利自己「自我擬定」,許光志晉用當時本要點尚未制定。(3)行政院人事室許義舜來函查詢時,許光志不但未利益迴避,還偽造公文書答覆,行政院人事室依偽造公函錯誤認定。

十三、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違法是公益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十四、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人事室主任王本賢偽造「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吳政隆的性侵、駱藝瑄的偽造公文書、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違法熱心公益事,不是「行為不檢」

十五、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接著,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規定,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其正當性及合法性何在

十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架構體系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政訴訟法法規適用於本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校教評會「法律審」突然提出「教學評量教學不力事」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決議當然違背法令,教育部及行政院不查照本宣科為不法背書,違法情節嚴重。

十七、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本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本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教育部應負全責。本案教育部被告,楊治宇檢察長直接吃案簽結。

十八、(一)教育部違法失職把「主管」運作成「不管」,把「監督」運作成「包庇」。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二)教育部是迫害共犯: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教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據此,教育部「指示、監督」澎科大「解聘陳師」,迫害陳師生計,借刀殺人,卻推卸責任,還指揮「列冊不適任」,犯罪惡性重大。(三)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3條:「教育部就主管事務,對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教育部包庇學校「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所以未「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辦理,偷雞摸狗黑箱作業,觸犯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十九、憲法第48條規定總統宣誓就職誓詞:「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國家領導人都必須遵守憲法,何以渠等可以違憲迫害聲請人以下憲法人權:(一)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二)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三)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四)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五)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六)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七)憲法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八)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九)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十、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二十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十二、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二十三、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二十四、本案不但渠等虛構「實體證據」、「曲解法條意旨及精神」,在程序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一)本「解聘案」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二)行政學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查實體證據」,教育部故意「實體不究」包庇「澎科大實體偽證偽造公文書加害陳師」,嚴重失職。(三)此外,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1)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2)實體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渠等決策或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嚴重違法。

叁、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公權力濫權欺負弱勢應就行政救濟、民事賠償、刑事責任、道義責任還給受害人公道。

二、聲請人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係「公法契約關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無權片面解約。尤其本聲請人是98年通過教師評鑑的94年教育部資深優良教師受表揚者,也是長聘教師,沒有理由遭受解聘待遇。

三、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目無法紀、挾怨報復,投票否定本聲請人「公法契約」或「憲法人權」。因「公法契約」或「憲法人權」人人必須遵守,不能打折。

四、請還我憲法人權:(一)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二)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三)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四)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五)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六)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七)憲法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八)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九)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如后共27

 

                                     聲請人:陳昱元博士 

證物一

沒錢繳上訴費,鍾孟容駁回



證物二

沒錢繳再審費,邱政強駁回

 

證物三

沒錢繳訴訟費,法扶會拒扶助



證物四

監察院混日子領高薪吃香喝辣不做事嚴重失職怠職



證物五

監察院混日子領高薪吃香喝辣不做事嚴重失職怠職



證物六

行政院秘書長陳士魁照抄偽造公文書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物七

教育部長蔣偉寧聘了黃旭田、翁國彥、許嘉容等三位辯護律師,可是本聲請人沒錢聘律師,武器不平等



證物八: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定案,可是校長蕭泉源濫權不發聘書演變迄今解聘,貪圖侵占本人二年半薪應補發薪資一百七十多萬元,間接貪污
















 證物九:第二次不續聘自殺抗議,教育部二科科長陳惠娟接了抗議書卻使事情惡化迄今解聘



證物十:教育部前函要澎科大趕快發聘書,王本賢等涉案人用這張不合聘書程式欺騙,不是聘書教育部也當聘書用,欺人太甚



證物十一:教育部行文澎科大補二年停聘聘書,但拒付支付命令薪資,公然違反公法契約,不按契約給薪資,蕭泉源間接貪污

 

證物十二:有關第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函旨「逕發聘書」,教育部丁士方電話中證實,但雙雙違法未辦,演變迄今解聘,證據如下:(院長蔡明惠偽造公文書教育部查獲屬實證物)







 

證物十三:院長蔡明惠偽造公文書教育部查獲屬實證物,會內會外兩次投票,主觀犯意強烈,客觀犯罪事實俱在,澎地檢吳巡龍檢察官吃案



證物十四:未具公文程式未蓋公印卻當有效公文解聘本人,丁士方擅自列冊不適任教師,故意濫權,惡性重大





證物十五:解聘理由「興訟」、「電子郵件」、「教學評量」三事,教育部答辯狀故意主觀抹黑加害,扯了其他事,主觀犯意客觀犯法事實俱在,檢察官吃案

 

證物十六:本解聘案最重要證物,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澎湖地檢署李頲翰檢察官吃案簽結

 

 

 

 

 

 

證物十七:教育部核准解聘前的本人再申訴案,教育部再申評會隨即跟上背書教育部的違法解聘,並囑澎科大不得接受「教育部核准解聘後的緊急申訴案」,犯罪組織治國頗有謀略

 

 



 

證物十八:94學年度起,犯罪組織涉案人結夥迫害年資晉級加薪權

 

 

證物十九:教育部表揚資深優良教師後,犯罪組織涉案人結夥預謀長期迫害





 

  

證物二十:98, 99學年度回職中,畢業班學生的肯定函,證明教育部澎科大人事行政的主觀預謀迫害偽稱學生不滿文字灌爆網站,謊言不攻而破


 

證物二十一:前校長林輝政離職前來函,教育部澎科大人事行政的主觀預謀迫害現形,預謀!預謀!預謀!預謀!



證物二十二:本人會自力救濟抗議到國家還我公道或自殺為止







 

證物二十三:澎科大及教育部拒絕確認「公法契約無效行政處分」,也證明人事行政的主觀預謀迫害

 




證物二十四:澎科大校園長期以來,犯罪組織治校幫派要角



證物二十五:澎科大申評會及教育部從不回應本人人權論述,濫權囂張

申訴書

 

申訴人:陳昱元

受文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日期: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五

 

事件:有關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學校當權

教評會濫權霸凌侵犯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

事實解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掩飾不法人事行政被檢舉」把「電子郵件憲法秘密通訊權」曲解成「行為不檢」、把「憲法訴訟權」曲解成「行為不檢」、把「教學評量隱私權」曲解成「教學不力」,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以無記名投票「有權無責」決議「解聘陳昱元老師」。陳昱元老師決定「自殺抗議」被剝奪的憲法基本人權。

 

壹、聲請:

一、請學校立即撤銷本「解聘案」。

二、請學校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規定,依法執行教育部「第一次不續聘案」的評議書內容「不宜維持不續聘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請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四、請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即刻發聘書。

貳、本案事實與法律

一、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合先敘明。「憲法人權」是「天賦人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的人的權利。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所以不得通過立法加以廢除,當然更不能任由多數選民憑一時心血來潮決定其命運。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以無記名投票「有權無責」「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

二、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事證明確。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年8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三、「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權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本解聘案以「寄電子郵件」為由「解聘陳昱元老師」,已然違憲。

四、「限制秘密通訊自由權之要件:(1)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2)實質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

五、法律保留原則,乃為保護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防範不受行政權力的侵犯,因此侵犯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事項,應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本解聘案,校教評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投票表決侵犯陳昱元老師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

六、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解聘案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七、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A)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B)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C)狹義比例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不要用大砲轟小鳥、勿殺雞取卵)。本解聘案目的在利用集體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陳昱元老師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不法行政,而非維護「社會公共致序善良風俗」,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嚴重故意犯法。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陳昱元老師終生不得再任教,毀陳昱元老師一生專業,毀陳昱元老師家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八、正當法律程序:當國家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所限制時,必須遵守正當法律之程序(請參閱釋396、491、563、418、535)。正當法律程序包含(1)實質合理性(請參閱釋563、523、544、551);(2)程序合理性(請參閱釋418、491、396、436)。

九、拿「電子郵件」事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解聘陳昱元老師,妨害陳昱元老師「秘密通訊權」,當然不合「實質合理性」。依刑事訴訟法,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說穿了「告訴人」只是「檢舉陳情人」,學校把「告訴案」錯誤解讀成進行「訴訟」,以「興訟」之理由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到解聘,已違「實質合理性」,更何況已直接侵犯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訴訟權」。

十、「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學校拿「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不法嫁禍處罰,事證明確。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當然違反「實質合理性」及「程序合理性」。

十一、對陳昱元老師書面或列席報告內容「不回應或選擇性回應」,當然違反「實質合理性」。

十二、學校三級教評會(校、院、系),違反教育部「仿司法三級審」運作,如院長蔡明惠等當院教評會主席,也當系及校教評會委員,從未執行職務偏頗迴避,當然違反「程序合理性」。

十三、據「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學校已偽造公文書,因陳昱元老師並未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也未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

十四、學校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其制式過程如下:偽造證物(陳昱元老師未看過證物,更何況所說證物也未違法)曲解法條(楊智傑博士曾在國會月刊發表本案前教育部核准停聘已涉違反公法契約,不當核准;吳錫欽律師研究裡寄電子郵件及訴訟事不能稱之為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找出大法官解釋文並舉出澎湖縣政府、中研院、壹媒體處理電子郵件秘密通訊權的實務作法等證明陳昱元老師守法;學校故意充耳不聞,一而再再而三觸法)→不法票決(本案憲法基本人權是天賦人權,不需他人票決才能擁有,與選舉的選賢與能不同;票決主題與方式也不當,未依司法三級方式辦裡;委員未有執行職務偏頗迴避;未按流程及檢覈表辦理)→偽造公文書成案(加重瀆職罪)。

十五、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偷偷斷掉陳昱元老師電子郵件使用權,觸犯加重妨害電腦使用罪: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偷偷收集陳昱元老師電子郵件,未經陳昱元老師認證,即據以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好幾年、好幾次,案情發展迄今「決議解聘陳昱元老師」,已嚴重傷害陳昱元老師秘密通訊自由權、教師法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發言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學校當權教評委員觸犯加重瀆職罪、恐嚇罪等歷歷在目。

十六、本案是「停聘後復聘」議題,原停聘原因「興訟」、「寄電子郵件」事實上是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的迫害手段。學校濫權、霸凌、恐嚇、傷害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依法檢舉人陳昱元老師應受「保護」,學校卻搞「報復」,學校當權教評委員,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十七、「停聘期未滿」,是「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本「復聘案」卻議決成「解聘」,學校當權教評委員已故意曲解法條,嚴重觸犯加重瀆職罪。

十八、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十九、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二十、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二十一、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被陳昱元老師檢舉,黑幫治校集體濫權霸凌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把當權教評委員的「行為不檢」說成「陳昱元老師行為不檢」,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二十二、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濫權不顧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說成罰則」、「洩秘觸法決議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故意臨時選擇性把教學評量插入復聘議題」等違法事實,人事行為不檢,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二十三、學校違反「教評會仿司法制度設三級」原理,如蔡明惠等連當三級委員會之主席或委員,故意濫權霸凌謀害:按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三分之二名單重疊,同樣一批人,連幹三級三審或三級二審,嚴重違反「公平原則」。

二十四、學校故意違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迴避」法規:「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如遇有應迴避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 有偏頗之虞者,審查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迴避。是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教評會決議之。又遇有前開情形,而未經審查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本案王明輝、蔡明惠、王瑩瑋、王月秋、陳甦彰、李明儒等未主動迴避。校教評會主席不但自己未主動迴避,也未裁定迴避。陳昱元老師提出申請迴避,該迴避者未提出意見書,也未迴避,擺明濫用公權力霸凌。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如後:(一)懲處:如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教評委員觸犯「迴避法則」,迄今無人受罰,逍遙法外,繼續囂張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

二十五、學校原先以「電子郵件」及「訴訟」事,在陳昱元老師沒有認證毫不知情情況下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不但「程序上觸法」、「實體上也觸法」。在程序上,陳昱元老師「從未看到事證證物」,「有偏頗之虞委員從未迴避」、「人事室未按教育部規定流程辦理」、「人事室從未填寫檢覈表」、「事證證物來源不明」、「事證證物涉及偽造」、「事證證物並未證明違法」、「法條受到曲解」、「法條解釋毫無根據」、「不合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沒有按人權法律明確性辦理」、「票決方式錯誤」、「會議紀錄不實」、「會議紀錄欠缺簽到簿蓄意隱藏挾怨報復迴避名單」、「會議紀錄欠缺附件涉及隱藏偽造證物」、…等,學校人事室及教評會處理陳昱元老師人事案,沒什正當性,但卻故意濫權霸凌成性。

二十六、在實體上,訴訟及電子郵件是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成了「看教評委員臉色人權」、或「看人事主任臉色人權」、或「看校長臉色人權」、或「掩飾不法行政人權」,學校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純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傷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也屬「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為遮掩「學校不法行政被揭發」而來,嚴重傷害公義,當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天經地義「本行政處分」無效。教評會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或「曲解法條」、「偽造證物」或「不確認證物」;更無權不分青紅皂白色,挾怨投票報復,有權無責,本案議決「缺乏事務權限」,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
  證據,偽造事實加害                                        

 

 

證物二十七

國民黨主席馬英友頒發榮譽狀,一個月後教育部解聘我,到底誰在行為不檢?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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