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陣紛紛揚揚,董先生終於宣佈辭職了。雖說太陽底下無新事,可偏偏香港這塊風水寶地適逢多事之秋,一波難平一波又起。董先生一走,除了留下一大堆失落的人和一個個難解的結,最迫切必須解決的也就是到底接任者的任期是兩年還是五年的問題。
解結需要理解與溝通,爭論也許能進一步使問題變得更清晰,但有時候顯然並不是如此──從上次釋法爭議中北京各‘護法’與部分香港法律界人仕的基本法律觀點的衝突,與最終的解決來看,顯然這並不是件容易實現的事情。
任何一項法律的適用過程,都伴隨著對法律的解釋活動而存在。法律解釋是法律存在的一種常態。因為,法律解釋不能僅限於遇有法律疑難時,所必須進行的解釋活動,也涵蓋一切適法過程中所進行的解釋活動。在這裡,法律解釋的基本內涵主要是理解與說明。前者是基於讀者對文本的閱讀,揭示文本自身內容的一個過程,而後者則指向於理解者通過對文本內容揭示所進行另一次陳述。
要理解一部法律一則法條,離不開對文本上的詞義、語法、對上下文的理解。其中,又以詞義作為法律解釋的第一順位適用準則(同時也應是其邊界)。但是,詞義是由人所賦予的,因此也必然要面臨‘因人而異’的情況,尤其是在某些疑難案件上。這既可以歸究於不同地緣、文化背景、詞本身的歷史沿革等多方面的作用所致,也可能僅僅源於個體對特定知識的掌握程度或能力的不同而產生歧義,即使是專業用語,基於人們對分析結構的不同著重點,在認識上也可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語義的歷時性變化是造成詞義流變,不確定性的重要因素。任何語言都可能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在詞義上產生不同程度的變化,在內涵與外延上出現某種調整,甚至產生與原有價值判斷截然不同的‘新’意義。
詞義因歷時性而產生的變化,在我們的日常生活其實極為普遍,而又不僅僅於生活用語的理解,在部份專業性較強的用語中也經常出現同樣的認識分歧。如在政治學中對保守主義早期的政治論述中該詞所指向的一般即具有貶義的價值判斷,但在不同的歷史發展時期則出現了新的變化,經人們的重新論述後,成為否定扺抗自由主義,帶褒義的一種價值判斷。
詞義本身的所具有多義性與不確定性,是由語言文字的局限性而決定的。因為,語言是以一個复述或表述的形式而存在的,這必然要依賴於使用語言者對其所欲表述之語意的確定性把握,要求絕對無礙的語意表達,這在現實中是不可能完成的,尤其是體現在抽象概念內容時。法律也不例外。文義的多樣性特徵,在一方面是其優點,在另一方面亦正是其缺點。可視為是法律在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的一種體現,然而,面對其缺點,為了進一步地完善法律解釋的準確性,必須要依靠其他方法加以輔助。
所謂的其他方法在大陸法系一般是指法律解釋的方法,包括文義、體系、歷史上立法者所規定的意旨或想法,包含立法史、立法資料與立法目的考察、比較法、合憲性解釋以及社會學的理據。
其中,尤為人關注或說最為人信任的當屬立法目的的解釋。
立法目的又稱法意、歷史或沿革解釋,是指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去解釋該法律的條文。探索立法者設定某一法律規範的目的。在主觀上,法律既由立法者所創,自然對其意旨取向最為清晰的應是立法者;在客觀上,準確地把握立法目的,在因應解釋主體的多樣性而出現的眾多不一的解釋時,立法目的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往往扮演著具權威性的角色,有利於法律確定性的需求。這種方法,從功能上似乎更符合人們一般的心理要求,因為,一般人都會比較傾向於想知道立法者最初的立法目的,並把它視為最應具權威的一種解說。
然而,甚麼叫立法者的原意?既然任何一項法律最後通過的都是我們目前看到的文本,為甚麼我們還要問立法者原來的意思呢?如果立法者的原意那麼重要,為甚麼我們當初不把它直接當作法律,而選擇通過現在會出現爭議的文本呢?假設,當初的立法者或立法機關已經不存在了(立法機關一般都是由不連貫的成員所組成),那麼,我們又是不是能夠把他們從長眠中喚醒呢?
運用法律便要進行閱讀,進行理解,然後再找出自己所學習或認識到的內容加以運用。在這過程中,閱讀是否僅僅在於從既有文本中恢復原來的「歷史原貌」?
對此,海德格爾認為解釋是一種‘此在的存在方式’,理解“是在把握過去,應付現在的基礎上對文本的籌劃,解釋只是把已經理解了的東西明朗化,任何解釋都有已經理解了的東西,即‘先見’或‘前概念’的存在;因此,解釋雖然是從理解中派生過來的,但又反過來為理解規定了顯現的方向,方式和更具體,更清晰的內容。”在海德格爾那裡,理解不是一項簡單的進入作者的內心的一項任務,而是基于‘此在’的存在結構,在已受此結構的先有內容影響下顯示自身的一項活動,不是單純地回复被解釋對象的意旨的過程。
“理解並不是心理(閱讀與被閱讀者之間)的轉化。理解的意義視域既不能完全由作者本來頭腦中的想法所限制,也不能由本文原來寫給讀者的視域所限制。”
因為,‘先見’或‘前理解’既是人們進入文本的基本視域,但同時這也是約束理解的障礙,而所謂的解釋,就是“讓自己的前概念發生作用,從而使文本的意思真正為我們表述出來。”
前理解的存在是使理解可能發生的前提,也就是說,其實當我們嘗試去理解一文本時,我們首先是受到‘前理解’所影響的,不可能是處於盲目或無知的情況下進行文本的適用與理解的,而只有當解釋者在具有一定‘先見’的基礎才能有效地進入解釋對象中。但是,是不是每個解釋者所擁有的‘前理解’都是一樣的?我們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解釋者具有同樣的學識背景與能力。所以,何謂立法目的就成了立法目的解釋本身的最大難題。爭論也由此產生。
即使我們可以通過其他不同的方法求得一個恰當的解釋,但從世界法律適用的現實情況而言,我們卻始終難以為各種解釋方法(包括文義、歷史、體系、比較法、合憲性等)的排序問題作出一個唯一的標準,也就說在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我們始終要面臨來自兩方面的難題,一是解釋者知識掌握面與能力的差異,二是不同解釋方法之間何者更應佔有統治地位的問題。
因此,波斯納說「解釋是個變色龍」,認為“也許根本就沒有甚麼解釋的公式,沒有甚麼解釋的方法論。解釋的正確與否取決于具體解釋的目的;這就是為甚麼,比方說,用音樂解釋來類心制定法解釋沒有甚麼用處。但是,甚麼是制定法或憲法解釋的目的,人們對此沒有共識。也許目的是多種多樣的,忠實于創制者的意圖、確定性、融貫性、實用主義的好結果等等都是。這些目的都相互聯系,但不同的解釋者對這些目的的各自分量會有不同考慮。”
基於解釋本身所存在的理論與操作問題的現實存在,爭論的產生理所當然會一次又一次地出現,並帶動人們對完善法律的需求與思考,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原則性、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上,這種情況反思與爭議也因此顯得格外頻繁,《基本法》的適用問題即是其中明顯的例證。
在前後數次有關基本法適用問題上的爭論看,其原因個人以為主要來源於波斯納所說的存在於普通法和制定法之間的深刻差異,即一個是概念系統,而另一個是文本系統。因為,理念系統不一,所以一切有關基本法的爭議其實都是很難避免的,而且相對於其他任何國家一部具有憲法性的法律來說,這種爭議的發生也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它必須經歷現實社會發展的洗禮才能成為經得起考驗的‘經典’。在這樣的客觀現實面前,更需要一個平等說理分析的程序與空間,不然自說自話各走一端,最終只能取決於政治的取向而喪失法治的基礎,一方面無法調節特區與中央之間的認知差異,也無助於減輕社會政治化的弊端。
注:1.趙敦華.現代西方哲學新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P184
2.加達默爾.真理與方法.洪漢鼎/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4年.P510
3.加達默爾.真理與方法.洪漢鼎/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4年P513
4.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P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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