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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3-19 15:14:08| 人氣5,05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四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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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最近寫給元智大學研發長尤克強老師的一封電子郵件。

尤老師很大方地接受我的觀點,並且在後來發表的文章裡修正並標明作者加以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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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老師您好:

首先對您在《自由是什麼?(上)》文中,所展現的搜尋精神表示敬佩。雖然在下還未看完全文,本不應馬上表達看法,但受到您文中有關自由概念的闡釋及激發,仍然按捺不住,決定先吐為快、略紓管見,希望能對您的卓見有一點補闕拾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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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大自由」

有關「四大自由」的起源,中學歷史教科書中應該都有大略的記載:美國總統小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在1941年1月6日向美國國會提出的國情諮文(Message to Congress)中提到:世界上的每個地方」(everywhere in the world)都應有所謂的「四大自由」(freedom):「言論及表達自由」、「信仰自由」、「免於匱乏的自由」、「免於恐懼的自由」。並期待將來有一個建立在這四項基本自由(essential human freedoms)上的世界。

這可以說是現代主要國家政府頭一次明白宣示,人權(human right)的概念已由傳統的消極除去國家侵害,轉向可積極主張請求的,如生存權、教育權、工作權
乃至後來的環境權等社會權。在文義上,也可以說是由「liberty」轉向「freedom」。
由「everywhere in the world」這句話,也可以看出美國由孤立主義走向積極參戰(當時尚未發生珍珠港事變),並試圖把其立國的價值觀,推廣成普世(universal)價值的走向。

廿世紀的美國,開始循著十八世紀末法國大革命的軌跡,把人權觀念向全世界推廣。羅斯福此舉,也為推動成立「聯合國」這樣的國際組織,提供了正當性及合法性的基礎。這篇諮文,引導出當年8月14日英美兩國聯合發表的《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兩國領袖在《大西洋憲章》的第六條中強調:「使全體人類自由生活,無所恐懼,不虞匱乏」,原文是:all the men in all the lands may live out their lives in 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大西洋憲章》被公認為聯合國構想的萌芽,最終導致了聯合國的建立。後來的《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這兩份重要的文獻,都受到羅斯福這篇諮文的啟發。

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說道:「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基本權利源於「人格尊嚴」,或稱為「人性尊嚴」,
德國基本法也有類似的條文,戰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把這套人性尊嚴理論發揮到極致,認為這是一套解釋憲法的價值體系,是一種「客觀憲法秩序」)。

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認為:「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又說:「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a world in which human beings shall enjoy freedom of speech and belief and 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 has been proclaimed as the highest aspiration of the common people〉這段話,也就是您在網路上找到的那一段,幾與羅斯福的諮文完全相同。

晚近更具體的呈現,則以197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以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為代表。這兩份公約的前言是相同的,也都是承襲《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再續予發揮。您在文中提到,一個政治學博士的朋友說「好像是羅斯福總統說的」,以我個人的了解,確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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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大自由」與美國憲法的關係

羅斯福提到的四大自由,按其原文是:freedom of speech and expression, freedom of every person to worship God in his own way, freedom from want, freedom from fear.
國內習慣的翻譯方法,是譯為:「言論及表達自由」、「信仰自由」、「免於匱乏的自由」、「免於恐懼的自由」。前兩項自由,由來已久,直接可以溯源至啟蒙時代。
基本人權具體明文化為「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則以1776年美國維吉尼亞州 (Virginia)的州憲為濫觴。

就如您文中所述,美國《獨立宣言》闡釋了天賦人權的概念,並且揭示人民有「生存(life)、自由(liberty)及追求幸福(pursuit of Happiness)」的權利。但是美國在制憲時卻未將「人權法案」(或稱「權利法案」)入憲,直到1791年美國憲法增修條文(Amendment)第一條至第十條,(通常被翻成「憲法第一修正案」至第十修正案),才把具體的人權條款入憲。

美憲增修條文第一條已包括了言論、表達及信仰自由,當為歷代的美國人所熟悉。
英文的原文是: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它對於宗教信仰自由,用的是非常詳細的敘述,這有當時的時空背景。美洲殖民地的建立者多半是逃避英國國教的迫害,所以才明文規定國會不得制訂法律去「建立國教」及禁止自由宗教活動、剝奪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自由集會的權利、向政府請願的權利等等。

您說:「上網查到了美國憲法全文,沒有這三個詞」,的確,因為美國憲法在1791年修正時,還沒有「免於匱乏的自由」這樣具有社會權的概念。有關社會權成文化的源起,我在後面會再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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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國「人權宣言」的兩種意義

另一方面,1789年法國大革命通過《人權宣言》十七條,可以說是把啟蒙時期的自由觀做了一個總結,包括:平等權、自由的界限、法治國原則、主權在民、民主國原則、人身自由、罪刑法定主義、無罪推定、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出版講學自由、賦稅平等(量能課稅、租稅法定)、權力分立、所有權不受侵犯、徵收應予補償。人權宣言也被1791年法國第一共和憲法、1946年法國第四共和憲法、1958第五共和憲法的前言加以援用,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人權宣言的內容及結構,也為美國憲法之後的近代成文憲法,立下了有如教科書般的典範。它所揭櫫的基本權利及原則,也是一部進步的憲法中,必定要臚列的基本權利及憲法原則。它的另外一層意義是,把基本人權當做是一種普世的價值,適用於每個國家(或者嚴格一點,該說是「歐洲人國家」)的人民,使得法國大革命成為一種有擴張性、會蔓延開來的巨浪狂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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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大自由」所代表的人權觀念潮流

回歸到有關羅斯福的國情諮文,「言論及表達自由」、「信仰自由」已被熟悉,用語上使用的是「freedom of ...」,與「免於匱乏的自由」、「免於恐懼的自由」,使用的「freedom from ...」不同,後兩者雖然用的是「免於」,但其達成的困難性遠甚於前兩大自由。後兩大自由,把自由的意義由傳統的消極排除侵害,推進為積極地主張請求給付。值得注意的是,羅斯福的推論過程顯示:無論是「消極的」排除侵害式的自由(防衛權),或是「積極的」請求給付的自由(姑使用這樣的分類),這兩者並沒有明顯的界限,而且有著相同的關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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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免於匱乏的自由」與「免於恐懼的自由」的解釋

有關「免於匱乏的自由」,羅斯福如此地說明:which, translated into world terms, means economic understandings which will secure to every nation a healthy peace time life for its inhabitants. 顯然跳脫出了適用於本國的框架,朝向整個人類社會的觀點。

有關「免於恐懼的自由」,則是以裁減軍備、集體安全的角度出發,聯合國的架構呼之欲出:which, translated into world terms, means a world-wide reduction of armaments to such a point and in such a through fashion that no nation will be in a position to commit an act of physical aggression against any neighbor. 值得留意的是,這個「免於恐懼的自由」,著眼點放在被侵略國家以及民族自決上頭,其實是一種國際的秩序觀,它從一種集體權利變成個人的權利,則是以後的事。

我並不是任意揣測,而有歷史脈絡可循:羅斯福是在1941年初發表這篇國情諮文,同年的8月9日至12日,羅斯福和英國首相邱吉爾在紐芬蘭會晤,8月14日發表了聯合宣言,就是著名的《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主要內容為:兩國不追求領土或其他方面的擴張;反對未經有關民族自由意志所同意的領土變更;尊重各民族自由選擇其政府形式的權利,恢復被剝奪權利的國家;努力促使一切國家取得世界貿易和原料的平等待遇;促成一切國家在經濟方面最全面的合作;在徹底摧毀納粹暴政後確立和平,以使各國人民都能在其疆土之內安居樂業,使全體人類自由生活,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一切人類可以橫渡公海大洋,不受阻礙;放棄使用武力,在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建立之前解除侵略國的武裝,以減輕愛好和平人民對於軍備的沉重負擔等。

在此補充一點歷史背景。根據邱吉爾的自述,發表這篇文章,是羅斯福的意思。文字則是由邱吉爾本人起草,羅斯福再加以潤飾。1940年邱吉爾接任首相以後,即一直致力於促使美國參戰,當時正值美國總統大選前夕,羅斯福雖然對歐洲非常關注,但不敢低估國內孤立主義的聲浪,對參戰遲不表態。邱吉爾也明瞭這一點,面對德國囂張的氣焰,只能苦撐待變,希望美國在1940年底大選之後會加入戰局。

羅斯福在連任之後發表的首篇國情諮文,邱吉爾不可能不注意,對於「四大自由」必然是口誦心維,念茲在茲。儘管在這篇國情諮文中,似乎看到了美國參戰的訊息,奈何邱吉爾等了半年多,只有三月美國通過租借法案,稍解燃眉之急,對德宣戰這件大事,美國還是遲遲不肯鬆口。邱吉爾飽受國內外的壓力,盼到八月,好不容易才盼到這次會面,逮到這樣機會,當然非得好好地拍拍羅斯福的馬屁不可。儘管邱吉爾紙面人情做得十足,美國還是沒有對德宣戰,又等了四個月,到了十二月日本偷襲珍珠港,美國才不得不對軸心國宣戰,此時距離敦克爾克大撤退、英倫之戰已經一年半多了。這段是題外話。

1941年10月29日英國工黨領袖艾德禮以英國戰時聯合內閣成員的身分,出席國際勞工組織會議,對大西洋憲章也發表了一篇演講,文中提到:it records our desire to bring about the fullest collaboration between all nations in the economic field with the object of securing for all labor standards, economic advancement and social security.... The fact is that wars do not enrich but impoverish the world and hold statesmanship will be needed if we are to repair the ravages of war and to insure to all the highest possible measure of labor standards, economic advancement and social security to which the Atlantic Charter looks forward.這些文獻都明顯地指出美英兩國對於重建戰後秩序與和平的思維基礎:具有武力及政治力的國際組織,以及所欲執行實現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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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免於飢餓的自由」應該包含於「免於匱乏的自由 」的概念之中

1976年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言提到:「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再由該公約第十一條「相當生活水準」的第二項:「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我認為,「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位於前言之中,而「免於飢餓的自由」則宣示於條文之中,或可解釋為:「免於飢餓的自由」是「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下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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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會基本權

社會權與其他的古典人權都是法國大革命的產物,通說認為,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及1791年美國憲法第一至第十增修條文,多屬於政治層面的自由基本權。至於社會基本權的成文化,首先是出現在1793年法國的「雅各賓憲法」,其第二十一規定:「每個社會都有給予其人民工作的義務,人民不能工作時,也有給予其生活之資的義務」。但是,這個在法國大革命時曇花一現的條款,並沒有真正被落實於國家的法律領域中。到了十九世紀社會主義興起,俾斯麥為了對抗這股風潮,才制訂了三大社會福利法:健康保險法(1883)、意外保險法(1884)、年金法(1889)以弭平社會不安,但也成為社會權法制化的第一步。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社會基本人權成為一項蓬勃的運動,歐戰之後,德國的威瑪憲法第二篇第二章「共同生活」、第五章「經濟生活」,已頒布許多社會基本權利的規定,其中,第151條更規定:國家的經濟制度應保障每個人皆能獲得「合乎人性的生活」。因此,有許多憲法學者認為,雖然威瑪憲法已經走入歷史,但它卻是一部富有人情味、溫暖的憲法,在人類的歷史上有其正面、光輝的地位。

對照威瑪憲法,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通常憲法學者對「生存權」是把它解釋成一種「防衛權」,它的功能主要是在「除去國家作用的侵害」,而不是「積極請求國家給付」。它保護的標的是「人民的生命」,就跟同條所「工作權」、「財產權」,所保護的是「人民的工作」、「人民的財產」一樣,主要是指向「國家不能任意剝奪」,而不是「國家應該給予」。

對美國獨立宣言的解釋也是如此,早期「生存權」跟「有沒有飯吃」的關聯不大,圍繞在這個「生存權」周圍的議題,通常是死刑存廢、墮胎合法化、安樂死的許可。到了晚期才發展出「請求國家生存照顧的權利」,但是,一般還是認為,國家這種對人民進行救濟的義務性質還是屬於「救急不救窮」。而且,通說認為憲法條文並沒有提供所謂的「請求權基礎」,亦即,人民不能依據這條憲法條文直接向法院訴請國家給付。必須要透過立法,課予政府給付義務(學理上叫做「憲法委託」),這個權利才能落實成為得以請求給付的「主觀權利」。

社會權與傳統人權不同之處,就在於:它請求的是積極的給付,而不是消極地除去侵害,所以,社會權的實踐,有其客觀國家財政及主觀社會認知的困難與限制。尤其我國憲法與威瑪憲法體例不同,社會權的規定被放在「基本國策」中,成為訓示意義大於強制作用的條文。這是個很大的題目,相關的討論及見解還是不斷地在變遷,而且有把社會權跟傳統的基本權利等同到相同地位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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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尚稱不上「管見」,因為我也只是上網路去做一點整理的工作而已,只期望能供您及您的讀者參考,許多地方因為個人學藝不精,有斷章取義之嫌,尚盼方家不吝斧正。耑此。順請
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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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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