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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7 11:32:26 | 人氣10,26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勞工在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雇主須負職災補償責任,也不可在勞工醫療期間解僱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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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在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雇主是否須對勞工負職災補償責任?這一問題過去實務多有爭論,持否認見解者認為,職業災害須具備「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2個要件,而勞工在通勤途中發生車禍,因為不是在執行業務當中,所以不具備「業務遂行性」要件,而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自然不須對勞工負職災補償責任。

 不過前述認為通勤災害不屬於職業災害的見解,在司法實務界應屬少數看法,多數看法仍持肯定見解,認為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內容,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指勞工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應以勞工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例如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所受災害,是故勞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之通勤災害,發生車禍地點如係勞工上、下班之應經途中,應視為職業災害,雇主須對勞工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以,縱使勞工就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的車禍與有過失,例如勞工超速騎車、闖紅燈、無照駕駛等,雇主仍應於其合理醫療期間負「全部」職災補償責任。

 末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如果在受有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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